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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葛新吉訴訟代理人 廖緩

呂秀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雅慧被 上訴人 蔡爾振

葛清美葛新助陳憲仁陳憲彰陳憲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葛新助、葛清美各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陸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憲彰、陳憲仁、陳憲凱、蔡爾振各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擴張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葛原茂、葛原浩、葛麗惠、葛麗姝、葛麗華及葛民瑞等全體共有人」。

五、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被上訴人葛新助、葛清美、陳憲彰、陳憲仁、陳憲凱、蔡爾振(下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葛原茂、葛原浩、葛麗惠、葛麗姝、葛麗華(下稱葛原茂等5人)共同提起本訴,於原審主張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葛○成、葛○朋、葛○壽3兄弟(下稱葛○成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葛○成等3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現為上訴人、葛原茂等5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葛民瑞即如附表一所示13人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複丈日期106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27(C),面積93.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號,下稱上庄巷3號),無權占有C部分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原判決認葛○成3人就系爭土地協議C部分土地由葛○成分管,上訴人擅自興建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C部分土地,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葛民瑞)全體(即不含葛原茂等5人),而駁回葛原茂等5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葛原茂等5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被上訴人與葛原茂等5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共同提起拆屋還地部分訴訟,葛原茂等5人敗訴部分屬可分之訴訟標的,是此部分之訴已敗訴確定,先予敘明。

三、惟查,上訴人曾另案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事件於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同月27日宣判,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本件原判決係於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於本院乃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縱原存在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該分管關係亦因變價分割判決確定而已消滅,上訴人應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乃就其原審聲明關於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葛民瑞)全體(其餘原審共同原告起訴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已敗訴確定)後段部分,擴張聲明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葛原茂等5人及葛民瑞之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被上訴人擴張上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無違,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葛○成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葛○成於81年2月1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因繼承及贈與之原因而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葛民瑞(被上訴人與葛民瑞,下稱葛新助等7人)取得;葛○朋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葛原茂、葛原浩共同繼承;葛○壽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葛麗惠、葛麗姝、葛麗華繼承(葛新助等7人及葛原茂等5人,下稱葛新助等12人)。是系爭土地係附表一所示13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在C部分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與不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葛原茂等5人及葛民瑞等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葛新助、葛清美各新臺幣(下同)7,702元、給付陳憲彰、陳憲仁、陳憲凱、蔡爾振(下稱陳憲彰等4人)各1,925元,及均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葛原茂等5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葛○成等3人共有,其上原有上庄巷3號土造房屋一座(下稱系爭舊屋),由大房葛○成、二房葛○朋、三房葛○壽分別使用如原審卷第279頁圖面所示黃、綠、藍色位置,其3人已就房屋約定分管,則對於基地難謂無默示分管。系爭鐵皮屋為葛○成之遺產,於九二一地震之後,由葛○成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九二一地震後修繕之系爭鐵皮屋,與原舊屋位置相同,並具有同一性,為同一建物,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拆除。退步言,倘被上訴人否認同意由上訴人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則該鐵皮屋仍為葛○成全體繼承人共有,葛○成等3人之分管協議仍屬有效,則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仍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葛民瑞)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葛新助、葛清美各7,702元、給付陳憲彰等4人各1,925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擴張其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葛原茂等5人及葛民瑞等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擴張聲明)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98頁反面):

1.427、428、429地號等(下稱427地號等3筆)土地,係如附表一所示13人共有。

2.427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葛○成等3人共有,葛○成死亡(81年2月19日)後,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葛新助、葛清美、訴外人葛自新(嗣贈與葛民瑞)及葛清月(於98年2月10日死亡,由陳憲彰、陳憲仁、陳憲凱及訴外人陳淑芬繼承,又陳淑芬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夫蔡爾振繼承)繼承。葛○朋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葛原茂、葛原浩繼承,葛○壽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葛麗惠、葛麗姝、葛麗華繼承。

3.427地號等3筆土地上原建有土角厝舊屋一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

4.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27(C)、面積93.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原由上訴人以每月7,000元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林清華開設蔬果攤使用,經原審判決後,林清華業已搬離,未再出租。

5.427地號等3筆土地,前經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應合併變價分割,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110 頁反面、111頁):

1.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葛○成等3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協議就其中C部分土地,約定由葛○成分管?

