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 黃聖勻(即黃貴鴻)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 上訴人 黃中鴻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為兩造之父○○○所設立,並於民國62年3月19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公司未發行股票而為記名股份,1股面額1000元,共計2400股,當時兩造尚非東原公司之股東。嗣東原公司於81年2月25日增資260萬元,資本額變為500萬元,總股份為5000股,1股面額仍為1000元,共計增加2600股,其中○○○增資100萬元,股份增加1000股,伊與被上訴人各增資80萬元,各持有東原公司800股。其後伊再於87年12月13日受讓東原公司股東○○○60股股權,故持有東原公司股份總數增為860股。嗣於100年7月22日將名下86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委由兩造之三姐○○○代為辦理過戶手續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因東原公司欲出售資產及收回被上訴人借住東原公司之建物,被上訴人百般刁難,伊氣憤難平之下,始決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股份,並正式以潭子栗林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然被上訴人竟以竹南科學園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表示伊已拋棄父親○○○繼承權為由拒絕。退步言,若認伊未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至東原公司就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東原公司辦理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為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東原公司辦理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為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設立東原公司時公司資本額為240萬元,其間股東迭有更動,後於81年3月24日東原公司增資為500萬元,所增加之260萬元皆由黃傳樟向他人借貸繳足,股款並非兩造所繳納。另東原公司60股部分亦係○○○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後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涉入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03年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訴人捲入前揭刑事案件之初,○○○對上訴人涉案至感失望,且上訴人尚有生意上周轉問題,故○○○唯恐波及東原公司,乃要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故當初並非將系爭股份贈與予上訴人。至於○○○決定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受系爭股份,與上訴人完全無涉,是兩造間從未就系爭股份之移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向東原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本名為黃貴鴻)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東原公司
為兩造之父○○○(於106年1月3日死亡)所設立,於62年3月19日經核准設立時,資本額原為240萬元,公司未發行股票而為記名股份,1股面額1000元,共計2400股,當時兩造尚非東原公司之股東。嗣東原公司於81年2月25日增資260萬元,資本額變為500萬元,總股份為5000股,1股面額仍為1000元,共計增加2600股,依○○○會計師事務所81年3月8日查核報告書之股權明細表記載260萬元係81年3月7日整筆存入,其中○○○股份增加1000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持有東原公司800股。
㈡87年12月間另一東原公司股東○○○轉讓60股股權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持有東原公司股份變為860股,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出具股份轉讓證書,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曾以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
關係,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名股份,該存證信函含有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該終止之意思,業於同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無誤。(見原審卷第
15、1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
股份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證人即兩造之三姐○○○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我的記
憶,東原公司自63年間起至106年1月○○○死亡前都是他自己在經營,我從74、76年左右高職畢業後就進入公司幫忙,主要處理他交待之事,一直到他死亡前,我都是幫手的角色,公司之股權安排都是○○○自己決定,他決定給誰就給誰,我都按照他所說的去做,他把股權登記給誰,就是要把該登記的股權給那個人,我們兄弟姊妹間之股權移轉都是○○○決定,一直到他過世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156頁至157頁),是依照證人○○○所述,東原公司從創立至○○○死亡前,均由其自行經營,證人則於高職畢業即進入東原公司擔任○○○之幫手,處理○○○所交待之事務,東原公司股權均由○○○自行決定,而將股權登記於何人名下,即欲將股權給予該人。次查,參照○○○會計師事務所81年3月8日查核報告書之股權明細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股款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合計為260萬元,然三人應繳納之股款,卻係於81年3月7日整筆存入,此有查核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參酌證人所述,東原公司從設立至○○○死亡前,均由其個人負責經營,且決定公司之所有股權事宜等情,合理推論,上開81年3月7日匯入之資金,應均係○○○自行匯入,是尚難認為上訴人名下之800股股權係由上訴人所出資。
㈡次查,證人○○○又證稱:○○○讓渡東原公司60股予上訴
