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 張小惠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卡蜜兒化粧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停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停娣(下以姓名稱之)原經營「函柔美容名店」,從事美容護膚工作,長期代理經銷上訴人經營之「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丹妮卡公司)所生產之美容產品。嗣因雙方關係決裂,林停娣遂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另設立「卡蜜兒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卡蜜兒公司),除庫存丹妮卡產品繼續銷售外,未再向丹妮卡公司訂貨。
二、上訴人明知林停娣於擔任丹妮卡公司之代理商期間所販售之左旋C 霜,係經上訴人授權由丹妮卡公司為代理商,並同意張貼使用MAXCADENZAJOUR之標誌,竟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告林停娣違反商標法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因林停娣及訴外人○○○於網路上販售上開產品之之績效卓越,除私下另行生產自有左旋C 霜,並於網路上諉稱係「原產品之第二代」,與被上訴人銷售之左旋C 霜惡性競爭外,又於105 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及○○○之子等人(下稱○○○等人)散布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被上訴人盜用其品牌、所販售之左旋C 霜經檢驗出含藥性等不實言論,詆毀林停娣之名譽。
三、林停娣於104 年7 月1 日與丹妮卡公司簽訂經銷連鎖合約時,同時依約簽發18紙遠期支票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擅自生產左旋C 霜,與被上訴人惡性競爭,另又發生被上訴人欲退回客訴瑕疵產品,卻遭上訴人拒絕等事件,致雙方關係決裂,林停娣遂於同年11月17日、20日,先後通知上訴人結清貨款、返還未到期支票,然上訴人不僅未將所持有之剩餘支票退還,更將其中票載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之支票予以提示。因林停娣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貨款債權,遂淨空該支票帳戶,致該紙支票跳票。孰料,上訴人竟倒果為因,於105 年1月5日向訴外人○○○等人散播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大量退貨,遂拒絕供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拒付貨款並惡意跳票等不實言論,致林停娣之名譽受有損害。
四、林停娣未曾以三字經等鄙俗言語訴罵他人,更不可能僅因商業競爭即口出粗言,然上訴人竟於105 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等人散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實言論,誹謗林停娣之名譽。
五、104 年9 月間,林停娣因客戶要求退貨,遂於同年9 月17日轉而向上訴人退貨,上訴人相當不高興。同年10月間,因退貨情形嚴重,訴外人○○○遂在其銷售網站上表示「丹妮卡之青春凍齡安瓶發生多次氧化情況,故予停賣」之訊息,令上訴人大為光火,遂於同年10月31日向林停娣抱怨。嗣於同年11月14日林停娣再度向上訴人反應產品有瑕疵並要求退貨,然上訴人仍堅持其貨物品質良好,並於翌日指責林停娣「你怎麼跟我退那麼多貨?這些貨不是經過你思考好才出的嗎?我們寄貨也要運費,不是不用錢的。乾脆這樣,如果不能合作就不要做」,雙方因而決定終止經銷關係,並於104 年12月9 日完成結算並終止經銷契約。是以雙方關係既已降至冰點,加上嗣後丹妮卡公司產品確遭檢出含有類固醇,卡蜜兒公司自不可能將丹妮卡公司之產品倒入卡蜜兒公司包裝,充作卡蜜兒公司之產品販售。且倘若被上訴人果真要以丹妮卡公司之產品充入卡蜜兒公司之包裝後販售,大可繼續與上訴人保持良好關係,並大量進貨以供冒充之用,豈有於104年9 、10月間陸續大量退貨,致使雙方最終惡言相向、關係決裂之可能?詎上訴人竟於105 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等人散布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不實言論,致卡蜜兒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開言論分別侵害林停娣之名譽及卡蜜兒化粧品有限公司之商譽,爰就林停娣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就卡蜜兒公司部分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卡蜜兒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給付林停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丹妮卡公司原本並無名為「左旋C 調理霜」之商品,卻於10
