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晏士佳(兼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晏士信(兼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上訴人 晏士俊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晏林靜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及被上訴人晏士俊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然被上訴人晏士俊與晏林靜惠於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自不宜由被上訴人晏士俊承受其訴訟,爰由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為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95年9月20日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係晏林靜惠借用伊等與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有自由處分之權,且不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如後述先位聲明所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經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認備位聲明部分無庸再為審理裁判。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晏士俊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均為晏亦程與晏林靜惠之子,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晏林靜惠之被繼承人晏亦程所有。

晏亦程於86年12月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晏士俊、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未能按期清償,原本計畫如未能與銀行達成協商,即委由母親晏林靜惠代為出售以清償債務,遂並於95年9月初將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晏林靜惠保管。嗣雖因與銀行協商成功,無出售房地之必要,然因信任晏林靜惠,及誤認印鑑證明之有效期限只有3個月,而未取回寄放在晏林靜惠處之上開文件。

㈡105年5月初,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該年度房屋稅單上納稅

義務人僅記載「晏士佳等2人」,驚覺有異,乃於105年5月9日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晏林靜惠竟於95年9月20日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由訴外人陳娜慧擔任兩造代理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各移轉6分之1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並於95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從未授權晏林靜惠或陳娜慧擔任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或移轉登記,是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又於105年8月10日分別將系爭房地(

均為2分之1,各含被上訴人所有之6分之1),無償贈與晏林靜惠,並於105年9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持分(各6分之1)贈與晏林靜惠,亦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晏林靜惠將上開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塗銷。另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上開贈與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等權利之行使,顯然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如先位聲明第1至4項所載。另因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爰請求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應回復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持分登記如先位聲明第5至8項所載。

㈣又上訴人及晏林靜惠所為之上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

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如本件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無法回復登記,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㈤上訴人既自承95年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次買

賣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又雖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僅有害於債權,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物權,自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㈥爰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上訴人晏士佳及晏林靜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

6分之1,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9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晏士佳所有。

③上訴人晏士信及晏林靜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

6分之1,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9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④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二編號7、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晏士信所有。

⑤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⑥上訴人晏士佳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⑧上訴人晏士信應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準

備書狀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實際為晏林靜惠所有,晏林靜惠與被繼承人晏亦程

結婚多年,晏亦程過世前一、二年間,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晏林靜惠,此乃親族間均知曉之事。惟因晏亦程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才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至晏亦程過世後,晏林靜惠因年事已高,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恐將來再移轉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名下時,平白增添稅金問題,乃決定形式上以分割繼承方式為之,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系爭房地並非「遺產」,僅係依晏林靜惠之意思,由兩造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後,

仍由晏林靜惠、及上訴人晏士信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晏士佳則未與晏林靜惠同住。被上訴人於94年間欲與當時之配偶何果圓(改名為何安晴)離婚,並與現任配偶結婚,晏林靜惠苦勸不成,遂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再指示上訴人晏士佳之配偶陳娜慧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95年12月12日移轉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時,被上訴人係知情且同意。後因被上訴人要求晏林靜惠回復登記,晏林靜惠為弭平紛爭,一視同仁,方要求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將系爭房地全部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晏林靜惠,由此可知晏林靜惠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節省稅金,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因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為晏林靜惠,故上開買賣行為實係晏林靜惠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俊所為,且隱藏「終止晏林靜惠與被上訴人晏士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二人另外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行為。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行為無效,惟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受隱藏法律行為之拘束。

㈣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限於非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2日之買賣行為,不符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又不動產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被上訴人現非登記名義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原審依被上訴先位聲明,判命: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二編號5、6、7、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部分)予以塗銷,各回復為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所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上訴人晏士佳應將附表二編號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晏士信應將附表二編號3、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晏亦程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晏士佳、晏士信為晏亦程與晏林靜惠之子。晏亦程於86年12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⒉被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5年12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5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晏林靜惠所有,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晏林靜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

月12日之買賣移轉登記,彼此並無買賣之意思,亦無給付價金。

⒋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被上訴人出具財務資料有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⒌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初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予

晏林靜惠。晏林靜惠再將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陳娜慧,由陳娜慧為代理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95年12月12日之買賣移轉登記。

⒍被上訴人未曾實際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曾繳納系

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地於晏亦程過世後均由晏林靜惠、上訴人晏士信居住使用。

⒎晏林靜惠已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3。

㈡主要爭點:

⒈晏亦程生前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晏林靜惠?⒉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應有

部分3分之1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晏林靜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⒊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5年12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所有,該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隱藏晏林靜惠與被上訴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由晏林靜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名下各6分之1之法律關係?⒋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於105年9月12日分別將名下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晏林靜惠所有,其中原屬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部分,是否為無權處分?晏林靜惠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晏林靜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需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2號、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6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係基於晏林靜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證明。

