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江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蕭崇仁(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及被上訴人函文),惟其民事起訴狀及原審訴訟代理人劉惠利律師之委任狀,均載為李○○,並由李○○用印(見原審卷一第 4、7、8頁),雖原審審理中,劉惠利律師誤以承受訴訟方式陳報變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蕭崇仁(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又請求更正法定代理人為蕭崇仁,並表示會另提合法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經原審准予更正後為訴訟行為,然劉惠利律師在原審始終未再提出由蕭崇仁具名用印之委任狀,嗣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仍由劉惠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為蕭崇仁之委任狀,且劉惠利律師於本院表明追認全部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3頁、82頁反面),應認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已補正。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實際上則由東勢林區管理處即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為得獨立對外行文之行政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為系爭土地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係當事人不適格,要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2月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無任何承租資料,詎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種植果樹之農作物(下稱甲地、系爭農作物),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建造鐵皮屋(下稱乙地、系爭鐵皮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甲地農作物剷除及將乙地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共計5年,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8,121元(計算式: 4788.86+146.67=4935.53,39×4935.53×5%×5=48,121)。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02元(計算式:39×4935.53×5%×1/12=802)。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負責管理,福壽山農場有與○姓榮民、○姓榮民簽訂租地造林契約,而上訴人之祖父○○○於60年間自○姓榮民、○姓榮民處受讓租賃權,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鄰土地。嗣○○○於75年2月1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之父○○○與其弟○○○、○○○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之占有關係,且依分割繼承由○○○繼受占有系爭土地,其他相鄰土地則由○○○與○○○繼受占有,是被上訴人於 105年11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仍由○○○占有中。又福壽山農場於80年間將○○○占有上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著手清理其管理位在梨山地區林地並訴請返還林地,迄今約15年,已有數10件訴訟在案,足證被上訴人明知其於 105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係由○○○占有中,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協助管理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未以○○○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顯無理由。○○○於 106年2月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由上訴人與○○○、○○○、○○○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與○○○、○○○、○○○共同占有,乃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另發生之新繼承關係及占有事實,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及○○○、○○○、○○○另行起訴。又甲地系爭農作物,其中約 100棵係由○○○之前手○姓榮民、○姓榮民種植,其中約 150棵係由○○○種植,其中約80棵係由○○○種植,乙地系爭鐵皮屋則由○○○出資興建,嗣由○○○繼承取得,再由上訴人及其妹共四人共同繼承而共同占有使用中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甲地上農作物
剷除,將乙地上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8,121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802元;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位在○○○事業區第1林班範圍內,並於98年2月4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林務局,機關內部由東勢林區管理處負責管理(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大甲溪事業區檢訂調查報告書及檢訂圖、本院卷第64頁林務局函)。
(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種植農作物,乙部分為鐵皮屋,上訴人有占有使用。
(三)○○○為○○○之父,於75年2月16日死亡,如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為○○○所種植及興建,則○○○死亡時,係由○○○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上訴人及其姐妹○○○、○○○、○○○(下稱○○○等三人)為○○○全體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及○○○之遺產資料均無系爭土地、農作物、鐵皮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四)如被上訴人可請求不當得利,同意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內容給付(即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48,121元,法定遲延利息自106年1月20日起算;未來之不當得利:
每月給付金額為802元,自106年1月20日起算)。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種植及興建,並單獨占有,且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抗辯原為○○○繼承取得,○○○死亡後,現由上訴人及○○○等三人共同占有,並繼承公同共有事實處分權,何者有理由?
