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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江國陽 國民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 代 理人 呂家瑤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展睿被 上 訴人 莊高遊 國民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江國陽(下稱江國陽)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子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張展睿(下稱張展睿)所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子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因該通行權必須同時經過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始可與道路聯絡,其訴訟標的對其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有關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雖僅由江國陽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張展睿,亦即張展睿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展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署)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子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4月1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挖子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該00地號土地當初係分割增加重測前挖子段00-1至00-17地號土地(下分稱00 -1~00-17地號土地),其中00-6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00-7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00-25地號土地(下稱00-25地號土地),足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00-6、00-7、00-00、00-00、00-25地號等土地均係分割自00地號土地。而因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00-00、00-00及00-25地號土地早自69年間即供作彰化縣○○路0段000巷之巷道使用,目前仍供通行使用,則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自應通行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以與彰化縣○○鎮○○路(下稱○○路)相通,且通行路寬應達3公尺方能使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被上訴人對00-00、00-00地號土地依次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張展睿及江國陽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又上訴人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與江國陽合稱上訴人)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卻於00幾年間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移動式鐵捲門(下稱系爭拉門),妨害被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玆被上訴人對該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據以請求星陽公司將系爭拉門拆除。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依序通行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C、A部分土地,始得與○○路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對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星陽公司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拉門拆除。⑶江國陽及張展睿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1項所示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江國陽、星陽公司則答辯: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25地號土地係星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水盛於69年9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62萬元向訴外人邱○○○購買後,於同年10月8日信託登記在江人叁名下,上開土地並與00-7、00-9、00-10、00-00及重測前挖子段00-26、00-27等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下分稱為00-26、00-27地號土地)作為遠盛公司營運使用。乃江人叁竟違反信託本旨,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25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其配偶江○○○,嗣系爭00-0地號土地更因行政執行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江水盛因此對江人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法院判決江人叁應賠償江水盛1,043萬5,344元本息確定在案。由此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00-25地號土地及00-00、00-26、00-27等地號土地最初均同為江水盛一人所有,並先後作為遠盛公司、星陽公司營運之使用。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取得前,自得經由江水盛所有之00-25、00-00地號土地通行,並非因自00地號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而是因江人叁違反信託本旨致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致。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即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更非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優先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欲由南至北通行至○○路0段,所需通行之範圍除00-25、00-00及00-00地號土地外,至少還須經過重測前挖子段00-22、00-21、00-20、00-19、00-18及00-17地號等6筆土地(前5筆土地下分稱為00-22、00-21、00-20、00-19、00-18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約1,208平方公尺。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僅有678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通行方案難謂係損害最少之方式。且因00-00地號土地上有星陽公司所留設之地磅,性質上不宜作為通行之用,否則會毀損地磅之功能,是00-00地號土地亦不宜作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再者,00-00、

00 -00地號土地分別為星陽公司與筑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筑誼公司)內部通道,並作為停放卸貨卡車之使用。因此筑誼公司在00-22地號土地上設有分隔內外之電動門,星陽公司亦在00-0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拉門,以分隔內外。被上訴人要求通行星陽公司內部廠房,勢必造成該公司無法停放卡車,影響進料、卸貨,造成星陽公司營運損失。且系爭拉門一旦拆除,無異造成星陽公司門戶大開,失去防護功能,任何人均能自由進出工廠內部,將造成工廠內部機具設備、生產原料及產品等遭受竊取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造成星陽公司之損害甚鉅。

(三)實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自北而南,依序可經由重測前挖子段00-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寬3公尺之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上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同上段00-1地號土地(下稱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寬3公尺之乙部分土地,並拆附上開土地上之圍牆,即得與位於台糖公司所有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萬興支線對外聯絡道路相通,通行面積僅需約40平方公尺,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四)又於00-22地號土地上設置有電動門之筑誼公司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然被上訴人卻未一併對該0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筑誼公司主張通行權。則即使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就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若不能通行筑誼公司設有電動門之00-22地號土地或要求拆除電動門,被上訴人仍不能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各該00-00、00-00地號土地,非但無助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之目的,更造成上訴人巨大之損失,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實不可採。