⒉證人林秋香雖證稱:晏林靜惠是我姐姐,系爭房地原來是

姊夫晏亦程的,晏亦程生前說系爭房地要給我姐姐,因為我姐姐也沒什麼錢,系爭房地也是要給3個兒子,所以將系爭房地之直接登記在3個兒子名下,只是暫時登記在他們名下,不是真的要給他們,只是要節省去世以後再次的過戶費用,3個兒子都知道晏亦程生前說要把房地給晏林靜惠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惟依晏林靜惠、齊揚(被上訴人配偶)及兩造於105年7月10日之對話,晏林靜惠已明白表示:「就是這個錢歸我啦,房子歸你們兄弟,就這樣。」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則縱使晏亦程生前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晏林靜惠的意思,惟晏林靜惠顯然並沒有接受,並且在晏亦程死亡後,已與其他法定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共同分得系爭房地甚明。

⒊又依證人林秋香證述,晏林靜惠與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共同取得系爭房地,目的係為避免將來晏林靜惠去世後,需再支出一筆過戶登記費用,此已有使被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

則晏林靜惠與兩造既已協議分割晏亦程遺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晏林靜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至被上訴人於分割繼承後雖未取得系爭房地權狀,亦未繳

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惟因兩造為至親關係,且系爭房仍由晏林靜惠及上訴人晏士佳居住使用,則相關稅賦,由實際居住使用房地之人負擔,亦符常理。況且,上訴人晏士佳自承:伊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則若上訴人晏士佳並非真正權利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何以會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之所以登記為三兄弟名下,係母親晏林靜惠借用其等名義登記,晏林靜惠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一情,自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且雙方實際上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交付晏林

靜惠,顯然有授權晏林靜惠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惟晏林靜惠於偵查中已供稱:因為認為自己本來就有權利把被上訴人的持分收回,所以辦理移轉登記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等語。此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52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確未授權晏林靜惠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⒉又被上訴人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所出具之財務資料已

有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授權晏林靜惠將系爭房地任意處分,而落人脫產之口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係預為日後與銀行協商不成,再委由晏林靜惠出售房地,以利籌款清償銀行債務一情,較為可採。則本件顯然係因晏林靜惠及上訴人晏士信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晏林靜惠擔心房屋遭被上訴人之債權銀行拍賣求償,才會違背被上訴人的意思而以買賣為名義,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等情,應堪認定之。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晏林靜惠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竟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交予陳娜慧,指示陳娜慧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各出售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並辦理移轉登記,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⒋另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

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均係贈與契約之相對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直接相對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適用。故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自無法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⒌又本件於被上訴人與晏林靜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晏林靜惠自無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則晏林靜惠縱係因不滿被上訴人欲與前任配偶離婚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亦屬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無權代理。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前配偶何安晴到庭,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於105年9月12日分別將名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晏林靜惠所有,其中原屬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部分,亦為無權處分,且晏林靜惠並非善意第三人: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以自己名義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各自移轉登記6分之1予晏林靜惠,亦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亦不生效力。

⒉又晏林靜惠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既有前述無權代理或

主導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自無善意受讓之可能,故晏林靜惠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亦未能取得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晏林靜惠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各無權處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晏林靜惠,因屬無權處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與晏林靜惠間之贈與契約,自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係於請求回復登記無理由時,始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茲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撤銷贈與部分雖為無理由,然回復登記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既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加以裁判,附此序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二編號5、6、7、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部分)予以塗銷,各回復為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所有;上訴人晏士佳應將附表二編號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晏士信應將附表二編號3、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表一:不動產標示┌──┬──┬──────────────────────────┐│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 │房屋│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三 ││ │ │街211巷11號)。 │└──┴──┴──────────────────────────┘附表二:附表一不動產移轉歷程┌──┬───────┬─────┬──────┬─────┬──────┐│編號│移轉登記時間、│登記收件文│移轉標的及權│移轉名義人│移轉後登記所││ │原因 │號 │利範圍 │ │有權人 │├──┼───────┼─────┼──────┼─────┼──────┤│1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1 │被上訴人 │上訴人晏士佳││ │買賣 │440260號 │土地6分之1 │ │ │├──┼───────┼─────┼──────┼─────┼──────┤│2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 │上訴人晏士佳││ │買賣 │440260號 │建物6分之1 │ │ │├──┼───────┼─────┼──────┼─────┼──────┤│3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1 │被上訴人 │上訴人晏士信││ │買賣 │440260號 │土地6分之1 │ │ │├──┼───────┼─────┼──────┼─────┼──────┤│4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 │上訴人晏士信││ │買賣 │440260號 │建物6分之1 │ │ │├──┼───────┼─────┼──────┼─────┼──────┤│5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 │上訴人晏士│晏林靜惠 ││ │贈與 │ │土地6分之1 │佳 │ │├──┼───────┼─────┼──────┼─────┼──────┤│6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2 │上訴人晏士│晏林靜惠 ││ │贈與 │ │建物6分之1 │佳 │ │├──┼───────┼─────┼──────┼─────┼──────┤│7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 │上訴人晏士│晏林靜惠 ││ │贈與 │ │土地6分之1 │信 │ │├──┼───────┼─────┼──────┼─────┼──────┤│8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2 │上訴人士信│晏林靜惠 ││ │贈與 │ │建物6分之1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