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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 訴 人 張成輝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上訴人 張徽懼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2年間,向上訴人之父張0良購買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瓦窯北段137地號)土地之20坪農地,然因土地無法細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張0良死亡之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0珠、張0花等3人共同繼承張0良之遺產,該筆土地亦由上訴人與張0珠、張0花共同繼承,惟嗣經拍賣,由訴外人黃0光拍定,黃0光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與張0珠、張0花及被上訴人為前述137地號土地協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於98年3月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張0珠、張0花將名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鄉○○○○14、15、16、16-1、

17、1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以下合稱1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給付上訴人及張0珠、張0花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另給付上訴人300,000元,該協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0珠、張0花間通謀虛偽之表示,隱藏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買賣之契約。嗣被上訴人依約繳納地價稅並給付金錢完竣,但僅14、15、16、16-1、及17-1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完成移轉登記,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則迄未移轉,並經確定判決移轉於上訴人一人名下。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張0花原為被上訴人之胞妹,年幼由張0良收養,82年張0良死亡,張0花等人與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張0良之遺產,因張0花欲將1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乃召集相關人等在98年3月1日簽訂兩項協議,其中系爭協議即是上訴人、張0珠、張0花將共同繼承之1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同時簽訂之另一協議,則約定由張0珠、張0花將與上訴人共同繼承之135地號建地,贈與上訴人。又因43年間張0良與被上訴人之父張炎逢、訴外人張珍宗等兄弟間鬮分家產,張炎逢於50年間死亡,鬮分書中張逢炎之應有份額不及土地登記實況,延至98年3月1日仍未解決,才以系爭協議將1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贈與。系爭協議乃贈與性質,該贈與契約並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無請求移轉之權利;另上訴人與張0花、張0珠等共同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上訴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僅1/12,其餘2/12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及張0珠、張0花為張0良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及張0珠、張0花將名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4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同時張0珠、張0花與上訴人約定,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贈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第41頁)。14地號等6筆土地中之14、

15、16、16-1、17-1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已於98年3月2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99-132頁);135地號土地,則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院卷第50-52頁)。而1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受張0良之生前贈與,於系爭協議簽訂前之98年2月10日,起訴請求張0珠、張0花將14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撤回除系爭應有部分之起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98年度訴字第127號),並於98年8月18日因判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代上訴人、張0花、張0珠繳納0000000000-0、18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與埔000000000段10號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應有部分於98年3月27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2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本院卷第13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0珠、張0花間通謀虛偽之表示,隱藏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買賣之契約。惟:被上訴人於72年間向張0良購買瓦窯北段137地號土地其中20坪之農地,因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該137地號土地由黃0光拍定,並由黃0光訴請拆屋還地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固經調取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814號卷核閱屬實,然所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並未見於系爭協議之明文;另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對張0珠、張0花起訴,請求張0珠、張0花協同上訴人將1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於該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與張0珠、張0花於98年3月1日簽訂系爭議(上訴人另與張0珠、張0花簽訂另一協議),其後之98年3月12日,上訴人於98年訴字第127號事件撤回「除」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系爭應有部分即經原審法院判決張0珠、張0花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經上訴人判決取得所有權,亦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然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張0珠、張0花、被上訴人各60,000元,另再給付上訴人300,000元作為對價,才訂立系爭協議書部分,既經上訴人否認屬實,而參諸撰寫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相關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證人王0棠證述意旨略以,是○○(被上訴人之配偶)叫伊去打一個協議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0珠、張0花問題很多,情況複雜,協議書中6筆土地為何只過戶5筆,回想不起來,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之印象亦差不多,沒有很肯定。印象中二個人在數錢(數多少錢不知道),但不是上訴人,他們當時還有一個訴訟,當時協議最後的條件是撤回訴訟等語(原審卷第89頁以下),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及作成系爭協議書應作如何之法律定性。且另證人江0所證同於被上訴人所述,但就金額之交付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詞有偏頗之虞,亦未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此外,上訴人因14、15、16、16-1、17-1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買賣移轉登記,曾對被上訴人與江0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763、3183號、偵字第9350號),該案偵查中,代撰協議書之證人王0棠證稱:「…但印象中有位當事人是代書(轉頭看上訴人),印象中上訴人是代書,但我也不確定,那位代書堅持說要寫贈與,所以(系爭協議書)才會這樣寫,寫協議書的日期應該是98年3月1日,我應該也是那天去透天厝的」等語,明白證稱上訴人堅持以贈與之關係處理98年3月1日當日簽訂之兩件協議,上訴人既堅持以贈與之明文訂立系爭協議,自難認上訴人無受贈與契約拘束之真意,更遑論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另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稱:「(14、15、16、16-1、17-1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當時是說無條件贈與,但事情都是江0在處理,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收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763卷第12頁);及江0證稱:「是買賣,有給付價金,但給多少我忘記了,後改稱當時上訴人說是要贈與沒錯,但是要用撤銷另一筆108-5地號土地的訴訟作為交換,又改稱,我確實是有付錢,至少有給他們各6萬元,是現場交付的」(同上卷第12頁),均未明確否認系爭契約為贈與之事,延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才更易前詞,主張「過戶土地事實上乃抵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有收取價金」(見同上卷第22頁),前後所陳顯有矛盾。再參以於98年3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之明文,明確載記上訴人與張0珠、張0花無條件贈與1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0珠、張0花無被系爭協議拘束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表示,並隱藏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買賣之契約。至於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結果,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定性,尚不足以拘束民事法院。

四、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已於102年2月12日就尚未移轉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撤銷贈與之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75頁),但系爭協議既係由上訴人及張0珠、張0花與被上訴人兩方所簽立,尚無從由上訴人一人行使撤銷權,撤銷其贈與契約。再者,多數主體之債,自債之標的區分,可分為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及連帶之債。所謂可分之債,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而言,一個給付如經分為數個給付,則不能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即為不可分之給付。本件系爭協議由上訴人與張0珠、張0花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部分,如將該應有部分細分為更小單位(如1/8、1/16等應有部分比例),勢將影響取得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並增加共有人數,進而影響對17地號土地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自不能認為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核其性質,應屬不可分之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參照第民法292條、第273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張0花、張0珠等共同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上訴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僅1/12,其餘2/12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之權利等語,即非可採。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