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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吳國彰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被上訴人 陳惠珠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38,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及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17,650元;備位請求湯○○、林○○、林○○、林○○及張○○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7,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僅上訴人即原審先位之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雖未經原審判決,然於本件判決確定前,該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仍隨同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之上訴繫屬於本院。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之上訴一部有理由,其餘部分仍認原審判決正當,而為駁回其餘上訴之判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備位之訴部分,下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向湯○○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及000之5地號土地時(下稱000、000之5地號土地),土地上已有湯○○興建部分鐵皮建物,經徵得湯○○同意,吳○○延伸原有建鐵皮建物增建廠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供其經營之全民家具行展示場及堆放家具使用。嗣吳○○將全民家具行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於98年1月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詎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未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既作為堆放家具之倉庫使用,已變更為C類「工業、倉儲類」,上訴人、湯○○卻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檢討是否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篇之相關規定,暨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建物之電源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定期巡視、維修保養,確保電器設備符合安全使用;且系爭建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係屬乙類家具展示場,依該設置標準第15條第1款第1目、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具備手提滅火器、緊急照明燈、出口指示燈,並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器、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等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湯○○卻未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設置並維護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又上訴人、湯○○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0條規定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且系爭建物屋頂及內部建材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4條之1及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故上訴人、湯○○就系爭建物設置及保管有欠缺,造成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訊速蔓延,不及防救而延燒及於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受災房屋),致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災房屋及屋內之傢俱用品、裝潢設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湯○○連帶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1,417,650元。並先位聲明:上訴人、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之訴則請求湯○○、林○○、林○○、林○○及張○○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7,65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吳○○前於92年6月13日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械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2年6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另於同年月20日向湯○○承租

000、000之5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2年6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日。吳○○徵得湯○○同意在000、000之5及000地號土地延伸湯○○之原有鐵皮建物增建廠房,嗣於98年間全民家具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後,上訴人並無再興建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吳○○延伸舊有房屋所興建廠房於租期屆滿時,歸湯○○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吳○○在000地號土地所興建房屋,於租期屆滿時歸出租人即○○機械公司所有。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向湯○○承租臺中市○路000號1、2樓全部,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並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向林○○、林○○、林○○及張○○(下稱林○○等4人)承租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並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契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如租賃土地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其地上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即歸出租人所有,是上訴人所承租上開房屋及土地在上訴人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分別歸屬湯○○所有或林○○等4人所有,上訴人充其量僅承租上開房地供全民家具行使用。

(三)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內政部消防署104年11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576號函文記載:系爭火災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等語,另全民家具行員工安達發在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全民家具行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即103年4月6日)晚上約10時30分許全體員工均下班後,幾乎是完全斷電之狀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法直接推定為上訴人過失而引起。另系爭火災起火處上方發現垂落熔斷燒損之電線配線,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痕」。而「一次痕」及火災原因痕或「二次痕」及火災結果痕,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成「熱熔痕」,是系爭火災有可能並非電線短路熔斷後再受高溫所致,而係因系爭火災救災長達8個多小時,長時間受高溫火、熱燃燒而形成「熱熔痕」狀況,吳鳳科技大學105年4月1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50000494號函附鑑定結果(下稱吳鳳科大鑑定),僅能確認起火時該電線是通電狀態,無法確認是否為電線短路,故系爭火災發生並無法推定為上訴人經營之全民家具行電氣設備所引燃。

(四)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時每年均有做電器設備巡檢、消防安全檢查,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該建物,充其量僅足認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至於系爭建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充其量僅係是否踐行政程序問題,非謂上訴人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驗火警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神龕、香爐、蠟燭等物品及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亦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臺中市消防局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地板塊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亦未檢出易燃液體,應可排除系爭火災係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或人為侵入縱火,或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原因而引燃,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或管理並無欠缺,且已盡相當之注意。

