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太乙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訴訟代理人 蔡濠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法定代理人 施國隆訴訟代理人 王宣曆

黃水潭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製作之影片係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指示不適當,致不能完成工作,爰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3,11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影片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致無法完成工作,且屬任意終止契約,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6頁),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

玆因上訴人此項追加與原請求權基礎均源自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產生之請求,二者並非無關連性,且均請求第2、3期款,其利益顯屬同一,又其追加請求亦可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部分: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訂文化資產推廣影片拍攝製作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拍攝文化資產推廣影片,報酬總價為142萬1,860元,共分4階段,各階段工作內容、完成期限、請款金額及條件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1期工作,被上訴人並給付第1期款28萬4,372元。又上訴人已完成第2、3期工作,所提交影片亦符合契約目的,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自得請求第2、3期款合計85萬3,116元。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3,116元(計算式:853,116-40,000=813,116),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本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部分:關於第2期款腳本企劃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8月28日始函知上訴人請款,並於107年9月13日撥付,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情事。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已按契約終止前履約程度,結算報酬並給付上訴人32萬4,372元。又上訴人提交影片經5次審查會議均未能通過審核,亦未完成第2、3期工作,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2、3期款合計81萬3,116元本息,應屬無據。

(二)附帶上訴部分:依據兩造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協商會議決議,第2期款腳本企劃項目4萬元尚未給付,經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未果,其已受領遲延。上訴人延至107年8月30日始摯據請款,被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13日給付完畢。該4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人81萬3,11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⑶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拍攝文化資產推廣影片,經議價後總價為142萬1,860元,共分4階段,各階段工作內容、完成期限、請款金額及條件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2-32頁)。

(二)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送交企劃書,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審查腳本通過,並給付第1期款28萬1,86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2期款腳本企劃項目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3日先行給付予上訴人。

(五)系爭契約之目的為「希望透過影片製作,活潑創意的敘事手法,讓國人及國際人士了解我國文化資產保存的核心價值與成果,也讓文化資產融入現代生活,繼續與人民緊密相連」,本案影片訴求則係「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目的,經由執行與紀錄提醒國人對古蹟、歷史建築、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等有形、無形文化資產的保存與愛護,秉持保存、傳承與弘揚文化資產的精神與理念,保存普世價值,傳承之事技術、弘揚智慧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3、110頁)。

(六)上證六之翻拍照片內容即本院於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會同兩造勘驗之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2、3期款合計81萬3,11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4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分4期給付,各期履約項目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核通過,檢送請款收據或發票及規定之文件無誤後辦理撥款(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機關之審核,因著眼於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特性,不若工程、財物採購有具體之規格、數量、材料等標準化規範,而係邀請該領域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為之(見原審卷第33-47頁),其性質核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規定之驗收程序(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既明文約定以此作為各期承攬報酬給付條件,審查委員會所為審查結論,無論通過抑或不通過,兩造咸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任意託詞毀諾,此乃本於契約應嚴格遵守所為之當然結論。否則前開驗收審查約定,豈不形同束之高閣之具文,機關採購品質憑何確保,契約目的從何達成。因此,上訴人以審查結論不通過,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之方法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恣意妄為,阻卻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或有權利濫用情事,顯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歷次審查意見與審查通過之腳本牴觸及審查意見相互矛盾或分歧等情,皆出於被上訴人指示不當云云。惟上訴人延至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協商會議始向被上訴人表示「審查委員不應於審查階段增加腳本所無之內容要求」、「本案自106年11月1日文資局『毛片審查會議』起經5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意見不一,方向不明」,並自承「本公司(上訴人)於歷次審查會議中,未提出上開意見,係為尊重審查委員、盡量滿足客戶要求」(見原審卷第50、51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於歷次審查會議對於審查意見,及應依審查意見修正等結論(見原審卷第38-48頁),俱無異議,再參以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特性,不若工程可按圖索驥,自應解為上訴人與會時已同意審查意見及結論,以作為日後提出符合契約目的標的之修正基準,其後竟主張審查意見係屬不當指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亦違反締約目的,即無可採。換言之,上訴人未將此等情形及時通知被上訴人,或及時陳述不同意見,核與民法第50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再依此規定,請求報酬。

(三)上訴人又主張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2、3期工作,所完成工作亦符契約目的,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僅進行第2期履約項目之審查,此可由

