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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陳孌靜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上訴人 曾小秋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返還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37,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46,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民事答辯續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陳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變更為867,000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25 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嗣於上訴人於107 年12月6 日以民事答辯續狀追加民法第544 條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109 頁背面)。

茲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上訴人將所提領之被上訴人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本院自僅須就其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係○○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業務襄理,於91年11月21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延伸出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以方便被上訴人繳交保費及財務規劃為由,遊說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因而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各別之指示,以其保管之被上訴人存摺、印鑑為存提款及轉帳等事務。嗣被上訴人因罹患膀胱癌等疾病,於93年12月21日起至98年

8 月12日期間,經常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並長期住院,上訴人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⑨、⑩、⑪、⑫、⑬、⑰所示之時間,利用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而逾越其權限,私自領取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現金,共計867,0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殊無可能有頻繁提領現金、轉帳等行為

,且被上訴人配偶劉○○每月均有一定收入支應全家之開銷,故被上訴人並無提領存款之必要。

㈡上訴人自94年至100 年間,7 年期間之總所得為7,318,349

元,然上訴人帳戶自91年至99年間,扣除上開薪資所得、獎金及有摺匯款後,其餘現金轉入共有9,273,356 元,針對上開現金之來源,顯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被上訴人存款而來,顯有偽造文書情事。雖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惟民事法院仍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㈢99年8 月間,被上訴人聽信上訴人所言,於99年8 月26日以

美金1,000 元開設美金帳戶,存入美金以賺取匯差,至同年

9 月7 日再存入美金9,000 元,嗣於同年9 月10日提領美金9,563 元,餘額美金437 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付,無上訴人所稱出借18萬元予被上訴人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借款為由,而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曾受託保管系爭帳戶,並依被上訴人各次指示代其存提款、轉帳,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④、⑨、⑩、⑪、⑫、⑬、⑰之款項,均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後所為,上訴人並於存、提款、轉帳後交付存摺供被上訴人查看,如有受託提領現金,亦會於當日交付之。被上訴人所提之自93年8 月31日起至99年3 月9 日止之帳戶明細,計有包括存、提款、轉帳等數百筆交易紀錄,如何僅憑被上訴人住院與否臆測其中10次交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交付現金,而其餘交易則有授權之交易?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數百次交易中之10次交易行為係上訴人偽造取款憑條詐取,實有違常理。

二、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帳戶於91年至99年止所有交易行為以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96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並於10

2 年度偵字第496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中記載證人張○○證述曾見聞兩造一同至銀行存款,及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臨櫃提領100 萬元等事實存在;於103 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則記載經檢察官調取上訴人上開期間薪津及獎金資料比對後,確認上訴人帳戶於91年1 月至99年10月初所有無摺存入現金總計9,273,356 元,為上訴人薪資,及兩造帳戶之提領、存入時間及金額,無任何關聯性。是應足認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為領款或轉帳等行為,絕無領取金錢後未交付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承偽造簽名於100 多張取款憑條云云,惟遍觀上開偵查卷宗,均未見上訴人承認偽造取款憑條乙事。

三、上訴人於刑事案件101 年間警詢時雖曾與被上訴人對質,而陳述無法回答、無法解釋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④、

⑨、⑩、⑪、⑫、⑬、⑰之款項,然此係因該10次交易,係發生於00年至98年,上訴人對於每筆交易的詳細情形自無法清楚記憶。

四、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開戶,嗣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曾臨櫃提領100 萬元,再於96年7 月24日、97年2 月13日前往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可見被上訴人雖曾交付存摺、印章予上訴人處理,然仍會親自前往銀行,對於系爭帳戶餘額應有所認知。被上訴人雖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予上訴人,然並未交付金融卡,而被上訴人於93至97年間均有在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之紀錄。復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曾自承於99年9 月間因自己存簿內只有134,738 元,不夠投資買美金,而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之情,足見被上訴人實對於系爭帳戶金錢多寡知之甚詳。又依銀行慣例,於提領金額大於30萬元時,銀行均會撥打電話照會本人,如附表所示編號⑬之提領金額為377,000 元,顯有經銀行人員照會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被上訴人已知悉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仍將之據為己有,而未交付。

五、又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取得執行案款(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4446 號),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為187,

13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補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87,135 元及給付自107 年8 月

