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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王喬薇 國民

劉居財 國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竫楡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王喬薇(下稱王喬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李宗銘(下稱李宗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王喬薇欲邀集互助會,但因李宗銘與王喬薇並不熟識,未有任何交情往來,完全不知其背景及經濟狀況,原不願參加。嗣上訴人即王喬薇男友劉居財(下稱劉居財)出面,言明保證王喬薇所召集之互助會若有發生任何問題,或王喬薇所應允之互助會責任,概由劉居財負全部責任,絕無問題,李宗銘始答應參加王喬薇所召集之下列互助會:①王喬薇自任為會首,連同會員共25會,會期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5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甲互助會),李宗銘參加2會;②王喬薇亦自任為會首,連同會員共23會,會期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每會2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乙互助會),李宗銘則參加1會半(其中1會係以李宗銘自己名義參加,另1會則係劉居財與李宗銘2人共同以李宗銘女兒李宛諭之名義參加,每人各半會)。惟上開甲、乙互助會分別於104年4月5日、104年3月10日最後一次標會,之後王喬薇即透過劉居財宣稱倒會,前者活會尚有6會(死會19會),後者活會尚有13會(死會10會),李宗銘均為活會,總計王喬薇就其所召之甲、乙互助會分別積欠李宗銘會款各38萬元【計算式:19萬元×2(會)=38萬元】、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5(會)=30萬元】,合計68萬元。其間王喬薇僅不時每次清償2千元或3、5千元不等,迄至105年11月23日,李宗銘在訴外人陳皙泉家偶遇王喬薇,遂要求會算王喬薇負欠李宗銘之會款金額,經王喬薇自行結算後承認尚欠李宗銘會款共計54萬元,並於當日書立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同額本票(下稱54萬元本票)交付李宗銘收執,承諾自簽立切結書日起每星期日下午5時還款2,000元會款至清償完畢止。惟之後王喬薇即避不見面,且不接電話,迄尚欠會款54萬元未清償,則李宗銘自得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王喬薇如數給付及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劉居財為王喬薇之保證人,王喬薇既未依法履行上開會款給付義務,則李宗銘自得另本於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劉居財代負償還前開會款之責任。

(二)劉居財雖辯稱其為代王喬薇清償會款債務,曾於104年4月13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分別為30萬元、38萬元之本票2紙(下分稱系爭30萬元、38萬元本票)予李宗銘,嗣清償部分會款18萬元,故取回系爭38萬元本票,換開如附表三所示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0萬元本票)交付李宗銘云云。然劉居財所述上情,並非事實。劉居財係因先後於104年4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向李宗銘借款30萬元、20萬元,因而簽發交付系爭30萬元、20萬元本票予李宗銘,並非代王喬薇清償本件會款而簽交該等本票。且劉居財亦未有代王喬薇清償會款18萬元情事,更未曾簽交系爭38萬元本票予李宗銘,該紙38萬元本票應是劉居財自行書寫之不實證據。

(三)綜上,李宗銘參加王喬薇為會首之甲、乙互助會,並由劉居財擔任王喬薇之履約保證人,王喬薇既中途倒會,迄今尚欠屬活會會員之李宗銘會款54萬元未清償,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喬薇給付上開會款;並另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劉居財於王喬薇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前開會款債務之責。因求為命:王喬薇應給付李宗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王喬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居財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劉居財則答辯:

(一)劉居財未與李宗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李宗銘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劉居財亦已代王喬薇全數清償本件會款,李宗銘之請求,並無理由:

(1)劉居財固不爭其與李宗銘間確有成立本件保證契約,然劉居財為擔保王喬薇就甲、乙互助會所積欠李宗銘之各該38萬元、30萬元會款債務,曾於104年4月13日簽發系爭38萬元、30萬元本票2紙交予李宗銘收執,嗣因劉居財至104年10月14日已清償部分會款18萬元,故而簽交系爭20萬元本票予李宗銘,以換回系爭38萬元本票。其後劉居財並於106年1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清償提存系爭30萬元、20萬元2紙本票之票款本息共計53萬0,120元,李宗銘亦承認確已收受此等款項,足見王喬薇對李宗銘所負欠之上開會款債務已全數由劉居財清償完畢。是李宗銘請求王喬薇、劉居財給付本件會款,並無理由。

