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婉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蘋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與其對談,於談話過程中上訴人僅質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欲與上訴人離婚之事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亦僅對被上訴人說:「妳為什麼要這麼傻呢?當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呢?」、「妳這麼聰明,但為什麼要當一個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妳知不知道妳這樣的行為讓我們家,全家陷入困頓了」等語,詎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部分事實,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說:「別以為我都不知道你兩個人的姦情」、「妳這賤女人心裡很清楚,公司是請妳來上班的,妳勾引我先生,破壞我的家庭,妳為什麼要當破壞別人婚姻的小三?」、「妳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於105年4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該署105年度偵字第9642號,下稱妨害名譽案件);並於105年5月4日下午在該署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誣告內容為真實而偽證,足以影響司法偵查之正確性。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之後以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案件涉犯誣告等罪,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業經臺中地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誣告案件),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誣告等犯行至屬明確(下稱系爭誣告等行為)。
二、被上訴人系爭誣告等行為,致上訴人受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使上訴人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因上訴人係教師,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除需委任律師撰狀及辯護外,尚須請假、調課奔波影響日常作息;又因上訴人被起訴,導致上訴人之配偶○○○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迄今尚在第二審纏訟中,使上訴人精神痛苦甚鉅。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公公處工作,與上訴人之配偶係同事,其誣告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二審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後,不僅未曾向上訴人道歉,為圖報復,甚至還陪同上訴人之配偶至上訴人停車處,由上訴人之配偶動手毀損上訴人之小客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00萬元本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誣告案件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比對被上訴人提告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之法院勘驗錄音檔全文(下稱現場錄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等同「勾引我先生」之語意;上訴人又稱「你要在這裡繼續工作下去,你還有這個臉繼續工作下去嗎?」此與「不要臉」之語意相符;而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說「妳這賤女人」等語,實為被上訴人無端遭指控,記憶無法完全精確下所為,顯非故意而不可歸責,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告訴,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犯意。再上訴人主張因伊被起訴,導致上訴人之配偶○○○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云云,然對此上訴人並未舉證,且伊配偶之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圖報復,有陪同伊配偶○○○由○○○動手毀損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乙節,此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並非與○○○一起去毀損上訴人之車輛,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情事,亦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本件事情究其根源乃起因於上訴人觀看伊配偶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因上訴人認伊配偶○○○與被上訴人有過從甚密之舉動,即率爾指控羞辱被上訴人「小三」等語,使被上訴人氣憤難耐,被上訴人因此始提告循司法途徑以捍衛清白,直到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時,被上訴人方能仔細回想當時之狀況,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此事既因上訴人而起,上訴人在未經查證下貿然質問被上訴人,對於嗣後自己所受損害,顯然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責任。
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其中45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按即合計請求60萬元);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即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對上訴人說:「別以為我都不知道你兩個人的姦情」、「妳這賤女人心裡很清楚,公司是請妳來上班的,妳勾引我先生,破壞我的家庭,妳為什麼要當破壞別人婚姻的小三?」、「妳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於105年4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105年度偵字第9642號),該案經臺中地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後,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案件涉犯誣告等罪,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後,被上訴人經臺中地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有罪後,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不爭執。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對上訴人說:「別以為我都不知道你兩個人的姦情」、「妳這賤女人心裡很清楚,公司是請妳來上班的,妳勾引我先生,破壞我的家庭,妳為什麼要當破壞別人婚姻的小三?」、「妳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於105年4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告訴,該案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涉犯誣告等罪,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後,則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上開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影印部分卷宗附卷足稽,當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比對被上訴人提告之內容與法院勘驗之現場錄音全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等同「勾引我先生」之語意;上訴人又稱「你要在這裡繼續工作下去,你還有這個臉繼續工作下去嗎?」此與「不要臉」之語意相符;又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說「妳這賤女人」等語,實為被上訴人無端遭指控,記憶無法完全精確下所為,並非故意,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上訴人因懷疑○○○與公司同事即被上訴人間有婚外情,乃於105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騎樓找被上訴人談話,兩人即於該處談話至同日19時44分許止,其對話前後內容,經妨害名譽案件一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結果,可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間約6分鐘之談話過程中,雖曾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介入伊與伊配偶○○○間婚姻、破壞其家庭之情事,並有對被上訴人說:「妳為什麼要這麼傻呢?