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則因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間貸與被上訴人18萬元,經被上訴人清償3 萬元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業於108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至遲於受催告後1 個月即負有返還義務。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7,135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陪同被上訴人至○○世華銀行○○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與0000-00-0000000 帳戶,乃為同一帳戶,嗣因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合併○○商業銀行後更名為○○世華銀行,該銀行將該0000-00- 0000000帳號註銷並一分為二:①結合現金卡之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②結合保單借款之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故上開4 帳戶,實僅為同一帳戶(0000-00-0000000)之延伸)(彰化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4962號卷第48頁) 。

二、被上訴人為方便繳交保費及財務規劃,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由上訴人保管,並委任上訴人處理存款、提款、轉帳等事務。

三、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至94年1 月15日、95年3 月24日至

4 月5 日、95年8 月29日至9 月1 日、96年3 月30日至4 月

9 日、96年5 月7 日至5 月11日、96年10月20日至10月29日、97年1 月12日至1 月14日、97年8 月19日至20日、98年3月5 日至3 月12日、98年7 月20日至8 月12日、99年2 月19日至2 月26日期間在秀傳醫院住院(原審卷第6 至8 頁)。

四、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系爭帳戶有如附表編號①、②、③、

⑨、⑩、⑪、⑫、⑬、⑰所示之提領、轉帳(出)之交易。

五、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授權上訴人以系爭帳戶為如附表編號⑭、⑮、⑯、⑱所示之交易。

六、被上訴人非住院期間,上訴人有以系爭帳戶為如附表編號④、⑤、⑥、⑦、⑧所示之交易。

七、前述如附表編號⑤、⑥、⑦、⑧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授權所為,其中編號⑤係繳納被上訴人保費、編號⑦係繳納被上訴人配偶劉○○之信用卡消費款、編號⑧係轉帳被上訴人設於○○世華銀行之帳戶(一、所述由系爭帳戶分出之帳戶)。

八、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因上開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962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58號)。

九、上訴人有於99年9 月6 日匯款18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十、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設於○○世華銀行○○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因而於

107 年8 月3 日受償186,885 元,另外扣除手續費250 元,合計上訴人遭假執行強制執行金額為187,135 元(如本院卷第54頁)。

十一、兩造委任契約的內容,上訴人應每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被上訴人的存摺、印章為存提款及轉帳,而非概括授權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存提款及轉帳。

十二、97年1 月14日存入246,800 元部分,是被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存入該帳戶。

十三、若認為上訴人主張之1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借款餘額應為15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方便繳交保費及財務規劃,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約定上訴人應每次按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存摺、印鑑存提款及轉帳等事務,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如附表編號

⑤、⑥、⑦、⑧、⑭、⑮、⑯、⑱之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交易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帳戶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含警卷)查閱屬實,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⑨、

⑩、⑪、⑫、⑬、⑰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其受託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印鑑期間,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逾越其權限所為,上訴人就其有提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惟否認係逾越權限所為,並抗辯領取上開款項乃經被上訴人授權,並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各該筆現金,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即於91年起至99年間,多次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盜領被上訴人存款7,710,889元,並將之侵占入己,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比對上訴人上開時間之薪津及獎金資料,認為上開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為上訴人之薪資等,與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無關聯性,而認為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即前述刑事案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962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含警卷)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仍應綜合一切證據獨立認定之。查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⑨、⑩、⑪、⑫、

⑬、⑰所示之提領現金之行為,既為上訴人所為,且兩造復約定於上訴人受託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印鑑期間,上訴人每次提領或轉帳,均需依被上訴人逐一授權而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提領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⑨、⑩、⑪、⑫、⑬、⑰所示款項,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檢察官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無法證明,乃

因經比對上訴人帳戶及薪資資料,認其帳戶內無摺存款部分均為上訴人之薪資獎金,而與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之時間、金額無關聯性。惟查,上訴人有領取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至審酌上訴人是否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領取上開款項,重點乃在上訴人是否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或用於被上訴人指示之用途,而與該等款項是否有存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並無絕對關聯性,倘上訴人確有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亦非僅有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一途,且此就隱藏犯罪所得而言,實屬不智之舉,是以縱然由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上訴人並未將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之情,仍不足以積極證明上訴人所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領取各該款項,並已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真。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表示其自己的錢不要讓家人知悉云云

