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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徐清志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上 訴人 詹彎敭訴訟代理人 徐正翰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50分之338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嗣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265分之319,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徐○○所有,徐○○生前於77年2月10日書立分鬮家約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徐○○共有,嗣並於7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由此可知徐○○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及徐○○,但因礙於當時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故於78年3月24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並於80年1月24日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載明系爭土地實係上訴人與之共有,依父親面踏地界分耕,因當時法令禁止農地登記為共有,待後政府政策若能分筆時,由上訴人申請測量,依照當時各人踏耕面積分筆登記過戶。足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實際為兩造所共有,並以兩造各自踏耕部分之土地面積,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又兩造實際踏耕部分,依系爭覺書末頁分耕圖之圖示,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灌溉溝渠為界,圳東為上訴人耕作部分,圳西為被上訴人耕作部分。而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測量結果,上訴人實際耕作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溝右側之B、C部分土地,是該B、C部分面積合計31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被上訴人實際應分得部分,亦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65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265分之31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依法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予上訴人之義務。

(2)依系爭覺書上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僅係將系爭應有部分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後若能分筆時,再由上訴人申請測量分割登記,系爭覺書所附之停止條件係針對分割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請求登記為共有人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顯名共有人,並非請求分割成2筆土地,當無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問題。原判決誤認本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自有誤會。

(二)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起算點,係以終止時即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時起算,迄今顯尚未超過15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綜上,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玆該借名登記關係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50分之338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僅對原審駁回系爭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才首次看到系爭覺書,該覺書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及簽立,其上字跡似均為同一人字跡,應係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復參酌原審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6年8月21日回函所示,系爭覺書上之簽名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且證人徐○○於原審亦曾證述其係於106年8月1日庭期前1週左右才從上訴人處初次看到系爭覺書,之前從未聽聞其父徐○○談及系爭覺書,該覺書書立時,其不在場,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其所親簽及用印等情,自無由認系爭覺書係依據形式上記載之當事人之合意所書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覺書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覺書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屬無據。縱使系爭覺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為真正,在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覺書上記載之立證人徐○○亦未在場見聞該覺書製作書立之經過,難認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刻印或蓋印,更無由認系爭覺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書立。故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且兩造亦未因系爭覺書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即使系爭覺書之內容有提及被上訴人,惟該覺書既非被上訴人所書立,自亦無由認被上訴人係委由他人代為書立。被上訴人並未在該覺書上簽名或用印,根本未參與該覺書之書立與約定,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覺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以系爭覺書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

(2)況假設系爭覺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依該覺書形式上記載之內容觀之,僅為系爭土地如何分筆登記過戶(分割特定部分)作為耕作之用或分配地價款之協議。由「分筆登記過戶」等語觀之,係約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特定部分,使兩造得以耕作,而非分割出應有部分,且係以政府政策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成特定部分為停止條件,顯非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分割應有部分之協議。玆因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現尚無法分割為特定部分,則系爭覺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即使假設兩造間有系爭覺書之約定存在,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覺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特定部分,亦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應有部分。

(3)退步言之,依系爭覺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分鬮家約書之形式上內容觀之,縱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可能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公徐○○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是上訴人並無借名人之地位,兩造間實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為借名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據。

(二)縱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系爭覺書之簽立日期記載為80年1月24日,迄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止顯已逾15年。故縱使上訴人依據系爭覺書有本件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

(二)徐○○於7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覺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系爭覺書的法律上性質為何?又依系爭覺書所載內容,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於法是否有據?並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經查:

(一)系爭覺書的法律上性質為何?又依系爭覺書所載內容,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22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該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徐○○所有,徐○○於77年2月10日與其子徐○○、徐○○及上訴人徐清志等人簽立分鬮家約書,其上記載:「玆為徐○○交下動產、不動產、田、畑、林、房屋、器具等,求繁榮克振家聲起見,為兄弟徐○○、徐○○、徐清志共三房,均分所得部分列為如下:一、田、畑、林、器具:第一條徐○○應分得部份列明如下:①田、林座落二岡坪段(大部分-現踏地址為定)、-0地號田(圳西)……,及二岡坪段-1地號山田之最上面三坵田(內含號溜)……。第二條徐○○應分得部份列明如下:……。第三條徐清志應分得部份列明如下:田、畑座落二岡坪段、、(少部份-現踏地址為定)地號田(圳東)水井暫時共用……。各房均為同意,不得異議,特此立分鬮家約書參份,各執一分為憑 此書 長房:徐○○ 貳房:徐○○ 參房:徐清志 主持人:徐○○」。嗣徐○○並於7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地號土地及上開-0、55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徐○○之配偶)名義等情,有分鬮家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地政106年3月14日苗地二字第1061711號函及107年3月19日苗地一字第1071656號函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4、121-150頁,本院卷第33-40頁),堪信屬實。