當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呢?」、「妳這麼聰明,但為什麼要當一個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妳知不知道妳這樣的行為讓我們家,全家陷入困頓了」、「你要在這裡繼續工作下去,你還有這個臉繼續工作下去嗎?」等語,惟確無任何上開被上訴人所指之「你這個賤女人」、「妳怎麼這麼不要臉」等侮辱謾罵用語出現,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該案一審卷第171-17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8張以及監視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該案偵卷第7-10頁、一審卷第170-171頁正面)。再勘驗過程中所聽到之音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均是一般對話之音量,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僅有部分談話音量略為提高等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該案一審刑事卷第140頁背面)。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被上訴人指證之上開侮辱謾罵言詞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妨害名譽之控訴指證,顯與事實不符。且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音量等事實經過觀之,實難認被上訴人僅係因記憶無法完全精確或誤解上訴人之語意而為;亦無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間有提及「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你要在這裡繼續工作下去,你還有這個臉繼續工作下去嗎?」等語,即認等同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謾罵「勾引我先生」、「不要臉」等帶有侮辱謾罵語意之言詞,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故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係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已構成刑事誣告、偽證犯行,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採信屬實。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犯刑事誣告案件,亦同此認定而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洵堪為佐證。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本件被上訴人虛構部分事實,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上訴人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刑事判決誣告犯行有罪確定,已詳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洵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誣告等行為,致上訴人受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至為顯然。本院酌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因上訴人被起訴,上訴人之配偶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迄今在第二審纏訟中乙節,然上訴人自陳其係因伊配偶○○○於105年1月13日向其提出離婚之請求,因而懷疑○○○與公司同事即被上訴人間有婚外情,乃於105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騎樓找被上訴人談話,足見上訴人之配偶於被上訴人系爭誣告等行為之前,已然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請求;又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為圖報復,有陪同伊配偶○○○由○○○動手毀損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乙節,此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4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陳與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關。併斟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及導師,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104年綜合所得總額計100萬餘元、105年綜合所得總額計101萬餘元;被上訴人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福漢奈米醫藥科技有限公司,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資產,104年、105年綜合所得總額均為28萬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19頁、本院卷第73-7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附在原審卷可參。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關係及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之緣起,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雖另以前詞主張本件事情乃起因於上訴人觀看伊配偶○○○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因上訴人認○○○與被上訴人有過從甚密之舉動,即率爾指控羞辱被上訴人「小三」等語,使被上訴人氣憤難耐,被上訴人因此提告循司法途徑捍衛清白,此事既因上訴人而起,上訴人在未經查證下貿然質問被上訴人,對於嗣後自己所受損害,顯然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惟對此上訴人已否認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經查,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為上開現場錄音之言詞,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確係因伊配偶○○○已向伊提出離婚之請求,復觀察到○○○有與被上訴人共吃漢堡等異於一般情誼之親密互動,始會找被上訴人談話並因而有上開言論,此由上訴人一開始即表示其係「強烈懷疑」,並多次使用疑問句之語法,足徵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與被上訴人見面談話之目的係在規勸被上訴人,洵非無據。本院稽以上訴人之配偶○○○曾與被上訴人共吃漢堡、於辦公室中貼近被上訴人耳朵談話,且曾於104年2月13日以被上訴人於車上熟睡之照片作為其個人通訊軟體之圖片等情,確有上訴人提出之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Line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見妨害名譽案件偵卷第54頁、一審卷第50頁),而前兩者亦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案偵卷第48頁)。是姑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間事實上是否有超乎同事、朋友關係之情誼存在,以上訴人當時遭其配偶○○○提出離婚之請求,又自行觀察到○○○與被上訴人間狀似親密之互動關係,於此心境、情狀下,因而對其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產生懷疑,實與常情無違,則上訴人在據此懷疑被上訴人有破壞其家庭之虞的情況下,找被上訴人談話並為上開言詞,尚難認確有過失,且亦難認上訴人之行為與嗣後被上訴人虛構部分事實對上訴人為系爭誣告等行為,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其中15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㈠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逾15萬元本息部分(按即10萬元,計算式:25萬元-15萬元=1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㈡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