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王庭茂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上訴人 王正茂
王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庭茂所共有,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1/4,王庭茂應有部分1/2,嗣王庭茂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應有部分1/4移轉予上訴人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系爭土地自此為兩造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並無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情事,105年8、9月間時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昇泰公司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占用,侵害被上訴人之共有權,且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排水溝,緊鄰王林淑所有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王正茂所有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日後被上訴人於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埋設管線時,勢因系爭排水溝之阻礙,不但施工困難重重,並有易造成危險之虞,而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緊靠彰化市○○○路○○巷(下稱00巷)巷口,日後縱然興建建物亦無使用系爭排水溝之需要,系爭排水溝之施設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至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及分屬兩造所有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自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上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因係留供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排水溝以利排水,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需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寬、深度均屬相當,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供通行之使用目的,除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排水外,將來亦有利於被上訴人於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時接管排水使用,被上訴人並可節省相關費用之支出,並屬利益兩造之行為。系爭排水溝之施作既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且王庭茂已在所有同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昇泰公司已在所有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賴系爭排水溝係作為排水使用,拆除系爭排水溝損害上訴人權益甚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溝,違反兩造利益,並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地,屬於權利濫用而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先前莫名拒絕昇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安設自來水等相關管線,昇泰公司不得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安設管線訴訟,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昇泰公司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是立體的,無論系爭排水溝或其他管線,上訴人都同意將來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或施工都可共用,此對被上訴人並不會有不利益,縱使被上訴人不願共用,被上訴人也可在系爭排水溝、管線之上、下方經過,不會有妨害被上訴人的情形。若由上訴人重新施作排水溝,則上訴人需耗費更多金錢,且有重新施作期間建物無法使用系爭水溝之損害。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審判長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自106年6月13日起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王正
茂應有部分3/12,被上訴人王林淑應有部分1/4,上訴人王庭茂應有部分2/8,上訴人昇泰公司應有部分2/8。
㈡系爭土地係經由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割而來,依上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土地是供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㈢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
日期文號107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13號)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之溝渠,是昇泰公司得王庭茂同意及授權,於105年8、9月間設置完成;惟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二人同意。
㈣昇泰公司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安設管線事件,經彰化地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昇泰公司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上揭判決業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
置排水溝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得單獨為之之保存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溝,並將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是否屬權利濫用?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自所有人對標的物之管理權能而言,本包含如何保存、改良共有物及共有物之用益方法並如何處分共有物在內,其中關於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819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故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之規定,乃專指除處分外之其餘情形而言,亦即,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乃指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改良行為與利用行為。其中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依該條第5項規定,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至於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外之其他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利用行為),依該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行之。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乃指以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受領共有物交付、共有動產有受日曬雨淋之虞而為收拾之行為等均屬之,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乃因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所謂共有物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如開墾荒地為農田、將農地坵塊加大以利機械耕作等是。至於所謂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此恆涉及共有物之用益問題。共有人為共有物之管理如符合第820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因此所生費用得依第822條規定向他共有人請求償還,共有人無論是否同意該管理行為均負償還之義務。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指共有人為共有物管理而訂立之契約,其中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雖依此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無不可,然分管契約之成立需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
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之行為,非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依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上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土地是供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及昇泰公司於105年8、9月間得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之一王庭茂之同意及授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查,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排水溝,係沿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與分別屬兩造所有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接處施設,且系爭排水溝上方設有鋼筋水泥構造之頂蓋,使與供通行使用之系爭土地地面等高,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9-52頁),是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性質,因系爭排水溝係固定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乃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且上訴人設置系爭排水溝,雖兼有排除系爭土地雨水之功用,然其主要目的乃係為供上訴人在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排放廢水使用,是上訴人設置系爭排水溝之行為,應兼屬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利用行為,而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保存行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原本高度低於00巷巷道之高度,而與
王林淑、王正茂所有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高,經填土使與00巷等高後,系爭土地與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高度即有70-80公分之落差,如未施作系爭排水溝,於車輛通行或逢大雨時,系爭土地所填土壤勢必崩塌至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排水溝係屬防止系爭土地毀損、滅失之共有物保存行為。然查,姑不論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如未施設系爭排水溝,不會有崩塌、土壤流失或其他毀損之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依上訴人前開所述,上訴人所欲保存者乃系爭土地上嗣後為改變原有高度而填土之土壤,並非系爭土地本身有何毀損、滅失之虞,已顯與共有物保存行為有間,更何況,防止填高系爭土地之土壤崩塌、流失,其方法並非僅限於設置系爭排水溝,尚得以施作擋土牆等其他方式為之,是上訴人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屬共有物保存行為云云,要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爰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為其施設系爭排水溝屬共有物保存行為之論據。然微論上揭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且上揭判決之事實乃係共有人拒絕他共有人埋設水管排放廢水,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拒絕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排水溝,只是以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位置妨礙被上訴人日後利用其所有之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反對上訴人設置水溝之位置而已,是上揭判決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委無從比附爰引。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因此,妨害如係相對人所造成,或對於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是維持者或具有支配力時,所有人即得對相對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查,系爭排水溝設置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王庭茂3人所共有,被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王庭茂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並非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復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排水溝之施設,既非經共有人全體以契約約定而施設,其設置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亦即,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惟王庭茂同意並授權昇泰公司施設系爭排水溝時,王庭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上訴人並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在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亦未逾3分之2共有人同意下,逕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排水溝,顯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上訴人所施設之系爭排水溝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排水溝為王庭茂同意並授權昇泰公司所施設,且系爭排水溝設置後,上訴人就系爭排水溝均具有維持支配力,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拆除以排除此侵害地所有權之行為,並將系爭排水溝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日後在同小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興建建物時,可共用系爭排水溝,縱被上訴人不願共用,也可由系爭排水溝上方或下方施設其他管線,系爭排水溝不致使被上訴人蒙受不利益,若由上訴人重新施作水溝,上訴人將耗費更多金錢,且有重新施作水溝期間房屋無法使用系爭排水溝之損害等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上揭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之行為,乃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被上訴人本於法律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雖是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使對上訴人之利益不無損害,要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主要目的。況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之位置乃沿系爭土地與同小段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而設、系爭排水溝之深度達約1公尺而言,系爭排水溝於日後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施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管線時,確實將造成相當程度之阻礙、不便,而按之系爭土地寬度達6米,上訴人於施設排水溝之初,不要將排水溝自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起至北側地籍線止,全部沿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施作,而將系爭排水溝部分施作於系爭土地其他位置,以轉向西北方向與00巷之公共排水溝相連接,既不影響排水功能,且使該段排水溝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籍線保持相當間距,施工上並無任何困難,乃上訴人僅圖施作方便,逕將排水溝全部沿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施設,致系爭排水溝部分日後於被上訴人在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施設其他民生必要管線時,將形成阻礙、增加施設之困難,顯已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系爭排水溝占用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委係維護自身權益,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