3 年10月間,接到消費者來電詢問相關商品訊息,經查證後,始知係林停娣暗自引進該商品,又想借用丹妮卡公司之商譽進行銷售,故在商品包裝上仿冒製造商為丹妮卡公司,上訴人因與林停娣已有十多年之經銷合作關係,因而隱忍未揭發。惟104 年7 、8 月間,林停娣故技重施,另將非丹妮卡公司代理經銷之產品,命名為「杏仁酸亮白蠶絲隱形面膜」,並包裝成是丹妮卡公司代理經銷對外販售。上訴人遂將左旋C 調理霜及該面膜之事一併與林停娣攤牌,並提到要合作可以,但左旋C 、面膜等二項產品要用「蜜克仙柔」及還可以使用瑞士醫療的十字標示,林停娣亦表示同意。但嗣後林停娣卻背棄原先約定,想要獨享上開二項產品之利益,致使雙方原先談好之計畫中止。上訴人原以為上開二項產品合作關係已告破滅,則兩造各自努力發展亦無妨,孰料林停娣仍將該產品對外表彰為丹妮卡公司總代理經銷之產品,並使用松柏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柏旺公司)註冊之「CrystalDIAMOND 」商標,惟上訴人並未與松柏旺公司交易或合作,如產品出事,上訴人豈非又要背黑鍋。林停娣此一不誠實行為,引發雙方合作關係的終止,上訴人並於105 年間提起刑事告訴。期間雙方發生許多事,難免又提到左旋C 調理霜的問題,上訴人才會提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內容之事,是出於善意轉知配合之業務人員,以避免業務人員銷售不當產品,害及上訴人及丹妮卡公司信譽,事後亦證明上訴人所述是事實,並非惡意毀謗。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因上訴人未詳盡說明,致使檢察官誤判,並不拘束民事判決。
二、林停娣應付款給丹妮卡公司,卻於104 年12月1 日故意跳票,上訴人係講述事實,亦未指名道姓。
三、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對話時,對象僅○○○,非公開場合,更遑論散布。且上訴人在對話中均是講「函柔」,未提到林停娣或卡蜜兒公司,也不會令人有所聯想,並未侵害林停娣名譽或卡蜜兒公司商譽。
四、證人○○○不向卡蜜兒公司進貨之原因很多,與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㈣之陳述無關,所證係為順應林停娣之陳述,有所偏頗而不足採信。
五、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林停娣、卡蜜兒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均過高。
六、並聲明:
(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6
0 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停娣原為上訴人所設立之丹妮卡公司之代理經銷商,代理經銷丹妮卡公司之美容產品,有長達10餘年之代理經銷關係,兩造間並簽有期限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0日之經銷/連鎖合約書。
(二)林停娣與上訴人於104 年間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設立卡蜜兒公司。
(三)林停娣於兩造簽署經銷/連鎖合約書時,同時簽發18紙遠期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發票日為104 年(按筆錄誤載為10
5 年)12月1 日之支票經上訴人持向銀行提示時,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獲付款。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16-22 頁原證3 所示譯文內容,自承語意沒有錯誤,且在場人有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抗辯稱後開4 人是在對話中陸續出現,不是從頭聽到尾)。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有為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陳述。
(五)上開原證3 所示譯文中所稱「函柔」係林停娣在台南經營之店名,所稱「金青見」、「秀秀」係指「○○○」。
(六)丹妮卡公司曾對林停娣及訴外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3-14 頁)。
(七)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停娣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等人為如附表編號㈠、㈡、㈢之對話,是否係毀謗林停娣名譽之不實言論?
(二)人林停娣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三)卡蜜兒公司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等人為如附表編號㈣之對話,是否係毀謗卡蜜兒公司商譽之不實言論?
