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 訴 人 曾定國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上訴人 徐玉玲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 104年11月20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街0之0號前,遭同向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記憶及語言不清,怪異及行動不便,甲○○受傷後即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嗣出院後住進安養中心,因頭部出血及感染,多次進出醫院急診治療,直至106年4月13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甲○○車禍後未再遭受其他傷害,卻因長期臥床導致器官功能下降及抵抗力減弱,再加上長期使用導尿管引發泌尿道經常性感染併發多重病狀之後遺症,其死亡原因與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且由保險給付亦可證甲○○之死亡與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甲○○之子,甲○○車禍後,長期臥床多數時間均由原審原告○○○、○○○及母親輪流看顧,家庭陷入愁雲慘霧,直至甲○○死亡。是因甲○○之死亡致上訴人精神倍感痛苦,為此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甲○○於車禍前幫忙照顧祖父及孫女起居生活並從事農耕,為家中負擔主要家務之人,與上訴人夫妻分擔家務共同維護家庭圓滿完整,然車禍後即未再清醒,上訴人父子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被侵害,精神痛苦憔悴,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係侵害上訴人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貳、被上訴人則以:甲○○於 104年11月20日車禍,係受頭部外傷,經診療後病情及生命跡象穩定,其死亡距車禍發生已一年餘,依一般頭部外傷、擦傷,通常並不會引起糖尿病、肺炎、尿道感染,依死亡證明書記載,甲○○死亡係本身身體老化或因疾病。且甲○○有舊疾糖尿病等,依病歷記載、護理紀錄,可研判甲○○係上訴人及養護中心人員照顧不週致引起其他病症,其死亡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甲○○於監護宣告事件中能回答或回應諸多問題,顯非有重度智能障礙,林口長庚醫院亦函覆表示出現失智之原因諸多,而甲○○長年患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亦曾患有腦中風,另由苗栗縣政府等機關之函覆,可知甲○○於車禍發生前即屬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故甲○○失智症顯有較高可能性及相當因果關係,源於前開固有疾病,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又本件車禍致甲○○受傷,受損害之主體為甲○○,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況上訴人擔任甲○○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意思表示自包含上訴人個人意思在內,故調解之賠償金額包含民法第195條第3項金額。上訴人既將甲○○送往長照中心由專人照護,則未受有基於子或家屬身分關係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金額亦過高,且甲○○車禍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至少有50%過失,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號前,與同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見原審卷一第11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2至13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甲○○發生上開車禍時未戴安全帽。
(二)甲○○於105年10月17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5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民事裁定、170至174頁訊問筆錄)。
(三)被上訴人及其父○○○(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與甲○○(上訴人任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車禍之民事賠償,於106年1月16日在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及○○○已依調解內容完成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0頁調解書),甲○○並對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169頁調查筆錄)。
(四)上訴人為甲○○之子(見原審卷一第16頁戶口名簿影本、34頁全戶基本資料)。
(五)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時為75歲,104年1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甲○○隨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同日再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1日辦理出院(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出院病歷摘要)。
(六)甲○○於105年9月1日入住○○老人中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付款說明),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6日,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一第13頁),105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106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6日、106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3日至重光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一第15頁、206至215頁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於106年4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7頁重光醫院死亡證明書)。
(七)甲○○此期間其他就診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見原審卷一第74至 116頁,其中第78、93頁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6日、105年2月3日至 105年2月6日住院);童綜合醫院(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49頁)。
(八)前開重光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糖尿病。
二、本件爭點:
(一)甲○○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指失智),其失智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有無因此侵害上訴人父子親情身分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甲○○之死亡與系爭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 104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駕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兩造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甲○○106年4月13日死亡時,距系爭車禍已有1年5個月,期間甲○○經住院治療後已出院,並於106年1月16日由上訴人代理甲○○就系爭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甲○○復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而調解當時,上訴人身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未曾提及甲○○因系爭車禍導致失智或命危,有本院調閱之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76號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該委員會調解書可資佐證(見該事件電子卷、原審卷一第10頁)。核此情節,上訴人嗣再主張甲○○係因系爭車禍而死亡,違背禁反言情理,本難憑採。且依重光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甲○○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糖尿病,有該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於醫院開具死亡證明書時,並未爭執甲○○之死亡原因係肇因於系爭車禍,更未報請檢察官相驗;甚至於 106年5月3日本件民事起訴狀自承:甲○○106年4月13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身故」等語,並舉原證七即上開重光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係遲至原審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 194條請求,始主張甲○○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關(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見上訴人原對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無異議,要因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後,始主張甲○○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翻異之詞可信。又甲○○於105年4月25日在為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警方詢問時稱:伊知道有車禍,後來就在醫院這裡了;伊目前會走,但是不方便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0頁),可知甲○○在系爭車禍發生後5個月時,對警員詢問之問題得以理解,只是行動不方便而已。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甲○○目前可以自己走路,但會跌倒;跟他說話,他有的懂意思,有的不懂意思;他車禍前有糖尿病;委任狀上甲○○之簽名及蓋章,的確是甲○○所為;伊有跟甲○○說因為車禍要告對方,他有點頭有同意要告,伊很確定甲○○聽得懂,知道要告人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益徵甲○○於系爭車禍後尚有意思表示能力,僅行動較為不便,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車禍導致之失智或死亡徵兆。