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阮勤理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訂有物業管理服務契約
,負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並指派○○○(民國105年10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均已陳報拋棄繼承,由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82號裁定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擔任社區經理。上訴人與○○○原為夫妻,於102年3月1日離婚後仍同財共居,並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阮勤理」之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供○○○使用。○○○竟與上訴人共謀,由○○○利用處理○○○○社區財務之便,侵吞社區公共基金,再由上訴人協助製作偽造存摺內頁影本、配合假財報及偽造之存款憑條,自104年1月起,○○○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現金管理費後,未存入社區帳戶,竟製作虛偽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偽造社區帳戶存摺內頁及盜刻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戳章偽造存款憑條,於104年1月30日由○○○說服○○○○社區管委會,將原於合作金庫銀行的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70萬3,313元解約,轉存至聯邦銀行,○○○於解除定存後卻利用偽造之活期及定期存摺內頁影本蒙蔽社區管委會,分別於104年3月3日、11月24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轉帳100萬元、35萬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㈡○○○過世後,伊派員接任其職位,發現社區財報問題,向
上訴人取得社區存摺,並經調取社區帳戶往來明細,才知○○○不法侵占上情,上訴人明知○○○利用系爭台中銀行帳戶為不法使用,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供○○○使用,實為幫助○○○為上述侵占之犯行。嗣後伊顧及商譽於105年11月3日將上開款項匯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也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伊,爰以起訴狀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倘上訴人與○○○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分別於104年3月3日、11月24日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轉帳100萬元、35萬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內,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35萬元,○○○○管理委員會業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伊。又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聲明:上訴人、原審被告○○○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萬9,9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共謀詐騙錢財,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早於99年間即基於信任而無償交付○○○做為薪資轉帳使用,由梁嘉祥一人支配、領取帳戶金錢,伊對帳戶使用狀況均未曾過問,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均無匯款、轉帳予伊私人使用帳戶之紀錄,直至○○○過世後始知其涉及侵占被上訴人所述各項金額之情事,伊單純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法所禁止,伊並未共同為侵權行為,系爭帳戶內金錢更由○○○提領花用完畢,伊未曾提領花用,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所述均為主觀揣測、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24萬9,970元及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逸青律師即梁嘉祥之遺產管理人於124萬9,970元及各負擔利息之範圍內,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任,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背面持卡人簽名為○○○所
簽,伊為善意受領人,系爭帳戶為○○○所使用,於○○○去世之前伊並未收回自用,不可能與伊之財產混同,是關於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利益,本應以伊受請求之時點為準,即461元,或以○○○去世後伊收回系爭帳戶之時點現存之利益為準,即456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之繼承人已補償被上訴人之團體保險理賠金50萬元、被上訴人未替○○○投保勞健保,甚至撥付勞退金之利得4萬1334元、被上訴人未給付○○○105年10月薪資、伊已匯款16萬6666元;系爭帳戶之匯出及匯入款項均與伊無關,自無與伊財產有何混同關係,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又○○○○社區對○○○之侵權行為顯有疏失,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伊不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縱於○○○死亡時或伊起訴時,系爭帳戶中
存款僅剩400餘元,亦無法證明該不當得利之利益已不存在,而非移置他處。縱該不當得利之利益已花用殆盡,亦因而避免不當得利受領人其他財產之支出,則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仍屬存在。團體保險死亡理賠金50萬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不當得利無關。本件所爭執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另提出損益相抵、與有過失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抗辯或勞保退休金提撥、薪資給付等基於繼承人地位方能為之主張,與不當得利無關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訂有物業管理服務契約,由伊負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經伊指派擔任社區經理,竟利用受委託處理○○○○社區財務之便,自104年1月起,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現金管理費後,未存入社區帳戶,且製作虛偽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偽造社區帳戶存摺內頁及盜刻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戳章偽造存款憑條,分別於104年3月3日、104年11月24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轉帳100萬元、35萬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2月2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領袖帝國社區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9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25頁)、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6年4月19日中南台字第1060000107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應堪採信。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04年3月3日、11月24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轉帳90萬元、35萬9,970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錢混合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無因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情事?倘有,應歸還不當得利數額多少?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先後於104年3月3日、104年11月24日獲○○○○社區管理委員會轉帳90萬元、34萬9,970元,合計共124萬9,970元(計算式:900,000+349,970=1,249,970),有前述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檢附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被上訴人主張職業為電腦工程師之上訴人協助○○○製作偽造存摺內頁影本,共同侵占○○○○社區所有之上開款項一節,為上訴人否,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再上開款項因○○○侵占社區公款之侵權行為存入上訴人帳戶,並非○○○○社區給付上訴人,是雖轉帳入系爭阮勤理帳戶,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與○○○係共同侵占,該款項即非上訴人自侵占或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核與前述說明匯入之要件不符,是○○○侵占前述124萬9,970元後雖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惟依首揭判決要旨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取得利益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侵占之金錢匯入上訴人帳戶