(四)卡蜜兒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等人為如附表編號
㈠、㈡、㈢之對話,係毀謗林停娣名譽之不實言論:
(一)林停娣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等人為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先認定為真。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在對話中均是講「函柔」,未提到林停娣,也不會令人有所聯想,並未侵害林停娣名譽云云,但查,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張小惠都在講他跟林停娣之間的問題」、「我印象最深的是『他拿什麼攪什麼』…但我聽到的評價是不好的。」、「我只記得張小惠對林停娣的評價就是不好的…」、「林停娣是函柔負責人,只要講到函柔就知道林停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證人○○○於原審時亦結證稱:
「他就些,但他就一直講他跟函柔的一些事情,…」、「(問:你對張小惠講的事情沒有興趣?)對,因為我也認識林停娣。」、「(問:你的印象是否是張小惠講說林停娣用別人的產品裝他的東西?)對」、「(問:法官提示的譯文裡面,張小惠提到很多次函柔,你知道函柔是什麼意思嗎?)函柔是林停娣的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足見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㈠、
㈡、㈢之對話時,證人○○○、○○○均知悉上訴人所談論之對象係林停娣,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其所言均無不實,且為善意轉知丹妮卡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惡意毀謗云云,但為林停娣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述為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1、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㈠之對話中,指稱林停娣之產品仿冒乙節,雖據上訴人對林停娣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 頁)。但查,上訴人固否認有同意林停娣用丹妮卡公司名稱為製造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自承其有同意林停娣在左旋
C 霜產品上使用丹妮卡公司之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8頁),可知上訴人對於林停娣所販售並張貼丹妮卡公司商標之左旋C 霜產品,本即知情,並有同意授權商標之使用。上訴人、丹妮卡公司既同意林停娣在上開左旋C 霜產品上使用丹妮卡公司之商標,即係表彰該產品為丹妮卡公司產品之意,林停娣自無仿冒之事實。至於上開產品之製造廠商得否標註為丹妮卡公司,則僅關涉林停娣與上訴人或丹妮卡公司間之約定,並不影響林停娣得對外宣稱上開左旋C 霜產品係丹妮卡公司產品之權利。詎林停娣明知上情,竟仍向訴外人○○○等人傳述林停娣所販售之左旋C 霜產品,係仿冒丹妮卡公司產品等言論,自屬不實。
2、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㈠之對話中,另指稱林停娣之左旋C霜原料來源不明,藥性很嚴重云云,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見本院卷第29-32 頁),欲佐其說,但為林停娣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函文均是10
7 年之產品,與上訴人於105 年間之如附表編號㈠對話無關等語。經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7 年6 月7 日衛食藥字第1070012337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6 月7 日桃衛藥字第1070048036號函文固均謂:卡蜜兒公司所販售之「左旋C 調理霜20ml霜」(原送驗產品外盒標示日期為
107.01.08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務管理署檢驗,檢出含氯徽素、水楊酸、鎘等成分,見本院卷第29-32 頁),疑涉違反藥事法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但上開函文發函日期均為107 年6月7 日,所送驗之產品外盒標示日期為107 年1 月8 日,基此,林停娣陳稱:上開函文產品與105 年間之對話無關等語,即有所憑。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卡蜜兒公司107 年生產之產品不是掛卡蜜兒公司名稱,故由上開函文係指卡蜜兒公司產品,可知係105 年之產品云云,但依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㈠之對話所示,係在指責林停娣仿冒丹妮卡公司,可知所指林停娣販售之左旋C 霜產品,係張貼丹妮卡公司之商標銷售,並非以卡蜜兒公司之名稱販售。上開函文既稱送驗產品為卡蜜兒公司之產品,足見並非林停娣使用丹妮卡公司商標所販售之產品,應臻明確。是以上訴人執上開函文,欲證明林停娣於105 年1 月5 日以前所生產製造並張貼丹妮卡公司商標之左旋C 霜產品藥性很嚴重,即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林停娣於105 年1 月5 日以前所生產製造並張貼丹妮卡公司商標之左旋C 霜產品,有何來源不明、藥性很嚴重等情事,此部分所陳亦難認為實在。
