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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邱垂環被 上訴 人 傅正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4項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6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由上訴人熟識之人介紹,方於民國106年9月間委請上訴人辦理訴外人傅秀娥、傅秀杏及傅玉女(下稱傅秀娥等3人)將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贈與予伊之土地贈與手續。上揭土地贈與代辦手續費,上訴人之收費標準原為1件新台幣(下同)6,000元,2件為12,000元,經兩造洽談,上訴人表示若2件均委辦,收費則為1件5,000元,2件合計為10,000元,兩造遂以代辦費10,000元,其他稅費由伊支付等條件,達成共識。伊旋即於106年10月12日先行交付上訴人80,000元,用以支付增值稅66,417元、代書代辦費10,0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等,並約定贈與登記手續完成後,雙方當面核算,多退少補。惟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贈與過戶登記程序完成後,竟開列和解繼承代辦費24,000元、申報贈與稅3,000元、申報增值稅4,000元、贈與登記手續53,010元等收費項目,要求伊必須再給付68,266元,並將已完成贈與登記手續之兩筆土地所有權狀扣留。伊先行給付上訴人80,000元,扣除增值稅66,417元,尚餘13,683元,應足夠支付上訴人之代辦費10,0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但經伊屢次促請上訴人交付已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狀,均遭上訴人置之不理,爰向本院訴請上訴人應交付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和解筆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7002分之3444)及同段340地號(權利範圍5004分之1144)等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份(權利狀編號各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8月23日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及被上訴人、傅秀娥等3人印章共4顆。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先行交付伊80,000元外,迄今未給付剩餘款項(即68,266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待被上訴人給付後再為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事宜,目前全數辦理完畢,委任關係已終止,且伊已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伊之收費即包括土地增值稅66,417元、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費用28,679元(即包括土地謄本費用200元、行政規費959元、罰款3,520元、代辦費24,000元,共計28,679元)及系爭兩筆土地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53,170元(即包括土地謄本費用100元、行政規費69元、印花稅501元、申報增值稅證明書二筆4,000元、申報贈與稅證明書二筆3,000元及代辦費10,000元,共計17,670元,因本案共辦理三件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總計為17,670×3=53,010元,)共計148,266(計算式:66,417+28,679+53,170=148,26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預先支付之80,000元,尚有68,266元未為給付,伊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詎料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甚且向伊提起本件訴訟,故伊不得不提起反訴,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之代辦費及代墊款68,2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66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已就委辦土地贈與事宜,代辦費以1件5,000元,2件合計為10,000元,其他稅費由伊支付等條件,達成共識,上訴人竟於106年10月18日贈與過戶登記程序完成後,竟開列上揭費用共計148,26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預先支付之80,000元,再請求68,266元,已如前述。惟經伊詳究其收費項目,就辦理分別共有之代辦費24,000元部分,係姊弟間單純的贈與登記,無須上訴人出面勸解、調解及和解之理,上訴人以和解繼承人4人,每人收6,000元為由,增列代辦費24,000元,殊屬荒謬;又申報贈與稅3,000元及申報增值稅4,000元部分,經伊向相關土地代書行業探詢,係屬代辦土地贈與之概括費用,不應另立為收費項目;且本件委辦贈與係兩筆土地同時辦理過戶,依代書行業收費標準應以2件計算,即以1件5,000元,2件10,000元計算,是上訴人所為,有違職業道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二份、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及被上訴人、傅秀娥等3人印章共四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及印章四顆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66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776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5、6、7項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000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㈠上訴人部分: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伊有辦理分別共有,且去地政事務所送件,有辦理就要收費,稅捐處亦要對伊課稅,伊執業亦要繳稅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假藉名目收費,與當初所告知一件5000元,二件10000元之承諾不符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巧立收費名目,索費過高,且與先前約定辦理費用僅10000元不符,上訴人則稱伊均按規定收費,且按步驟有向地政事務所投件辦理,始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對伊辦理各項自應給付報酬等語。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同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將訴外人傅秀娥等3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並允為辦理而締約,核兩造間締結之契約合於首開規定,自屬該條規定所示之委任契約,而兩造間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故本件兩造間係締結有償委任契約(傅秀娥等3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由被上訴人再將該三人委託登記事務同時委任上訴人之部分,具有複委任之性質,有償委任契約關係應認為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以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務

