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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季佩芃律師(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 上 訴人 黃啓峰 國民

黃傑聖 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晃奇律師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黃啓峰(下稱黃啓峰)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所定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則改稱其對黃啓峰存有消費借貸債權,顯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要素,倘未就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三者其中之一有所追加,即無訴之追加可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黃啓峰有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所定損害賠償債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利益償還債權存在,乃黃啓峰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傑聖(下稱黃傑聖),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黃啓峰及黃傑聖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黃傑聖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則稱黃啓峰雖為訴外人群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所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該買賣契約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故其對黃啓峰之債權性質應為連帶保證債權(主債務為群益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因此僅主張連帶保證債權,其餘債權不再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14、15頁及64頁背面)。準此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對黃啓峰有債權存在,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傑聖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上訴人對黃啓峰之債權在法律上係屬何性質,並不影響其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故上訴人嗣於本院就該債權之法律上性質改稱應為連帶保證債權,僅屬補充更正該債權性質之法律上陳述,核與訴之追加有間。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追加,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群益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4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1日)邀同黃啓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現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購買如附表三所示2輛曳引車(下分稱系爭8K-791、8K-790號曳引車,合稱系爭2輛曳引車),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黃啓峰更與群益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萬1,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群益公司僅繳納1期分期款項後即倒閉,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迫於無奈即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8K-791號曳引車,並自行拍賣,損益持平;然另1輛系爭8K-790號曳引車則久未尋獲,嗣有第三人通知願以60萬元請求解除該車之動產擔保權利,茂豐公司同意,並於93年9月21日簽立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下稱系爭拋棄證明書)。系爭2輛曳引車受償充抵後仍尚有148萬6,000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黃啓峰核發104年度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5年1月20日確定。然黃啓峰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4年5月22日將該等房地贈與黃傑聖,並於同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啓峰與黃傑聖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傑聖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群益公司於90年8月14日邀同黃啓峰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其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成立,與何時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干涉。上訴人與黃啓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因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而生,群益公司分期繳付之金額乃借貸購車之欠款,並非買賣價金,該公司形式上雖與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該契約實質上應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簽約之時點為90年7月7日,是以本件債權發生時點為90年7月7日,並於93年9月7日取車拍賣,則就前開不足清償之餘額起算15年時效,時效截止日為108年9月8日。本件債權性質應為消費借貸,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自無理由。

(三)綜上,黃啓峰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黃傑聖,既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法自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①黃啓峰與黃傑聖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黃傑聖(上訴理由狀誤載為黃啓峰)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①黃啓峰與黃傑聖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黃傑聖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訢人僅對系爭土地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有關系爭建物請求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20日始確定,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始確定取得對黃啓峰之債權,而黃啓峰既早於104年6月1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黃傑聖,足見黃啓峰將系爭房地贈與黃傑聖時,上訴人尚未成為黃啓峰之債權人,則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上訴人依據該規定,訴請撤銷本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系爭拋棄證明書記載茂豐公司願拋棄群益公司系爭8K-790號曳引車之動產擔保保(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權利全部等情,足認茂豐公司業已拋棄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則上訴人自不因受讓其債權而取得附條件買賣所生之債權。

(三)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受讓茂豐公司之債權後,雖曾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啓峰,惟該存證信函實際上並未送達黃啓峰,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對黃啓峰之債權。則黃啓峰於104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黃傑聖,自不致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四)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群益公司,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其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足認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係以出賣人地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車輛,應認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故本件乃屬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玆因系爭契約約定買方如有一期遲延履行,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權利,茂豐公司得請求全部款項。而因群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支付1期款項,自90年9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則自90年9月16日起算,其價款債權請求權至92年9月15日止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既輾轉受讓茂豐公司上開債權,而黃啓峰復擔任主債務人群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黃啓峰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縱認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

