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江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此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林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又林務局下轄包括東勢林區管理處在內共計8個林區管理處,按區域分別管理全台各林班地,此有林務局之組織圖在卷可按;而本件系爭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林地,即屬於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亦有東勢林區管理處轄域分布表在卷可憑。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於原審已不爭執(原審卷第15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實際管領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為蕭崇仁,並不需要由蕭崇仁具狀再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容有誤會。另原審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惟已於本院另補正以蕭崇仁為法定代理人之一審委任狀(本院卷第43頁),則本件原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即因補正而治癒,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林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屬大甲溪事業區第
一林班。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上訴人竟擅自占用系爭林地,違規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2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7,013.52平方公尺種植果樹、編號乙部分面積88.56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工寮;及637地號土地上編號丙部分面積49.07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工寮、編號丁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工寮、編號戊部分面積1,062.4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剷除果樹、拆除鐵皮工寮等,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按系爭林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39元。
㈢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62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面積7,013.52平方公尺果樹剷除、編號乙面積88.56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及637地號土地上編號丙面積49.0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編號丁面積28.84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編號戊面積1,062.45平方公尺果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39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林地前係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
稱福壽山農場)所管理,並由上訴人父親江細妹於60年間自前手即趙姓、劉姓榮民受讓耕作權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嗣江細妹於75年2月1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其兄江榮發、弟江森霖3人分割繼承。而系爭林地自江細妹於60年間占有起迄今已達45年,自上訴人分割繼承時起算亦已逾30年,是上訴人除已因自前手受讓耕作權而有權占有系爭林地外,並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林地之地上權,僅係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訴請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㈡系爭林地係於98年2月4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江細妹於60
年間自趙姓、劉姓榮民受讓福壽山農場授予之耕作權,或被上訴人繼承時,均未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則福壽山農場函覆法院表示從未經管系爭林地,實因系爭林地斯時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始查無相關資料之故。惟系爭林地原本確實係由福壽山農場管理,迄80年間始移交予被上訴人,自不能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員更迭,而否認上情。被上訴人自應承受上訴人與福壽山農場間租地造林契約之關係。
㈢上訴人自父親江細妹開始,占有系爭林地已逾45年,此由上
訴人所種植之果樹均已甚為高大粗壯即明。且上訴人曾於83年4月1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合法申請裝設電表,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6日函文所檢附鑑定書之形
式為真正,上訴人目前為該鑑定圖上甲、乙、丙、丁、戊所示果樹及工寮之占有人,並有實質上處分權。
⒊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受讓前手租地造林契約之權利,其父親
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主張就系爭林地係有權占有,是否有據?⒉若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林地及給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系爭林
地遭上訴人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3頁),復經原審於107年3月19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20~138頁),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受讓前手趙姓、劉姓榮民與福壽山農場間之租地造林契約,應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福壽山農場職員梁智翔於原審10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時證述:農場從以前到現在,從來沒有經管過佳陽段的土地。我有問過長官,從以前輔導會經管開始登記,到後來輔導會將權利下放給各個農場經管,都沒有經管佳陽段。這是我產銷輔導組的組長黃義仁說的,黃義仁是民國90幾年開始到農場工作,我們農場管理國有土地的部分都是由產銷輔導組在負責,我也是產銷輔導組的組員。之前的前輩會把土地清冊移給我們,這些土地清冊裡面完全沒有佳陽段。在我任職期間,沒有把農場經管國有地移轉給被上訴人管理。我知道本件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在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曾由福壽山農場管理,於80年間始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一情,即無可採。
⒉再經原審向福壽山農場查詢,該農場於106年9月15日回函
稱:本場經管國有土地並無臺中市○○區○○段土地等語(原審卷第70頁)。茲再依上訴人請求,檢送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占用位置圖、系爭林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二度函詢福壽山農場,該農場於106年11月13日仍回函稱:本場從未經○○○區○○段土地,亦無責處理該地段,自無與民眾簽訂該地段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原先係由福壽山農場管理,且福壽山農場曾就系爭林地與趙姓、劉姓榮民簽訂租地造林契約一情,亦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並未陳明其父親江細妹之前手趙姓、劉姓榮民之
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其父親自趙姓、劉姓榮民受讓系爭林地耕作權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江細妹自趙姓、劉姓榮民受讓系爭林地耕作,亦非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19日勘驗現場時,曾表示趙姓、劉姓榮民有交錢給福壽山農場,上訴人父親私下向趙姓、劉姓榮民讓渡,但其父親有無交錢給趙姓、劉姓榮民,伊並不清楚,自從70幾年承繼父親的權利後,並沒有繳納任何租金或金錢給福壽山農場或林管處等語(原審卷第122、123頁)。則若確有租地造林契約存在,何以上訴人承繼其父親權利後約30年期間,完全未向福壽山農場或林管處申請,亦未繳納任何租金。故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父親江細妹受讓自趙姓、劉姓榮民與福壽山農場間之租地造林契約,因而依占有連鎖為有權占有系爭林地一情,實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曾向台電公司申請於系爭林地裝設電表,惟
查,申裝電表並不需檢附合法之土地使用證明書,此亦有「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可按,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林地,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基於受讓前手租地造林契約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與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不同,二者無法並存。且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表明係於何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自承沒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原審卷第42頁反面),則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㈥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並建築工寮及種植果
樹,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林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2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面積7,013.52平方公尺果樹剷除、編號乙面積88.56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及637地號土地上編號丙面積49.0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編號丁面積28.84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編號戊面積1,062.45平方公尺果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林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系爭林地上訴人係供作鐵皮工寮及果園使用,參酌系爭林地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情況,且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9元,多年來均未調整,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之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14、15頁),其價值本已偏低,故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林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0,364元【即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面積共8,242.44平方公尺,計算式:7,013.52+88.56+49.07+28.84+1,062.45=8,242.44,而申報地價39×8,242.44×5%×5年=80,3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9元【計算式:39×8,242.44×5%÷12=1,33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林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之果樹剷除、鐵皮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