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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 盧明宏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楊盤江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霞

盧曉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林漢青律師被上訴人 盧桂香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共同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之遺產,被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於○○○生前即民國99年7月19日偽造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其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黃春霞、盧曉慧於提起上訴後,在1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5頁),將因其脫離訴訟而使另一被上訴人盧桂香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三人,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黃春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偽造贈與契約,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前開行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曾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受理後,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1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僅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判決駁回,然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並於同年8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於99年11月2日死亡,黃春霞為其配偶,盧曉慧、盧桂香為其女兒,均為其繼承人,○○○之遺產為被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前開行為已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不法偽造贈與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三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8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生前有計劃之贈與而移轉予上訴人,非屬○○○之遺產範圍,○○○於99年7月19日辦理贈與時,係有行為能力人,則上訴人因接受贈與而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使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贈與契約,但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裁判,本院仍得依自由心證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係經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至臺中市○區○○街○○號當場就贈與契約完成公證事宜,公證書已生效力,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贈與契約為上訴人所偽造,與公證法規定違背而不足採。又○○○於97年前,即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分次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僅因考量一次全部贈與稅金負擔過重,始分批為贈與,○○○於99年7月19日之公證,僅係完成前已有效贈與之後續物權登記行為,嗣後並移轉予上訴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均屬有效。而第1號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雖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僅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逾2年時效為判斷,未就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情事為認定審查,故第1號事件判決對本件當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黃春霞曾以○○○生前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有害及黃春霞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該贈與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受理後,並判決黃春霞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與黃春霞於本院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因和解範圍含黃春霞拋棄對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黃春霞就○○○遺產而得主張2分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另3分之1之繼承權,合計6分之4,故盧曉慧、盧桂香就○○○遺產各僅得就6分之1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將其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第1號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雖上訴最高法院,仍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於99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黃春霞、子女分別為訴外人盧登裕、上訴人、盧曉慧、盧桂香,其中盧登裕及上訴人均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則○○○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遺產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黃春霞於100年間以○○○生前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有害及黃春霞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該贈與之訴訟,由臺中地院受理後,並判決黃春霞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與黃春霞於本院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黃春霞)新臺幣玖佰萬元整,…。三、被上訴人(即黃春霞)其餘請求拋棄。

」黃春霞並當庭撤回起訴,上訴人已依約支付900萬元與黃春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9年8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曾另案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第1號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細究該判決之理由審酌之爭點1即為:「上訴人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卷附第1號事件判決可憑(見原審院卷第35頁),且該案就此部分,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證人高春得醫師與賴仲亮醫師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10日勘驗結果、證人○○○公證人、何文正、楊貽忠之證述及調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宗而為判斷(見原審卷第36-41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全卷),認定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9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在○○○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無法言語及陷入嚴重失智,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情形下,於同年8月13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並經本院調閱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第1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第1號事件已使當事人就上述爭點為完足舉證及辯論,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認定,核屬實質之判斷,其判決理由之認定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指出第1號事件判決之判斷有顯失公平等情形,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應認前揭第1號事件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斷,為本件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自有爭點效適用,兩造已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就上開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應認上訴人確係於99年7月19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在○○○已無辨別事理能力情形下,於同年8月13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⒊至於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函復本院表示:「(一)、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及台中市○區○○街○○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基地,土地均是本法人所有並與盧明宏先生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時間自民國89年8月13日起至今)(二)、原承租人盧國棟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將上(一)所示之建物贈於兒子盧明宏繼承後,於民國99年8月13日盧明宏先生與本法人辦理承租及按年繳納地租金至今107年。(附件一、二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參酌該函文所附之二份租金繳納資料表,於左上角均特別加註有「登記99.08.13」「發生99.0

7.19」「贈與盧明宏」字樣(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由此足見系爭不動產土地租約承租人原本均為○○○,其名義之變更,乃係因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9日由原承租人○○○贈與上訴人,並在同年8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辦理土該次地承租人名義之更改,然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已如前述,是根據前開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之資料,亦不足以推翻第1號事件判決之原判斷至明。

⒋上訴人另抗辯:第1號事件判決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僅就

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逾2年時效為判斷,而未實質判斷上開爭點,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雖得斟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但不得自行認定事實;因此第二審法院負有認定事實之職責,自應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意旨參照)。故倘若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第三審法院自無必要加以列為爭點而為判斷。基上,關於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自屬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而爭點效適用之要件,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與是否上訴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有無就此爭點進行判斷,尚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抗辯第1號事件判決有未經三審法院實質認定之爭點,即無爭點效之適用,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抗辯:○○○生前於86年間即以口頭方式,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云云,然按贈與為債權契約,縱○○○生前於86年間有口頭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情,惟上訴人對○○○亦僅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無自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否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是據此,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黃春霞與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和解是否拘束黃春霞為本件之請求?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判參照)。

⒉查黃春霞於100年間以○○○生前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贈與

上訴人,有害及黃春霞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該贈與之訴訟,由臺中地院受理後,並判決黃春霞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與黃春霞於本院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上訴人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黃春霞)新臺幣玖佰萬元整,…。三、被上訴人(即黃春霞)其餘請求拋棄。」黃春霞並當庭撤回起訴,上訴人已依約支付900萬元與黃春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則黃春霞於系爭和解之前案係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間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與本件黃春霞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基礎顯非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黃春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顯然不在黃春霞系爭和解之前案請求範圍,且上訴人與黃春霞於系爭和解之前案復未有特別之表示,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系爭和解效力之範圍僅及於黃春霞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黃春霞於系爭和解所為其餘請求之拋棄,並不能解為黃春霞已拋棄其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請求,自不拘束黃春霞為本件之請求,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之範圍含黃春霞拋棄其對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黃春霞就○○○遺產而得主張2分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另3分之1之繼承權,合計6分之4,故盧曉慧、盧桂香就○○○遺產各僅得就6分之1行使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死亡後,其遺產在依遺囑為分割前,本應由○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未得○○○之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是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