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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 阮仙化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上訴人 周志杰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貳、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3 月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無權占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建物(下稱分別稱A 建物、B 建物、C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455,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 頁、第86頁背面),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7 年9 月11日以擴張上訴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訴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同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其遲延利息自該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復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兩造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利用之,不僅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裁判。上訴人復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就其於本院擴張之140 萬元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因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5 年至9 月28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應返還之利益60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4年9 月7 日向訴外人00000000000(下稱○○○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OOO ○OOO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 00 0000 00 000

0 00 號建物(租期自94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以開設○○○○餐廳(下稱○○餐廳)後,上訴人出資

420 萬元在系爭土地、603 地號土地上搭建10間鐵皮建物,並於98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間建物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建物經營「○○○○精品館」。惟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00 萬元(超過200 萬元部分均拋棄)。若鈞院認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27日止,每間建物每月以15,000元計算之利益,共計200 萬元(超過200 萬元部分均拋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98年3 月間,訴外人○○○以其女婿即被上訴人欲營業為由

,要求上訴人終止與訴外人○○○就B 建物、C 建物之租賃契約,並連同A 建物一併出租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取租金時,○○○又出面說項,表示每年租金54萬元,相對於其與同居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及紅利共計350 餘萬元,乃屬小錢,租金部分將來再行結算等語。因上訴人自96年9 月16日起即忙於○○酒廠之建廠、營運,而將○○餐廳委託○○○經營,因而勉強同意,並將系爭建物以每間每月15,000元之優惠價出租予被上訴人,以攏絡○○○。

㈡上訴人自96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授權訴外人

○○○經營之範圍,僅止於地下一樓之○○餐廳,不及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10間鐵皮建物出租事宜,該10間鐵皮建物之出租及租金之收取,均由上訴人親自為之。上訴人耗資1,

220 萬元,向前手取得○○餐廳之設備,並興建10間鐵皮建物,當無可能讓非親非故之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就其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除在C 建物販賣

物品外,另有將紙箱雜物放在A 、B 建物內。而○○餐廳辦公室與系爭建物內部並無法相通,故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始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以被上訴人仍有放置生財器具在C 建物內,此乃經地主同意等語置辯,足見被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建物之遙控器交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依與○○○等人之和解筆錄,雖有將系爭建物及其內部設備交予○○○等人,但未提及系爭建物內有被上訴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僅將自己物品讓與○○○等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生財器具。○○○於104 年3 月22日因業務侵占○○餐廳款項遭上訴人逐出後,上訴人曾於同年4 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通知被上訴人於5 日內搬遷完畢,詎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回覆「本人向○○○取得使用權經營」等語,而拒不搬遷。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將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在出租鐵皮建物前,均會請前承租人於搬離前淨空建物內部,再交付空屋給後承租人。

㈣上訴人自與○○○等人之租期屆滿後,直至106 年12月27日

,與○○○等人達成和解為止,均有給付○○○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就○○餐廳、系爭土地仍有經營權,○○○等人無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縱認上訴人曾授權王金枝負責管理系爭建物,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1日將○○○趕走後,被上訴人隨同離開,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遙控器及鑰匙,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應於該日終止,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3日時間搬離,惟嗣即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而上訴人自10

4 年3 月22日起即自行經營○○餐廳,故自此時起至106 年

12 月27 日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租金。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從未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倘若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豈可能容許被上訴人長達數年時間均未繳納租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餐廳之用,然因營運狀況不佳,方於96年底將○○餐廳之業務全交由○○○負責經營,上訴人僅不定時前往○○餐廳並收取薪資,其餘經營相關事項則全權交由○○○處理,因該地點人影寥落、攤位皆閒置,招租困難,故○○○同意將系爭土地空置之攤位無償由被上訴人使用,希望藉此促進該地點之人氣吸引客源,並向被上訴人提及擺攤期間需替○○餐廳排解遊覽車司機糾紛及指揮餐廳停車場之交通等,因而就C 建物口頭締結一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因而自99年11月起至104 年3月21日止,於C 建物開設○○生活精品館期間,上訴人皆會不定時至系爭土地巡視,對於被上訴人擺攤乙情知之甚詳,足認○○○與被上訴人締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本意,故被上訴人使用C 建物實屬合法,而非無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占有C 建物,縱有在

