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良展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秋蘭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俐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世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訴訟代理人 阮彥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5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良展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附帶被上訴人良展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世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世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良展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世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世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僅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22,000元部分,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二審時,就如附表所示相當工人1月薪資之仲介費297,180元及所有申辦費用24,218元,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係就原審已主張之相當工人1月薪資之仲介費297,180元及所有申辦費用24,218元,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核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簽立委託引進外勞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良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陸續為上訴人引進如附表所示之15名外籍勞工,並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陸續給付獎勵金給上訴人。詎上訴人因其他同業仲介公司誘之以利,竟於106 年8 月25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 月
7 日取回所有文件,將如附表所示15名外籍勞工轉由新仲介服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外籍勞工申辦任何文件,均需使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所授權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印章,且斯時尚有數名外籍勞工正在更新護照或須依法在期限內完成體檢,上訴人遽然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上訴人公司印章,使被上訴人無從為上開外籍勞工提供相關服務,等同迫使被上訴人必須與如附表所示15名外籍勞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為避免延誤護照、體檢之申辦作業,影響上開外籍勞工之權益,故於同年月31日,與上開外籍勞工終止服務關係。因該15名外籍勞工入臺工作均未滿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3年期限,上訴人於不利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再向渠等收取服務費,上訴人此舉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中途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形,依該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工人1 月薪資之仲介費共新臺幣(下同)297,180 元及所有申辦費用24,218元,並返還被上訴人所提撥之獎勵金522,000 元,另應支付被上訴人每名勞工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90,000 元,及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即被上訴人尚未收取之服務費181,400 元(因被上訴人亦減少後續服務之支出成本,故僅以未收取服務費總額三分之二計之),合計1,414,798 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又獎勵金522,00
0 元部分,如認不得請求,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4,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因人力仲介市場競爭激烈,業者無不開出條件,以吸引有外籍勞工需求之公司,並藉此與外籍勞工簽立服務契約,以賺取外籍勞工所給付之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提撥獎勵金給上訴人即係因此而生,是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始,至被上訴人引進之外籍勞工正式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止,被上訴人並須依約給付上訴人獎勵金,系爭契約至此即已履行完畢,且依約上訴人本無任何對價給付之義務。逾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其他服務,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自不在契約範圍內,不得因被上訴人有陸續提供其他服務,即認系爭契約尚在存續中。至於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期限,以每名外籍勞工入境日起算3 年,惟此僅係重申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每名外籍勞工依法僅能在臺工作3 年,此條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所終止者,僅係不再委任被上訴人引進新外籍勞工,而非終止已引進之如附表所示15名外籍勞工。故兩造就如附表所示15名外籍勞工之系爭契約義務既已履行完畢,自無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上訴人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獎勵金及給付其他賠償,且被上訴人未能再向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本係因被上訴人與渠等終止服務契約之故,與上訴人無關。
二、如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如附表編號2 、10之外籍勞工離境、轉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渠等之仲介費、所有申辦費用賠償並無理由。另違約金之請求過高,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7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11月25日簽定原審卷第5-6 頁委託引進外勞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陸續為上訴人引進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9 、11至15所示13名之外籍勞工(下稱系爭13名外籍勞工),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陸續給付如附表「獎勵金」欄之奬勵金給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5日以傳真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7頁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表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承辦外籍勞工相關之業務,自同年月31日終止委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於3 日內返還上訴人相關文件及授權章。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示,系爭13名外籍勞工相當工人1 月薪資之仲介費、申辦費用,詳如附表「相當工人1 個月薪資之仲介費」、「所有申辦費用」欄所載。
(四)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因中途解約遭受之損失」,即為被上訴人未能向系爭13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倘若被上訴人此項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未收服務費詳如附表「未收服務費」欄所載,合計272,100 元,因被上訴人嗣後亦免去勞務給付之義務,故兩造均同意以前開金額之三分之二,即181,400 元,認列為被上訴人此項損失金額。
(五)系爭13名外籍勞工自106 年9 月1 日起迄今,仍為上訴人所僱傭。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為下列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13名外籍勞工如附表「相當工人1 個月薪資之仲介費」欄所示合計257,899 元。
2、系爭13名外籍勞工如附表「所有申辦費用」欄所示合計21,222元。
3、系爭13名外籍勞工如附表「奬勵金」欄所示合計522,000元。
4、系爭13名外籍勞工如附表「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合計390,000 元。違約金是否過高?
5、系爭13名外籍勞工如附表「損失」欄所示合計181,400 元?