,然於刑事案件又辯稱被上訴人女兒劉○○、兒媳薛○○有看到其交付領取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倘被上訴人不欲其家人知悉其開設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又豈會容許上訴人當劉○○、薛○○之面交付領取之現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有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而難遽信。又證人劉○○於原審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在伊就讀國三時,住院時間比較沒有那麼長,被上訴人開刀是在伊就讀高中的時候,當時沒有聘請看護,伊會請假陪伴被上訴人,伊父親下班時,伊回去換洗,才由伊父親照顧,伊曾見過上訴人至醫院找被上訴人很多次,兩造聊天時伊都在場,伊大部分時間都陪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叫伊迴避,兩造都是一般朋友的對話,基本上是被上訴人處理財產之事,伊父親一開始不知道被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伊父親會將每日收的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伊沒有看過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時,並未同時交付存摺、支票、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另證人薛○○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被上訴人住院時,伊照顧被上訴人之時間不多,有時劉○○或伊公公也在場,但次數不多,伊偶爾遇到上訴人來醫院關心被上訴人,伊從沒見過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都是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說是當月有保費要繳,就拿現金給上訴人,交代上訴人將剩餘款項存至帳戶,被上訴人住院其間被上訴人應無需要領錢,因為伊公公每天都有現金收入,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給上訴人代為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均證述僅見過被上訴人將現金交付上訴人,未曾見過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配偶均會將每日收入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相符。而上開2 位證人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且其等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固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惟尚無從因而遽認其等有挾怨報復,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情。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起初是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

款,若被上訴人無法前往銀行,則交付存摺、印鑑予上訴人,辦畢上訴人即歸還印鑑及存摺,94年年底左右,因被上訴人身體不好,要洗腎,多次進出醫院,怕進出醫院太頻繁,被其配偶看到存摺,所以將存摺交付上訴人保管,如果有存提款之需求,即將印鑑交付上訴人,待上訴人辦完再返還印鑑,94年底以後有一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去銀行時,因被上訴人交付錯誤印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拿印鑑來銀行更換,被上訴人覺得很麻煩,所以直接將印鑑交給上訴人保管云云,然被上訴人則主張於系爭帳戶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付上訴人保管等情。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上訴人因罹患重大疾病,常住院,而於94年底將存摺、印鑑交付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存提款,至99年9 月下旬始向伊索回,此期間都是由伊提領、存入現金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101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第3 、19頁】,已清楚交代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起迄時間。審之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製作筆錄,而其是否有機會利用盜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與其是否同時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有重大攸關,而上訴人時任保險公司業務襄理職務,對於金融理財事宜應甚嫻熟,對此節應無不知之理,倘若其最初並非同時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當無未於警詢時詳為說明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同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附上訴人保管等情,既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之始期為何,兩造固有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帳戶開戶時起,即將存摺及印鑑交付上訴人保管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94年下半年開始因身體不好,開始洗腎,後因跌倒傷及脊椎在醫院做2 次顯微手術、彈跳腿開刀2 次等語(見警卷100 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第5 頁),足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底因身體狀況欠佳,多次進出醫院等情應屬實情,是其於警詢時供稱因被上訴人罹患重病,經常住院,而於94年底將其存摺、印鑑交予上訴人保管等情,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既自94年年底起始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則其提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提領8 萬元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既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而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存、提款,則上訴人應無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逕自以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後將所提領現金據為己有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係依被上訴人之授權提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應值採信。

㈣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⑨、⑩、⑪、⑫、⑬、⑰所示款項

提領之時間,均在94年年底之後,而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已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帳戶之對帳單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住所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另○○世華銀行除客戶當月有電子化交易外,並不會寄發對帳單予客戶等情,亦有該行102 年10月30日102 年○○世華銀○○字第85號函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證【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9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1頁】,是以被上訴人顯無可能透過對帳單以知悉其交付存摺、印鑑予上訴人保管期間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詳情,應足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4、96、97年間均有使用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紀錄,復曾於94年

4 月14日親自至銀行領款100 萬元;且被上訴人於警詢亦自陳99年9 月間因存款不足以投資美金,而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對其存款餘額應知之甚詳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94年4 月14日曾親至銀行提領100 萬

元現金等情,抗辯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提領現金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等情。查,依○○世華銀行洗錢防制法登記簿之記載,被上訴人有於94年4 月14日至銀行提領100 萬元等情,有該登記簿可證(見核交卷第1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登記簿上之簽名係其所為。然本院認被上訴人係於94年底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上訴人,在此之前上訴人之提領存款行為,應有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該筆交易係上訴人未經其所授權所為,是被上訴人應知悉提領該100 萬元之事,固堪認定。然除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提領現金之時間係在94年4 月14日之前外,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⑨、⑩、⑪、⑫、⑬、⑰所示提領現金時間,均在此之後,縱被上訴人知悉94年4 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之事,亦難以此論證上訴人此後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⑨、⑩、⑪、⑫、⑬、⑰所示提領現金之事實,均基於被上訴人所授權所為或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⒉次查,○○世華銀行客戶簽收單記載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