又依 105年1月6日為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甲○○75歲,入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缺氧性腦病變,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出院診斷除上開傷害及糖尿病外,另有菌血症,疑似吸入性肺炎,高血壓。體檢發現意識清楚,經治療後生命徵象穩定,抽血發炎情形改善,經醫師評估後,安排出院。病史為長期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體檢發現意識清楚,經醫師評估後,安排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可見甲○○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後,已經好轉,醫師始同意出院,並無因系爭車禍導致失智、肺炎或其他引起死亡聯繫因素存在。又甲○○於 105年2月3日因牙痛及上唇紅腫在為恭醫院住院至同年2月6日,係診斷為上唇蜂窩組織炎、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經住院接受抗生素使用,第三天牙痛及上唇紅腫改善,予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則與系爭車禍無關。至上訴人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死亡保險金,主張甲○○死亡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核被上訴人之父即車主○○○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發生系爭車禍後,富邦產險公司同意向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為給付,取決於富邦產險公司之意願,富邦產險公司自己對契約之解釋,本不能拘束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況本院函請富邦產險公司檢附系爭車禍全部理賠資料,經該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9至94頁),並無甲○○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之說明及證明文件,富邦產險公司上開回函亦僅稱:曾君於106年4月13日死亡,故另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金差額33萬元予○○之遺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凡此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可信。
(三)綜上,甲○○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業經好轉出院,惟其本身尚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其後亦因其他疾病住院治療,且在系爭車禍出院( 105年1月6日)後1年3個月始死亡,死亡時醫院亦出具自然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依客觀之審查,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不必然皆會發生甲○○死亡之結果,兩者不具相當性,故甲○○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甲○○之死亡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二、甲○○之失智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因此侵害上訴人父子親情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等語。可知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是侵害行為如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另侵害情節非重大者,亦無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二)查上訴人106年1月16日以甲○○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時,未曾提及甲○○因系爭車禍導致失智,且依甲○○105年4月25日警詢及上訴人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暨甲○○ 105年1月6日為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可知甲○○並無因系爭車禍導致失智之情事,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指失智),其失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且甲○○於102年3月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障礙類型為聽障(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身心障礙證明查詢),但依苗栗縣政府108年2月1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示,甲○○之認知功能困難程度,102年度為18%、103年度增為70%,104年6月11日鑑定時,認知表現分數60分、生活能力分數90分,與其105年6月23日鑑定為老人失智時,認知表現分數90分、生活能力分數100分(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相當接近(見本院卷一第144、146至149頁),可知甲○○於104年11月20日系爭車禍前,認知功能已明顯發生困難,104年6月間之認知障礙分數已相當接近隔年確診為老人失智之障礙分數,足見甲○○之失智病徵在系爭車禍前即有跡可循。況失智症成因眾多,患者本身之體質、疾病及社交態樣,占相當重要因素,甲○○年老且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參諸上開甲○○車禍前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車禍後住院治療情節,上訴人逕將甲○○之失智歸咎為系爭車禍,難認可取。另甲○○於105年10月17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5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其中所謂甲○○因系爭車禍導致失智云云,僅係上訴人自為陳述,不能為憑,而為恭醫院105年7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則無車禍導致失智之意見(見該卷第29頁),均難為上訴人有利論證。至上訴人以富邦產險公司曾給付殘廢保險金,證明甲○○之失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同前所述,富邦產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為給付,無從推翻上開客觀事證,且其函文及理賠資料除無甲○○之失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之論述外,富邦產險公司108年3月25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提供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二等級,可給付金額為 167萬元等語,並附為恭醫院105年1月6日、同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仍僅能說明富邦產險公司同意依保險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而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員工○○○雖於本院證稱:有問顧問醫師認定符合 2-2標準,故給付殘障給付等語,及富邦產險公司賠案處理紀錄11項記載:經諮詢醫療顧問確認受害人符合2-2項2級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因富邦產險公司自 107年10月29日以上開函文覆稱檢送全部理賠資料迄今,始終未能提出所謂顧問醫師之鑑定證明文件,則證人○○○此部分證述及所提賠案處理紀錄,明顯與富邦產險公司正式函送本院之資料不符,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一再質疑上訴人委請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乙○○為保險黃牛介入本案(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乙○○曾任富邦人壽業務員,曾為富邦產險公司跨售業務員,於106年5月離職等節,有富邦產險公司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乙○○收受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 ○○○號」為○○理賠規劃事務所營業處所之電子照片,及乙○○代理多件保險訴訟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33頁),益徵富邦產險公司上開賠付殘廢保險金非無疑異,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系爭車禍時甲○○是與伊祖父及女兒同住在伊戶籍地,伊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正面)。且甲○○於105年1月出院後,即由上訴人安排入住為恭醫院仁愛院區護理之家,同年9月1日入住○○老人中心,106年4月13日死於苗栗縣○○市○○路○○○○號即重光醫院等情,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老人中心付款說明、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上開監宣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 106頁、原審卷一第17頁)。足見上訴人長久未與甲○○同住,甲○○車禍後亦非上訴人親為照顧,縱上訴人感到精神痛苦,客觀上與其父子關係圓滿安全存續尚無影響,自無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可言。另上訴人所提甲○○日常照片及上訴人自行標註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顯不能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事所當然。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侵害甲○○之身體健康致其失智,並非事實,甲○○之失智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因此侵害上訴人父子親情身分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甲○○之死亡及失智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因此侵害上訴人父子親情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 194條、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