(五)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且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該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火警可能性,然因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真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上訴人經營之全民家具行建築物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700元本息,並定相當之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請求湯○○連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就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湯○○於92年5月28日與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湯○○將其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35.27坪(447.11平方公尺)及同段000之5地號土地整筆584.73坪(1933平方公尺),共720坪土地出租予吳○○,租賃期限自92年6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租約第四條㈢約定:乙方(即吳○○)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同條㈤約定:乙方如於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於租期屆滿時,其地上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湯○○)所有,乙方不得異議。

(二)吳○○承租上開土地時,土地上已有湯○○興建之部分鐵皮建物。

(三)吳○○於92年6月13日與○○機械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機械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92年6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租約第四條㈢約定:吳○○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同條㈤約定:吳○○如於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於租期屆滿時,其他上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即歸○○機械公司所有,吳○○不得異議。

(四)湯○○於92年6月20日與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中市○區街○段○○巷○○號1樓,租賃期限自92年6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日,租約第四條㈢約定:吳○○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第五條約定:承租人即吳○○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而增加之房屋稅由吳○○承擔(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增建部分無條件歸湯○○所有)。

(五)湯○○於93年11月15日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臺中市○區街○段○○巷○○號1樓之門牌號碼,編釘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

(六)全民家具行負責人原為吳○○,於98年1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由上訴人獨資經營。

(七)湯○○與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範圍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全部,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租約第四條㈢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並不得向湯○○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

(八)林○○、林○○及張○○於103年1月3日向○○機械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

(九)林○○等4人於103年1月28日將上開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租約第四條㈢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契約,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並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同條㈤約定:上訴人如於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約或於租期屆滿時,其他上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即歸出租人所有,上訴人不得異議。

(十)全民家具行(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103年4月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受災房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十一)內政部消防署104年11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576號鑑定意見為:「…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及祭祀不慎、遺留火種、人為侵入縱火及施工不慎等原因,惟僅於電氣因素。但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惟在起火處之研判並無疑義。」

(十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3日中市消調宇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起火處為「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區側上方附近」,係指該處位於起戶內部1樓空間,不包含2樓的區域;另因起火處附近嚴重燒損,災後現場勘察僅知附近配置有室內配線。

(十三)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陳惠珠敗訴確定。

(十四)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已毀損並已拆除,現已成空地,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案件承審法官現場履勘,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鐘旺哲確認起火點位置,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25頁),依該圖標示編號I位置為起火點坐落地號為000地號土地。

(十五)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已支付被上訴人250,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決敗訴,是其再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合法。然按民法第191條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均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乃係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另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無違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尚非可採。