2.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葛原茂等5人及葛民瑞等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葛新助、葛清美各7,702元、給付陳憲彰等4人各1,925元,及均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葛○成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葛○成等3人死亡後,現共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3人,各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5-122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面積

93.76平方公尺,占有C部分土地,由上訴人以每月7,000元出租予林清華開設蔬果攤使用(林清華經原審判決應遷出後搬離,未再出租)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履勘測量無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里地政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233-237、253-2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葛○成等3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協議分管就其中C部分土地,約定由葛○成分管?

1.上訴人主張葛○成於36年6月1日第一次總登記時即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上並有上庄巷3號L型舊屋一座。當時葛○成等3人均設籍於此娶妻生子共居,由於每房人口漸多居住環境有限,三兄弟遂將共有舊屋分成三處各自分住,如上訴人製作之分管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79頁)所示黃色位置由葛○成分管使用,藍、綠色位置則分別由葛○壽、葛○朋分管使用,其他房屋未占據部分充為菜園各自耕種,葛○成等3人就房屋分管,各自管領自己建物與建物所占有土地,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應認系爭黃色位置土地確實約定由葛○成分管,系爭鐵皮屋係位於黃色位置舊屋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鐵皮屋係坐落於葛○成使用之黃色位置舊屋範圍,惟否認葛○成等3人就系爭舊屋或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並抗辯:即使房屋有分管協議亦不及於土地分管。上訴人就其主張葛○成等3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審共同原告葛麗姝(即葛○壽之繼承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我們住的房子神明廳、廁所、客廳都是共用;面對正廳時,我們在正廳的右邊也有一個房間,也就是左右邊都有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另原審共同原告葛原浩(即葛○朋之繼承人)於原審則陳稱:我們家是三合院。三合院是三房共用,我們住在面對正廳的右邊,葛麗姝他們住在面對正廳的左邊,大房是住在面對正廳的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是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葛○成等3兄弟就系爭舊屋有分配使用位置,而葛○成該房係使用黃色位置。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可知,系爭舊屋僅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葛○成等3人有分配使用黃色位置舊屋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就系爭土地亦有約定C部分土地由葛○成分管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之C部分土地,為葛○成依分管協議分管土地之範圍,尚不可採。

(三)系爭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所興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上訴人雖主張葛○成於81年2月19日死亡前即已搭建系爭鐵皮屋,因葛○成使用部分之舊屋漏水,故興建鐵皮而包覆於舊屋上,系爭鐵皮屋於九二一地震前已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4日準備期日中陳述:系爭土角厝(指即葛○成該房使用部分舊屋)原為4面土角牆,葛○成當初找人來蓋鐵皮屋頂時,因為原本的土角牆無法支撐,所以將其中一面土角牆改建為磚牆,並豎立鋼樑(或鐵柱)以支撐鐵皮屋頂;九二一地震前,該房屋四周牆壁是原來舊厝的牆壁,不是鐵皮牆壁,九二一地震後,三面土角牆都倒了,磚牆沒有倒。所以鐵皮屋頂和一面磚牆保留,是上訴人出錢找人在四周加建鐵皮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8年4月22日準備期日更正陳稱九二一地震後,土角厝倒塌,但鐵皮屋未倒塌,尚有鐵皮屋頂、二面磚牆、鐵皮拉門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2頁反面),並當庭依據其提出之九二一地震後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13頁)說明:該屋之左、右兩側磚牆及其上鐵皮屋頂未倒塌,但前、後二面土角牆已倒塌,而經拆除大隊清除,故照片中前、後方二面已沒有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觀之上開3張照片顯示九二一地震後,葛○朋、葛○壽各房使用位置舊屋均已倒塌,並經拆除大隊清除,黃色位置舊屋雖未全部倒塌,其左、右側尚存有磚牆,上方有鐵皮屋頂及下方有鐵柱支撐,然該屋前、後方之土角牆均倒塌,該二面牆之位置已沒有牆壁,核與上訴人更正後之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縱依上訴人所述鐵皮屋頂、磚牆及鐵柱係葛○成生前所建,然該屋之前、後二面土牆,均已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前、後兩面牆之位置已無牆壁,系爭舊屋僅餘鐵皮屋頂及二面磚牆與支撐鐵皮屋頂之鐵柱,已不足蔽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是該舊屋所有權已因該地震而消滅。

