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 阮仙化即苗栗田園餐廳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洪青桂
黃翊元(原名黃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並擴張、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洪青桂、黃翊元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第一審律師6 萬元;嗣於本院請求第二審及強制執行律師費8 萬元,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本院依系爭租約(詳後述)第6 條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460 萬元,此部分與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系爭租約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至3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又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裁判費10,460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138 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裁判費15,690元;嗣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當庭撤回有關裁判費起訴部分10,460元及擴張之訴15,690元(合計26,150元,見本院卷二37頁),被上訴人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又被上訴人原於107 年12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59頁),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2月9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附帶上訴,且上訴人亦同意,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二66頁),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4年9 月7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曾○○、賴○○、宋○○(下稱曾○○等3 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含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00 000000 000000 號建物三幢(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苗栗田園餐廳。嗣於98年間,伊以每月5 萬元轉租系爭建物2 樓供黃洪青桂經營「倆相好國際表演一廳」,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黃翊元為則為黃洪青桂之連帶保證人。嗣黃洪青桂於101 年間承租「倆相好國際表演一廳」左側空地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倆相好國際表演廳二廳」,雙方約定租金調整為每月6 萬元。黃洪青桂自105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惟黃洪青桂僅於106 年8 月底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建物2 樓內迄未清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2 樓及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萬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因涉訟支付之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2 萬元,及其中96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於本院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審及強制執行律師費用8 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之違約金46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法催告黃洪青桂給付租金,其於
105 年9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應以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106 年12月26日為準,故伊未無權占有,亦未違反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7,138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4,000 元,及自107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000元。㈡擴張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 萬元。㈢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除上訴人撤回部分外),雖曾提起附帶上訴,然嗣已撤回附帶上訴,故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租約原訂期限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兩
造合意延長至同年9 月30日(契約書誤載為99年9 月31日),其後則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租約之租金原為5 萬元,嗣後增至6 萬元;押租保證金則為6 萬元,業經上訴人收取。
㈢於104 年9 月16日,訴外人賴○○(賴○○與宋○○之子)
在系爭建物前之空地及外牆設立公告牌及張貼布條,公告曾○○等3 人與阮仙化間之租約自104 年9 月15日到期且未續約,未經其等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使用等語。
㈣曾○○等3 人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苗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92號、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91號)於在106 年12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
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98年10月至105 年8 月之租金。
㈥系爭鐵皮屋於106 年8 月24日拆除。
㈦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2 樓時未點交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 條、第4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 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從而,不定期租約之標的如為房屋時,出租人除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情形,不得終止租約,惟承租人並無限制,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隨時終止租約。查系爭租約自99年10月1日起已成為不定期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揭說明,黃洪青桂自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而證人柯○○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約兩年前(即105年)8至9月,黃翊元有跟上訴人說不要租了,外面停車場弄得跟廢墟一樣,無法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53頁),證人謝○○即被上訴人員工於本院證稱:在辦公室老闆(即黃翊元)有跟上訴人說找到地方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122頁背面),證人葉○○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證稱:
黃翊元於105年9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176頁背面),3位證人分屬兩造員工,均一致證稱黃翊元於105年9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堪認屬實。
又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無庸得上訴人同意,惟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應先期通知,黃翊元為黃洪青桂之子,代表黃洪青桂於105年9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於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生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系爭租約係按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9頁),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後1個月系爭租約終止,是系爭租約終止時間應為105年10月1日。系爭租約既於105年10月1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有無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催告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云云,顯屬贅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鐵皮屋,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4,000 元云云。然系爭租約於105 年9 月時尚未終止,故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占有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鐵皮屋,對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自承與曾○○等3 人就系爭建物之租約於104 年9 月15日屆滿,且自此未曾交付租金給曾○○等3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見上訴人與曾○○等3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104年9 月16日起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雖稱:與曾○○等3 人和解時,將增建建物、設備、押金120 萬元折算租金至106年12月28日,故其有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不應由曾○○等3 人請求,以免曾○○等3 人雙重得利云云。惟依上訴人與曾○○等3 人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59-61 頁),並無自104 年9 月16日以後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之記載,故上訴人稱增建建物、設備、押金120 萬元折算租金至106 年12月28日云云,即無所據,難認上訴人與曾○○等3 人於和解時創設新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自104 年9月16日起即無權出租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鐵皮屋之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對曾○○等3 人而言,兩造均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雖無權占有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鐵皮屋之坐落土地,因上訴人亦非有權占有之人,不得對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主張權利,難認其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4,000 元,於法不合。
㈢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黃洪青桂,下同)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黃翊元),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法院員簡卷38、39頁)。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於106 年8 月底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建物2 樓內迄未清空回復原狀,違反系爭租約第6 、12條,請求一審律師費42,000元、二審及強制執行律師費8 萬元及違約金460 萬元等語。然證人吳○○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幫黃翊元做水電,當時黃翊元就說要搬了,時間大概是去年或前年9 月初時,不知道那年9 月,因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不租了,伊就拆除水電,當時上訴人在場有說不租了,要被上訴人搬走,黃翊元有說拆的時候東西先放這邊,租金就不用算了,等另外一邊做好之後再把東西搬過去,除了黃翊元有講,伊也有聽到上訴人在講等語(見原審卷18、19頁);又證人謝○○於本院證稱:黃翊元有跟上訴人講找到地方再搬走,後來東西有搬走,還有少部分東西放在那裡,鑰匙還在黃翊元處,有說要搬走,上訴人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有聽到黃翊元跟上訴人講音響設備、椅子慢慢搬等語(見本院卷一122 頁背面、123 頁);證人葉○○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將物品放在表演一廳、表演二廳、司機休息室,如果餐廳有做安檢或線路處理的話,就要打電話給黃翊元拿鑰匙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一178 頁)。綜觀前開3 位證人證詞,上訴人顯知悉黃翊元將拆除雜物、音響設備、椅子放置在表演一廳、表演二廳、司機休息室,惟對此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任由黃翊元保管鑰匙,且在安檢及線路處理時,亦僅請黃翊元來開門,並未要求黃翊元立刻搬離並交還鑰匙,顯有足夠外觀可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黃翊元將上開物品暫放在系爭建物2 樓或系爭鐵皮屋,自不得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約定。如上訴人須被上訴人點交房屋,應為限期搬離之通知,以取代原本之默示行為,上訴人雖主張:當場有跟被上訴人說限期搬離云云(見本院卷二67頁),然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限期命被上訴人搬離之憑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立即回復原狀、未點交而認被上訴人違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律師費及違約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4,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追加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 萬元、46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撤回部分起訴,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 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