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江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105年度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甲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7,897,901元(決標單價每口水井437元,預計數量18,073口),兩造並簽訂105年度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甲案契約),簽約日期:民國105年2月16日。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16日完成系爭甲案承攬工程。詎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執行之其中927口水井,屬未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上開作業因非屬本件契約書範圍,故不同意撥付該款項。
二、上訴人另承攬被上訴人之「105年度彰化縣伸港鄉、線西鄉、和美鎮、彰化市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乙案),契約價金:7,132,277元(決標單價每口水井437元,預計數量16,321口),兩造並簽訂105年度彰化縣伸港鄉、線西鄉、和美鎮、彰化市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乙案契約),簽約日期:105年2月16日。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16日完成系爭乙案承攬工程。詎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執行其中572口水井,屬未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上開作業因非屬本件契約書範圍,故不同意撥付該款項。
三、上訴人履行本件契約標的,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下稱「水井管理資訊網」),執行水井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上開資料是否屬於102年度列案申報納管之水井資料,實非上訴人之權責,若依被上訴人所述以「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複查作業手冊」規定為依據,前揭之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設置豈非多此一舉;又兩造系爭甲案、乙案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
(四)點,亦明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每次請款時應檢具工作成果包含實際複查數量結算表,工作日誌、複查照片,經濟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等書件經監驗單位確認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給付估驗合格後付款等,均強調作業及請款悉以經濟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為準;再本件遭被上訴人否准之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口數,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有給付報酬,此從上訴人製作之爭議清冊可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以102年12月31日前申報之水井口數為準實不可採,上訴人業已經完成上開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工作,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499口水井(計算式:927+572=1,499,下稱系爭拒付款水井),每口單價437元之報酬,共計655,063元(計算式:4371,499=655,063)。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於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甲案、乙案契約,報酬依實際施作之數量經監驗單位確認後結算,及上訴人確有完成該二案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乙節固不爭執。然上訴人於105年9月16日完成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經監驗單位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確認結果,上訴人執行複查及標籤作業之水井,其中甲案有927口、乙案有572口,並非屬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是該部分既非契約標的範圍,被上訴人自無依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此拒絕支付系爭拒付款水井之複查及標籤作業費用。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契約標的應依據「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云云。惟系爭甲案、乙案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約定為:「一、乙方(指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一)參據『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複查作業手冊』規定,執行本縣…已申報列管水井之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可見上訴人履約標的係依據「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複查作業手冊」執行已申報列管水井之複查及標籤作業,未申報列管之水井自不在契約履約標的範圍內。又「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複查作業手冊」前言記載:「壹、前言…彰化縣政府及雲林縣政府於101年公告受理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之既有水井申報納管,其截止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為能賡續於105年前完成數量龐大之納管水井複查確認工作及未申報水井之查察工作…」等語,可見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僅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納管之水井甚明。又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列管之水井書面資料,均有掃瞄電子檔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執行契約前有請上訴人拷貝該檔案,雖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後,有於「水井管理資訊網」為水井資料之新增、變動,但102年12月31日後於水井管理資訊網上,新增、變動之水井,與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之水井檔案編號不同外,上訴人只要核對掃瞄電子檔,應能區分何者為102年前即已申報之水井。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報酬,既非屬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上訴人依契約請求給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5,063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為整理及簡化爭點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105年度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價金:7,897,901元(決標單價每口水井437元,預計數量18,073口),兩造並簽訂105年度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契約書,簽約日期:105年2月16日。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16日完成系爭甲案承攬工程計19,000口。被上訴人已付款18,073口,然對於上訴人所執行其中927口水井,認屬未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上開作業因非屬本件契約書範圍,故不同意撥付該款項405,099元(計算式:437927=405,099)。