A 、B 建物內擺設紙箱,然此並非事實上使用或占領;縱認有占有之事實,亦係經○○○同意。而上訴人自承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僅爭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1日被要求離開後,已將其所有之生財器具搬走,並未再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固有擺設木櫃、餐桌椅等,惟餐桌椅乃原置於○○餐廳者,屬上訴人所有;至活動式木櫃,因該處先前曾出租過,乃原本即放置在該處,非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與○○○等人和解時,稱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均屬○○○所有,足見應屬上訴人所有,否則其焉有權利於和解時處分該等物品。上訴人於104 年

3 月21日已將○○餐廳收回重新經營,足認其與○○○在此之前有點交○○餐廳,並取回○○餐廳之鑰匙,而○○餐廳與系爭建物又可相通,則於○○○交還○○餐廳鑰匙時,應已一併將系爭建物點交完成,並交還鑰匙。被上訴人已向○○○確認有併將系爭建物遙控器一併交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下旬後仍有無權占有如系爭建物,實屬無據。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下旬至105 年9 月27日止(誤載為28日)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然上訴人於104年9 月15日後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建物係於94間以鐵皮建造,且附近並無公家機關、學校、市場等公共設施,周邊環境不佳,非城市精華地區,如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價額計算折舊後之價值,以年息百分之5 以下計算應返還之利益,方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故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不得加計占有土地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每間建物以每月15,000元計算應返還之利益,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 月7 日向訴外人○○○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及OOO ○OOO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 00 0000 00 0000 00 號建物,以開設○○餐廳,租期自94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嗣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10間鐵皮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房地租賃契約、○○○○○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第19至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 月起,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間建物每月租金以15,000元計算,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之

5 年租金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及其有積欠上開租金之事實,則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其上固有「樓上○○○的房租二個月70,000已收到」之記載,另附有內容為「97年9 月26日○○○代收1 樓店面○○○兩間店面租金,兩間一個月35,000元,收兩個月計70,000元,王收到後我上去親自交我,帳沒入○○營收結餘項目內」等語之紙條,然觀之其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自98年3 月起承租系爭建物乙節,並無關聯,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並未能再舉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則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101 年12月28日至104 年3 月21日,有占有C 建物以經營○○生活精品館等情,然否認曾占有A 、B 建物、自104 年3 月21日之後仍繼續占有,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A 、B 建物、於104 年3 月21日之後仍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則應舉證證明其占有乃有正當權源等情。經查:

㈠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與○○○等人間關於系爭土地、OOO 、

OOO 地號土地及○○餐廳等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權存在,○○○等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租賃標的物為由,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租賃標的物、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租賃標的物遷讓返還○○○等人,並給付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91號受理後,上訴人與○○○等人於106 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同意遷讓返還上開租賃標的物,並同意由0000000分別取得系爭土地、OOO 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上開租賃標的物及增建建物內之器具設備、冷凍櫃、貨櫃等各項財物,均歸○○○等人所有,○○○等人則拋棄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上訴人既於106 年12月27日與○○○等人簽立和解筆錄,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之前,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允無疑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年9 月15日後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C 建物與○○餐廳辦公室相鄰,而C 建物另側依序為B、A

建物,且C 建物懸掛「○○精品生活館」之招牌,而B 建物原有懸掛「○○○○客家農莊」,A 建物則未懸掛招牌等情,業經原審於106 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縣(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 日○地二字第1060008405號函暨所附106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第7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㈢證人○○○於原審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餐廳辦公室一開始是由上訴人租給0000000沒有租了,店面就荒廢,之後被上訴人去經營○○生活精品館(按指

C 建物)販賣商品,因為○○○○客家農莊(按指B 建物)及相鄰未懸掛招牌之攤位(按指A 建物)與○○生活精品館連在一起打通,沒有隔間,被上訴人有在A 、B 建物放置不要用的紙箱、雜物和養一隻狗;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是何時在○○○○餐廳開設精品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3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占有使用A、B建物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應堪採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時間,被上訴人僅