上訴人所提審查公文主旨檢送文化資產推廣影片拍攝製作之腳本及影像毛片或修正影片或再修正毛片,及被上訴人召開審核會議之審查標的為腳本及毛片或修正後毛片或再修正毛片或新修正毛片審查,至為灼然(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又系爭契約既採分階段履約,分階段審核驗收(系爭契約第5條參照),前階段尚未完成審核,論理上應無後階段之審核。上訴人僅完成第1階段之企劃書審核,第2階段之審核,亦僅通過腳本部分,毛片部分歷經4次修正,共5次審核會議未通過,前階段既未審查通過,上訴人縱依己意續行第3期工作並提出審查,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審查及受領義務,即非無據,洵值採信。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第2、3期工作乙節,即難採認。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指示交付之毛片初剪及加入音效、

旁白影片云云,惟此情為被上訴人堅詞所否認,再佐以毛片既未審查通過,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指示於未通過審查之毛片進行剪輯加入音效及旁白。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違反常情,實難憑採。

⒊依歷次審查會議紀錄記載:「全片未達專業水準,未能完整

呈現文化資產價值,本次毛片審查,不予通過。」(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全片缺乏串連主軸,呈現手法片斷...本次審查,不予通過」(見原審卷第44頁)、「全片主軸以廟宇為中心,帶出有形文資廟宇修復及無形文資北管傳承,惟段落轉折生硬,應以補拍方式補足轉接環節」(見原審卷第46頁),尤以第5次毛片審查會議紀錄載明:「一、委員

(一):1.古蹟拍攝手法不夠專業,如彩繪鏡頭太遠、交趾陶太小;取景宜大方寬闊,不必專拍角落。2.大木作介紹過於疏略。3.劇情不夠感動,則難以宣傳。...二、委員(三):

1.應反思檢視本片原始籌拍之目的、傳播載體、訴求對象,並考量定位,究竟是推廣(劇情)影片,或是宣導教育影片(已有另案分項拍攝)。2.前、中、後皆有專家引介,再穿插故事內容予以雙軌並錯,是否融合順暢,或感覺是硬湊在一起。...4.劇情鋪陳、敘述脈絡的結構較弱,尤其結尾確實非常倉促。...四、委員(四):1.片段式拼湊零亂,無法連結。2.「時空」錯亂,「轉折」生硬。3.「劇」的強化拍攝(補拍)承接單位是極大的難度,因而對未來成果展現無法達成。五、委員(五)1.主軸已定調為廟宇有形與無形化資產呈現,惟片子順暢度不足,流於拼湊、片斷。2.拍攝畫面品質不一,且演員演技落差過大。3.有形、無形呈現比重與方式差異懸殊。...5.整體架構雜亂無章。六、古蹟聚落組:1...惟出現「火焰燃燒」畫面除顯突兀外,亦易有「古蹟易自燃」聯想;另有形文資部分相對無形則偏弱。2.戲劇部分:「有大戲可做要開始忙」突然轉到「做戲比看戲多...」,其轉折太過生硬。...3.美枝示範部分:文字出現北管以小嗓為主,似過於武斷,宜再與民族音樂學者確認。4.最後結語提及「國家支應修復經費...」,顯與現況與政策不符。柒、結論:一、本次屬文化資產推廣影片拍攝製作案契約規定第2期階段審查之第5次審查,審查結果未通過。二、依據契約第十六條(一)15.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74頁)。本院斟酌審查委員會係文化資產各領域專家菁英所組成,採合議制審查,並採民主程序,歷次皆邀請上訴人與會陳述意見,前後更賦與4次修正之機會,足見其審查組織構成員專業,審查過程亦堪稱嚴謹,又其所為審查意見及結論,核屬學理上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實具有不可代替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尊重其有判斷之餘地,不宜再審查其判斷之核心內容。況且,審查委員會每次皆由各領域委員分別就上訴人提交影片,為合契約目的性之全面審查,再得出如上審查意見及結論,其內容細膩綦詳,且具體客觀、中肯,本院據此因認其審查結論,應堪憑採。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提交工作不符契約目的,堪予採信。上訴人反此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提交第5次改善成果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內容