㈡、上訴人另承攬被上訴人之「105年度彰化縣伸港鄉、線西鄉、和美鎮、彰化市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價金:7,132,277元(決標單價每口水井437元,預計數量16,321口),兩造並簽訂105年度彰化縣伸港鄉、線西鄉、和美鎮、彰化市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契約書,簽約日期:105年2月16日。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16日完成系爭乙案承攬工程計16,893口,被上訴人已付款16,321口,然對於上訴人所執行其中572口水井,認屬未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上開作業因非屬本件契約書範圍,故不同意撥付該款項249,964元(計算式:437572=249,964)。
㈢、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655,063元(計算式:405,099+249,964=655,063)。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系爭甲案另927口水井及系爭乙案另572口水井,均屬兩造契約標的範圍,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拒付款水井為契約標的範圍,上訴人主張屬兩造契約標的範圍,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拒付款水井亦為兩造契約標的範圍,主要論據為其履行本件契約標的,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亦即是否為是否為契約標的範圍,應依「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為準。然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甲案承攬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明定「一、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一)參據「雲彰地區納管水井復查作業手冊」規定,執行本縣...已申報列管水井之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二)乙方應製作水井辯識標籤共計18,073片...(三)乙方應於簽約後20日曆天內依「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複查作業手冊」有關...等3種複查方式,提送複查計劃書。二、乙方須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水井列案管理登記資料自行寄送宣導說明單並以電話通知」。而系爭乙案承攬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內容,除上訴人應製作該案水井辨識標籤共計16,321片外,其餘內容相同。此有系爭甲案、乙案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3頁、第31-43頁)。則上開承攬契約既已明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乃參據「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複查作業手冊」規定,執行已申報列管水井之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且明定上訴人應製作之之水井辨識標籤分別為已列管之系爭甲案18,073片、系爭乙案16,321片;更明定上訴人須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水井列案管理登記資料自行寄送宣導說明單並以電話通知,應認兩造就履約標的範圍已約定甚為明確,別無捨明確之契約文義內容,另行曲解他求之理。雖兩造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另有約定:複查資料含現場相片須登錄於經濟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以為請款依據。第五條第㈣點另有約定:乙方每次請款時應檢具工作成果包含實際複查數量結算表、工作日誌、複查照片,經濟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等書件經監驗單位確認後向甲方提出申請給付估驗合格後付款。然此應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款要件之要求,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係約定以「水井管理資訊網」之登錄資料為契約標的範圍,並無可採。
㈡、再觀之兩造系爭甲案、乙案承攬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所要求參據之「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複查作業手冊」,其前言明載「彰化縣及雲林縣政府於101年公告受理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之既有水井申報納管,其截止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為能賡續於105年前完成數量龐大之納管水井複查確認工作及未申報水井之查察工作,期建立納管水井複查作業(準備作業、現場作業、系統登錄與確認)標準程序,供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執行複查工作單位及作業人員依循,爰編撰本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63頁)。又該手冊中表2-1有關系爭甲案、乙案之鄉鎮申報納管水井數統計表,並已明載申報納管之水井口數,分別為鹿港鎮6,267口、秀水鄉4,883口、福興鄉6,923口,及伸港鄉3,995口、線西鄉2,933口、彰化市4,149口、和美鎮5,244口,合計總數即為系爭甲案契約明定之18,073口、系爭乙案契約明定之16,321口(見本院卷第98頁),此有該作業手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3-96頁)。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列管之水井書面資料,均有掃瞄電子檔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執行契約前有請上訴人拷貝該檔案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另案彰化縣溪州鄉、竹塘鄉、埤頭鄉水井複查作業及標籤作業時,曾於104年1月13日工作會議決議「4.此次水井複查以102年登記為主,目前已不再受理登記,廠商若在複查時遇到有疑問的水井,如申請表尚未明確註明水井口數等問題,請另外分類登記成清冊再交由縣府處理」,此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4年2月2日府水管字第1040031760號函及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外(見原審卷第97-100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均堪信屬實。則上訴人無視上開作業手冊記載其作業目的乃為就截止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前申報納管之水井進行複查確認及標籤作業,亦無視兩造契約明定上訴人須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水井列案管理登記資料自行寄送宣導說明單並以電話通知以進行複查作業,反逸脫契約標的範圍為執行,進而主張契約標的範圍,應依「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為準,當難採信為真。
㈢、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拒付款水井,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有給付報酬,此從上訴人製作之爭議清冊可知,並提出該爭議清冊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6-88頁)。然該爭議清冊乃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爭議清冊可證明被上訴人支付的款項有包括102年12月31日列管以後之水井。況且,被上訴人對此另辯稱上訴人請款時應由監驗單位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進行審查,而該大學進行審查乃以抽查為主,其比例僅需達廠商當次請款2%,並非就每一口水井做審核,亦無從以此為由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乙節,確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5年7月4日雲科大水土字第10517015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契約標的範圍,應依「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為準,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系爭甲案另927口水井及系爭乙案另572口水井,均屬兩造契約標的範圍乙節,與事證資料未符,且乏積極事證證明,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就其逸脫兩造契約標的範圍而施作執行之上開水井口數,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55,063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