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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被 上訴人 蔣東恩即蔣幸玲

蔣幸娥蔣霖慶蔣侃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蔣幸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鹿登資字第4178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東恩(即蔣幸玲,下稱蔣東恩)積欠伊公司卡債,伊公司已取得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684號命其給付新台幣(下同)621,24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確定。嗣伊公司因屢向蔣東恩催討卻未獲清償,於民國107年4月間查調其財產資料時,始發現其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為據、於同年月20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蔣幸娥(下稱蔣幸娥)。蔣東恩上開無償行為,係為避免其名下有財產而須受執行償還其債務,有害伊公司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蔣幸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0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鹿登資字第417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蔣東恩之債權人,蔣東恩之母○○○於100年4月2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蔣東恩未拋棄繼承,與蔣幸娥以次3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蔣幸娥取得,並於100年7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原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家事法庭105年3月14日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2-18頁、第26-49頁、第52-54頁)、債權計算書暨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16)等件可證,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7年04月12日14時36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原審卷第7-10頁),堪認自上訴人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即107年4月12日14時36分即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距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四)又依上訴人所提債權計算書,堪認迄至100年7月18日止,債務人蔣東恩積欠之金額(含本金、未清償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為418,091元。而當時蔣東恩名下雖有一筆公同共有之田賦(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中古汽車一部,惟前者按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9萬396元(計算式:17,135.61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1/24×1/9=190,39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後者乃1997年份,排氣量1996cc,現已廢棄逕行註銷,顯無甚價值等情,有蔣東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70-91頁),足認蔣東恩於斯時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承上,蔣東恩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之遺產,即與蔣幸娥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蔣東恩卻與蔣幸娥等3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蔣幸娥1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蔣東恩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蔣東恩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蔣幸娥1人,顯以系爭協議減少蔣東恩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蔣幸娥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蔣幸娥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