群益公司訂立系契約後,既僅支付1期款項,而自90年9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則自90年9月16日起算至105年9月14日止,此項債權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上訴人遲至本院庭訊時始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群益公司有關消費借貸所生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黃啓峰復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得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據以拒絕給付。從而,自無許上訴人再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餘地。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黃傑聖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群益公司及茂豐公司於90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黃啓峰擔任連帶保證人,黃啓峰並曾就價金餘額429萬1,200元簽發系爭本票。惟群益公司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迄尚有本金148萬6,000元未受清償。

(二)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群益公司及黃啓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立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嗣上訴人聲請苗栗地院對黃啓峰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黃啓峰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黃啓峰,並於105年1月20日確定。

(三)黃啓峰於104年6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黃傑聖所有。

(四)茂豐公司強制執行取回系爭8K-791號曳引車,經自行拍賣,損益持平。至系爭8K-790號曳引車則久未尋獲,約2年後有第三人表示願以60萬元請求解除該車之動產擔保權利,茂豐公司同意,而於93年9月21日出具系爭拋棄證明書,其上記載願拋棄群益公司系爭8K-790號曳引車動產擔保權(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權利全部等情。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固主張黃啓峰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黃傑聖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詐害行為,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請求黃傑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上訴人對黃啓峰是否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⑵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黃啓峰、黃傑聖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黃傑聖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對黃啓峰是否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

(1)查群益公司於90年8月14日邀同黃啓峰為連帶保證人,與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固謂該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附條件買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載明:「立約人群益公司(以下簡稱買方)玆邀同連帶保證人黃啓峰等向太設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賣方)購買2001年MITSUBISHI牌FP517DRL型(引擎6D00-00000 0)車牌00-000、2001年MITSUBISHI牌FP517DRL型(引擎6 D00-000000)車牌00-000之曳引車2輛(即系爭2輛曳引車),辦理分期付款,分期利息為月息0.98%,分期總價款為527萬7,334元(含附加費用)……。玆雙方同意履行左列條款:第1條:買方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賣方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第2條:買方所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償還:自民國90年8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每月一期,計30期……」等情,並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前者見原審卷第8頁,後者附於苗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民事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內】。由此可知,群益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購買系爭2輛曳引車,並約定價金分期支付,雙方成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買賣。縱群益公司當初係基於資金融通需要之考量,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款,而與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成立上開動產擔保易之附條件買賣,然仍不失買賣之性質,不能據此即謂茂豐公司係貸與群益公司金錢而為消費借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性質云云,委無可取。

(2)又上訴人雖主張群益公司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尚欠148萬6,000元未清償,茂豐公司已於104年5月4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其對黃啓峰有連帶保證債權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明定。且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如保證債權是。然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存在,且其債權未因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始可,倘該讓與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即難認其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查群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購買系爭2輛曳引車後,僅支付第1期分期價款即倒閉,自90年9月15日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分期款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已自承群益公司未依約清償購買系爭2輛曳引車之分期價款,茂豐公司即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8K-791號曳引車之占有,並再行出賣,損益兩平,並無損失;所餘另輛系爭8K-790號曳引車則未尋獲,未取回占有,惟有不明第三人表示願給付60萬元,請求解除該車之動產擔保權利,茂豐公司應允後,於93年9月21日出具系爭拋棄證明書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並有太設公司簽呈及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9-181頁)。