,致上訴人受有金錢混合難以識別而增加存款之利益,○○○○○區則因喪失該款項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社區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具有損益之直接變動關係,上訴人取得前述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即124萬9,970元等語。惟查:
⑴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社區之財產上利益,致○○○○社區受有損害,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惟上訴人係因將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借給○○○使用供作侵占款項,而受有帳戶存款增加之利益,其就○○○侵占行為既不知情,且依後述⑵調閱銀行監視錄影帶亦無從認為上訴人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堪認上訴人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善意受領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僅須返還所獲財產總額增加而現尚存在之利益。
⑵依前述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檢附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匯入之上開124萬9,970元款項,分別經由多次提款、刷卡消費而使用殆盡(見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75頁)。經原法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請其提供104年4月6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105年2月21日、4月1日、7月1日、8月31日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而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覆106年9月19日中南台字第1060000185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10頁)函僅檢附有105年8月31日之提領畫面內容,核以前述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檢附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05年8月31日提領10,005元交易時間為
12:12:28(見原審卷㈡第74頁),原法院乃於106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該部分內容之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容為2016年8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共分有8月30日『23:59:35視訊事件』與8月31日自『00:01: 19視訊事件』起至『23:59:27視訊事件』及總影像,本次勘驗8月31日『視訊事件12:09:13』、『視訊事件12:09:45』、『視訊事件12:12:46』三段影像,總影像數分別為
27、296、11。『視訊事件12:09:13』、『視訊事件12:12:46』部分,均為車輛經過之畫面。『視訊事件12:09:45』部分於12:10:15左右,有一名身穿橘色上衣戴眼鏡、右肩背細帶包包之長髮女子,在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其後離去。」(見原審卷㈡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2頁),經核對上訴人陳報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證該名身穿橘色上衣戴眼鏡、右肩背細帶包包之長髮女子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當庭陳稱就此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反面),上訴人抗辯伊未領款,自足採信。再查104年3月3日、104年11月24日(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獲○○○○社區管理委員會轉帳90萬元、34萬9,970元)後,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尚有多筆款項匯入(包括薪津及票據),依前述,105年8月31日提領款項之人雖非上訴人,且無法區辨該日所提領之款項即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轉帳匯入之前述款項,又經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其他期日之提款畫面,經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106年9月19日中南台字第1060000185號函就原法院所函詢其他日期之提款畫面,覆以「部分畫面因超過保存期間已無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其他時間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自難認系爭帳戶因金錢混合而由上訴人提用且受有利益之事實為可採。
⑶況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背面所簽「阮勤理」筆跡,並
非上訴人所簽筆跡,此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審理時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其姓名「阮勤理」6遍,經比對兩者之筆跡,觀察運筆書寫之特徵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190頁及第199頁金融卡證物),是上訴人辯稱○○○借用伊系爭帳戶,使用金融卡消費均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尚可採信。上訴人與○○○財務既各自獨立,互不干涉,且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借給○○○使用管理後,上訴人於○○○去世前不曾保管使用系爭帳戶,更不知○○○有侵占之不法行為。又上訴人與○○○於102年3月1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應○○○要求,早於99年12月間新開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而○○○係於104年1月間始有侵占之不法行為,相距新開立系爭帳戶近4年之久,上訴人豈可能事先知悉○○○數年後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違法行為。參酌檢察官對上訴人涉嫌侵占案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是否與○○○間有犯意聯絡尚乏必然聯繫與積極之證明。而夫妻間,雖然關係極度親密,但為了表示彼此間之信賴及維護家庭之平和,出借帳戶給夫妻另一方使用,而且不過問對方如何使用,係常有之事…不能僅以○○○有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即反推被告與○○○必有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等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是上訴人辯稱○○○對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使用與伊無關,未曾因系爭帳款1,249,970元匯入而受有金錢混同之利益,尚可採信。
⒊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新開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借給梁嘉祥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縱有過失而不知○○○有侵占社區公款情事,而其所受之利益因已不存在者,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起訴請求時,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餘額僅剩461元,後再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檢送阮勤理帳戶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頁、卷㈡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現存之利益既僅為461元,依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匯款、轉帳資
料,其中少數函覆表明不認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0、212頁),對於其餘多數支出部分,難以認定與上訴人有關。況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供○○○使用,所申請金融卡僅一張為○○○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持用人得隨時變更密碼,他人無從知悉或任意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利益,自應承受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至本件上訴人另提出損益相抵、與有過失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抗辯或勞保退休金提撥、薪資給付等基於繼承人地位方得為之主張,顯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61元及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訴人就前開給付義務與原審共同被告○○○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