,交付原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之和解筆錄正本1份、被上訴人、傅秀娥等3人印章共4顆予上訴人,上訴人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後,並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權狀編號各為000000000及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揆之首揭規定意旨及契約法理,上訴人既已辦畢被上訴人委任之移轉登記事務,自應將所收取之前開物品,交還或交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答辯稱: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應給付上訴人之剩餘報酬及必要費用共計68,266元,於原審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費

用總計為148,26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預先支付之80,000元,尚有68,266元未為給付,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贈與,並以「1件5,000元;2件10,000元」為代辦費,相關稅捐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已如上述,且就上訴人請求土地增值稅66,417元之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得否於扣除被上訴

人已預先支付之80,000元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68,266元之代墊費用及代辦費?由此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內容觀之,應可區分為兩種性質相異之費用,即就上訴人預先支出之代墊費用,屬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應償還必要費用部分,而代辦費則為本件有償委任受任人之報酬,茲分別就兩種費用依序論述如下(詳後附表)。

⒉關於必要費用部分: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為上訴人得請求其代墊費用之請求權依據,經查:

⑴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傅秀娥等3人、傅

秀枝及傅正順共6人和解繼承訴外人傅林蘇於彰化縣○○鄉○○段○○○○○號,公同共有部分834分之286之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公同共有部分1167分之861之土地,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員資字地82050號和解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4頁)。則系爭兩筆土地既為多數人公同共有,若不就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即無法使傅秀娥等3人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亦無法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辦理系爭兩筆土地分別共有登記,亦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從而,上訴人受任就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時,所必須預先支出之罰款、規費及相關稅捐,係屬首開規定所指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代墊之必要費

用,包括土地謄本費用200元、行政規費959元及罰款3,520元,共請求4,679元(計算式:200+959+3,520=4,679)。其中行政規費959元及罰款3,520元之部分,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茲審酌上列收聯單之收件年字號記載為106年員資字第082050號,與上揭106年員資字第82050號和解繼承登記申請書相符,足徵此部分費用均屬辦理分別共有之稅捐費用,依上揭說明,自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9元(計算式:959+3,520=4,479)。至上訴人主張土地謄本費用2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項支出,故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其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兩筆土地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

費用,包括土地謄本費用300元(計算式:100元×3位贈與人=300元)、行政規費207元(計算式:69元×3位贈與人=207元)、印花稅1,503元(計算式:501元×3位贈與人=1,503元)及收據費160元,共請求2,170元(計算式:300+207+1,503+160=2,170)等情。其中行政規費207元、印花稅1,503元及收據費160元之部分,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0及45頁、同卷第123至128頁),再參酌上列收聯單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收件年字號為106年員資字第92350、92360及92370號,核與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員資字第92350、92360、9237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相符,足徵此部分費用均屬辦理贈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稅捐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而應給付上訴人1,870元(計算式:207+1,503+160=1,870)。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土地謄本費用300元部分,亦無證據佐證其確有此項支出,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辦理系爭兩筆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之必要費用總計為6,349元(計算式4,479+1,870=6,349)。

⒊關於處理事務報酬部分:

⑴本件兩造係締結有償委任契約,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報酬,惟被上訴人之報酬金額為何?如何計算?兩造之主張有異而生爭執,對此,上訴人主張: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代辦費係1筆土地3,000元,本件為2筆土地,4名繼承人,共計為24,000元(計算式:3,000×2×4=24,000,本審卷第18頁正面),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則為2筆土地及3位贈與人共計6件等情;被上訴人則答辯稱:1件5,000元,2件共計10,000元等語。足見兩造之爭議在上訴人辦理登記之件數及報酬金額計算方式,為確認上訴人之報酬金額,本院自應探求契約對此部分之約定意旨而定。

⑵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論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雖被上訴人答辯稱本件之登記件數應計為2件,惟上訴人辦理本件之土地登記件數是否僅應計為2件,尚非無疑。對此,上訴人提出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據(見原審卷第49頁),而該標準附註第四項規定:「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用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⑴依登記標的物分別送件: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送件者,均視為一案,其「件」數之計算如第四款。⑵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⑶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不得將雙方人數合併計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⑷同一收文案有多筆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二十為限。」,雖為稅務機關徵收稅捐之標準,惟其件數計算方式應無違於交易慣例,自屬交易習慣而計算本件土地登記之件數,而能合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真意。