24日領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有該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以上開簽收單上並無其本人簽名,而否認有申請金融卡,並主張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金融卡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開戶存摺、金融卡領取、96年7 月24日及97年2 月13日印鑑掛失,均是由被上訴人親自至該行辦理並親簽等情,有○○世華銀行100 年9 月21日10

0 ○○世華銀○○字第289 號函、○○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8日○○金控字第1000700039號函及所附掛失申請書附於刑事案件核交卷可證(見核交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至3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有申請系爭帳戶金融卡無誤。而系爭帳戶金融卡既由被上訴人親自領取,且其始終主張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予上訴人,而未委託上訴人持帳戶之金融卡去進行存提款等情,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以金融卡交易部分,均是被上訴人親自所為等情,應足採認。惟觀諸系爭帳戶自94年年底之後,曾於96年5 月14日、97年12月22日使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存款、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以金融卡領款等情,有刑事案件所附系爭帳戶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342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39 、141 、147 頁】;另被上訴人曾於96年7 月24日、97年2 月13日親自銀行辦理印鑑掛失等情,亦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予上訴人保管逾4 年之期間,以金融卡存提款之時間僅有上開4 日,掛失印鑑次數亦僅有2 次,然在被上訴人以金融卡交易或掛失印鑑之後,至其主張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提領存款之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存提款或轉帳之次數多不勝數,則在被上訴人並未按月收受對帳單,且上訴人復未交付往來明細供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於每次交易完畢即提示存摺供被上訴人確認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偶一以金融卡交易或掛失印鑑時,僅由當時顯示之帳戶餘額,即得查悉上訴人於其間曾有逾越其授權範圍提領存款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期間有以金融卡交易、掛失印鑑之事實,亦難因而推論上訴人領取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⑨、⑩、⑪、⑫、⑬、⑰之款項,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所為。

⒊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提領現金之時間,雖非在被上訴人住院

期間,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既自94年年底起即由上訴人保管,則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時間,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即在上訴人保管中,且該次提領現金確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能就該次提領現金已獲被上訴人授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難僅因該次提領現金之時間並非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系爭帳戶於97年1 月14日有先存入246,800 元現金,再提領

377,000 元之情形,有系爭帳戶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42 頁),而兩造就該246,800 元乃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存入等情,均不爭執,堪以認定。則當日被上訴人倘有支出377,000 元之需求,衡情應無先交付並指示上訴人將現金246,800 元存入,再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77,000 元之必要。另上訴人雖抗辯依銀行常規,提領金額大於現金30萬元時,均會有櫃臺人員撥打電話照會本人云云。惟查,依當時有效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100 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而上訴人就銀行另有提款超過30萬元即須與本人確認之常規存在,及其提領377,000 元當時確有銀行櫃臺人員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同為女性,銀行櫃臺人員是否知悉上訴人並非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而進一步與被上訴人確認,亦非無疑。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提領該377,000 元乃係受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云云,尚難憑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刑事案件警詢時

指稱上訴人於99年9 月6 日介紹伊買美金,當時系爭帳戶內僅有134,738 元等情(見警卷該次調查筆錄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多寡確有認知云云。而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時間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固與實際餘額相同(見他卷二第157 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後一次逾越權限擅自提領現金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⑰所示之98年8 月6 日,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所述存款餘額之時間相距1 年以上,而其間系爭帳戶之交易次數逾百次,自難期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提領如附表編號⑰所示款項後逾1 年之存款餘額,即得洞悉上訴人曾有逾越權限提領如附表編號⑰所示款項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於警詢之上開指訴,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綜上各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授權其提領如附表編號②

、③、④、⑨、⑩、⑪、⑫、⑬、⑰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領取787,000元,堪信屬實。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期間,逾越其權限,而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其保管之存摺、印鑑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787,000 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87,000 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1 項、第478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間向其借貸18萬元,現尚

有借款餘額15萬元未為清償,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惟查,上訴人確於99年9 月6 日轉帳存入1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可證(見他卷二第15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18萬元之緣由,於本院陳稱:不清楚、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即指稱:「…我記得很清楚99年9 月6 日陳孌靜向我說:買美金報酬率很高,但是要先開戶,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兌換是1 :31.9,所以我開戶需存入1 千元美金,計新台幣3 萬1900元,但是我存入3 萬