人之讓渡書字跡是我的字跡,○○○是最早的股東,○○○有將錢交給0000000簽立這份讓渡書,上面寫「貴鴻」兩個字好像是我的筆跡,因時間太久,無法確定,但是黃傳樟交待要這樣寫的,○○○讓與這60股給○○○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取得800股之後等語(見原審卷158頁正面),足見○○○原本係欲讓渡60股予○○○,關於讓渡之資金,亦由○○○所提出並交付予○○○,而讓渡對象係由○○○交待證人書寫上訴人之名字,顯見上訴人受讓登記60股之資金,應非上訴人所出資。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以其事後與東原公司有資金往來,已有償還該部分之出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對於其與東原公司之資金往來,何筆交易往來係其償還系爭股份之資金,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直接以其與東原公司有資金往來,即推認係上訴人出資投資系爭股份。
㈢又查,證人○○○證稱:「當時原告黃貴鴻生意上周轉有問
題,爸爸說要原告先將他的股權讓渡出來,原告有寫了一份讓渡書交給爸爸,但讓渡書上面沒有寫要給誰。我記得讓渡書有寫到股數800股。後改稱:是原告自己跟爸爸說要將股權800股讓渡出來給爸爸保管,所以才寫讓渡書。當時爸爸找我去辦這個股權移轉,他有說暫時登記在黃中鴻名下,以後要還給原告黃貴鴻。一直到爸爸過世前幾個月都還在談這個問題,說要把股權還給原告黃貴鴻。」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惟查,讓渡股權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記載之股數係860股,而非800股(見原審卷第14頁),對此證人○○○則證稱:繳款書之筆跡是我寫的,但關於股數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同上頁),足見證人○○○對於讓渡之股數有遺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虛偽成立讓渡(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實際上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係堅詞否認,而觀上開股權讓渡書應係證人○○○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時,因屬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故配合稅捐規定之要求所填具之文件,且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股權轉讓證書上關於受讓人卻係空白(見原審第52頁),得否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此約定,尚非無疑。而就上訴人因生意周轉出現問題而需股權讓出乙節,證人○○○先證稱係○○○要求上訴人要將股權讓渡出來,後又改稱是上訴人主動向○○○要求將股權讓渡出來予其保管,其前後說詞顯有不一之情形,而對於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後乙節,則稱○○○有告知係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將來尚須歸還上訴人,然讓渡書上記載之日期為100年7月12日,至○○○106年1月3日死亡,長達五年有餘,且依照證人所述,○○○於死亡前,雖有提及將來需將股權還給○○○,卻始終未囑附證人辦理回復登記事宜。另參酌股權轉讓證書上關於受讓人部分係空白,並未明白記載○○○,實際上卻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苟若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讓渡出來給○○○保管,其於讓渡書直接記載受讓人○○○即可,然為何讓渡書受讓人欄位留下空白?顯屬有疑,更何況,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若僅係○○○私自之決定,並陸續有向證人表示將來應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亦屬○○○個人處理上訴人出讓股權之處理方法,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意,尚屬有間,而若非單純由○○○私下決定此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何透過○○○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綜合證人○○○前後所述,其辦理兄弟姊妹股權過戶登記,均僅依照○○○指示,直接辦理過戶事宜,並未再透過當事人,是受讓人於辦理過戶當下,並非必然知悉之情形,故縱認上訴人出讓股權之時有授權○○○代理處理過戶事宜之意思表示,但就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必然知悉之情形,並未配合辦理之相關事宜,而依照證人○○○所述,更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出面辦理過戶之相關事宜之情形可言。至於○○○當初將系爭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縱使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得否即可據此推認兩造之間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尚非無疑,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難謂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股份之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自應就兩造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先為舉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於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之時,乃○○○欲贈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雖以其事後提出股份轉讓證書及讓渡書原件為佐證,惟查,被上訴人自陳其與○○○住在一起多年(見本院卷第55頁),則於○○○死亡後,欲取得該等文件,並非難事,得否以其持有上開證物原件,即能證明係○○○以贈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而為交付,亦非無疑。惟縱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份係○○○所贈與乙節,所提出證據尚有疵累,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自仍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東原公司辦理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為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