2.上訴人並陳稱:地震後,拆除大隊未將剩餘未倒塌之房屋拆除,其再出資加建四面鐵皮圍牆包覆前揭未倒塌部分之舊屋,而成為目前之系爭鐵皮屋等情;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緩(即上訴人配偶)並於本院當庭自承:「房子當初是九二一倒了之後,我跟我先生再修建的。(庭呈修建時照片壹張),現在的房子是鐵皮屋。」(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再對照現有系爭鐵皮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49頁)與地震災後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13頁),二者顯有不同。則原舊屋之所有權既已消滅,其後上訴人始出資加建鐵皮圍牆使該屋重新成為足避風雨並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具有所有權之系爭鐵皮屋,即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69年12月1日起至105年6月27日之農林航空測量圖及九二一地震之後拍攝之照片6張(原審卷第411-423頁、280頁),至多僅能證明該地震發生之前,於系爭鐵皮屋所在相同位置原存有加蓋鐵皮屋頂之原舊屋存在,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上訴人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以證明鐵皮屋支撐柱子中間還遺留磚牆等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上訴人雖抗辯葛○成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就上庄巷3號葛○成遺產分歸上訴人,並已辦稅籍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88年12月18日核發,內容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葛○成、持分比例1/1、面積133.4平方公尺(兩造均不爭執此稅籍房屋之面積不包含葛○朋、葛○壽使用之舊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59頁)、折舊年數85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3頁),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核准將該稅籍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88年12月30日投稅財91744號函(見原審卷第18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葛○成全體繼承人曾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黃色位置舊屋。且上訴人於本院自稱:並無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九二一地震後,當時程序較為簡便。房屋雖然全倒,因水電都還在,所以可以聲請(變更稅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係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年底88年12月30日始辦理變更稅籍,且其辦理時並未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其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核准變更稅籍登記函均不能證明葛○成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黃色部分舊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其興建鐵皮牆壁,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緩於本院陳稱:九二一之後房子垮了,所以我們再興建,當時他們都不聞不問,現在才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未同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興建鐵皮牆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全體共有人共有,且原共有人葛○成等3人並未約定C部分土地由葛○成分管,葛○成於81年間死亡後,88年間發生九二一地震,系爭黃色位置舊屋之二面土牆因而倒塌已不足蔽風雨,其餘綠、藍色位置亦全部倒塌,是該舊屋所有權已消滅。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行出資在C部分土地上就該屋剩餘之磚牆、鐵柱及鐵皮屋頂加建鐵皮牆壁重建成為系爭鐵皮屋,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葛原茂等5人及葛民瑞等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2.查上訴人曾另案對葛新助等12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則不論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存在分管約定,均因變價分割判決確定而已消滅,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葛原茂等5人及葛民瑞等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不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葛新助、葛清美各7,702元、給付陳憲彰、陳憲仁、陳憲凱、蔡爾振各1,925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C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就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受有利益,致其餘共有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C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建有系爭鐵皮屋,面積93.76平方公尺,臨○○○鎮○○路,在起訴前係由上訴人出租予林清華販賣蔬果,每月租金7,000元等情,有原審106年6月23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33頁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屬允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核屬過高,不應准許。依被上訴人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43頁),其中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2元,102年1月起至106年3月9日(地價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止,為平方公尺1,038.4元。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93.76平方公尺,並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葛新助、葛清美之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陳憲彰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計算,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葛新吉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1年1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綜上,葛新助、葛清美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66元,陳憲彰等4人各得請求葛新吉給付6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06年3月9日,見原審卷81頁)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係依不當得利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之B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認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餘部分金額為無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依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葛原茂等5人及葛民瑞等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葛新助、葛清美各2,566元,給付陳憲彰等4人各642元,並均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備 註 │├──┼──────────┼─────┼─────────────────┤│1 │上訴人 │15分之1 │葛○成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其死亡後由│├──┼──────────┼─────┤其5名子女繼承,即上訴人、葛新助、 ││2 │被上訴人葛新助 │15分之1 │葛清美、葛自新(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於91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3 │被上訴人葛清美 │15分之1 │訴外人葛民瑞)、葛清月(陳憲彰、陳│├──┼──────────┼─────┤憲仁、陳憲凱、陳淑芬之被繼承人,陳││4 │被上訴人陳憲仁 │60分之1 │淑芬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夫蔡爾振繼承)。 ││5 │被上訴人陳憲彰 │60分之1 │ │├──┼──────────┼─────┤ ││6 │被上訴人陳憲凱 │60分之1 │ │├──┼──────────┼─────┤ ││7 │被上訴人蔡爾振 │60分之1 │ │├──┼──────────┼─────┤ ││8 │訴外人葛民瑞 │15分之1 │ │├──┼──────────┼─────┼─────────────────┤│9 │原審共同原告葛原茂 │6分之1 │被繼承人葛○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其│├──┼──────────┼─────┤於52年3月1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葛原 ││10 │原審共同原告葛原浩 │6分之1 │茂、葛原浩繼承。 │├──┼──────────┼─────┼─────────────────┤│11 │原審共同原告葛麗惠 │9分之1 │被繼承人葛○壽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其│├──┼──────────┼─────┤於69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葛麗惠、葛││12 │原審共同原告葛麗華 │9分之1 │麗華、葛麗姝繼承。 │├──┼──────────┼─────┤ ││13 │原審共同原告葛麗姝 │9分之1 │ │├──┴──────────┴─────┴─────────────────┤│上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合稱葛新助等12人 │└─────────────────────────────────────┘附表二:

