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劉秋香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繫屬於本院時變更趙子賢,其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07 年9 月25日台財人字第10700114
12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5年10月1 日即有訴外人江良男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 號建物初次設籍,而現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由被上訴人之先祖張瑞池向他人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後,拆除原地上建物後改建,後代子孫世居於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自取得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因而於102 年5 月16日檢附相關申請、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以104 年
4 月17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00056710 號函復略謂: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補正,申購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註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做成「就系爭土地,面積167.65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50 元之價格讓售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於本院補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2 號解釋(下稱
釋字第772 號解釋)意旨,本件所涉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應屬公法事件,爰請依職權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建物乃為42年所建,與鑑定結果之年代
不符,且其先祖張瑞池於30年間乃林家長工,就系爭建物不可能有處分權,也無法主張已占有土地,因此張瑞池對系爭建物既無處分權,亦從未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之申購要件。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述:本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2 號解釋意
旨,應依行政訴訟程序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應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之2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
上訴人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補正,將其申購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註銷(下稱系爭決定),原附證件隨文檢還,被上訴人對系爭決定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屬私權爭議事件而為不受理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4 號裁定認系爭申購事件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之範圍,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04 年度抗字第324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嗣本件即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㈡惟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72 號解釋在案。依此,本件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應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本件雖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然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本件屬於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再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行政法院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移送上訴人住所地之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