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張慶雄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被上 訴 人 劉順欽被上 訴 人 游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曾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與社團法人台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下稱台灣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書),委託台灣協會媒合婚姻對象,被上訴人游美麗係台灣協會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劉順欽則係台灣協會之受僱人。嗣上訴人經台灣協會媒合於104年10月9日與大陸籍人士徐○○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登記。惟上訴人結婚前,被上訴人劉順欽僅提供資料泛略填載徐○○「離婚且有1名子女」,且騙稱當地只須登記即可離婚,不存在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因此未能查覺徐○○有和鄭○○、大陸地區男子吳○○間之二段婚姻且育有1名身分不詳之子,有悖上訴人希望與身世及品性操守清白端正之女子結婚之願望。婚姻自由乃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自由權利,被上訴人劉順欽故意詐欺、隱匿、欺瞞,且違反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第4條、第6條及出入國移民法第60條第1項之提供資料及查證義務而有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婚姻自主權、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被上訴人游美麗)其2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90萬元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未繫屬部分不贅)。
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2人並非系爭媒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游美麗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且系爭媒合契約第3條、第4條係規範「上訴人應提供身分資料」及「台灣協會應依上訴人需求,提供媒合對象資料」。衡諸業界普遍常情,婚姻媒介業者並無可能將當事人之所有個人資料均鉅細靡遺地調查,被上訴人並無類似司法機關調查權限,倘要求被上訴人劉順欽應詳加調查所有關於徐○○之一切資料,實屬強人所難。被上訴人劉順欽並無欺騙上訴人稱大陸當地只須登記即可離婚,不存在離婚協議書,系爭媒合契約中亦未明確載明應提供徐○○之前段婚姻離婚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順欽未事前提供前揭資料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規定之查證義務,實無理由。民法第195條之自由權不包含精神表意自由、意思決定自由,不宜過分擴大自由權概念,本件僅為婚姻媒合所生之爭議,根本無涉有何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或行為,無由成立名譽權受侵害之餘地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旨在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予以限制,免於浮濫,原告須證明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就本條項列舉規定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予以舉證。又本條所指之自由,係人格權法上的自由,其概念與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有別,尚不宜過分擴大其解釋適用,使之成為憲法上基本權在私法上的概括條款。又人類精神活動之範圍難以界定,倘一概評價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自由權予以保護,無助於人格權法之發展,因此在方法上,於有關精神活動之事項,至多僅其情形可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始有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言。又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經由台灣協會媒合於104年10月9日與徐○○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登記,嗣104年11月至內政部移民署為徐○○辦理入境面談手續,獲知徐○○曾入境臺灣,因而起疑,而其要求徐○○授權上訴人至臺灣戶政機關申查其入境臺灣資料,並要求徐○○提供先前與大陸籍配偶離婚協議書相關記錄文書供覽,始查悉徐○○不只一段婚姻紀錄,復不知係與何人生子,而被上訴人劉順欽為台灣協會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游美麗為台灣協會當時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媒合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0-27頁)及徐○○於相親時、結婚前所填個人資料(原審卷一第45-46頁)、徐○○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徐○○與鄭○○之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以上見原審卷一第48-57頁)、徐○○與吳○○之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離婚協議書(以上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等為證,堪信屬實。惟本件屬上訴人與台灣協會間契約關係所生履約糾紛,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伊詐欺、隱蔽、欺瞞,騙稱當地只須登記即可離婚,或應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應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原稱:其結婚前要求被上訴人劉順欽協助查證徐○○之離婚協議書等資料,惟被上訴人劉順欽騙稱當地只須登記即可離婚,並無離婚協議書存在云云;嗣又謂:上證9之對話錄音,係其104年9月底前往大陸前曾索取徐○○之離婚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劉順欽回應「徐○○沒有離婚協議書可提供」,故特別要求徐○○在婚前協議書訂定條款加以保證云云;惟所提事證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劉順欽騙稱當地只須登記即可離婚,並無離婚協議書存在」、「被上訴人劉順欽回應:徐○○沒有離婚協議書可提供」等情。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上證3-1、3-2、9、11、12錄音檔案及譯文,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固大致上有卷附譯文所載內容,惟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用卡帶錄音帶去錄所以聲音不清楚,上訴人拿卡帶去給人轉成光碟等情,且依勘驗結果,對話內容顯非完整,不問係有意之剪接,抑係就對話過程延遲開始錄音、暫停或提前結束,究難以判斷當時對話之用意及整體內容。再者,上訴人既於104年4月經台灣協會安排介紹認識徐○○時,即知徐○○曾離婚,而離婚男女過去之婚姻關係,原非任何人皆願意一一清點、回顧,則上訴人若欲了解徐○○先前婚姻、生育之狀況等事,當係由徐○○決定是否提供,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1、12錄音譯文,暨徐○○簽署之公證文件,原審卷第49頁、51頁、52頁,可見徐○○之個人資料確須本人出具授權文件始能為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劉順欽故意欺瞞、未為查證云云,均無足採。綜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對伊詐欺、隱蔽、欺瞞,騙稱當地只須登記即可離婚,或就徐○○未告知前有幾次婚姻紀錄、與何人生子、曾入境台灣等情,過失未為查證,堪以認定。且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本件屬離婚男女對於再婚認知不同之糾紛,並無依社會觀念足認上訴人之聲譽遭貶損之情形,而無名譽權受侵害可言。上訴人所述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其有婚姻自主權、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依前開說明,並非民法195條第1項人格權法上自由權保障範疇,上訴人亦未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順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游美麗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