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 洪素女訴訟代理人 洪茂森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175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6年7月間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下稱○○○)與連帶保證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下稱○○○)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登記於○○○名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號建物及增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後○○○於106年8月4日死亡,而由○○○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子陳○○、○○○之女陳美惠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目前系爭不動產雖經拍定,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其於96年12月13日受讓自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間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系爭債權憑證之由來,乃因主債務人○○○邀同○○○為連帶保證人,於85、86年間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擔保放款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並曾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貸款債務已因委請訴外人謝國勝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員洪晉琦(下稱洪晉琦)辦理清償債務完畢,中國農民銀行因此於91年11月21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既已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行使債權至為重要之字據文件,交付洪晉琦以辦理清償塗銷;且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部分」清償二字,係由中國農民銀行自行刪除後,始提供予洪晉琦;又塗銷抵押權申請登記事由一攔,係載明「清償」而非「部分清償」,則依民法第307、308條規定,可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貸款債務(含利息、違約金)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出具表示餘欠日後償還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觀之系爭申請書並無書立日期,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所載「○○○」、「○○○」等簽名,二者筆跡明顯不符,自難認系爭申請書為真正,更無法作為系爭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證明。又本件主債務人○○○係向金融機構即中國農民銀行借貸而非向私人借貸,故僅需由原債權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可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取回借據為由,推認系爭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是系爭貸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再縱認上訴人尚有債務未還,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催收明細表可知,其主張執行金額815,347元係為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2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自8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如認被上訴人尚有利息債權存在,祈請考量被上訴人本金已獲全額清償,得減少違約金至年息百分之一以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後僅還款繳息至88年3月24日止,嗣後經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90年度執辛字第1895號受理在案,於強制執行之際,借款人陳啓盛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表示已自行尋得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買主,希望申請償還30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買賣過戶,並於系爭申請書中表示餘欠日後償還,經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91年1月10日簽呈在案,且核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與借據上之簽名、印文均相同,上訴人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實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以原債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由,主張系爭貸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餘欠償還之清償證明書,且因還有欠款,故被上訴人仍持有借據原本未歸還,自足以認定系爭貸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此外,系爭貸款債務於99年至101年間已經數次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無異議,本次係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始爭執系爭債務已清償,則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執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510號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主債務人陳啓盛、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借貸300萬元而來,斯時並由連帶保證人○○○為陳啓盛提供彰化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嗣後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曾於91年11月21日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系爭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受讓自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當時已經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法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受理後,查封○○○(106年8月4日死亡)名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1號建物及增建物(嗣後由上訴人與○○○、○○○繼承登記),已經拍定,但尚未分配,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貸款之借據原本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亦未取得清償證明書。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除上訴人否認系爭申請書外)。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查封拍定系爭不動產,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曾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保證責任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僅抗辯系爭貸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是依據前述,上訴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其主要論據為擔保系爭貸款債務之系爭抵押權業經原債權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債權人既已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行使債權至為重要之字據文件,交付證人洪晉琦以辦理清償塗銷;且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部分」清償二字,係由原債權人自行刪除後,始提供予洪晉琦;又塗銷抵押權申請登記事由一攔,係載明「清償」而非「部分清償」,則依民法第307、308條規定,可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貸款債務(含利息、違約金)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出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6-53頁)、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辦流程圖說明(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件及引用證人洪晉琦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洪晉琦於原審107年9月19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係受買主委託,因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故其向買方建議塗銷抵押權,嗣後由賣方與銀行協議經過塗銷程序後,將產權清楚(即無抵押權狀態)的登記給買方,其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貸款債務是否完全清償並不清楚,其只辦理地政塗銷及過戶,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僅須金融機構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即可辦理,並無必須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
是依證人洪晉琦上開證述可知,其僅居間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其並不清楚系爭貸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自無從以證人洪晉琦之證詞認定系爭貸款債務確已清償完畢。反之,依證人洪晉琦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辦流程圖說明,可以得知塗銷系爭抵押權,僅須取得抵押權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即可辦理,並非必須於系爭貸款債務清償完畢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且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債務清償」字樣,亦非可代替債務清償證明書,而據此認定系爭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又民法第307、308條分別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乃在規範債之關係消滅時,其從權利隨同消滅,與債務人得請求將負債字據返還及塗銷。然而本件供作系爭貸款債務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乃為從權利,自無從以債權人出具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同意將從權利之系爭抵押權經塗銷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認定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以前詞為由,主張系爭貸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因於彰化地院90年度執辛字第1895號強制執行之際,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表示已自行尋得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買主,希望申請償還30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買賣過戶,並於系爭申請書中表示餘欠日後償還,經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91年1月10日簽呈在案,且系爭貸款債務因還有欠款,故上訴人仍持有借據原本。又系爭貸款債務於99年至101年間已經數次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無異議,本次係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始爭執系爭債務已清償等情。確據其提出借據原本,及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陳啓盛案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彰化地院90年度執辛字第1895號強制執行拍賣資料、系爭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91年1月10日簽呈、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1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8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第80-90頁),且除核與前開證人洪晉琦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亦與金融機構處理債務實務無違。併衡諸系爭貸款債務曾經被上訴人上開數次執行,○○○及上訴人對於先前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有異議乙節,亦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債務確未清償完畢,尚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應屬真實可信。雖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其尚有債務未還,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催收明細表可知,其主張執行金額81萬5,347元係為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2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自8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如認被上訴人尚有利息債權存在,祈請考量被上訴人本金已獲全額清償,得減少違約金至年息百分之一以下等語。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陳啓盛案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所載(見原審卷第80頁),系爭貸款債務本金為30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等之未償餘額計為381萬5,347元,扣除協議清償之300萬元後,餘額為81萬5,347元,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抵充規定順序,餘額81萬5,347元為本金(原本)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此為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云云,自無可採。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乃源自彰化地院88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而來,此觀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後,再於本件請求減少違約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所欠系爭貸款債務確已清償完畢,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請求將系爭申請書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的老婆為證。然上訴人並未陳報證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申請書除有陳啓盛、○○○之簽名外,尚蓋有與借據相符之印文,且依前開說明,本件縱無系爭申請書,上訴人亦無從證明系爭貸款債務確已清償完畢,故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