3、另就附表編號㈡之債務糾葛,林停娣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7日、20日,先後通知上訴人結清貨款、返還未到期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即時通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27-28 頁),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㈡中所陳「結果斷貨時,她就給我跳票」等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陳係屬真實。
4、另就附表編號㈢之穢語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停娣確有陳述該等穢語之事實存在,不能證明所述為真。
5、據上,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內容,均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又抗辯:其對話之對象僅○○○,並非公開場所,並未散布云云。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向訴外○○○等人傳述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不實內容,乃在傳述林停娣有仿冒、所販售之左旋C 霜產品來源不明、藥性嚴重、惡意跳票、口出穢言等言行,顯然均在詆毀、貶損林停娣,且在場聽聞者有○○○、○○○、○○○之子、○○○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揆諸前揭說明,林停娣主張其因而名譽受損,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等人為如附表編號㈣之對話,係毀謗卡蜜兒公司商譽之不實言論:
上訴人雖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㈣對話中提到卡蜜兒公司,並未侵害卡蜜兒公司商譽,證人○○○不向卡蜜兒公司叫貨之原因很多,與上開對話無關云云。但觀諸如附表編號㈣之對話:【…她接著自己去做一支品牌叫卡蜜兒。】、【她自己的品牌怎麼做起來的,她進我們的貨,去裝入她的粉刺液裡面,這樣辛苦吧!瓷白液就去用到她的皙白液裡面,這樣有夠累吧!就是等於買我們的產品,灌我們原料到她的瓶子,這樣有累吧!我本來是沒感覺,她忽然間向我進50萬的貨,…】等語,顯然確有提及卡蜜兒公司,且陳述卡蜜兒公司此一品牌之產品,係進丹妮卡公司之貨品,裝入卡蜜兒公司之產品,再配合上訴人前已陳述如附表編號㈠之不實內容,因而導致證人○○○對於卡蜜兒公司之產品有疑慮,不再向卡蜜兒公司叫貨等情,亦經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問:為何會跟卡蜜兒斷貨?)當時張小惠講的是台語,我印象記得張小惠跟我講說『台南函柔林老師(按指林停娣)不知道用什麼攪什麼』,這樣我就嚇到了。對我們店家來說聽到這樣會有疑慮而過濾掉產品,這樣實在沒有保障,可能就不跟廠商叫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上訴人雖質疑證人○○○之證詞係順應林停娣之說詞,偏頗不可採,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參以證人○○○亦有投資丹妮卡公司(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且係透過上訴人介紹才認識林停娣(見原審卷第146 頁),可知其與上訴人之關係顯然較為親密,於原審作證時,復有簽立證人結文,衡情,證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捏造不實情節,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可能,應認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又未能就卡蜜兒公司之產品確係向丹妮卡公司叫貨,並裝入卡蜜兒公司產品包裝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真。從而,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㈣之對話,既不實指控卡蜜兒公司之產品,並因而使證人○○○暫停向卡蜜兒公司進貨,自已損及卡蜜兒公司之商譽,堪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對訴外人○○○等人講述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不實言論,毀謗林停娣之名譽,林停娣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林停娣與上訴人所經營之丹妮卡公司有10餘年之代理經銷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竟對訴外人○○○等人為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不實言論,貶損林停娣之名譽;上訴人傳述均為105 年1 月5 日之對話場合;又上訴人為丹妮卡公司之負責人,林停娣原本經營「函柔美容名店」,後成立卡蜜兒公司,2 人均為化妝品銷售同業,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 輛,丹妮卡公司出資額130 萬元,103 年至
