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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潘勝峰被上訴人 王敏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等情,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他訴訟或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此同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法院就有無停此訴訟之必要,本有視本件與各該相關案件之具體情形,斟酌是否停止訴訟之權限。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對其下述所犯通姦確定判決一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等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惟此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涉;且上訴人所犯下述通姦罪一案,已經刑事程序認定明確,上訴人在該案亦坦認其確與案外人蘇凰月有發生性交行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無據,況檢察機關依當事人之告訴,分案偵查有無犯罪嫌疑,本屬職務之事,自未可以有提告訴為檢察機關偵查,即率論必有犯罪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停止假執行部分,則應依原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擔保之諭知條件進行,不另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於105年6月23日經原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即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

674、675號案,下稱前案裁判離婚事件),並於105年7月1日登記離婚。惟上訴人於105年4月前之某日結識蘇凰月,明知當時兩造間之離婚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4月間至105年5月5日期間之某日,與不知上訴人尚未離婚之蘇凰月為性行為1次,蘇凰月因而於該期間受孕,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14日與蘇凰月登記結婚,蘇凰月則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19日在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始查悉上情。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受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如何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通姦刑事部分,伊已對被上訴人提誣告等告訴,刻由檢察官偵查中。兩造婚姻1年8個月期間,婚後半年被上訴人即有5次離家出走,且於婚後六個月即搬出與婚外男性同居,經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遭拒,失聯外宿長達1年2個月,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且索賠鉅款200萬元,然法院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且須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因誣告上訴人偽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另兩造結婚係因被上訴人懷孕,而被上訴人嗣後竟隱瞞偷偷墮胎,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與上訴人結婚當時腹中胎兒並非上訴人之子女,故上訴人係因受騙而與被上訴人結婚。由上足見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本件訴訟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受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間結婚、經判決離婚確定、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與蘇凰月受孕之子於前述時0出生及受孕期間經醫學推算尚在兩造婚姻關係中,上訴人因而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上訴後,為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要以被上訴人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及本件事實如何符合侵害其權利之要件、伊已就本件刑事部分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等告訴及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多次離家,並自表婚姻中受孕之胎兒非伊之子,認其與有過失或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詞,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有無於前述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蘇凰月通姦之事實?如有,是否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是否合宜?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被訴前述所犯通姦刑事案件中,於原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原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經該署承函轉後,該件已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法院刑事庭),於起訴狀業已表明被告姓名(即上訴人)、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其100萬元及利息與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即就上訴人與蘇凰月在兩造婚姻關係期間通姦,造成其身體精神及心理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核與前揭法條所定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既係針對前述上訴人所涉之前述通姦刑事案件之案情,上訴人當無不明,自未妨礙其應訴之權利,而其就此亦已答辯歷歷。至法律如何適用,乃法院之職權,在未逾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範圍內,應由法院依兩造所提之證據方法,以為認定及適用。是雖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請求之法條依據及其相關要件,仍不影響其權利之主張,是上訴人此點答辯,已非有理。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使蘇凰月受孕生子,為上訴人所無爭執;上訴人並因此犯通姦罪,亦經刑事程序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一審卷及二審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則依醫學上推算,上訴人與蘇凰月之子受孕期間,既係在兩造婚姻尚在存續內,然上訴人竟使其他女子受孕,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有違婚姻忠誠之義務,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當時尚有婚姻契約關係之權利。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離家一情,尚無從使上訴人與人通姦之行為合法或合理化,且被上訴人當時縱有離家,在未釐清其離家之原因前,亦難率認有可歸責事由;而其質疑被上訴人與他人亦有姦情之詞,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確有其實,亦屬被上訴人是否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應賠償上訴人之問題,亦非可因此即能推認其上開所為未有不法,也與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係以被害人就同一侵權事實之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言未合。故其此之所辯,也非有據。

(六)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通姦使其他女子受孕之事實,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當時尚存之婚姻契約關係之權利,尚非無憑;並據此衡酌兩造之學歷、身分、資力、本件加害情形與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為合理,堪謂有據。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其資力有限云云,但此業經原審一併審酌,尚難因此論斷原審此部分審酌有何違法或失當。

(七)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所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與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