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賴明隆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人 陳東順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及同段000-1 地號土地編號A2面積5.22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再除去前項A1及A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被上訴人應再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上訴人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 部分(面積10.98 平方公尺)及本判決附圖編號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0.34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土地被徵收日止,按年於每年之1 月2 日給付被上訴人償金合計新臺幣陸仟元。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日後有調整,則依申報地價漲幅比例增加償金之給付。又上開土地日後若經部分徵收,則依上開土地未經徵收部分之面積與16.54 平方公尺之比例給付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22.14 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除去前項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四、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詳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但「編號A 」應更正為「編號B 」),未提起上訴,且上開000 地號嗣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000 、000-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2頁,以下就逕為分割前之00
0 地號稱「逕為分割前000 地號」,逕為分割後部分分別稱系爭000 地號、系爭000-1 地號),上訴人乃減縮並更正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5.22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再除去前項A1及A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四、被上訴人應再容忍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本院卷第103 、10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不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逕為分割前00
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逕為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 部分、面積10.98 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嗣於本院時,復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通行權存在,加以認諾(見本院卷107 頁),可知兩造對於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並無不同之方案,上訴人亦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07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屬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嗣雖已認諾,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予否認,且通行權無登記之公示方式,日後被上訴人若將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再對上訴人之通行權利加以爭執,上訴人就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通行權存否應認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袋地,需通行被上訴人所有逕為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方能通往縱貫公路,且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建地,日後有埋設管線、設置電線、水管等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 、787 、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逕為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22.14 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除去前項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第一項附圖一編號A 土地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應先通行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且系爭
00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僅上訴人1 戶使用,通路寬路只需2 米,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於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逕為分割前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 (原判決誤載為A )部分、面積10.98 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除去前項B (原審判決誤載為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舖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上訴人就否准其請求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5.22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再除去前項A1及A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四)被上訴人應再容忍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認諾,並請求支付償金。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5.22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再除去前項A1及A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三)被上訴人應再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為被上訴人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07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上訴人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及本院判准之通行範圍既有通行權,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上修築道路及斜坡,並舖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支付償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 部分及本判決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通行範圍土地被徵收日止,按年於每年之1 月2 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之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倘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日後有調整,則依申報地價漲幅比例增加償金之給付。又上開土地日後若經部分徵收,則依上開土地未經徵收部分之面積與16.54 平方公尺之比例給付之,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被上訴人上開償金請求,堪予採認,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如於今年判決確定,兩造均表示願意依照比例計算償金,由上訴人於今年12月31日前自動給付被上訴人,此亦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被上訴人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7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民法第786 第1 項但書、第7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償金,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及審酌被上訴人關於償金之請求,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