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陳岦弘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6日簽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始同意將倫德藥行事業交給上訴人,倘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除應將倫德藥行事業交還被上訴人外,另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6,及其上同段1244建號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倫德藥行之事業交給上訴人經營,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因體諒上訴人之辛苦,乃於105年6月23日再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依協議書二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期間,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自4萬元降至2萬7000元;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確保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會通知被上訴人全程參與;第10條約定,上訴人於履行協議書二所定所有義務後,協議書一始失其效力。詎上訴人除於105年7月23日依約給付7月份之2萬7000元生活費外,之後每期均僅給付5000元,且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先前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即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3、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母陳趙淑珠名下,並於96年2月12日移轉予上訴人,當時兩造已在洽談被上訴人要將倫德藥行移轉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之方法,故由被上訴人先移轉予上訴人,協議書一係98年1月16日始委請代書撰寫;至訴外人胡寶珠移轉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另一半權利部分,係97年間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胡寶珠以抵償欠款,嗣胡寶珠以之與陳趙淑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交換,因當時被上訴人要將倫德藥行之事業(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故約定由胡寶珠直接移轉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按月負擔被上訴人4萬元生活費,始同意將倫德藥行、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贈與上訴人,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未給付完足之生活費,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履行協議書二所定義務,協議書一即不失其效力,而上訴人亦未依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按月給付4萬元生活費,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爰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6,及其上同段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3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然系爭不動產實為陳趙淑珠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協議書一、二均無陳趙淑珠之簽章,陳趙淑珠亦未允諾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可無條件取回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無權代理及處分,對於陳趙淑珠不生效力。簽立協議書二係因兩造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已達成共識,故不動產之出售當然為協議書二中上訴人所應履行之主要義務。然在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被上訴人突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協議書一內容相較,協議書二內容顯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若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解除條件即為成就,協議書一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自非被上訴人所樂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在於利用訴訟途徑,妨礙上訴人履約,顯已悖誠信原則,依民法101條第1項之意旨,應認協議書二第10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協議書一之效力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協議書一之內容請求。
被上訴人於98年之前即無力經營倫德藥行,將倫德藥行交由上訴人經營時,已無營業淨利,然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每月4萬元生活費,否則即奪取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不得已向銀行、母親借款支應,長達8、9年,並抱病外出從事保全工作,獲取每月2萬至3萬之微薄薪資,終無法再按月給付2萬7000元生活費,並衍生肝炎、僵直性脊椎炎,無力繼續從事保全工作。上訴人係因主客觀環境變化及已生重病,情事變更,而未能再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猶強要上訴人每月續付4萬元生活費,否則取回原非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悖情事變更法則,係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13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454,並非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移轉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一併移轉,實無理由。另陳趙淑珠對於系爭不動產原即有一半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陳趙淑珠、胡寶珠於9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三),約定由胡寶珠購買陳趙淑珠所有坐落臺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趙淑珠則購買胡寶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另一半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系爭不動產係分別由陳趙淑珠及胡寶珠分別移轉予登記予上訴人,陳趙淑珠部分係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胡寶珠部分則係其與陳趙淑珠成立買賣契約,同樣由陳趙淑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3,及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原登記為胡寶珠所有,嗣於98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一(原審卷一第13頁)。