(三)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下列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13名外籍勞工如附表「相當工人1 個月薪資之仲介費」欄所示合計257,899 元。
2、系爭13名外籍勞工如附表「所有申辦費用」欄所示合計21,222元。
3、系爭13名外籍勞工如附表「奬勵金」欄所示合計522,0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之情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3 年期限,提前表示將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中途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上訴人答辯意旨一)。
(二)經查,兩造於103 年11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陸續為上訴人引進系爭13名外籍勞工,惟上訴人於
106 年8 月25日以傳真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7頁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表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承辦外籍勞工相關之業務,自同年月31日終止委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於3 日內返還上訴人相關文件及授權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依上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僅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再引進新外籍勞工之意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9月7 日,業已取回依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印章、系爭13名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並有委託書、雇主終止委任點交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4 頁附證八,下稱附證八),堪信實在。衡情,上訴人若無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系爭13名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因仍需為系爭13名外籍勞工提供相關服務,而該等相關服務亦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相關文件及上訴人印章,上訴人即無可能取走包含系爭13名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在內之如附證八所示資料。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終止者係系爭契約全部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稱:其僅係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再引進新外籍勞工,而非終止系爭13名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始,至被上訴人引進之外籍勞工正式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止,系爭13名外籍勞工既已引進,爭契約至此即已履行完畢,上訴人無中途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云云,但查:
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委託乙方(按指被上訴人)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期限,以每名外勞入境日起算3 年止」(見原審卷第6 頁),業已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計算,有明確之約定。上訴人固抗辯稱:該條約定僅係重申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 、2 項規定云云。惟按104 年10月7 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2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可知上開規定,僅在規範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至於個別契約關係,只要符合前開規定之年限,依私法自治原則,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是以系爭契約第12條既已約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期限,以每名外籍勞工入境日起算3 年止,符合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均受拘束。
2、系爭契約第2 條復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依政府規定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
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亦即兩造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限內,得向外籍勞工收取3 年之服務費。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每名外勞入境日起算3 年止等語,更徵有據。
3、再者,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委託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國內外所有申辦文件費、仲介費,乙方不收取任何費用。乙方越南工入境工作後,乙方由應收取之服務費提撥45,000元/名,印尼工提撥36,000元/名給甲方,作為乙方引進之外籍勞工獎勵金。」(見原審卷第5 頁),而系爭契約第6 條、第7條、第9 條則另就上訴人在特定條件下,需給付或賠償相關費用或損失之情形,加以約定。可知上訴人如誠信履約,原則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或報酬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依約則負有依法引進外籍勞工、提撥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獎勵金給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支付上開獎勵金之目的,係在於吸引上訴人,並藉此與外籍勞工簽立服務契約,以賺取外籍勞工所給付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第97頁及背面),足見上訴人本即知悉被上訴人係藉由服務費之收取,以達其成本之回收並賺取利益。則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3 年合約年限,及第2 條約定之服務費金額,可知被上訴人須在3 年間,連續向每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合計6 萬元【計算式:(1,800 ×12)+(1,700 ×12)+(1,500 ×12)=60,000】,始得回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所提撥之獎勵金成本及另有獲利空間。以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例,被上訴人向系爭13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如附表編號9 、11-15 所示勞工,均少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獎勵金,若依上訴人所辯,即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迄至被上訴人引進之外籍勞工正式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止,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收取服務費權益,顯然毫無保障,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為如此不合理條款之約定。此再參酌系爭契約在第6 、7 、9條,兩造另有就上訴人於特定條件下,應給付費用或賠償,加以約定,更於第11條約定:「甲方若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時,甲方需付給乙方相當工人1 月薪資之仲介費及所有申辦費用,並返還乙方所有提撥之獎勵金。另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名,及賠償乙方因中途解約遭受之損失。」(見原審卷第6 頁),明定上訴人中途不履行契約之違約責任,在在均顯示:立基在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下,上訴人原則上既毋庸負擔任何費用,則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2條約定,得於每名外籍勞工之3 年合約期限內收取服務費之權益,特別明文約定上訴人之違約責任。準此,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迄至被上訴人引進之外籍勞工正式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止云云,則將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顯不合情理,自無可採。