(二)系爭建物雖已燒燬並拆除,然本件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側附近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據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具狀陳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2、93頁被告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1樓物品配置圖,其中螢光筆所標示部分(即全民家具行東側)係出租地主原本建造舊廠房範圍,相關消防機房及機電開關係位於地主原本建造之舊廠房範圍內。其餘部分(即出貨區及倉庫等)係全民家具行承祖後新擴建廠房之範圍等語(原審卷一174、175頁),已自承起火處之出貨區乃上訴人出資新建。參諸該全民家具行平面圖,上訴人新建部分,乃供作櫥窗展示、出貨、倉儲、神桌區等用途,與供作業務室、會計室、展場使用之原有舊廠房,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且新建之廠房與原有舊廠房各有獨立出入口,毋庸透過原有舊廠房即可獨立與外界交通,新建廠房與原有舊廠房間並可明顯區隔,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堪認屬獨立之建物。又系爭建物坐落於湯○○所有之同段000、000之5、000之6、000之7地號及林○○等4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林○○等4人則係於103年1月3日向前手○○機械公司買受同段000地號土地。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於92年6月間,與同段000、000之5、000之6、000之7地號土地地主即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同地段000地號地主即○○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吳○○於92年承租時,經徵得湯○○同意,延伸舊有房屋增建廠房,嗣吳俊憶將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獨資經營全民家具行,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上開吳俊憶與湯○○於92年6月2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租賃期限:自92年6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第5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指吳○○)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承擔(租約終止或租賃屆滿時,增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指湯○○)所有)。」。98年間上訴人擔任全民家具行之負責人後,與湯○○於100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第1、2條則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號1、2樓全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計3年」,及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經房屋遷讓交還」。上開租約租期延續,自應認為至103年9月1日租期屆滿時,增建部分之房屋始歸湯○○所有。另上訴人與林○○等4人於103年1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林○○等4人承租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其中第4條第1項固約定:「本土地係以甲方(指林○○等4人)名義申請興建房屋(興建費用概由乙方〈指吳國彰〉)負擔,並就該房屋供乙方經營家具買賣及辦公(含住家)場所之使用。」,惟第3、5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讓費…」、「乙方(指上訴人)如租賃土地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其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林○○等4人)所有」,增建之建物既由上訴人出資,且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地上物始歸林○○等4人所有。而上訴人與林○○等4人就此租約並無終止租約之情形,仍應認增建之建物部分至103年9月1日止租期屆滿時,其所有權始歸林○○等4人所有。茲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7日,上訴人與湯○○及林○○等4人間之租約尚未終止或屆滿,約定增建建物歸屬之條件尚未成就,原有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湯○○與上訴人所有。故本件起火點即系爭建物1樓西南側出貨區,屬上訴人所有增建建物範圍內,自堪認定。上訴人否認其為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工作物所有人的責任係採中間責任。蓋本條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為基礎,至於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亦非以工作物所有人對於直接加害於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過失為責任原因。故工作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又上開所謂土地上工作物包括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其他如媒氣槽、儲水槽、電線等均是。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電梯、風扇、燈飾、門窗、樓梯等,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是被害人苟能證明其權利受損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受災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且系爭火災係發生於上訴人所有之增建建物內,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有之增建建物內發生之系爭火災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問。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處函復稱:為「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區側上方附近」,係指該處位於起戶內部1樓空間,不包含2樓的區域;另因起火處附近嚴重燒損,災後現場勘察僅知附近配置有室內配線等語(原審卷二115頁),顯示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確實配置有電線等工作物。而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雖認為「起火原因不明」,然就起火原因研判已明確排除係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天然災害因素等起火原因,且認:「…4、勘驗現場…,雖然消防局蒐證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為熱鎔痕,該源配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再受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引之可能」(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4頁)。上開鑑定意見雖僅略稱「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引之可能」,然衡諸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在上訴人所有增建建物內,起火點鄰近設置有電源配線,且起火原因已排除其他人為或天然災害之因素,歸納肇致系爭火災之可能原因僅餘電氣因素。另吳鳳科大鑑定認為:「(一)…因此,本案由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所研判之起火處上方發現疑短路熔斷垂落於半空中之電源配線,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只能明確證明火災時該斷電線系統是在通電狀態…」等語(原審卷一139頁),茲系爭火災發生時該斷電線系統既在通電狀態,足堪佐證系爭火災係肇因於上訴人所有增建建物內配置之電源線過載短路所致。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上訴人雖援引火災原因鑑定書,辯稱系爭火災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明,自無法推定其所有工作物或電氣設備所引燃云云。然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法律所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即應證明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屬當然。系爭受災房屋確係因上訴人所有增建建物失火延燒而受損,足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前已敘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論雖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因該等欠缺所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自無從推翻上述法律之推定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之損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災後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5、7、9、10(紗窗門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7、8、10等各項所示物品,核屬一般家中常設物品,被上訴人購置該等物品供其與家人居家使用,合於通常生活經驗,則被上訴人主張受災房屋內之上開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堪信實在;如附表一編號2、6、8、10(指紗窗門以外部分)、11,及附表二編號6、9等各項建築、修繕、室內裝修,核均在使房屋適於居住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上開各項建築、修繕、室內裝修等之損害,亦堪信實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