┌─┬───────┬────────┬────────┬─────────┐│編│計算期間 │A被上訴人本審請 │B本院認有理由之 │計算方式 ││號│ │ 求之金額(元) │ 金額(元) │ │├─┼───────┼────────┼────────┼─────────┤│ │101年1月25日起│葛新助、葛清美各│葛新助、葛清美各│1.此期間申報地價為││1 │至101年12月31 │請求1,369 元。 │得請求455元。 │ 每平方公尺972元 ││ │日止,共計11月│ │ │ ,按占用面積93. ││ │又7日 │ │ │ 76平方公尺,並按││ │ │ │ │ 該年度申報地價年││ │ ├────────┼────────┤ 息8%計算相當於租│。

│ │ │陳憲彰、陳憲仁、│陳憲彰、陳憲仁、│ 金之不當得利為6,││ │ │陳憲凱、蔡爾振各│陳憲凱、蔡爾振各│ 822元(93.76 ×97││ │ │請求342 元。 │得請求114元。 │ 2×8%×(11/12+││ │ │ │ │ 7/365)=6,822,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下同)。 ││ │ │ │ │2.葛新助、葛清美各││ │ │ │ │ 得請求455元( 682││ │ │ │ │ 2×1/15=455元) ││ │ │ │ │ 。 ││ │ │ │ │3.陳憲彰、陳憲仁、││ │ │ │ │ 陳憲凱、蔡爾振各││ │ │ │ │ 得請求114元( 682││ │ │ │ │ 2×1/60=114元) ││ │ │ │ │ 。 │├─┼───────┼────────┼────────┼─────────┤│ │102年1月1日起 │葛新助、葛清美各│葛新助、葛清美各│1.此期間申報地價為││2 │至106年1月24日│請求6,333元 │得請求2,111元。 │ 每平方公尺1,038.││ │起訴日止,共計│ │ │ 4元,按占用面積9││ │4年又24日 │ │ │ 3.76平方公尺,並││ │ │ │ │ 按該年度申報地價││ │ │ │ │ 年息8%計算相當於││ │ ├────────┼────────┤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 │陳憲彰、陳憲仁、│陳憲彰、陳憲仁、│ 31,667元〈93.76 ││ │ │陳憲凱、蔡爾振各│陳憲凱、蔡爾振各│ ×1,038.4×8%× ││ │ │請求1,583元 │得請求528元。 │(4+24/365)=31, ││ │ │ │ │ 667〉。 ││ │ │ │ │2.葛新助、葛清美各││ │ │ │ │ 得請求2,111元〈 ││ │ │ │ │ 31,667×1/15= ││ │ │ │ │ 2,111元〉。 ││ │ │ │ │3.陳憲彰、陳憲仁、││ │ │ │ │ 陳憲凱、蔡爾振各││ │ │ │ │ 得請求528元〈31,││ │ │ │ │ 667×1/60=528元││ │ │ │ │ 〉。 │├─┼───────┼────────┼────────┼─────────┤│3 │ 合 計 │1.葛新助、葛清美│1.葛新助、葛清美│1.計算式: ││ │ │ 各請求7,702元 │ 各得請求2,566 │ 455+2,111=2, ││ │ │ 。 │ 元。 │ 566 ││ │ ├────────┼────────┼─────────┤│ │ │2.陳憲彰、陳憲仁│2.陳憲彰、陳憲仁│2.計算式: ││ │ │ 、陳憲凱、蔡爾│ 、陳憲凱、蔡爾│ 114+528=642 ││ │ │ 振各請求1,925 │ 振各請求642元 │ ││ │ │ 元。 │ 。 │ │├─┼───────┼────────┼────────┼─────────┤│ │ 備 註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 ││ │ │求給付金額逾上開│ │ ││ │ │金額部分已敗訴確│ │ ││ │ │定。 │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