,主要是呈現廟宇所彰顯的有形文化資產並介紹有關廟宇的建築及工藝等藝術文化,另也拍攝介紹關於北管戲曲等傳統藝術文化無形文化資產及有關文化藝術的傳承部分,畫面末了並提及有關歷史建築及古蹟的修復經費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5頁),亦即影片內容主要聚焦在於有形文化資產「廟宇」及無形文化資產「北管」2個主題,惟其拍攝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希望透過影片製作,活潑創意的敘事手法,讓國人及國際人士了解我國文化資產保存的核心價值與成果,也讓文化資產融入現代生活,繼續與人民緊密相連」,本案影片訴求則係「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目的,經由執行與紀錄提醒國人對古蹟、歷史建築、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等有形、無形文化資產的保存與愛護,秉持保存、傳承與弘揚文化資產的精神與理念,保存普世價值,傳承之事技術、弘揚智慧結果」(見本院卷一第

53、110頁),則涉及高度專業性判斷,本院肯認審查委員會審查結論,業如上述,則此勘驗結果,自難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併予敘明。

⒌承上,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2、3期工作,所完成

工作亦符契約目的,其仍得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第2期款工作歷經4次修正,即5次審查會議審核,均未達專業水準,未能完整呈現文化資產價值,被上訴人遂依據106年7月6日第5次毛片審查會議決議,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5.各階段分期審查會議,若超過4次(含)皆未獲審查通過者。」約定,據以終止契約,自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之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合法提出第3期工作,遑論審查通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命給付4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查依據兩造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協商會議決議,第2期款「腳本企劃」項目4萬元尚未給付(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先以106年11月30日文資綜字第1063013668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均未摯據請領該4萬元尾款,被上訴人又以107年8月28日文資綜字第107300958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7日內檢據辦理請款(見原審卷第240頁),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30日始檢送第2期發票辦理請款(見原審卷第241頁),被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13日撥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4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領遲延,且已給付4萬元,即屬有據,堪予採認。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腳本企劃報酬4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如數給付,且被上訴人無須付遲延責任,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元本息,自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第2期工作(除腳本企劃外)既審查不通過,亦未證明已完成合於契約目的之第2、3期工作,則其本於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1萬3,11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腳本企劃報酬4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如數給付,且被上訴人無須負遲延責任,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期別 │工作內容、完成期限及請款│報酬金額 │付款明細 ││ │ │條件 │(新臺幣) │ │├──┼─────┼────────────┼─────┼────────┤│ 1 │第1期 │民國105年3月15日前需繳企│28萬4,372 │105年4月22日給付││ │ │畫書(需含影片之故事主題│元(20%) │28萬4,372元 ││ │ │、大綱、影片之劇本、分鏡│ │ ││ │ │圖、各項細部工作計畫內容│ │ ││ │ │及期程等)1式10份,經機 │ │ ││ │ │關審核通過後,檢送(契約│ │ ││ │ │總價20%,計28萬4,372元)│ │ ││ │ │之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 │ ││ │ │付 │ │ │├──┼─────┼────────────┼─────┼────────┤│ 2 │第2期 │107年7月20日前完成影片拍│42萬6,558 │107年9月13日給付││ │ │攝工作,並提送腳本、影像│元(30%) │4萬元,其餘未付 ││ │ │毛片粗剪,經機關審核通過│ │ ││ │ │後,檢送(契約總價30%, │ │ ││ │ │42萬6,558元)收據或發票 │ │ ││ │ │予機關辦理撥付 │ │ │├──┼─────┼────────────┼─────┼────────┤│ 3 │第3期 │107年9月20日前提交剪輯影│42萬6,558 │未付 ││ │ │片、影片文字簡介、配音等│元(30%) │ ││ │ │內容,經機關審核通過後,│ │ ││ │ │檢送(契約總價30%,計42 │ │ ││ │ │萬6,558元)收據或發票予 │ │ ││ │ │機關辦理撥付 │ │ │├──┼─────┼────────────┼─────┼────────┤│ 4 │第4期 │107年10月20日提送剪輯完 │28萬4,372 │未付 ││ │ │成片及設計樣品(含封面及│元(20%) │ ││ │ │包裝設計),經機關審查通│ │ ││ │ │過後,並於同年12月15日前│ │ ││ │ │完成本案各項工作並提交結│ │ ││ │ │案報告書1式2份(需含母帶│ │ ││ │ │原始檔、完整版15分鐘±2 │ │ ││ │ │分鐘,精簡版5分鐘及30秒 │ │ ││ │ │之宣傳影片)、各種字幕版│ │ ││ │ │本及無字幕版本,其他因履│ │ ││ │ │行契約所完成之相關文稿、│ │ ││ │ │拍攝材料、圖片、照片及設│ │ ││ │ │計稿電子檔等,檢送(契約│ │ ││ │ │總價20%,計28萬4,372元)│ │ ││ │ │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 │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