(三)兩造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二(原審卷一第20頁)。
(四)胡寶珠、陳趙淑珠及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三(原審卷一第62、63頁)。
(五)上訴人於105年9月後,未依協議書二約定,按月給付2萬7000元之生活費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105年9月前係給付一次2萬7000元或兩次2萬7000元之生活費,兩造尚有爭執)。
(六)上訴人未於105年6月24日將1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間委託陳趙淑珠寄發臺中法院郵局00269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9頁)予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且不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一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現有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6、
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陳趙淑珠前於96年3月12日將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2、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將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133、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寶珠,胡寶珠再於98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稽(原審卷一第14至17、84、87、90、182至190、241至245、252至256、第294至300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陳趙淑珠、胡寶珠先後移轉予上訴人,合先敘明。
⒉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一約定:「第一條: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倫德藥行之事業全數交由乙方(即上訴人)經營、管理、收益。第二條:乙方同意每月給付甲方新臺幣肆萬元,為甲方之生活費。第三條:乙方如未履約,同意將倫德藥行之事業交還甲方,並將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34㎡,權利範圍266/10000,建物:1244建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無條件移轉給甲方。」(原審卷一13頁)。嗣兩造又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二約定:「第一條:緣起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34㎡,權利範圍266/10000,及其上建物1244建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係甲方(即被上訴人)辛苦白手起家所賺得,乙方(即上訴人)不珍惜欲將之出售,甲方自是萬般不捨,故要求出售過程須由甲方全程參與,乙方並應履行下列約定,如否,乙方應負背信、詐欺之刑責,及履行雙方於民國98年1月16日所訂家產移轉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之責任,並背負棄養責任。…第三條(生活費減支約定):本協議簽立起至乙方出售上開標的物期間,仍應給付甲方每月生活費貳萬柒仟元,惟乙方如未履行本協議,則應給付肆萬元之生活費。」…第五條(權狀交付之責任):乙方應於105年6月24日將上開標的物之土地權狀交由甲方保管,建物權狀仍由乙方保管,以確保乙方出售上開標的物會通知甲方會同。…第十條(契約失效之約定):乙方履行本協議後,雙方於民國98年1月16日所訂家產移轉協議書失其效力。…」(原審卷一20、21頁)。依據上開協議書二約定,於105年6月24日至系爭不動產出售期間,上訴人應將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27,000元,協議書一始失其效力,否則被上訴人仍得按協議書一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生活費4萬元,上訴人如未履行,被上訴人即得依協議書一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並未將1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且於105年9月後亦未按月給付27,000元之生活費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生活費,並自105年10月起改為按月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陳趙淑珠代上訴人回函表示無法支付生活費,且不同意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復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憑(原審卷一32至38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二約定履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及按月給付生活費27,000元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協議書一第二條約定按月給付生活費4萬元為由,依協議書一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己,自屬有據。至於協議書一第三條雖未就1313建號建物有所約定,然該1313建號建物為系爭不動產所屬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於辦理1244建號主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屬1313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454應隨同主建築物移轉,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復明確(原審卷二3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移轉131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4,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屬陳趙淑珠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簽立協議書一、二之行為,係就系爭不動產為無權代理、處分云云。然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查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先於96年3月12日由陳趙淑珠將包括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3在內,共計10000分之632,及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98年2月10日由胡寶珠以買賣為原因將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133、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已敘明。陳趙淑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可稽(原審卷一252至258頁);胡寶珠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雖為買賣,然依胡寶珠、陳趙淑珠及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三(原審卷一第62、63頁)第三條記載:「…乙方(即陳趙淑珠)欲將所有權直接移轉於丙方(即上訴人),甲方應予配合,不得藉故刁難,至乙方、丙方間之贈與行為,乙方應自行申報贈與稅。」,可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胡寶珠與陳趙淑珠間,上訴人僅係陳趙淑珠指定之受移轉登記人,且上訴人與陳趙淑珠間亦屬贈與關係。