⑶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登記種類,包括分別共

有登記(見原審卷第67~84頁)及應有部分移轉之移轉登記(本院卷第85~119頁),業於前述。故依據前揭標準附註第四項第2款規定,就此兩種不同性質之土地登記,應分別計算費用,核先說明。而就分別共有登記部分,尚應參酌前開標準附註第四項第3款但書規定,故此部分雖有4名共有人委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仍應以1筆土地計為1件方式計算,故本件委託登記之土地為2筆,此部分之土地登記件數應認為係2件。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分別係傅秀娥等3人移轉各自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分為三案分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是員林地政事務所即分為前揭106年員資字第92350號、92360號及92370號(見原審卷第85~95頁、第96~106頁、第107~119頁)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而每一文號均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故此部分土地登記件數之計算,傅秀娥移轉部分為2件,傅秀杏移轉部分為2件,及傅玉女部分亦為2件,總計應計為6件。被上訴人稱本件之土地登記僅有2件,自與交易習慣不符,即無可採。

⑷兩造對於上訴人土地登記之代辦費用,每件為5,000元部分

,雖無爭執,惟對於報酬費用計算方式,則有爭議,本院自應再參酌前開標準所示之交易習慣定之。就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部分,應計為2件土地登記業於前述,然依據前揭標準附註第四項第4款規定,每增加1筆土地僅加計百分之25費用,故此部分上訴人自僅得向被上訴人收取6,250元之報酬。

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雖計為6件土地登記,惟同樣必須參照前開標準附註第四項4款規定,而該6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以前揭3件收文案辦理,各案雖分別為2件,惟各均僅得加計百分之25之費用,故就傅秀娥等3人之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個別計為2件土地登記部分,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分別收取6,250元之費用(計算式:

5,000+5,000×25%=6,250),總計為18,750元(計算式6,250×3=18,750)。

二、上訴人雖稱伊按各步驟向地政事務所投件辦理,始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所有各階段之報酬等語。本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就申報增值稅證明書12,000元及申報贈與稅證明書90,000元之部分須另計費,惟上開申報本即屬上訴人受任辦理應盡之工作義務,倘無申報核出,如何繳納稅捐,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故應已包括被上訴人支付代書費報酬之內,上訴人自不得另割出計算報酬費用,此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申報贈與稅及增值稅證明書各3千元及4千元是你的代辦費用?)是。」、「(問:為何不計入代辦費1萬元裡面?)一般收費是贈與人要負擔的。」及「(問:除了代辦費之外,要另外收這二筆證明書代辦費,是否有跟被上訴人講?)這部分原本是要向被上訴人的姐姐要,沒有針對這二筆特別在跟被上訴人說要收3千元、4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及第143業正面),此舉另計費用有違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常情,且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即難認合於兩造契約約定意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是上訴人辦理本件所有土地登記之報酬總金額應係25,000元(計算式:18,750+6,250=25,000)。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必要費用為6,349元,而代辦報酬則為25,000元,此2筆費用核分別為狹義債之關係下被上訴人應負之數宗債務,是應再判斷之部分,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各該費用金額為何?對此,被上訴人稱業已支付上訴人8萬元,扣除繳交土地增值稅66,417元部分,尚餘13,686元可供扣抵應付費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部分費用,尚不足支付全部積欠之費用,故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應由清償人即被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就此被上訴人稱:「該13,683元應足夠支付上訴人代辦費10,000元,殘餘之3,683元用繳納行政規費」等語(原審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代辦報酬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10,000=15,000),尚積欠之必要費用則為2,666元(計算式:

6,349-3,683=2,666),此部分原判決計算有誤,惟乃更正問題,顯為誤寫、誤算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逕予更正之,以資適法。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四、兩造間係締結有償委任契約,受任人之事務處理義務與委任人之給付報酬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其性質核屬雙務契約。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物品義務,其性質應屬受任人之事務處理義務範疇,故與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間,即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品,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委任報酬15,000元部分之間,自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審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亦無不合。而上訴人就其同時履行抗辯提起反訴,為求平衡,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應解為對反訴請求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2,666元部分,核與其前開物品交付義務之間,並無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此部分自應另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份、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及被上訴人、傅秀娥等3人印章共4顆,及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委任報酬15,000元間之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5,000元及必要費用2,666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計算有誤,多判給100元,此顯然錯誤為更正問題,被上訴人未上訴,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