4、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每名外籍勞工入境日起算3 年等語,確有所憑,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關於系爭13名外籍勞工,兩造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認定,即以系爭13名外籍勞工各自入境日起算3 年。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13名外籍勞工既均尚未入境滿3 年,自屬契約存續期間中途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之情形,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7,
521 元:
(一)「相當工人1 月薪資之仲介費」257,899 元、「所有申辦費用」21,222元、「獎勵金」522,000 元: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若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時,甲方需付給乙方相當工人1 月薪資之仲介費及所有申辦費用,並返還乙方所有提撥之獎勵金。另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名,及賠償乙方因中途解約遭受之損失。」(見原審卷第6 頁),而依前述,上訴人既有「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之情事,且系爭13名外籍勞工依前開約定所稱「相當工人1 月薪資之仲介費」、「申辦費用」,則詳如附表「相當工人1 個月薪資之仲介費」、「所有申辦費用」欄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獎勵金」欄之獎勵金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工人1 月薪資之仲介費」257,899 元、「申辦費用」21,222元、「獎勵金」522,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開
3 筆給付,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二)「因中途解約遭受之損失」181,400 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被上訴人因而未能向系爭13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如附表「未收服務費」欄所載,合計272,100 元,因被上訴人嗣後亦免去勞務給付之義務,故兩造均同意以前開金額之三分之二,即181,400 元,認列為被上訴人此項損失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2、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能再向如系爭13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係因被上訴人與渠等終止服務契約之故,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固然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外籍勞工另簽立之服務契約,但被上訴人依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所提供之服務,諸如:向主管機關申辦各項文件、居留業務(包括更新護照、居留延期等)、定期健檢等,均需檢送上訴人出具之相關文件,此有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申請表、在職證明書、海外補充勞工、家庭幫傭、看護工健康檢查核備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 頁),故兩造系爭契約第
8 條亦有約定:「為方便乙方代辦各項文書作業,甲方授權乙方代為代保管相關文件(如核准函、聘僱許可函、衛生局核備函等)。乙方申辦外勞事宜代簽文件及用印,甲方所授權之印章,乙方僅作為辦理外勞相關事務文件之使用,不另作其他用途。」。惟上訴人於106 年9 月7 日,業已取回依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印章、系爭13名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再授權被上訴人在辦理系爭13名外籍勞工之服務事務時,得代簽文件及用印,被上訴人即無法再為系爭13名外籍勞工提供相關之服務,被上訴人謂:此等情形,等同迫使被上訴人必須與外籍勞工終止契約,以免影響系爭13 名外籍勞工之權益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收取服務費係因自行與系爭13名外籍勞工終止契約,均與上訴人行為無關云云置辯,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3、又原審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原本向系爭13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總額,經扣除給付給上訴人之獎勵金後,實際可得獲益為越南勞工每名15,000元、印尼勞工每名24,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獎勵金522,000 元,則未能再向系爭13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181,400 元,已因獎助金之取回得為填補,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但查,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上訴人違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內容,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所締結之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裕,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系爭契約第11條既明白約定:「…並返還乙方所有提撥之獎勵金。…及賠償乙方因中途解約遭受之損失。」,應認「獎勵金」、「因中途解約遭受之損失」均屬被上訴人各別得請求之項目。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4、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中途解約遭受之損失」181,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懲罰性違約金195,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應支付以每名外籍勞工以30,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90,000 元等語,固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為據,但上訴人抗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業已明文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此項約定既以上訴人中途不履行契約為要件,可見其目的應在確保上訴人能以每名外勞3 年為期,如數收取服務費之利益,以避免被上訴人成本無法回收或獲益減少之損害,本件上訴人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負違約責任,但被上訴人已得依約請求相當於工人1 月薪資之仲介費257,899 元、所有申辦費用21,222元、取回全部提撥之獎勵金522,000 元,並要求賠償「因中途解約遭受之損失」181,400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單以前開給付總額,即已超出上訴人如不中途解約,被上訴人可獲益之金額甚多;另上訴人就系爭13名外籍勞工之合約期間亦已履行1 年至2 年5 月不等,被上訴人並有收取如附表「已收服務費」欄之服務費,再參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分別為2,000 萬元、55
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4 頁),均為公司經營者,非屬經濟上之弱勢;再參以本件係上訴人單方違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每名勞工以30,000元計算違約金,合計本件之違約定為390,000 元,難謂無過高之情,應酌減為每名勞工以15,000元計算,方屬允當,逾此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95,000 元【計算式:15,000×13=195,000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177,521 元【計算式:257,899 +21,222+522,000 +181,400 +195,000 =1,177,521 】。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若未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再向系爭13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272,100 元,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金額已逾上開金額,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1條明定上訴人違約之給付項目,自當受該約款拘束,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7,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96,12
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因中途解約遭受之損失」181,400 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誤,附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