自認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而否認自10

4 年3 月22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查上訴人於104年3 月21日無預警地前往○○餐廳,將○○○及被上訴人驅離,而重新取得○○餐廳之經營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被上訴人既否認於104 年3 月22日之後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於該時之後仍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固陳稱:「我們只有懸掛○○

生活精品館招牌所在之一間攤位(按指C 建物),其餘原告所指2 間攤位(按指A 、B 建物)沒有使用。據了解裡面是放置○○餐廳的桌椅。…(問:○○生活精品館目前是否仍放置被告之生財器具?)是,我們有經過地主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然並未承認系爭建物內之桌椅或生財器具乃為其所有。

⒉證人即系爭土地、OOO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0000000

之子○○○於本院108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等人與上訴人在鈞院達成和解後,上訴人並未將在○○餐廳旁搭建之10間鐵皮建物點交給○○○等人,即讓伊去拆除該10間鐵皮建物,當時並未先打開系爭建物的大門即直接拆除,拆除後發現C 建物內有可移動式的6 個木製展示櫃,

A 、B 建物內則是○○餐廳樓下搬來的餐桌,另系爭建物內還有一些寶特瓶、紙箱等垃圾,上訴人不曾告知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歸屬何人,被上訴人亦不曾告知○○○等人有物品擺放在C 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足證系爭建物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權人○○○時,其內尚有木製展示櫃、○○餐廳之餐桌及寶特瓶、紙箱等垃圾等情無誤。而○○餐廳之經營管理,既先後由上訴人、○○○為之,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則○○餐廳之餐桌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堪可認定。至C 建物內雖有放置木製展示櫃,且被上訴人曾抗辯有經地主同意放置生財器具在其內云云,然由證人○○○之前揭證述,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乃屬子虛烏有,且復無證據足證該等木製展示櫃乃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內縱有寶特瓶、紙箱等廢棄物,然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仍有保有此等廢棄物所有權之意,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無預警遭上訴人驅離後,系爭建物內仍留有該等尚未清除之廢棄物,即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

⒊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4 月7 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占有黃金店面2 間以販售加工品及玩具逾5 年,卻分文未付,已構成竊佔罪,故以該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 日內搬遷,並支付每月2 萬元之使用賠償金,否則將追究被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等情,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其營業之場所,乃原由○○○取得經營、使用權,上訴人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賠償金並搬遷云云,均屬不實,且無法律上理由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然通觀兩造存證信函往返之內容,被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意旨,乃在否認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述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事,而未明白拒絕上訴人搬遷之要求,是上訴人執上開存證信函欲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尚無可採。⒋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因系爭建物之鐵捲門均拉下鎖住,而

無法入內勘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然證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C 建物與A 、

B 建物均可相通,僅隔2 片約90公分寬、1 米高之玻璃,中間可自由通行,而○○餐廳與C 建物因為中間裝潢的板子有些已經腐爛,所以亦可完全相通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而與○○○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間沒有隔間可以相通等情,亦屬相符,均堪採信。又○○餐廳於104 年3 月21日即由上訴人接管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於接管○○餐廳後,自可由其內部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亦堪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卻未引導法官自○○餐廳內部進入系爭建物內部查看,以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等情為真,則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足啟人疑竇。

⒌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建物期間,有於C 、

B 建物之門外擺設夾娃娃機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8 、10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3 頁),而堪認定。然觀諸前揭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65、66頁),原放置夾娃娃機之位置,已空無一物,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遭上訴人驅離後,已將其生財器具搬離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㈤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建物之遙控器等,而主張被

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1日之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之遙控器已經王金枝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1日即無預警將○○○、被上訴人驅離