(2)劉居財未曾於104年4月13日及同年10月14日分別向李宗銘各借款30萬元、20萬元,李宗銘主張其與劉居財間有該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其就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李宗銘確曾於104年4月13日借款30萬元予劉居財,然王喬薇既已於104年4、5月間倒會,李宗銘復要求劉居財應負履行王喬薇所欠會款債務共計68萬元之責,則在劉居財已積欠李宗銘合計98萬元【計算式:30萬元(借款)+68萬元(會款)=98萬元】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李宗銘豈有可能於104年10月14日再貸與劉居財20萬元,此顯不合常情。可見劉居財與李宗銘間並未成立前開30萬元、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30萬元及20萬元本票並非為清償各該消費借貸債務之用而簽交予李宗銘。李宗銘既謂上開借款之資金係由其子李彥樺提供,再由李宗銘交付予劉居財,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自有聲請訊問證人李彥樺之必要,以釐清李宗銘已受領53萬0,120元係屬清償借款抑或是互助會款。

(二)綜上,劉居財固為王喬薇之保證人,惟王喬薇積欠李宗銘之會款債務已全數由劉居財清償完畢,故李宗銘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王喬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原本積欠李宗銘會款共計68萬元,但斷斷續續還了16萬多元,尚欠50幾萬元,李宗銘核算尚欠54萬元,伊覺無誤,即簽署切結書及簽發54萬元本票。後來伊才知悉劉居財在伊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前,已代伊償還18萬元,這是劉居財告訴伊的,之後劉居財又清償李宗銘50餘萬元,故本件會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劉居財與李宗銘之聲明為:

(一)劉居財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李宗銘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喬薇曾於105年11月23日書立切結書予李宗銘收執,其內容略謂:王喬薇倒會積欠李宗銘會款共計54萬元,並簽發54萬元本票1紙交付李宗銘,王喬薇同意自簽發日起每星期日下午5時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劉居財有保證王喬薇積欠李宗銘會款債務之支付。

(三)劉居財於106年1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清償提存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92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即系爭30萬元、20萬元本票)之票款本息53萬0,120元。

(四)王喬薇所召集自任為會首之甲、乙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前者互助會最後一次標會係於104年4月5日,尚有活會6會(死會19會);後者互助會最後一次標會係在104年3月10日,尚有活會13會(死會10會)。

六、本院之判斷:李宗銘參加王喬薇所召集而自任會首之甲、乙互助會,並由劉居財擔任王喬薇之保證人。惟王喬薇中途宣告倒會,迄今尚負欠屬活會會員之李宗銘會款共計54萬元未清償,因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喬薇及劉居財負償還本件會款之責等情。惟劉居財及王喬薇均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王喬薇積欠李宗銘之會款債務是否已經劉居財全數代為清償完畢?經查:

(一)李宗銘前曾參加王喬薇所召集自任為會首之甲、乙互助會,前者參加2會,後者則參加1會半,均採內標制,劉居財並對王喬薇之會款給付義務負保證之責。惟甲、乙互助會分別於104年4月5日、同年3月10日最後一次標會後,王喬薇即宣告倒會,前者尚有活會6會(死會19會),後者則尚有活會13會(死會10會),是王喬薇就甲、乙互助會即負有償還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李宗銘會款各38萬元(計算式:2萬元×19會=38萬元)、30萬元(計算式:1.5萬元×2×10會=38萬元),合計68萬元之義務。然其後王喬薇僅清償部分款項,並於105年11月23日書立切結書交付李宗銘收執,該切結書內容略謂:王喬薇確實倒會欠李宗銘互助會款,經雙方結算尚欠54萬元,王喬薇因此簽交54萬元本票1紙予李宗銘,並同意自簽發日起每星期日下午5時還款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逾期1期即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54萬元本票及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7、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李宗銘主張王喬薇迄仍積欠會款54萬元未清償一情,則為劉居財與王喬薇所否認,劉居財並辯稱:伊為擔保王喬薇倒會時所積欠李宗銘之甲互助會會款38萬元及乙互助會會款30萬元,曾於104年4月13日簽發系爭38萬元、30萬元本票2紙交予李宗銘收執,因至104年10月14日已清償部分會款18萬元,故取回系爭38萬元本票而換開系爭20萬元本票,伊並已清償系爭30萬元、20萬元本票之票款本息共計53萬0,120元,故王喬薇積欠之前開會款債務已全數由伊清償完畢云云。另王喬薇亦抗辯:劉居財先後代其清償李宗銘18萬元及50餘萬元,本件會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王喬薇中途倒會,並曾書立上開切結書及54萬元本票,表明尚欠李宗銘會款54萬元未償還,且劉居財為其保證人等節,既為王喬薇及劉居財所是認,則其2人抗辯該54萬元會款債務業經劉居財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由其2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闡釋甚明。查:

