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黃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李佳啟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家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項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34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3地號土地)約5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請求改判如原審聲明請求所示,嗣後變更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項、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正土測字第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共計11.2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利息。核其先位原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項、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為請求,事後增加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備位依據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均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出賣之房屋事後測量結果占用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追加之訴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至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8萬6896元,較其原請求之100萬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之減縮自無不合,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仍予准許。另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將原請求之移轉及面積特定為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及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諸前揭規定,亦無不許之理。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既屬上訴後所為追加之請求,該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應屬贅列,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同段183之2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以及系爭土地之上同段7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房地,約定總價136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保證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嗣於同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完成。詎因相鄰之○○○○OO號房屋所有權人黃柏竣欲出售房地,於105年間辦理鑑界時,發現系爭房屋之一部坐落於183地號土地上,則系爭房屋無權越界占用鄰地,顯有遭鄰地所有權人依法主張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法律上風險,在地政機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前,因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無合法權源占用183地號土地,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減損其將來交易價格,自構成物之瑕疵。而系爭房屋已不具備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約定,負有購買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於買受後並將該無權占用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產權清楚之義務。其次,若被上訴人無法買受系爭占用部分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8萬6896元(計算式:11.2㎡X61330=686896)。再者,系爭占用部分若經第三人請求拆屋還地,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範圍自會減少,且此瑕疵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房屋因此而減損之價值應為68萬6896元(計算式:11.2㎡X61330=686896),此部分爰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8萬6896元。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183地號土地約5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並交付完成,兩造並特別約定依簽約日之現況交屋,並同意土地為現況點交,不再鑑界。事實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以來,均未曾鑑界,就系爭土地與183地號土地之地界問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系爭土地出售再為測量後始知悉,並無上訴人所稱早在99年間辦理鑑界之當時即已發現等情事。實則,因於66年間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沈仁禮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183地號土地之界線指界為牆壁中心。嗣105年辦理該地段之「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工作」時,發現系爭土地、系爭18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重測成果與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牆壁中心)原意不符,以致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183地號土地上。是以系爭契約訂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均未有可能知悉上開情形。況系爭契約亦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已將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系爭契約實無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系爭契約成立於104年10月21日,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以於此日後所生之事均屬危險移轉後,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本件爭議係發生自105年辦理該地段之「圖解數位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工作」發現上開地籍線重測成果與重測當時地籍調表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牆壁中心)原意不符,是移轉登記房地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及地籍圖均無變更,亦無人知悉有前述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應非物之瑕疵保證責任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1360萬元,保證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事後並已完成價金交付、點交房屋,且於同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黃柏竣欲出售與系爭房地相鄰之系爭183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進行辦理鑑界時,發現系爭房屋占用黃柏竣所有之系爭183地號土地之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18至19頁),以及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地00000000地0000000000位○○○○鄰○○○000地號之情形,並製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46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1日召開臺中市○
○區○○段○○○○○○○○○○○○○○○○號4筆土地地籍圖與地籍圖調查表疑義說明會,並依該決議事項,暫緩更正182、183地號土地地籍線,且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經測量檢核發現界址成果有疑義,尚在處理中,應辦理更正」等字樣,惟因行政程序法第92、102條之規定,因更正係屬行政處分,為維護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依照上開說明會決議事項,俟雙方(182、183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皆表達同意更正之意願後,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故另製作「水湳段182、183地號土地擬更正後地籍參考圖」(下稱附圖二),並於說明欄記載:地籍圖如經辦竣更正後,系爭占用土地即未坐落於183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又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105年度「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工作」時,實測後發現
182、183、183-2、184、185地號土地地籍圖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不符,應辦理更正,其經更正地籍圖線,182地號原登記面積為10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15.5平方公尺、183地號原登記面積為9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94平方公尺、183-2地號原登記面積為2平方公尺應更正為0.5平方公尺,184及185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維持不變,此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134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見系爭占用面積乃依據不正確之地籍圖線所繪製之結果,而若依據應予更正後之地籍圖線之測量結果,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A、B部分之系爭占用土地,並未占用183地號土地,據此觀之,得否認為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係占用183地號土地,顯非無疑。
㈢復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產
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第三者侵害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如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賣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第5條第5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時,若有賣方未提供之土地地號,但地政機關查得賣方持有同為建築基地之其他筆土地須併同移轉之情形時,賣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自行負擔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又兩造所簽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內容為建物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等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無占用他人土地,雖非無據,然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房屋並未占用他人之土地,已如前述,而此造成系爭房屋占用183地號土地之原因,係來自地政機關掌管地籍圖經界線有誤,造成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所致,並非來自於被上訴人之給付,況上所述地政機關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與183地號土地之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有待更正,且依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並未占用18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8頁),得否認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實屬可疑而難予採信。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即182地號)及183-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移轉予上訴人,亦如前述,至於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更正之前,固然仍顯示其位置於183地號之範圍,然其位於183地號之範圍,乃因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圖管理時出現錯誤所致,與被上訴人出賣土地時漏未提供建築基地地號之情形尚有不同,行政機關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102條之規定,於更正地籍線處分前,應給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於參酌相關意見陳述後,仍應為妥適之處分,至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認為應依說明會決議事項,俟雙方(182、183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皆表達同意更正之意願後,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等語之見解(見原審卷第78頁),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尚難拘束本院。故在地政管理機關為正確處分之前,被上訴人尚無從直接將系爭占用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為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㈣另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另查,有關182、183、184、185地號,係於66年間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沈仁禮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將其所有之182地號土地與毗鄰183地號間之界線指界為牆壁中心,嗣於105年辦理該地段之『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工作』時,發現上開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重測成果與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牆壁中心)原意不符,致同段798建號建物部分坐落183地號土地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更正,遂於105年11月1日召開說明會向相關權利人釋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70號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04117號函可參,是造成系爭房屋占用183地號之情形,係因66年間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時指界錯誤,造成地籍線位置錯誤所致。且觀諸附圖二之說明,地籍圖如經辦竣更正後,系爭占用部分即未坐落於系爭183地號土地,而均坐落於系爭土地,嗣後倘若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即無占用183地號土地之情況,是尚難以目前錯誤之地籍線為基礎,而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且依兩造之特約,系爭房屋部分除以簽約日現況交物外,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亦依現況點交,不進行鑑界(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而系爭土地既於104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登記面積既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09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建號為○○○OOO建號(即系爭房屋)無誤,又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地號僅有同段182地號(即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1.36平方公尺,上開等情有系爭房地之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更無法推認有占用他人之土地,嗣於105年間重測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因指界錯誤致占用系爭183地號土地之情事,就嗣後衍生地籍線應予更正之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承受負擔為宜。
㈤再按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而為債
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而與債務人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占用183地號之情形,惟如前所述,造成該原因,乃因66年間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時指界錯誤所致,兩造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對此更無所悉,而就嗣後地籍線應予更正之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亦應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是尚難認此一情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房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請求;又上訴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