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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被上訴人 陳尚官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陳浩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至50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任職上訴人期間,於民國104年1月3日向中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智捷汽車公司)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伊支付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779,000元,為節稅之故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自104年1月30日交車後迄今均由伊管理使用,車籍相關資料亦係伊保管,各期應繳之汽車貸款,由上訴人自伊每月薪資中扣繳,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維修保養費用均係伊繳納。故系爭車輛既由伊出資購買供自己使用,自具有所有權,但上訴人內部人事變動後,竟就此有所爭執,伊自有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必要。而伊現已非上訴人之員工,為使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名實相符,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納智捷、

西元2015年1月出廠、引擎號碼:OOOOOOOOOOOOO、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存在。

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前項所示自用小客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始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向中智傑汽車公司簽立訂約,俟上訴

人以自己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保貸款契約,總金額60萬元,作為頭期款,由伊分24期以每期25,020元繳納攤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由其薪資扣還車款,此間接事實欠缺證據力;

「被上訴人薪資波動」與「上訴人履行動產擔保貸款契約債務」之起迄期間不符,被上訴人薪資自104年3月起由原本75,484元下調至52,980元,係因被上訴人隸屬之海外事業部門業務緊縮造成,且被上訴人薪資下降之總額與系爭車輛之價款不符,且查無公司簽准借名購車以薪資扣款之簽呈存在,難認有以薪資扣還車款之事實存在。

㈢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借名契約存在,其提起訴訟

至今,未提出具體說明借名契約為何,單憑不存在之人事簽呈,恣意推斷事實,直指上訴人隱匿相關事證,為無依據等語,請求駁回其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納智捷、西元2015年1月出廠、引擎號碼:OOOOOOOOOOOOO、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前項所示自用小客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當時所擬具按月扣薪支付車款之簽呈在上訴人手中,證人林美君、江蕙珊可以證明,且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明細是錯的,伊薪資原本為9萬多元,非上訴人所稱之7萬5千元,該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為不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購車時為了節稅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公司名義

,且薪資自2015年2月開始扣薪至2017年2、3月間,上開資料均為上訴人公司控管,上訴人提出公司存檔之薪資簽呈及薪資扣款明細表即可證明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時公司並未處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情,且簽呈等資料因公司經營不善,已不復存在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智捷汽車公司簽訂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行車執照(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另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按月扣薪以支付車款,該扣薪之簽呈由公司建立檔案,存放在上訴人公司電腦中,依證人○○○提供系爭購車案之簽呈檔案案號是序:25、單位:海外、姓名:陳尚官瑜、事由:78K調52K、3/18-JC給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對檔號不爭執,經證人○○○證稱:「(法官問:系爭車輛登記公司名義,車款何人繳的?)從陳尚官瑜薪資第一次扣1萬2千元是支付房屋租金,第二次扣2萬多元是支付車貸,固定每月都是如此。當時作薪資異動,要有薪資異動單,財務通知我們做異動。」、「(法官問:車款從他的薪水每月扣?)是。」、「(法官問:被上訴人陳尚官瑜稱有寫簽呈?)是,就是我剛所講的異動單,須當事人、當事人主管、經手部門人事部經手人及人事部主管簽名。」、「(法官問:簽名後,該異動單留在公司?)是。」等語(本院卷90至91頁)。又證人○○○與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如下:「被上訴人:我想請問妳找的到我的車子簽呈嗎?」,「○○○:之前○○經理有有跟我提,我再找找看」、「本來是建議您跟VIN協商,不過…VIN也請辭了」,「被上訴人:好的麻煩妳,如果找的到就簡單多了,怕找不到法官會請人資主管出庭作證」,「○○○:看起來是有人把您的異動單抽走了」等語(本院卷96頁)。另證人○○○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款何人支付?)被上訴人陳尚官瑜支付的。」、「(法官問:如何支付?)頭期款以現金支付,其餘車款以部分薪水抵扣。」、「(法官問:訂金是現金,公司也有開15萬9千元支票給車商?)當時陳尚官瑜是拿1萬或2萬元現金,我忘記了,公司固定扣他薪水還車款。」、「(法官問:陳尚官瑜當時有寫簽呈給公司?)這是公司董事長交代下來每月固定扣款還車款,人資應該會有簽呈,可是資料應該是上訴人公司內部。」、「(法官問:究有無從其薪水帳戶扣款繳清車款?)應都繳清,不然車商會催討。」等語(本院卷131至133頁),顯見上訴人主張之簽呈確實存在,且車款均已由被上訴人薪資扣薪繳納完畢。

㈣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否認有扣薪之簽呈存在,惟證人林美君業已證稱該簽呈在上訴人掌控中,而被上訴人已提供該簽呈之具體檔案明細,上訴人拒不提出,經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中由上訴人代扣薪資購車所擬具之系爭簽呈(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仍未遵命提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認該簽呈為真正。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再查綜合證人○○○、○○○證述、扣薪支付系爭車輛車款、系爭車輛自始均在被上訴人使用,及上訴人拒不遵命提出系爭文書之事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輛清償證明及薪資扣款計算金額表為證,抗辯本件車款並非由被上訴人扣薪支付,惟查:

⒈上訴人初稱其公司無任何資料可供提出,嗣後卻提出裕融公

司攤銷表及清償證明等件,抗辯其分24期,每期攤還本金25,020元,且已全部由其清償完畢等語,然查本件並非直接從被上訴人薪資扣款轉帳支付予購車公司,而係透過上訴人公司扣薪,由公司支付一節,已如上述,該攤銷表僅足以證明系爭車款已支付完畢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車款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是中智捷汽車公司之復函稱頭期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繳納,尾款以裕融公司購車之貸款給付云云,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抗辯106年2月2日清償日期與其提出之該扣款之薪資表記錄僅記至105年12月止,兩者不符,復與攤銷表所載最後第24期清償車款日期為106年1月30日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應係上訴人並未全部印製提出後續第二張扣薪薪資表之故,參酌上訴人前開隱匿被上訴人扣薪之簽呈之行為,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可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扣款表與車款總價表不符,是因為該薪資扣款表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前後不符之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因欠缺扣薪資料,致無法知悉當時扣款數額,自難期被上訴人能列出正確扣薪明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欠360,593元車款,嗣於107年12月15日書狀改稱係欠款418,40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76頁),前後所述不合,互相矛盾,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⒉又查系爭車輛自始即在被上訴人管有使用之中,所有稅捐均

由其繳納,行車執照等證件亦由其持有,且104年2月間被上訴人薪資為75,480元,自104年3月起,每月扣款約為22,504元,且因嗣後勞保或健保扣款金額而略有所變動,惟扣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所稱大致相同,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財產目錄證明車是公司購買,惟並不足以證明即系爭車輛係屬於上訴人所有。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41條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間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車輛所有人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已如上述。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見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即喪失繼續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正當權源,依前揭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