① 劉居財前確曾簽發交付系爭30萬元及20萬元本票予李宗銘

,嗣李宗銘將該2紙本票轉讓予其子李彥樺,李彥樺即持該2紙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1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劉居財因而以李彥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下稱2641號訴訟),惟經臺中地院以劉居財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簽交系爭30萬元、20萬元2紙本票予李彥樺之前手李宗銘,係作為甲、乙互助會倒會時賠償會款保證之用為由,於106年1月19日判決劉居財敗訴確定。其間李彥樺並持上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劉居財並於前揭判決前之106年1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上開2紙本票之票款本息共計53萬0,120元以為清償,已為李宗銘與劉居財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民事案卷(下稱2641號民事卷)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23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固可認劉居財業已清償系爭30萬元、20萬元2紙本票債務無疑。然劉居財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其當初所以簽發系爭30萬元、20萬元2紙本票交付李宗銘,係為擔保王喬薇就甲、乙互助會積欠李宗銘之會款債務一節,已為李宗銘所否認,李宗銘並謂劉居財係先後於104年4月13日及同年10月14日分別向其借款30萬元、20萬元而簽交該2紙本票等語。足見劉居財與李宗銘2人就雙方當初授受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彼此主張顯然有所歧異。而因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並不負證明責任(即執票人並不負證明交付票據原因關係之義務),依法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劉居財先就其所稱係為擔保會款債務而簽交系爭30萬元、20萬元2紙本票予李宗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劉居財抗辯應由李宗銘先就雙方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授受該2紙本票,並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顯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② 劉居財固謂伊原於104年4月13日簽發系爭38萬元、30萬元

