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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黃淑娥訴訟代理人 楊惠蘭被上訴人 陳碧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黃淑娥應拆除所裝設之監視器,及就裝設該監視器致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53頁、63頁反面)。然因該監視器已於原審判決後拆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本院卷63頁反面);所剩命賠償部分,與原判決第三項所命全體被告另應拆除遮雨棚部分,並無相關,應認僅黃淑娥1人上訴,且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原審之共同被告楊惠蘭、楊惠丞、楊兆偉、楊兆揚等人,因黃淑娥與楊惠蘭、楊兆偉、楊兆揚共同具狀聲明上訴,是本院原將楊惠蘭、楊兆偉、楊兆揚併列為上訴人,並認上訴效力及於楊惠丞而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經當庭確認後,本件上訴人應僅黃淑娥1人,其餘楊惠蘭等人不在上訴之列,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被上訴人房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相鄰。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在其3樓房後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伊房屋後方庭院迄今,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諭知上訴人應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冷氣窗口遮雨棚及編號B、D之白鐵窗戶遮雨棚拆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就應拆除上開遮雨棚部分,亦向本院當庭表示並未上訴,均已確定,且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拆除該監視器,被上訴人就此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兩造前揭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購入前,原係空地,出入份子複雜,伊為安全起見,早於85年間即已裝設系爭監視器,非因被上訴人而裝設;且被上訴人9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監視器早已損壞,僅未拆除,實際上並無拍攝功能;又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僅及被上訴人屋後之花園空地,非其住家門口,被上訴人房屋平日乃對外營業之公共空間,大門打開即直通至後方花園,非被上訴人私人活動領域,實無侵害其隱私權;再被上訴人亦架設監視器拍攝伊房屋,亦有侵害伊之隱私權;另被上訴人於伊自行拆除遮雨棚後,惡意破壞伊住家之鐵窗、管線等,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縱認伊仍應賠償,然以伊未曾就學,目前無業、無收入、104、105年申報所得均為零等情,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3萬元仍屬過高,請求酌減之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所命拆除監視器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已如前述;另命全體被告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C所示之冷氣窗口遮雨棚及編號

B、D所示之白鐵窗戶遮雨棚拆除部分,則未據上訴),併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所命前開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確有在其屋後裝設監視器,監視器之攝影範圍及於被上訴人房屋後方花園空地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所裝設監視器對其屋後花園攝影之舉,侵害其隱私權,訴請上訴人賠償等情。上訴人則以其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裝設系爭監視器以維安全,非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時,監視器已失攝影功能;又被上訴人房屋乃營業場所,亦無私人隱私可受侵害;且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器,對其屋後花園攝影,已侵害其隱私,是否有據?該監視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是否已無攝影功能?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命賠償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屬應受保障之基本人權,乃因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等要旨,業經司法院大法院會議於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揭示,是雖憲法與民法中並無保障隱私權之直接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仍堪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條所定人格權之一部,自不待言。

四、查上訴人確有於本件起訴時,裝設系爭監視器,且該監視器攝影之範圍及於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後庭院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已如前述,而屋後庭院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活動之領域,自有不受他人攝錄干擾之權利。雖上訴人稱其裝設之目的係為防宵小等詞,然其既未否認該監視器有拍攝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屋後庭院之情形,理應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興建後,為適度調整,而非任其繼續拍攝被上訴人之屋後庭院,自難以防患其個人安全為由,而不顧他人生活領域之私密;且該監視器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仍架設在上訴人建物3樓屋後拍攝被上訴人鐵皮屋後庭院等情,有原審所製勘驗筆錄之記載可佐(原審卷64頁),上訴人雖辯稱該監視器已失攝影功能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有舉證,且系爭監視器既已無拍攝功能,上訴人卻未將之拆除,亦非屬常情,其此之所辯,自無可憑採;又被上訴人固在其系爭建物經營公司,且其建物鐵捲門打開後,視線即可通達其屋後庭院(原審卷67頁照片),然個人之私人生活,本有排除他人監視之權利,已如前述,此不因其為營業行為與否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建物為營業場所或房屋格局大開,即指被上訴人並無隱私可言,容屬誤會;至被上訴人是否亦有拍攝上訴人隱私或損害上訴人財物等情,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因裝設監視器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係屬二事,應由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資解決,尚不得執此作為其本件所為之正當化依據。另原審酌定上訴人本件賠償額時,業已依法考及上訴人本件侵害之期間(以本件起訴前2年計)、加害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身分地位、財產及收入等一切情況(原判決6、7頁),難謂有未及之處,堪謂有據,所酌定之數額亦無過高,自無再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利息,堪謂有據。原審據以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