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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謝世賢被 上訴人 潘清豐訴訟代理人 葉琪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號○路北向235公里處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遭其自後追撞,致伊受有後頸部、上背部疼痛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修復車輛費用750,000元之損害;且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伊因本件事故,自發生翌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無法駕駛伊車載客,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共計1,065,152元之營業損失;並請求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百萬元;以上合計2,830,1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193條、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30,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伊車之修復費用,經修車廠估價近80萬元,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卻僅能理賠不及60萬元,修車後之品質堪憂,伊無法接受,故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伊修車費,伊無法及時修車,不得已始於106年1月9日將伊車報廢,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伊車報廢日止共156日之營業損失,且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車公會)回覆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係涵蓋燃油成本,並不合理,伊在原審回答伊每週油資約4千元係誤解原審之問題等詞。

貳、被上訴人答辯:伊對本件車禍伊應負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拖吊費、車輛損壞之損害等部分,均無爭執,對原判決所命伊應給付部分,亦無異議;上訴人雖受有以每日1,513元計之營業損失,但應依其在原審所提修車廠預估之修車日數核其此項損失;伊並非不幫上訴人修車,係上訴人一再反覆未定,且將車輛報廢致無從修復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吊費15,000元、車輛損害37萬元、營業損失14,695元及慰撫金3萬元,合計429,695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營業損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1,333元(即156天×1,513元-原審判決之14,695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駕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致受有車輛拖吊費、損壞、營業損失至少15日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依計程車公會回函所示每日營收為1,513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修車費,伊不得已始將車報廢,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車禍翌日即105年8月8日起至其車報廢日106年1月9日止之營業損失,且計程車公會回函每日營收之數額不應再扣除油資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就車輛如何修復,一再反覆不定,並將其車報廢,不可歸責伊,自應按預估之修車時間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等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前述期間之營業損失,是否有理?又上訴人主張計程車公會回函所示每日營收係已扣除油資之所得,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遲不給付伊修車費用,致伊156天無法營業,不得已將車報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車禍發生後至車輛報廢前間之營業損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係上訴人質疑按保險理賠修車後之安全性,遲未能決定所致等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對此主要固以其在原審提出修車廠開立之估價單(原審卷89至99頁)及車輛報廢單(同卷353頁)等件為證,然查上開單據分別係關於修車費之估價與車輛報廢之事實、時間,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遲不負修車責任之情形;且查上訴人所提修車廠之估價單所示,修車廠係於105年8月10日估價,該修車廠並回覆原審上訴人之車輛係於同年、月9日即進該廠查估(同卷225頁),而估價單上已有保險理賠人員杜0達、曾0城等人之簽名(同卷91、93、99頁),可見本件事故之初,保險理賠人員業即已參與上訴人車輛修復評估之處理;上訴人就此表示:修車廠所估修車費達70餘萬元,但保險理賠額度只60萬元,被上訴人甚稱僅57萬元,以致保險公司與修車廠商討修理項目,如此修車結果,伊無法安心等語(同卷319頁),足見其亦未否認車禍之初,雙方已有論及如何修車0事,上訴人對此亦陳稱:申請理賠需作業時間,系爭車輛為中古車,為何要以全新零件修理,是上訴人遲不下決定以致時間延宕等情(同上頁及本院卷29、30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故意延滯其修車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法證明,則原審依其所提上開修車估價單所預計之修車總時數為117.7小時,認定上訴人因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日數為15個工作天,而以之計其營業損失之時間,即難謂無據。

四、又關於上訴人主張計程車公會回函所示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是否涵括油資一事,經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該公會確認後,該公會明確覆稱:「有關計程車2,000cc以上動力營業查定額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依計程車現行11項營運成本計算,已涵蓋燃油成本在內」(本院卷27頁),是在核計上訴人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方面,自應扣除其因未營業而無須支出之油料成本,且據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其每週油資約4千元(原審卷392頁),則原審據以扣除15日約8千元因未營業而減省之油料支出,也難稱無憑。上訴人稱其係因不解原審此部分所問始為上開陳述,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其陳述之反證,所辯尚屬空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法證明,其上訴請求無據。原審判決其此部分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