(二)如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抗辯係由○○○向福壽山農場承租而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三)如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爭點㈡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甲地上系爭農作物剷除,及將乙地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如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爭點㈡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 17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並非上訴人種植及興建,因原屬○○○所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等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按占有事實與有無處分權核屬二事,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固可排除占有,然請求剷除或拆除占有物,則須對占有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知上開差別,因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請求上訴人剷除系爭農作物及拆除系爭鐵皮屋,經本院闡明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為上訴人種植及興建,上訴人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上訴人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明。因被上訴人就此仍以上訴人占有事實為推論,本難憑信,而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兩造就系爭農作物即果樹之樹齡,上訴人主張已40至50年,被上訴人主張約3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核與上訴人所提上證8、9照片所示該等果樹均相當粗壯之情相符(見108年3月19日呈報狀卷),可知系爭農作物生長至少30幾年以上,甚至可達50年。參酌系爭鐵皮屋相當老舊(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原審卷一第11、141至143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照片),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50頁戶籍謄本),50年前上訴人約10歲,30至40年前上訴人約20餘歲,何能或何須單獨在偏遠山區之系爭土地大面積種植果樹並興建鐵皮屋,未符常情,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有疑異。況證人即上訴人叔父○○○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父親生前有在臺中市○○區○○段土地,就是福壽山農場附近種蘋果,在伊父親過世時,由伊及○○○、○○○三兄弟抽籤各分一份,系爭農作物果樹位於福壽山農場,是伊父親○○○種的,○○○過世後,是○○○在管理,○○○過世之後,上訴人接手管理,系爭工寮位在○○○分得位置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父親○○○生前有在福壽山農場附近梨山種植蘋果,那裡有工寮;果樹是伊祖父○○○傳給伊父親,大概在68年前後;伊父親種植時上訴人都在幫忙,伊父親種植到86歲,因為生病所以由上訴人接手繼續種植即接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正面),足見系爭農作物果樹及鐵皮屋確非上訴人所種植及興建,應係原屬○○○所有。
(二)又○○○死亡後,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單獨繼承取得並占有使用,○○○於本件起訴後之 106年2月7日死亡,上訴人及○○○等三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且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63頁)。另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果樹及鐵皮屋,伊等兄弟姐妹沒有討論過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1頁正面);○○○並證稱:針對○○○遺產,伊等全體子女沒有約定如何分割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正面);○○○亦證稱:伊父親過世時,伊等兄妹四人就梨山上果樹沒有討論由誰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正面)。堪信○○○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等三人,尚未就○○○之遺產為協議或裁判分割,而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原屬○○○所有,嗣由○○○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於○○○死亡時自屬○○○遺產,在該遺產未分割前,要屬○○○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等三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要不可採。至證人○○○於原審雖曾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梨山的果樹,包含工寮在內,都是由上訴人一個人繼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頁正面筆錄),顯與上開其他證人及○○○自己其他證述內容不符,明顯不可採,且細繹○○○該證詞前後陳述,可知重點在於回答「上訴人接手繼續管理」係何意?而接管只是接手管理遺產,並不當然發生單獨取得遺產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效果,此由○○○接續證稱:沒有討論誰來繼承等語即可得知(同上頁筆錄)。另證人○○○上開所述「○○○過世之後,上訴人接手管理」等語亦同,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其父○○○死亡後,有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不足論證上訴人已單獨繼承取得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是被上訴人以○○○此部分未符事實之證述為據,主張伊對上訴人一人提出訴訟就可排除侵害云云,且稱沒有其他舉證(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均見被上訴人確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係由上訴人種植及興建,上訴人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為○○○繼承取得,○○○死亡後,應由上訴人及○○○等三人共同繼承,堪予信實。是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在○○○死亡後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等三人既未將此遺產分割,要屬其等公同共有,上訴人自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爭點㈠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上訴人抗辯現由上訴人及○○○等三人共同占有,因不影響上開處分權認定之結果,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有如前述,則爭點㈡關於上訴人抗辯○○○有向福壽山農場承租而有權占有乙節,無審酌必要。另爭點㈢㈣係以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為前提,爭點㈠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爭點㈢㈣即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且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為上訴人及○○○等三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上訴人並無單獨處分權,被上訴人未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剷除及拆除,僅向上訴人為請求,自無從准許。而系爭農作物及鐵皮屋不能准予剷除及拆除,其占用之土地部分,自無從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不能執行,亦無從准許。
另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以爭點㈠其主張有理由為要件,同屬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甲地上系爭農作物剷除,及將乙地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甲地上系爭農作物剷除,將乙地上系爭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21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802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