而由該太設公司內部簽呈(承辦人員書立日期為93年9月17日)載明:「主旨:群益車號00-000號延滯處理事宜。

說明:……。二、現餘8K-790,日前有不明人士欲以60萬交付本公司(即太設公司)換取拋棄動產。……。四、建議收60萬,拋棄動保,……。(簽呈末批示:本案於90年承作共2部新車,僅兌現一期即惡性倒閉,並取回一部車輛出售195萬元;另部經協尋2年多,未有所獲,現有不明人士聯絡本公司欲以60萬元換取該車之註銷文件,擬同意辦理)等情;加以茂豐公司於93年9月21日復再出具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記載:立拋棄人茂豐公司台北分公司,玆願拋棄群益公司關於系爭8K-790號曳引車動產擔保權附條件買賣權利全部,並同意即向監理機關辦理擔保交易註銷登記事宜,特立本拋棄屬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由此足認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收受不明第三人所給付之60萬元後,確已同意拋棄上開附條件買賣權利全部無誤。則即使茂豐公司收受該不明第三人所支付之60萬元後,尚有148萬6,000元買賣價金未受清償,該價金債權亦業經債權人茂豐公司予以拋棄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其僅拋棄動產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5頁、64頁背面、65頁),並未拋棄擔保之債權(按即上開附條件買賣價金權利)云云,尚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更何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第1項明定:「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系爭2輛曳引車既為本件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且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已如前述,則衡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2輛曳引車自不可能曾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情事,益見上訴人謂茂豐公司所拋棄者係動產抵押權云云,殊屬無憑,而無足採。

(3)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查群益公司與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固由黃啓峰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茂豐公司已於93年9月21日立具系爭拋棄證明書,明確表明拋棄附條件買賣權利全部,已如前述,則屬債權擔保之該連帶保證契約自當因主債務之消滅而隨之消滅。玆茂豐公司對群益公司之前開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及對黃啓峰之連帶保證債權既早於93年間即已消滅不存在,則該公司自無從於嗣後之104年5月4日再將之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已自茂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而執此遽謂其對黃啓峰有本件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4)上訴人對黃啓峰並無債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兩造間有關:「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此一爭點,顯然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黃啓峰、黃傑聖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黃傑聖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查上訴人與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雖曾於104年5月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然因茂豐公司所讓與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早於93年9月21日即經茂豐公司拋棄而消滅,則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本件債權。玆上訴人對黃啓峰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黃啓峰與黃傑聖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傑聖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黃啓峰有債權存在,黃啓峰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黃傑聖,有害及其債權,其依法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等情,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黃啓峰與黃傑聖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黃傑聖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

┌─────────────────────────────────────┐│ 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現登記││ ├───┬────┬───┬──┬──┤ ├────┤ │所有權││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人 │├─┼───┼────┼───┼──┼──┼──┼────┼────┼───┤│1 │苗栗縣│通宵鎮 │內湖西│ │1122│ 建 │ 22.17 │ 全部 │黃傑聖││ │ │ │ │ │ │ │ │ │ │├─┼───┼────┼───┼──┼──┼──┼────┼────┼───┤│2 │苗栗縣│通宵鎮 │內湖西│ │1123│ 建 │ 68.03 │ 全部 │黃傑聖││ │ │ │ │ │ │ │ │ │ │└─┴───┴────┴───┴──┴──┴──┴────┴────┴───┘附表二:

┌─────────────────────────────────────┐│ 建物標示 │├─┬──┬──────────┬────┬───────────┬────┤│編│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現登記 ││ │ │ │ │及權利範圍 │ 所有權 ││ │ │ │ │ │ 人 ││ │建號├──────────┤ ├──────┬────┼────┤│號│ │建 物 門 牌 │ │ 樓 層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栗縣○○鎮○○○段│加強磚造│1層:66.46 │ 全部 │ 黃傑聖 ││1 │255 │1122 地號、1123地號 │ │2層:77.15 │ │ ││ │ ├──────────┤ │騎樓:14.55 │ │ ││ │ │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12│ │總面積: │ │ ││ │ │鄰內湖123之10號 │ │158.16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車別 │ 車號 │規格型式│ 廠牌 │年份│ 引擎號碼 │├──┼───┼───┼────┼─────┼──┼──────┤│ 1 │曳引車│8K-791│FP517DRL│MITSUBISHI│2001│6D00-000000 │├──┼───┼───┼────┼─────┼──┼──────┤│ 2 │曳引車│8K-790│FP517DRL│MITSUBISHI│2001│6D0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