一、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顯係將重新購置費用全部列為損害金額,並未考慮各項物品之折舊,自非合理,上訴人抗辯上開各項物品應予計算折舊,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原審判決認為有理由之金額共計688,000元(計算式:已支出部分107,600元+尚待修復費用580,400元=688,000元),表明均不爭執(詳本院卷182頁背面、21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一、二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688,000元,堪以認定。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50,00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額為438,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8,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

┌─────────────────────────────────────┐│已支出費用部分 │├──┬──────────────┬─────────┬─────────┤│編號│ 品 名 │上訴人請求金額(元│原審認有理由之金額││ │ │) │(元) │├──┼──────────────┼─────────┼─────────┤│ 1 │採光罩 │18,000 │3,000 ││ ├──────────────┼─────────┼─────────┤│ │熱水器 │7,500 │1,000 │├──┼──────────────┼─────────┼─────────┤│ 2 │兩門號之市內電話檢測修復費用│800 │400 │├──┼──────────────┼─────────┼─────────┤│ 3 │2、3樓修理玻璃換玻璃條 │31,000 │10,000 │├──┼──────────────┼─────────┼─────────┤│ 4 │電視機一台 │16,700 │3,000 │├──┼──────────────┼─────────┼─────────┤│ 5 │鋁窗兩個 │7,000(單價3,500)│1,000 │├──┼────┬─────────┼─────────┼─────────┤│ │屋內管路│材料費用 │12,000 │2,000 ││ 6 │管線重置├─────────┼─────────┼─────────┤│ │ │施工工資 │17,000 │10,000 │├──┼────┴─────────┼─────────┼─────────┤│ 7 │冷氣遙控器兩個 │1,000(單價500元)│200 │├──┼──┬───────────┼─────────┼─────────┤│ │ │神明廳裝潢 │80,000 │10,000 ││ 8 │3樓 ├───────────┼─────────┼─────────┤│ │ │客廳裝潢 │103,600 │20,000 │├──┼──┴───────────┼─────────┼─────────┤│ 9 │室內日光燈(含燈管及架設台)│10,050 │2,000 │├──┼──────────────┼─────────┼─────────┤│ │2、3樓紗窗門 │8,500 │1,000 ││ ├──────────────┼─────────┼─────────┤│ │1、2、3樓拆外牆管線器工資 │15,000 │10,000 ││ ├──────────────┼─────────┼─────────┤│ │3樓水塔配上下管工資及材料 │8,000 │4,000 ││ ├──────────────┼─────────┼─────────┤│ │3樓浴室配排糞水管材料及工資 │16,000 │8,000 ││ 10 ├──────────────┼─────────┼─────────┤│ │1、2、3樓器具安裝材料及工資 │6,000 │3,000 ││ ├──────────────┼─────────┼─────────┤│ │1、2、3樓配冷氣機電管線開關 │2,000 │1,000 ││ │材料及工資 │ │ ││ ├──────────────┼─────────┼─────────┤│ │1、2、3樓室內外水管安裝材料 │12,000 │6,000 ││ │及工資 │ │ ││ ├──────────────┼─────────┼─────────┤│ │1、2、3樓室內外電管線路 │13,500 │2,000 │├──┼──────────────┼─────────┼─────────┤│ 11 │圍牆鋼架、浪板地基挖洞 │65,000 │10,000 │├──┼──────────────┼─────────┼─────────┤│ │ │ │總計:107,600 │└──┴──────────────┴─────────┴─────────┘附表二:

┌─────────────────────────────────────┐│尚待修復費用(估價費用) │├──┬──────────────┬─────────┬─────────┤│編號│ 品 名 │上訴人請求金額(元│原審認有理由之金額││ │ │) │(元) │├──┼──────────────┴─────────┴─────────┤│ │1樓: ││ ├──────────────┬─────────┬─────────┤│ │洗衣機 │18,900 │3,000 ││ ├──────────────┼─────────┼─────────┤│ │壁燈 │2,500 │500 ││ ├──────────────┼─────────┼─────────┤│ 1 │烘衣機 │8,500 │1,000 ││ ├──────────────┼─────────┼─────────┤│ │鞋櫃1只 │1,100 │200 ││ ├──────────────┼─────────┼─────────┤│ │鞋櫃1只 │900 │100 ││ ├──────────────┼─────────┼─────────┤│ │ │ │小計:4,800 │├──┼──────────────┴─────────┴─────────┤│ │2樓 ││ ├──────────────┬─────────┬─────────┤│ │室內油漆 │13,500 │2,000 ││ ├──────────────┼─────────┼─────────┤│ │落地窗窗戶玻璃 │19,000 │3,000 ││ 2 ├──────────────┼─────────┼─────────┤│ │落地窗窗戶窗簾 │18,000 │3,000 ││ ├──────────────┼─────────┼─────────┤│ │樓梯壁燈2只 │700(單價350) │100 ││ ├──────────────┼─────────┼─────────┤│ │ │ │小計:8,100 │├──┼──────────────┴─────────┴─────────┤│ │3樓 ││ ├──────────────┬─────────┬─────────┤│ │微波爐1台 │3,850 │700 ││ ├──────────────┼─────────┼─────────┤│ │冷氣機1台 │47,300 │8,000 ││ ├──────────────┼─────────┼─────────┤│ │冷氣機1台 │34,500 │6,000 ││ ├──────────────┼─────────┼─────────┤│ │落地窗窗戶玻璃 │12,000 │2,000 ││ ├──────────────┼─────────┼─────────┤│ │落地窗窗戶窗簾 │18,000 │3,000 ││ ├──────────────┼─────────┼─────────┤│ │鋁窗框總成3只 │15,000(單價5,000 │3,000 ││ │ │) │ ││ ├──────────────┼─────────┼─────────┤│ │LED省電燈泡16只 │3,200(單價200) │600 ││ ├──────────────┼─────────┼─────────┤│ │電腦主機1台 │15,000 │3,000 ││ ├──────────────┼─────────┼─────────┤│ 3 │DVD1台 │5,000 │1,000 ││ ├──────────────┼─────────┼─────────┤│ │液晶電視機1台 │28,500 │5,000 ││ ├──────────────┼─────────┼─────────┤│ │電視機1台 │(捨棄) │0 ││ ├──────────────┼─────────┼─────────┤│ │電視機1台 │(捨棄) │0 ││ ├──────────────┼─────────┼─────────┤│ │拉門1只 │3,500 │700 ││ ├──────────────┼─────────┼─────────┤│ │大圓形石英鐘 │950 │100 ││ ├──────────────┼─────────┼─────────┤│ │陽台日光燈及座1組 │350 │100 ││ ├──────────────┼─────────┼─────────┤│ │室內裝潢 │183,600 │30,000 ││ ├──────────────┼─────────┼─────────┤│ │ │ │小計:63,200 │├──┼──────────────┴─────────┴─────────┤│ │3樓半 ││ ├──────────────┬─────────┬─────────┤│ │4呎日光燈座及燈管1組 │1,500 │300 ││ ├──────────────┼─────────┼─────────┤│ │白鐵大水桶1只 │18,500 │3,000 ││ 4 ├──────────────┼─────────┼─────────┤│ │白鐵大水桶加壓馬達1只 │6,500 │1,000 ││ ├──────────────┼─────────┼─────────┤│ │白鐵大水桶加壓馬達開關1只 │1,200 │200 ││ ├──────────────┼─────────┼─────────┤│ │ │ │小計:4,500 │├──┼──────────────┼─────────┼─────────┤│ │1、2、3樓拆裝水管、電路、室 │(捨棄) │0 ││ 5 │內外配線、冷氣線配管、配線、│ │ ││ │材料及工資 │ │ │├──┼──────────────┼─────────┼─────────┤│ │1、2、3樓外圍牆壁回復原狀、3│780,000 │300,000 ││ 6 │樓屋頂鐵棟整修、1樓後面鐵棟 │ │ ││ │整修、施工材料、工資 │ │ │├──┼──────────────┼─────────┼─────────┤│ │屋頂烤漆浪板拆蓋 │44,100 │8,000 ││ ├──────────────┼─────────┼─────────┤│ │壁面烤漆浪板拆蓋 │41,700 │8,000 ││ ├──────────────┼─────────┼─────────┤│ │修邊包角水切 │134,000 │60,000 ││ 7 ├──────────────┼─────────┼─────────┤│ │隱形水槽 │9,500 │1,000 ││ ├──────────────┼─────────┼─────────┤│ │水管 │3,000 │600 ││ ├──────────────┼─────────┼─────────┤│ │ │小計 │77,600 │├──┼──────────────┼─────────┼─────────┤│ │1F浴室屋頂烤漆浪板拆蓋 │15,840 │3,000 ││ ├──────────────┼─────────┼─────────┤│ │壁面烤漆浪板拆蓋 │18,750 │3,000 ││ ├──────────────┼─────────┼─────────┤│ │修邊包角水切 │88,000 │40,000 ││ 8 ├──────────────┼─────────┼─────────┤│ │隱形水槽 │4,500 │900 ││ ├──────────────┼─────────┼─────────┤│ │水管 │1,500 │300(原判決誤載為 ││ │ │ │3,000) ││ ├──────────────┼─────────┼─────────┤│ │ │小計:128,590 │47,200 │├──┼──────────────┼─────────┼─────────┤│ │拆除工程 │8,000 │2,000 ││ ├──────────────┼─────────┼─────────┤│ │鷹架工程 │65,000 │10,000 ││ ├──────────────┼─────────┼─────────┤│ │壁面玻璃清除 │40,000 │10,000 ││ ├──────────────┼─────────┼─────────┤│ │壁面水洗清潔 │18,000 │4,000 ││ ├──────────────┼─────────┼─────────┤│ │屋頂維修人孔 │捨棄 │0 ││ ├──────────────┼─────────┼─────────┤│ 9 │屋頂防水打矽利康 │捨棄 │0 ││ ├──────────────┼─────────┼─────────┤│ │鋁窗工程 │18,000 │4,000 ││ ├──────────────┼─────────┼─────────┤│ │水管 │9,600 │1,000 ││ ├──────────────┼─────────┼─────────┤│ │石頭漆 │捨棄 │0 ││ ├──────────────┼─────────┼─────────┤│ │追加屋頂 │捨棄 │0 ││ ├──────────────┼─────────┼─────────┤│ │ │ │小計:31,000 │├──┼──────────────┼─────────┼─────────┤│ │國際牌洗衣機 │35,900 │7,000 ││ ├──────────────┼─────────┼─────────┤│ │乾洗機 │8,990 │1,000 ││ ├──────────────┼─────────┼─────────┤│ │微波爐 │10,000 │2,000 ││ ├──────────────┼─────────┼─────────┤│ 10 │冷氣機 │65,600 │11,000 ││ ├──────────────┼─────────┼─────────┤│ │冷氣機 │57,600 │11,000 ││ ├──────────────┼─────────┼─────────┤│ │電視機 │40,900 │7,000 ││ ├──────────────┼─────────┼─────────┤│ │電視機 │25,900 │4,000 ││ ├──────────────┼─────────┼─────────┤│ │DVD播放器 │6,490 │1,000 │├──┼──────────────┼─────────┼─────────┤│ │ │ │小計:44,000 │├──┴──────────────┼─────────┼─────────┤│ │ │總計:580,4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