(2)稽諸前揭分鬮家約書之前文及所載約款內容,可知該分鬮家約書係由上訴人之父徐○○主持,並經三房各該代表徐○○、徐○○及徐清志3人同意所載內容後用印簽立,以分配家產。而由該分鬮家約書第一項第1條、第3條所約定之內容,亦足見徐○○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徐○○取得,換言之,即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及徐○○2人,其2人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係以系爭土地上之溝圳為界,其中上訴人分得圳東部分土地,徐○○則分得圳西部分土地。復徵諸證人徐○○於原審證述:依照分鬮家約書,系爭土地一部分要給上訴人,一部分要給被上訴人之夫徐○○,因該土地上之水溝把土地分開來,有部分土地跑到上訴人那邊去,就讓上訴人耕作。且因被上訴人之夫徐○○之前在臺肥公司上班,系爭土地依法不能登記在其名下,故後來即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是爸爸的意思,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夫徐○○都知道,亦同意這樣分,被上訴人也當然知道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再參以64年7月2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及72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農稱農發條側第30條本文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迨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按刪除第30條規定)及農發條例(第16條參見)始取消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由此足以推認上訴人之父徐○○所以會於78年3月24日將上開分鬮家約書所載欲分配贈與上訴人及徐○○2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徐○○配偶)名義,乃因斯時徐○○並無自耕能力,且依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發條例第30條有農地(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無法將徐○○所分配贈與予上訴人之前述圳東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遂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包含上訴人所分得由其耕作使用之圳東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再對照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0年1月24日書立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系爭覺書,其上載明:「今般敝人所有二岡坪段第地號田七則、面積0.2265公頃實際係與徐清志兩人共有,依父親面踏地界分耕(分鬮家約書內也有詳載)。因當時政府政策為每乙筆土地(農牧地)不得分筆登記過戶,所以全筆面積登記給詹彎敭掌握土地權狀,待後政府政策若能分筆時,則由徐清志請測量,依照當時各人踏耕面積分筆登記過戶(或有被公家徵購時,依照申請測量各人面踏耕作面積多少分配地價款),敝人不敢異議。……。今欲有憑,特立覺書乙紙付執為憑」等情,且該覺書後附具之面踏耕作地界(圳)圖亦明確標示記載系爭土地現有溝圳東側為上訴人徐清志耕作部分,而溝圳西側部分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耕作,核與上開分鬮家約書所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耕、分配範圍相符合。足徵徐○○係礙於當時政府法令之限制,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由系爭覺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依前揭分鬮家約書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有關圳東部分之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待將來政府法令取消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或如被徵收,其地價補償款則按分配土地範圍之面積比例分配。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其依分鬮家約書所分得前述圳東部分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非無稽。

(3)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覺書上所蓋用伊名義之系爭印文固為真正,然該覺書並非伊所製作及書立,其上之簽名及系爭印文亦非伊所親簽及用印,且該印文亦非伊所刻印,尚無由認系爭覺書係兩造所合意書立,並據該覺書認兩造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伊未參與系爭覺書之書立與約定,並非該覺書之當事人云云。惟查,據系爭覺書形式上以觀,該覺書全文字跡(含最後「立覺書人」欄詹彎敭及「立証人」欄徐○○姓名部分)雖應均屬同一人所為;復參以證人徐○○於原審106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系爭覺書上立證人欄有關伊之姓名、印章均非伊簽字及用印,伊弟弟徐清志(即上訴人)最近1週跟伊說伊有當立證人,並拿該覺書給伊看之後,伊發現簽字係伊父親簽的,印章係伊父親拿伊印章去蓋的。分鬮家約書寫的時候伊不在場,簽名是伊父親拿給伊簽的,伊父親係照當時耕作現況寫該分鬮家約書,寫好後才叫我們兄弟3人簽名。系爭覺書寫的時候伊沒看過,但覺書的意思也是現在種在哪裏,就是哪裏等情(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固可認系爭覺書應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製作無誤。然系爭覺書之立覺書人欄所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印文係屬真正,業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經本院囑託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覺書上所蓋用之系爭印文與原審卷第175頁、206頁所示各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者下稱甲公契,後者下稱乙公契)其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均相同,亦有該局所製作之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6-89頁)。是由徐○○立具甲公契,將分鬮家約書所載欲分配贈與給被上訴人配偶徐○○之上開-0、556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一併於7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印文不僅蓋用於該公契,甚且在登記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後,復於其後之87年5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68萬元抵押權予苗栗縣頭屋鄉農會,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甲公契)與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150、175頁)。則依此情形而論,顯然被上訴人不僅知悉徐○○主導簽立上開分鬮家約書,且對該分鬮家約書所載家產分配、分耕內容及事宜亦甚為清楚,嗣更同意為該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即使系爭覺書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筆書立,且其時覺書上所載之「立証人」徐○○亦不在場,被上訴人應係同意分鬮家約書及系爭覺書所載內容之前提下,而由徐○○代為用印於該覺書上,並由徐○○將該覺書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為憑據。則至遲於徐○○交付系爭覺書予上訴人收執時,應認兩造已同意上訴人就其依前揭分鬮家約書所分配取得關於系爭土地之圳東部分土地,仍由上訴人自行管理耕作使用,僅先維持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與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情,謂伊非系爭覺書當事人,未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可能存在於伊與伊公公徐○○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於法是否有據?並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1)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查上訴人就其依分鬮家約書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圳東部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參諸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玆上訴人既表明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5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2)次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

準此可知,借名人將土地之一部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名下,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倘確有不能將該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出,使之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之情形,則借名人自得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而與出名人共有該土地。查上訴人依上開分鬮家約書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圳東部分土地,經原審囑託苗栗地政測量結果,係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合計319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苗栗地政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即本判決附圖,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該特定部分土地,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地政106年3月14日苗地二字第106171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15、65頁)。縱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及農發條例已取消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但因上開特定部分土地面積僅319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顯無法自系爭土地將該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出,是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尚無法將前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爰主張按該特定部分土地之面積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265分之319,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據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覺書所載內容,僅為系爭土地如何分筆登記過戶(分割特定部分)作為耕作之用或分配地價款之協議,且係約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特定部分,使兩造得以耕作,而非分割出應有部分,並係以政府政策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成特定部分為停止條件。而因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現尚無法分割為特定部分,故系爭覺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仍不得依該覺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特定部分或應有部分云云,於法容有誤解,委無足取。

(3)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覺書之書立日期載為80年1月24日,則上訴人即使有本件返還請求權存在,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逾15年,故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人自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則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起算。查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該起訴狀,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依上說明,上訴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起算。從而,其請求權之行使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予上訴人等情,既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5分之31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