,並自○○○處取回○○餐廳之經營權,且上訴人於104 年

4 月7 日即已發函限期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離等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至2 年後之106 年7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4 頁)。而上訴人至同年12月27日始將系爭建物讓與宋新妹等情,亦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無法預期將來因與○○○等人和解而讓與系爭建物之事甚明。倘若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建物之遙控器返還,或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妨礙上訴人之使用收益逾2 年之久,則何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始終未曾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己?又上訴人既以無預警方式前往○○餐廳及系爭建物將○○○及被上訴人驅離,藉以奪回○○餐廳之經營權,在此情形下,其焉有可能容許被驅離之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建物之遙控器,而得自由進出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還遙控器云云,顯悖於常情。

②上訴人前以○○○涉嫌侵占○○餐廳之款項,且擅自允許被

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營業,卻未收取租金,而與被上訴人共同涉有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刑事案件)後,於104 年6 月29日檢察官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行情進行調查時指稱:「(問:現在停車場旁的攤位都沒有營業?)目前因為租約還在洽談中」【見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58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10 頁】,絲毫未提及被上訴人未交還遙控器,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且倘若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未交還遙控器,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上訴人又如何與他人洽談出租系爭建物事宜?系爭建物既於上訴人為上開指訴時,已處於上訴人得將之出租之狀態,顯見系爭建物事實上應已在上訴人管領支配中無誤。

③況系爭建物乃與○○餐廳相通,故上訴人自104 年3 月21日

起取回○○餐廳經營權後,依社會觀念,已可認為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得自由進出系爭建物,顯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就系爭建物亦無從排除他人干涉而有事實上管理力之意思及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22日起至105 年9 月27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自難憑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

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乃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向○○○等人承租系爭土地等租賃標的物後,即以之開設○○餐廳,並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10間鐵皮建物,並聘請○○○及其男友○○○(已歿)負責經營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而足認定。

又○○○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96年底以前,將所有○○餐廳管理事項均授權給伊處理,96年底以後,上訴人因積欠廠商7 、8 百萬元,所以跑路,回到高雄,而將○○餐廳交給伊經營,由伊負責清償餐廳債務,當時因為餐廳是以上訴人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所以上訴人要求伊按月給付人頭薪水10萬元,上訴人會每月來○○餐廳領取;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開設○○生活精品館,伊沒有向其收取租金,因為○○餐廳停車場需要人指揮交通、環境管理,需要人力,伊未給付被上訴人薪水,所以亦未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3 頁)。雖○○餐廳係上訴人獨資而僱用○○○經營管理,抑或其2 人乃合夥經營關係乙節,上訴人與○○○各執一詞,然其等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負責管理其所承租之上開租賃標的及○○餐廳等情,所述並無二致。上訴人既已授權○○○經營管理○○餐廳,則○○○於其經營管理權限範圍內,決定由被上訴人以指揮交通、環境管理之勞務報酬,抵償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應屬有權代理。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授權○○○經營管理之範圍僅及於地下一樓之○○餐廳,不及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10間鐵皮建物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乃無權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104 年6 月29日偵查中偵訊時,已陳稱:之前有人要向伊租攤位,伊交代○○○處理,後來都不了了之,伊認為○○○是不想其他人入駐,怕搶了被上訴人生意等情(見他卷第210 頁);再由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59頁帳冊及所附紙條,足證○○○確有代上訴人收取1 樓之鐵皮建物租金之後轉交予上訴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授權○○○之範圍不及於10間鐵皮建物之出租或收取租金事宜云云,顯非實在。又觀之○○○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每月都來領薪水,會從門口經過,怎會不知道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上訴人不曾過出言詢問,因為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在做何,○○餐廳96年至104 年3 月21日的帳目由會計製作,伊也有把帳目傳真到高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3 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自96年9 月16日起,於每日下班前會製作日報表傳真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且○○○未向其收取租金之事,理當知之甚詳,則在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長達數年之時間內,上訴人既未曾表示反對,堪認上訴人對於證人○○○未收取被上訴人租金而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乙節,縱未明白授權,亦應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既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所成立之上開協議,即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即屬無據。

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告訴後,經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其再議聲請在案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及臺中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卷宗影本附卷可查,益證○○○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並無違背上訴人委託○○○經營之任務,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

㈧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104 年3 月22日起即未占有系爭建物,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乃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變更及追加之訴俱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