審酌上訴人與陳趙淑珠為母子關係,陳趙淑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自合於常情。且上訴人前既依協議書一自被上訴人受讓倫德藥行之事業,而倫德藥行之營業處所即系爭建物所在(原審卷一120至122頁),則陳趙淑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受讓倫德藥行,便利上訴人使用收益,亦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住於系爭建物,而是由陳趙淑珠方住在系爭建物云云,然此尚不足憑以認定陳趙淑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陳趙淑珠於本院先則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們倆夫妻共同賺錢買的,不知道為何2分之1登記在伊名下,2分之1登記在胡寶珠名下,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從來不給伊過問等語(詳見本院卷68頁),已表明系爭不動產登記向來均由被上訴人處理,非其所能過問(本院卷68頁),然嗣又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會登記在陳岦弘名下,是因為被上訴人積欠外債,為免遭追償,不能用伊名字登記,所以才借用陳岦弘名義登記云云(本院卷69頁),先後證述情節歧異,且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協議書三等書面記載不符,況苟有證人陳趙淑珠所述逃避債權人追償而有隱匿財產之目的,則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效果並無差別,足見陳趙淑珠上開證述無非附和上訴人抗辯之詞,難以憑信。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實屬陳趙淑珠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無可採信。又所謂無權代理,係指無代理權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本件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一、二,自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而上訴人既為締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拘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再者,簽立協議書一、二之行為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本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而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其簽立協議書一、二屬無權代理,就系爭不動產亦無權處分云云,均無可採。
(三)協議書二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行本協議後,雙方於民國98年01月16日所訂家產移轉協議書失其效力。」,然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書一、二之約定,履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按月給付生活費,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一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應認協議書二第10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協議書一之效力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據以請求云云,顯屬曲解,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復辯稱倫德藥行交其經營時,已無營業淨利,然遭被上訴人欺瞞,不得已向銀行、母親借款支應長達8、9年,並抱病外出工作,終不能再按月給付2萬7000元生活費,目前已罹患肝炎、僵直性脊椎炎,無法繼續從事保全工作,主客觀因素均已改變,被上訴人猶強要其按月給付4萬元,係權利濫用,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倫德藥行97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工作在職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一139至156頁),且經原審函查,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陸續前往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風濕免疫科、消化內科就診,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24日函檢附之就診紀錄可參(原審卷二98、99頁)。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從退伍以後,就一直在倫德藥行上班,被上訴人每月給伊薪水不到2萬元,98年1月當時也是在德倫藥行上班,簽立協議書一後,是靠藥行的收入給付生活費給被上訴人,接手倫德藥行時,中區已經沒落2、30年,生意已經不好,98年至105年間倫德藥行每月收入約4萬元,但有6成要付給廠商,所以淨賺1、2萬元而已,伊還要負擔太太和兩個小孩的生活費,母親前後資助伊100萬元,98年開始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也是用於生活開銷;簽立協議書一時,沒有想那麼多,那時候還有一些錢,但十幾年來錢都用掉了;從105年6月1日開始當保全,105年6月23日簽協議書二時,打算用德倫藥行之收入及從事保全之收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伊103年就有診斷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當時吃藥一陣子就好了,後來出外做保全,從晚上6點做到早上6點,睡4個小時後,早上繼續顧店、送貨,就嚴重發病,醫生叫伊不能繼續當保全,所以就辭掉保全,回到倫德藥行,現在每個月大概要花7、800元醫藥費等語(原審卷二102至104頁)。可見上訴人早已在倫德藥行工作,簽立協議書一時已得預料臺中市中區商圈沒落已久,人潮不再,單憑倫德藥行之收入,不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生活費,須另以其他財源支應,日後確有因收入不佳,原有財產隨履行期間經過耗盡等因素,無法依約給付生活費,而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風險,則上訴人縱因上開因素而不能履約,既未發生非當初未得預料之劇變,即無屬情事變可言。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開始從事保全工作,迄105年10月止,每月領有2至3萬餘元不等之薪資,有薪資單可憑(原審卷一148頁),衡情履約能力應有增加,然其於105年9月、10月即未按協議書二第3條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已調降為每月27,000元),且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二第5條約定之交付土地權狀義務,更與其身體狀況全然無涉,則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二約定所應負之責任(即被上訴人得回歸協議書一約定而為主張),自不得以其僵直性脊椎炎病情惡化、罹患肝炎之事實而解免之。至於上訴人罹患上開疾病之事實,固非兩造於98年間簽立協議書一當時所得預見,惟上訴人生病之結果,係辭去保全工作,回復簽立協議書一當時僅有來自倫德藥行收入之狀態,而每月額外支出之醫藥費未達千元,並非鉅款,是就上訴人履行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之能力而言,相較其98年間簽立協議書一時,尚難認締約基礎或環境已發生劇變,而合於情事變更之情形。是縱認上訴人不能履行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亦係因其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超出其資力所致,與情事變更無涉。故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