2 千元,當時我只要開戶而不是要買美元,後來陳孌靜叫我買美金,但是我存簿僅有13萬4738元,陳孌靜要以他的保單借款30萬元借給我買美元,結果他僅借我18萬元匯入我所有000000000000內,卻向我謊稱借我30萬元。(經我核對上記帳號99年9 月6 日交易明細表陳孌靜僅匯給我18萬元可以證明),我仍相信他借我30萬元,所以我於99年11月21日匯給陳孌靜3 萬元,在我認知仍欠陳孌靜27萬元,但我對帳結果,我實際只欠陳孌靜15萬元」等語(見警卷100 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第15頁),而於訴訟外承認上訴人有貸與被上訴人18萬元,且僅清償3 萬元,仍積欠15萬元借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固提出美金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6頁),欲證明其以美金1,000 元開戶後,於同年9 月7 日存入美金9,00

0 元,再於同年月10日提領美金9,563 元,餘額美金437 元,均由其自行繳付,並未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云云。然系爭帳戶於上訴人匯入18萬元之次日即99年9 月7 日,有轉帳支出287,640 元,該次交易備註欄記載「USD9000 」等情,有前開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57 頁);另被上訴人之美金帳戶99年9 月7 日存入美金9,000 元部分之交易摘要欄亦記載「台幣存」等語,堪信被上訴人美金帳戶之美金9,000 元應係於上訴人匯入1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以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轉帳購買美金後存入,而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向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美金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7 日向其借款18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18萬元僅返還3 萬元,尚有15

萬元未償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以108 年3 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㈢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而此至遲於同年4 月2 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來本院閱卷時即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迄至本院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 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78 條規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15萬元借款乙節,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87,000 元,惟上訴人

亦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15萬元為抵銷,兩造並同意逕以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37,000 元。

五、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設於○○世華銀行○○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因而於107 年

8 月3 日受償186,885 元,另外扣除手續費250 元,合計上訴人遭假執行強制執行金額為187,135 元等情,業據提出○○世華銀行○○分行107 年8 月6 日國世銀○○字第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446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認屬真正。惟被上訴人依假執行受領之金額尚未逾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187,135 元本息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87,135 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表:

┌───────┬─────────┬─────────────┐│ 住院期間 │ 提領/轉帳日期 │ 金額(單位:新臺幣) │├───────┼─────────┼─────────────┤│93年12月21日~│①93年12月29日 │①提領80,000元 ││94年1月15日 │ │ │├───────┼─────────┼─────────────┤│95年3 月24日~│②95年4月3日 │②提領100,000元 ││95年4 月5 日 │ │ │├───────┼─────────┼─────────────┤│96年5 月7 日~│③96年5月8日 │③提領50,000元 ││96年5 月11日 │ │ │├───────┼─────────┼─────────────┤│(非住院期間)│④95年8月7日 │④提領100,000元 ││ │⑤95年8月21日 │⑤轉帳24,000元 ││ │ │ (交易代號:00000000N) ││ │⑥95年8月25日 │⑥存入38,800元 ││ │ │ (交易帳號00000000) ││ │⑦95年8月25日 │⑦提領137,134元 ││ │ │ (交易帳號000000000000) ││ │⑧95年8月28日 │⑧轉帳60,000元 ││ │ │ (交易帳號000-00-0000000) │├───────┼─────────┼─────────────┤│95年8 月29日~│⑨95年8月30日 │⑨提領現金22,000元 ││95年9 月1 日 │ │ │├───────┼─────────┼─────────────┤│96年3 月30日~│⑩96年4月4日 │⑩提領85,000元 ││96年4 月9 日 │ │ │├───────┼─────────┼─────────────┤│96年10月20日~│⑪96年10月24日 │⑪提領10,000元 ││96年10月29日 │⑫96年10月26日 │⑫提領23,000元 │├───────┼─────────┼─────────────┤│97年1 月12日~│⑬97年1月14日 │⑬提領377,000元 ││97年1 月14日 │ │ │├───────┼─────────┼─────────────┤│97年8 月19日~│⑭97年8月19日 │⑭轉帳24,000元 ││97年8 月20日 │ │ (交易代號:00000000N) │├───────┼─────────┼─────────────┤│98年3月5日~ │⑮98年3月12日 │⑮存入40,000元 ││98年3月12日 │ │ │├───────┼─────────┼─────────────┤│98年7 月20日~│⑯98年8月6日 │⑯轉帳支出34,860元 ││98年8 月12日 │ │ (交易帳號000-00-0000000) ││ │⑰98年8月6日 │⑰提領20,000元 │├───────┼─────────┼─────────────┤│99年2 月19日~│⑱99年2月25日 │⑱轉帳20,652元(信用卡款) ││99年2 月26日 │ │ │└───────┴─────────┴─────────────┘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