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吳卿榕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陳幸欣陳昭燕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地號、00地號土地內之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八林班假0號地、假0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40⑴、⑵及48⑴所示土地,下分稱假2號地、假8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訂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下同)109年12月12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8條第1款約定,系爭土地僅能供造林使用,詎上訴人自103年起,將假2號地違規供鄰近民宿「若茵農場」做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因此分別於103年2月10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4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2月25日、104年4月22日,以上訴人將假2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違反系爭租約,函請上訴人改善、恢復造林,否則將依規定終止租約;並曾於103年4月16日、103年11月14日現場輔導,惟均無結果,被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另為免終止效力之爭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仍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依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元,面積5180平方公尺,及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之8%,爰以年利率8%計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3元(計算式:14元×5180平方公尺×8%÷1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等情,求為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位置依查詢TM297坐標X-000000 Y-0000000為中心之地形資料顯示,平均坡度44.44度為98%屬於六級坡,係屬「加強保育地」,位處於等高線1000公尺至1020公尺間之區域,不可能辦理「登山健行」、「賞螢火蟲」等活動,上訴人辯稱係利用假2號地產業道路之人,因渠等各自需要及方便,均利用該平台停車或迴轉,自然而然形成迴轉道或停車處,不足採信。上訴人未否認系爭土地被停放車輛之事實,系爭土地周遭僅一「若茵農場」廠商,原審法院依客觀現狀判斷係上訴人提供該平台予「若茵農場」遊客停放車輛,合於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將假2號地作為若茵農場遊客停車場使用,並非事實:
⑴原審於105年10月20日現場勘驗謂:依現場所見,假2號地起
點處為水泥產業道路,上坡行走約70公尺到達一平台,該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供作若茵農場遊客停車場使用之處。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之補充鑑定圖(見原審卷第209頁)所示,中坑段40地號土地於兩造100年2月間續訂租約時即有產業道路(穿棟林道)聯接到訴外人何秀貴所有埋伏坪社段3-10地號土地(若茵農場),若茵農場私設停車場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假1號地,嗣因上開事件判決確定,何秀貴即將假1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回假1號地後,即將前揭補充圖上以虛線標示之道路路面刨除,種植樹木,因此假2號地與埋伏坪社段3-10號土地(若茵農場)之間並無產業道路,或人行山徑相互聯絡。
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有產業道路,其盡頭
即在假2號地,該產業道路設置之目的雖係供搬運林木及森林防災用途,惟不特定人均可通行該道路,此係理所當然之事實,利用該產業道路之不特定人,不論其上山目的係為造訪若茵農場、健行、工作、參加大雪山社區觀光發展協會舉辦之賞螢火蟲或登山健行活動,甚至被上訴人巡視森林或對何秀貴強制執行之人,均利用系爭平台處停車或迴轉。是利用假2號地上產業道路之人,因其各自需要及方便,自然而然形成迴轉道或停車處,而非上訴人將假2號地提供為若茵農場停車場之用;且上訴人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及黃色塑膠帶以避免遊客於林木間隙停車。
⑶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嚴禁將假2號地供作停車場之要求,訴
外人吳峻龍於104年8月19日在若茵農場相關網站上公告:「目前因應林業政策,民宿未設有停車場,自行開車前往可停於民宿附近,民宿有提供加價接駁服務…」、「開車來的朋友請配合接駁方式抵達,將車輛開至大雪山200號林地14K處涼亭等待接駁…」;另參遊客於103年7月5日在痞客邦網站上發表文章謂:「…若茵農場沒有提供停車場,去的時間是平常日,所以快到若茵時,就要在路邊尋找停車位了…」,足見上訴人並未將假2號地供若茵農場作為遊客停車場使用。
㈡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⑴系爭平台因常有汽車迴轉,造成樹木無法生長,被上訴人曾
發函請上訴人恢復造林,並派員進行造林輔導,上訴人均已依輔導補種,檢附補植相片通知被上訴人,而苗木種植後,需要時間方能撫育成林,被上訴人故意忽略,且漠視利用系爭平台迴轉、停車之「遊客」非上訴人之客人,上訴人無從管理取締;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造林,卻未輔導上訴人如何禁止他人利用該產業道路,竟以終止租約施壓上訴人,自非公允,有違民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⑵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今年乾旱從冬季延
至春季,不利肖楠生長,又有施工單位於104年4月27日多次重型機具停靠,進進出出本承租地迴轉掉頭,導致租地內許多苗木枝幹損傷、死亡。承租地內有道路貫穿,且無法控管門禁……不能一昧訴諸承租人……」,此有「重機具停靠」之照片可佐,該施工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下級單位或被上訴人委外之承包商,然被上訴人仍於同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未將被上訴人所屬施工單位所為及毀損上訴人所植林木情形予以審酌,自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6年8月9日就假2、假8號地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租期至100年12月12日止;於租期屆滿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被上訴人派員於101年3月26日辦理會查上訴人有無依約造林,其結果為假2號地造林成活率72.35%、假8號地造林成活率72.29%,符合契約約定,兩造續訂租約,租期自100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4日、
103年8月27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4月22日以上訴人承租之假2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違反系爭租約,函請上訴人恢復造林否則依規定終止租約。
⑶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造林補植資料,係針
對被上訴人103年4月29日發函所提出;另上訴人有於104年4月30日提出再次補植和造林資料係針對被上訴人104年4月22日函文所提出。
⑷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⑸對於原審105年10月20日履勘現場之狀況及所拍攝的照片,
上訴人就假1號土地上沒有人行小徑或山路通往何秀貴所有埋伏坪社段3-10地號土地(若茵農場)有所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⑹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兩造同意該不當利得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8條約定而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利得,
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
0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止,系爭土地為國有森林區林業用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僅限於造林使用,且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8條約定而終止
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未依規定種植樹木,在假2號地上置放雜物、供他人
停放車輛,經被上訴人多次會勘,曾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4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4月22日以上訴人承租假2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違反系爭租約,函請上訴人恢復造林否則依規定終止租約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103年4月16日輔導紀錄、勘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45、47至60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勘驗現場,上訴人仍未改善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現場位置示意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4頁)。又原審於105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依現場所見,假2號地起點處為水泥產業道路(如現場照片編號1、2、5、6所示),上坡行走約70公尺到達一平台,平台內種植稀疏植物(如現場照片編號7至12所示),而假2號地經由假1號地可到達若茵農場(如現場照片編號17至24所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6頁)。
⑵本院審酌原審勘驗現場所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
片,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於假2土地上堆放雜物,並於前揭平台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實施造林,並致他人可利用該平台停車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並未利用平台供若茵農場客戶停車使用云云,
惟本院認:上訴人既為前揭土地之承租人,就承租土地即有管理義務,並依系爭契約負有於該平台造林而符合契約目的,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平台處實施造林,導致該平台無樹木生長而有停車空間,故不論於該處停車者是否為若茵農場之客人,已無礙於上訴人前揭違反租約行為之認定。同理,前揭平台是否有可通往若茵農場,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吳峻龍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改正通知後,便積極配合造林,並拜託遊客不要停車等情。惟本院認上訴人如配合被上訴人函文改善,積極造林,利用簡單邊緣石或植栽即可阻止遊客停車,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任由遊客繼續停車,導致土地上植栽無法生長,其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應甚灼然,故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⑷綜上,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款約定,未
依約於承租土地上履行造林義務,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104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時已同意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利得,該不當利得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所示,本院自應採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83元不當利得,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造林義務,違反系爭契
約第4條、第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83元不當利得,即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