三、視同上訴人張展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江國陽、星陽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經由彰化執行署之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6年4月1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二)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1至00-17地號土地,其中00-6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7地號土地則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則再分割出00-25地號土地。

(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四)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拉門為星陽公司所設置。

(五)00-25地號土地係江○○○所有,江○○○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

(六)00-1及00-0地號土地均為台糖公司所有。

(七)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八)00-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須經由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對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星陽公司應將設置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拉門拆除,江國陽及張展睿並應容忍及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等情。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本件土地通行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被上訴人對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

A、C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請求星陽公司拆除系爭拉門,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C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

①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經由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6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係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該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00-1至00-17地號土地,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7、00-6地號土地復再依次分割增加00-25、00 -24、00-00地號土地,各該00-25、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並均供作彰化縣○○路0段000巷之部分巷道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無誤,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9、129-135、229-249頁),堪信屬實。

② 次查,該00地號土地原臨道路,惟分割增加00-1至00-17

地號土地後,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7、00-6等地號土地則均成為袋地,此觀卷存地籍圖灼然甚明(見原審卷一第

17、115、229頁)。準此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顯然因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並非因彰化執行署嗣後強制執行拍賣該土地,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方造成該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玆系爭00-0地號土地既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揆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通行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路寬均3公尺),以與○○路相聯絡,實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江國陽及張展睿並應容忍其通行該等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25地號土地實係星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水盛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江人叁名下,江人叁違反信託意旨將之贈與登記予其配偶江○○○。該土地並非因自0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成為袋地,係因江人叁違反信託本旨致該土地被行政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致,此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及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優先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云云,於法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③ 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自北而

南,依序經由00-4地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00地號土地及台糖公司所有00-1地號土地,以與00-0地號土地之萬興支線相通,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此項抗辯已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且系爭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指位於00-0地號土地之萬興支線間相隔有00-4地號國有土地、00及00-1地號土地,而00-1地號土地上復有他人設置之如附圖二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相阻隔,圍牆外又有水溝,業據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顯見上訴人所指上開通行路徑因有圍牆及水溝加以阻隔,並不適宜通行。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難憑採。

④ 又上訴人雖另抗辯00-00地號土地上有星陽公司所留設之

地磅,該土地性質上不宜作為通行之用,否則會毀損地磅之功能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00-00地號土地係作為星陽公司內部通道,並作為停放卸貨卡車使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該00-00地號土地平常應亦作為星陽公司卡車載貨卸貨通行之用,則星陽公司於該土地上所設置之地磅既能承受載貨卡車之重量,衡情應無可能因被上訴人通行即有被毀損之虞。再者,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僅00-00地號土地上路寬3公尺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並非通行全部之巷道,則於被上訴人未獲准通行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仍可自行規劃使用。是上訴人辯稱星陽公司將因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而無法停放卡車,影響其進料及卸貨云云,自亦無據。從而,上訴人執上開情由以為被上訴人不宜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論據云云,自難遽信。

(2)上訴人固再指稱:筑誼公司於00-22地號土地上設置有電動門,該公司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然被上訴人卻未對該0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筑誼公司一併主張通行權,則即使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就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仍無法順利通行設有電動門之00-22地號土地,而不能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各該00-00、00-00地號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云云。惟按,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固亦須通行經過00-22地號土地始得與○○路相通,然被上訴人陳明筑誼公司並無不准其通行情事,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有爭執之鄰地所有權人江國陽及張展睿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被上訴人請求星陽公司拆除系爭拉門,於法是否有據?

(1)查星陽公司在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拉門,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審囑託二林地政所繪製之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屬實。而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對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肯認如前,顯見星陽公司所施設之系爭拉門已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通行權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星陽公司拆除系爭拉門。

(2)星陽公司雖抗辯系爭拉門一旦拆除,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工廠內部,將使工廠內部機具設備、生產原料及產品遭受竊取之損害云云。惟星陽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拉門既對被上訴人之前揭通行權有所妨害,則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依法訴請其拆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星陽公司是否因此致有可能遭他人竊取工廠內部機具設備、生產原料及產品而受有損害之虞,與被上訴人無涉。是星陽公司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對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789條及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系爭聲明內容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