105 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2萬元,71,749元、521,36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137 頁);林停娣月薪約75,000元,所經營之卡蜜兒公司出資額為10萬元,業據林停娣陳明在卷,並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第175 頁背面);以及上訴人加害程度、林停娣名譽受損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停娣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抗辯賠償金額過高云云,委不可採。
(二)卡蜜兒公司主張證人○○○原本每月均會向該公司訂購護膚美容產品,104 年11月2 日訂購78,800元、同年月8 日訂購68,700元、同年月13日訂購60,800元、同年月20日訂購54,000元、同年月28日訂購72,200元、同年12月5 日訂購78,700元、同年12月12日訂購75800 元、同年12月20日訂購130,700 元、同年12月29日訂購113,100 元,嗣於10
5 年1 月5 日,因聽聞上訴人傳述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不實言論後,即不再向卡蜜兒公司進貨,直到105 年6 月起,才又再叫貨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48 頁、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並有訂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 頁),堪信實在。則卡蜜兒公司主張上訴人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該公司,即於法有據。又卡蜜兒公司主張證人○○○因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不實言詞後,至少有
5 個月時間,不再向卡蜜兒公司訂購產品,則以證人○○○於104 年11月、12月之交易金額合計73萬2800元觀之,每月營業額損失即36萬6400元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從而,卡蜜兒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30萬元,洵屬有據,應可憑採。上訴人空言抗辯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要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6 年1 月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林停娣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卡蜜兒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各30萬元,及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卡蜜兒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㈠:【給我仿冒,仿冒一隻左旋C 喔…給我用品牌,用我們
的品牌,丹妮卡的品牌,給我偷做一隻原料,那原料怎麼來的,不知去哪買的,挖來賣,你聽懂嗎,藥性很嚴重,阿藥性很嚴重。她們賣一直網路上,一直說這支產品好用,怎樣怎樣就對,我們都不知道,不知道就是,忽然間客人用的好,打電話來公司問,寶梅就說公司沒出這支產品,怎麼會有那麼多人打電話來問這支產品。
…只好沒辦法的情形下,寶梅就和我商量說,小惠我們自己來出一支左旋C ,要不然客人在問阿,他沒辦法去回答說這是人盜用我們的品牌,…生意來不可能不做,好,我就說好,想辦法去用一支左旋C 出來和她拼。…阿函柔知道,知道多好笑,欸做賊喊捉賊啦,哼!金青見網上PO文說是我們公司仿她的,我說沒關係讓她們去講。…她那支左旋C ,說是她們唯一獨有的,不可能我們有!我想說塞你娘哩,我這品牌被你偷用我就沒講你,你就一直說我。…正好介紹一個林志豪,那年輕人跟我去大陸又回來,好死不死,那年輕人去搶到她的客人,不是搶她的客人,是因為他(指林志豪)在網上分享去說到;結果金青見的客人打給林志豪,哇金青見就在網路上罵他,公然罵他說林志豪你是怎樣怎樣,結果她的客人,公司現在給她斷貨,她的客人全部去找林志豪】(見原證3 第2-3 頁)。
編號㈡:【就全家大小替她備貨,把我退貨就全部退回來。您杯
火大就把她斷貨,你要向我叫100 套我就不出貨給她,你太過離譜,太糟蹋人了,是不是?結果斷貨時,她就給我跳票,跳票沒關係喔,我們都有說,給你跳沒關係,我們也不要收這錢。】、【我們說正經的,你今天和我簽約簽一簽,你給我貨叫一大堆,你又沒付錢給我】、【我說叫她哥哥順便進來,妳妹妹還有十幾萬的帳款要付給我,我現在一毛錢也不多拿,有興趣,你的帳款給我開張支票出來就好,錢給我,還差十幾萬你給我結算好,你給我開現金票出來】(見原證3 第5 頁)。
編號㈢:【人家有搶到她的生意罵人很難聽,”囂雜母你囂雞巴
”,罵得很難聽啦!我很奇怪看起來那麼溫柔還裝扮的那麼,那罵人怎麼那麼難聽的!】(見原證3 第6 頁)。
編號㈣:【現在公司給她斷貨,她的客人全部去找林志豪! 嘿嘿
嘿~你聽懂嗎?結果函柔想一個什麼辦法,你看開公司人也辛苦,函柔想什麼辦法,和我喊價,一次進多少,她這招我想沒有,她怎麼會想這招,我真的想沒有,你知道嗎,她向我進貨,我已經沒怎麼賺到錢,就是充量想把品牌做起來,她接著自己去做一支品牌叫卡蜜兒。
】、【她自己的品牌怎麼做起來的,她進我們的貨,去裝入她的粉刺液裡面,這樣辛苦吧!瓷白液就去用到她的皙白液裡面,這樣有夠累吧!就是等於買我們的產品,灌我們原料到她的瓶子,這樣有累吧!我本來是沒感覺,她忽然間向我進50萬的貨,…】(見原證3 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