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劉啟清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 理人 廖耿璋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賴永宗

黃立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96,41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由黃妙修變更為張岱,被上訴人以張岱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6月25日農人字第1070717149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32、33頁),上開書狀繕本並於107年10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25頁正面),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明知訴外人王○○載運至○○縣○○鄉○埔00之7號其居住之台灣扁柏角材3塊(下稱系爭扁柏角材3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購買;復於104年11月15日,明知藏放於雲林縣○○市○○路○○○號訴外人阮○○居所之台灣扁柏角材6塊(下稱系爭扁柏角材6塊,並與系爭扁柏角材3塊合稱系爭扁柏角材)為盜伐而來之贓物,而以40萬元之代價購買,隨即由訴外人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系爭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縣竹崎交流道下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藏放。上訴人與盜砍台灣扁柏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故買之系爭扁柏角材雖已返還予伊,但林務局從81年開始,全面禁採天然林,受損害扁柏來自於天然林之樹木,具有保水功效,樹頭遭砍已經造成森林的功效減損不可回復,對森林的保水固土、國土保育、環境生態造成破壞,上訴人故買系爭扁柏角材之金額應即國家所受損害。又上訴人不法侵害國家財產權,而森林遭破壞係無形價值的損害,國家確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數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為此,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扁柏角材3塊之損害20萬元、系爭扁柏角材6塊之損害4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李耀宗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惟伊僅成立故買贓物罪,砍樹的不是伊,伊未參與竊取及切割系爭扁柏角材犯行,且不知刑案其他被告會去竊取森林木頭,本件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最終會以拍賣方式處理系爭扁柏角材,乃眾所知悉之事實,伊所購買之系爭扁柏角材業遭偵查機關查扣,並由偵查機關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被上訴人既取回系爭扁柏角材,又對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嗣若合法拍賣出系爭扁柏角材,其損害反受雙重賠償而有不當。況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參酌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公告之台灣扁柏價格,且無論伊有無購買系爭扁柏角材,扁柏均已遭裁切而生損害,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損害,伊未對木材加工破壞或改變其原狀,亦不致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40萬元,及均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明知王○○載運至○○縣○○鄉○埔00之7號其居住之系爭扁柏角材3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仍以20萬元之代價購買;復於104年11月15日,明知藏放於雲林縣○○市○○路○○○號阮○○居所之系爭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而以40萬元之代價購買,隨即由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系爭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縣竹崎交流道下由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藏放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12009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8至47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故買贓物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17、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4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例參照)。查關於系爭扁柏角材3塊,係訴外人王○○與王○○、阮○○、黃○○(下稱王○○等4人)及阮○○於104年10月16日,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會合,由阮○○、黃○○及阮○○等外勞將其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所竊取,竊得後並搬運至王○○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上,再由王○○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嗣由王○○將系爭扁柏角材3塊載運至上訴人之居所以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上訴人;關於系爭扁柏角材6塊,則係王○○等4人復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於104年11月14日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由該等外勞將其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而竊取,並搬運至王○○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上,由王○○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並將系爭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雲林縣○○市○○路○○○號阮○○居所藏放,嗣並於104年11月15日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系爭扁柏角材係屬遭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以20萬元、40萬元之代價購買之,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準此,上訴人故買贓物之行為,固非與王○○等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且本件上訴人故買之系爭扁柏角材,係王○○等人先後於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14日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62國有林班地盜伐,旋即於當日(104年10月16日)、翌日(104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故買之。此外,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王○○等人另於104年9月30日晚上、10月1日凌晨之間,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竊取台灣扁柏角材5塊後,亦由王○○於104年10月1日載運上開扁柏贓木前往○○縣○○鄉○埔00之7號上訴人居處販賣銷贓,由上訴人故買其中4塊扁柏贓木(見原審卷第6頁),顯見上訴人與盜伐珍貴林木之王○○等人多次配合。此種犯罪模式,須將森林主產物在山中盜伐並裁切後,運往收贓處所,而貴重林木,一遭砍伐無法回復原狀,竊賊倘有固定銷贓管道則更食髓知味、肆無忌憚。眾所周知,台灣扁柏等珍貴林木成長緩慢,為森林之重要資產,森林具有涵養水源、水土保持、淨化空氣,甚至調節氣溫等功能,盜伐林木對國土保育、環境生態造成嚴重破壞,是上訴人抗辯:伊僅成立故買贓物罪,未參與竊盜、切割木材犯行,不知刑案其他被告會去竊取森林木頭,無論伊有無購買木材,系爭扁柏角材均已遭裁切而生損害,且伊所故買之系爭扁柏角材,業經偵查機關查扣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故買系爭扁柏角材贓物,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買之系爭扁柏角材已被盜伐,無從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而在竊取森林木材之情形,國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係指受侵害之結果(即現狀),與受侵害前之情形(即原狀)相比較,「原狀」與「現狀」兩者價值之差額,應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至該取回材積之價值本身,則非損害賠償之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故買系爭扁柏角材,使王○○等人因有銷贓管道,因而鋌而走險盜伐珍貴林木,系爭台灣扁柏一旦遭盜伐,無法回復原狀,現狀已對國土保育、環境生態造成嚴重破壞。又上開刑事判決固認系爭扁柏角材3塊之山價為34,823元,系爭扁柏角材6塊之山價為66,896元(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9頁正面),惟與上訴人分別以20萬元、40萬元購買之價格差距懸殊,顯未能反映合理之市場價格。況被上訴人所取回之系爭扁柏角材之價值本身,並非損害賠償之數額,業如前述。考量系爭扁柏角材未遭盜伐前之森林「原狀」與遭盜伐後森林之「現狀」,其兩者價值之差額,亦即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在客觀上確無法證明,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國家所受之損害額應按上訴人故買系爭扁柏角材3塊、6塊之價格,即20萬元、40萬元計算,應可採信。再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扁柏角材,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並未扣除所取回之系爭扁柏角材之價值,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36頁),該取回之扁柏角材經變價後之數額,應自上訴人故買贓物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始足以避免被上訴人獲得雙重之賠償。參以林產物市價及生產價,依時價查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係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林木台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樹木之一,且為台灣特有樹種,材質優良,以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公告105年1月份台灣扁柏上材每立方公尺172,800元計算扣案木森林主產物市價,台灣扁柏材積價金計算式為:(扁柏重量/804)×172,800元;台灣扁柏每立方公尺一般重804公斤,105年1月嘉義地區台灣扁柏每立方公尺172,800元,此有被上訴人107年4月13日、105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97頁)。依此計算,台灣扁柏每公斤之價格為215元(172,800804=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扁柏角材3塊合計重164.94公斤、系爭扁柏角材6塊合計重316.85公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9頁正面),按每公斤215元之價格計算,系爭扁柏角材3塊之價值為35,462元(164.94×215=35,462)、系爭扁柏角材6塊之價值為68,123元(316.85×215=68,123)。經分別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扁柏角材3塊之損害為164,538元(200,000-35,462=164,538)、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扁柏角材6塊之損害為331,877元(400,000-68,123=331,877),合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96,415元(164,538+331,877=496,415);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96,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58頁送達證書)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