本票2紙交付李宗銘,以擔保王喬薇對李宗銘所負之會款債務,至104年10月14日,因已清償部分會款18萬元,故改簽交系爭20萬元本票而換回系爭38萬元本票,並提出系爭38萬元本票,以為系爭30萬元、20萬元本票2紙確為擔保會款而簽交李宗銘之論據云云。惟李宗銘否認劉居財有清償部分會款18萬元及簽發交付系爭38萬元本票情事。而依卷存劉居財所提出之系爭38萬元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以觀,頂多僅可據以認定劉居財或曾有簽發該紙38萬元本票情事,然該紙38萬元本票究是否係簽發交付李宗銘收執,則未可知,且劉居財復始終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有於104年10月14日前代王喬薇清償李宗銘部分會款18萬元情事。是劉居財指稱其原簽交李宗銘面額共計68萬元之系爭38萬元、30萬元本票2紙,以擔保王喬薇倒會時應償還李宗銘之會款債務,嗣因清償部分款項18萬元,始換開系爭20萬元本票而取回系爭38萬元本票等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參以王喬薇於原審曾陳稱:原欠李宗銘會款68萬元,伊斷斷續續還了16萬多元,還剩50幾萬元,李宗銘算54萬元,伊覺得沒有錯,就簽名於切結書,劉居財有幫伊償還李宗銘18萬元,該18萬元係在伊簽切結書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果爾劉居財迄至104年10月14日確已代王喬薇清償部分會款18萬元,則再加計王喬薇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前實際上復已自行清償14萬元(計算式:68萬元+54萬元=18萬元),王喬薇於105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時,其負欠李宗銘之會款債務數額應僅有36萬元,則王喬薇豈有可能同意出具切結書,載明其倒會後仍尚欠李宗銘會款54萬元未償還,並同時簽交54萬元本票予李宗銘收執,容令自己及擔任保證人之劉居財處於將來有被追償高達54萬元會款債務金額之風險,此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劉居財於2641號訴訟曾聲請訊問證人王喬薇,王喬薇於該事件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並曾到場證述:劉居財為何簽發系爭30萬元、20萬本票2紙,伊不在場,並不清楚,劉居財有說是為了會錢,他跟伊說有開票出去,但伊不知道劉居財為何開票,是否保證伊倒會應賠償李宗銘會款之用,伊不知道。又劉居財之前是否有開系爭38萬元本票給李宗銘,伊亦不知道,當初在霧峰鴉片的飲茶店係協商會錢如何償還,伊當場沒有印象劉居財有開票,亦無印象有看過系爭38萬元本票等情在卷(見2641號民事卷第57頁背面、第58、59頁)。足見王喬薇實際上並不知劉居財是否係為保證其會款債務始簽交上開本票予李宗銘,亦不知劉居財之前是否曾簽發系爭38萬元本票交付李宗銘。倘若劉居財確係因擔任保證人之故,因王喬薇倒會受牽連,被李宗銘追償始簽發上開本票交付李宗銘以為擔保,則衡情劉居財應無可能故為隱忍不予告知王喬薇之理。是劉居財謂其至104年10月14日已代王喬薇清償會款18萬元,遂以系爭20萬元本票換回系爭38萬元本票,連同之前交付之系爭30萬元本票均係為擔保王喬薇之會款債務而簽交李宗銘云云,即難為本院所遽信。再稽諸證人陳皙泉於原審復證稱:伊與劉居財、李永裕、陳朝斌、許文誠、李宛諭及李宗銘共7人於105年8月21日在伊住處談劉居財欠我們債務的事情,劉居財有欠伊與陳朝斌、李宗銘的錢。劉居財欠李宗銘好幾筆,他除了擔保王喬薇的會錢外,還有跟李宗銘借錢,實際他欠李宗銘的金額伊不清楚,因為太多筆。當天劉居財講到欠李宗銘會錢的事,就是指他當王喬薇保證會款的事情。最後,劉居財跟伊有達成合意,但劉居財與李宗銘沒有談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由此可見劉居財與李宗銘間除就王喬薇之會款債務成立保證關係外,應尚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自難遽謂劉居財所以簽發交付系爭30萬元、20萬元本票予李宗銘,即係為擔保王喬薇對李宗銘之會款債務之用。

③ 綜合上情,劉居財就其抗辯其係為擔保王喬薇之會款債務

而簽發交付系爭30萬元、20萬元本票2紙予李宗銘之事實,顯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則劉居財辯稱其與李宗銘間授受該2紙本票係供作本件會款債務之擔保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玆劉居財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交上開2紙本票予李宗銘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本件會款債務,則劉居財即使於106年1月17日提存53萬0,120元以清償系爭30萬元、20萬元本票2紙之票款本息債務,使該2紙本票債務已因履行而消滅,亦無法執此遽謂兩造間之本件會款債務亦因此而消滅不存在。從而,劉居財與王喬薇抗辯:王喬薇積欠李宗銘之會款債務已經劉居財全數代為清償完畢云云,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李宗銘主張王喬薇迄仍積欠會款債務54萬元未清償,劉居財並應負保證責任等情,既屬可採。劉居財與王喬薇辯稱本件會款債務已經劉居財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信。

從而,李宗銘依據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喬薇給付會款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對王喬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居財給付之,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劉居財與王喬薇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劉居財固聲請訊問證人李彥樺,旨欲證明劉居財並無分別於104年4月13日及同年10月14日與李宗銘成立各該30萬元、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更無以系爭30萬元、2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借款等節。然因劉居財並未能舉證明其簽交上開2紙本票係為擔保王喬薇之會款債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於此情形下,劉居財與李宗銘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無須加以探究。是劉居財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 │ │ │台幣) │ │├──┼──────┼───┼──────┼─────┤│ 1 │105年11月23 │未載 │54萬元 │WG0000000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額(新│ │ ││ │ │台幣)│ │ │├──┼──────┼───┼──────┼─────┤│ 1 │104年4月13日│30萬元│104年4月13日│TH0000000 │├──┼──────┼───┼──────┼─────┤│ 2 │104年4月13日│38萬元│104年10月5日│TH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額(新│ │ ││ │ │台幣)│ │ │├──┼──────┼───┼──────┼─────┤│ 1 │104年10月14 │20萬元│105年1月14日│CH342129 ││ │日 │ │ │ │└──┴──────┴───┴──────┴─────┘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會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