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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吳昭衛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被 上 訴人 沈喜燕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下稱吳○○)為兄弟,因上訴人債信不良,故由吳○○提供帳戶,共同經營法拍屋投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月29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投標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法拍屋),因系爭法拍屋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40萬3,000元,尚短缺140萬元,故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匯款140萬元至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嗣於105年11月29日上訴人並未標得系爭法拍屋,上訴人即應返還140萬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僅償還20萬元,尚餘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吳○○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20萬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係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聯公司)應分配予公司股東之盈餘,上訴人之父吳○○為新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僅為名義負責人,於105年11月間,吳○○知悉系爭法拍屋案後,欲標買使用,乃交代被上訴人匯款至吳○○帳戶內。嗣吳○○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經新僑聯公司股東口頭決議,以系爭120萬元補貼辦理吳○○後事,餘款20萬元已由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匯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20頁):

㈠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自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40萬元至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之父吳○○於105年12月2日過世。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實,無庸

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四、惟兩造就系爭120萬元係消費借貸或新僑聯公司就羅馬假期建案股東盈餘核撥予吳○○之喪葬費或撫恤金,有所爭執,茲就兩造此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系爭120萬元係羅馬假期建案盈餘給予吳○○之撫卹金,並非借款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有兩造上開形式上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依兩造於105年11月12日至105年12月12日間因標買系爭法拍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①105年11月12日,上訴人將系爭法拍屋資料傳給被上訴人。②105年11月18日,上訴人再將系爭法拍屋資料傳給被上訴人,並稱「11月29日標」、「保證金0000000元」、「底價0000000元」、「可以麻煩妳先問銀行代墊的部分」。③105年11月21日,上訴人傳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要求被上訴人「星期五麻煩妳匯這個帳號」。④105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稱「140萬匯去新光了」,上訴人則表示OK、Thank You。⑤105年12月4日或5日,上訴人稱「這幾天忙到沒時間去匯錢,真的很抱歉。」。⑥105年12月9日,上訴人稱「這星期會回來嗎?我有請朋友先拿20萬過來,妳有回來再過來拿。」,被上訴人回覆「不然有人幫我拿去台中銀行存入好嗎」、「帳號000000000000沈喜燕」。⑦105年12月12日,上訴人稱「已請人用我的名字匯入20萬」等語(以上見原審促字卷第8頁、第11至12頁、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22頁、第25頁至2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欲標買系爭法拍屋有資金需求,請被上訴人向銀行詢問可否代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自所有帳戶匯款140萬元入上訴人提供之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上訴人確已收受,嗣因系爭法拍屋未得標,上訴人以其事忙沒時間去匯還款項,於105年12月12日始先匯還2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缺乏標買法拍屋資金,請被上訴人向銀行詢問代墊款事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吳○○交代被上訴人匯款、及匯款資金來自新僑聯公司款項或就羅馬假期建案之股東盈餘,而係由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匯款,於未標得系爭法拍屋後,上訴人先償還20萬元。按140萬元如非借款性質,上訴人何以稱先償還20萬元?又於105年12月12日匯還20萬元時,吳○○已過世,如系爭120萬元嗣後有變更以新僑聯公司名義或羅馬假期建案股東盈餘核撥予吳○○之喪葬費或撫恤金(按吳○○非新僑聯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且當時盈餘尚未結算,詳後第㈣項所述),上訴人自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120萬元業經公司股東或投資人同意核撥作為吳○○之喪葬費或撫恤金之事實,其無庸再將系爭120萬元匯還予被上訴人,以示明確,惟於兩造上開對話中均付之闕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4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所為之匯款,上訴人除清償其中之20萬元外,尚有系爭120萬元未償,即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以:吳○○為新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新僑聯公

司之羅馬假期建案係由吳○○所發起,並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吳○○投資,依兩造於106年8月31日預估結算明細表中之股東往來項中亦列有吳○○,並記載吳董(即吳○○)撫卹金1,200,000已付,可見吳○○為新僑聯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系爭120萬元確作為吳○○之撫䘏金云云,並提出吳○○簽署之現金投資合夥契約書、兩造於106年8月31日預估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1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新僑聯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自100年起即為被上訴人,吳○○在新僑聯公司並無股份,亦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可由吳○○於105年4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中得知,又吳○○並非合夥投資人,吳○○簽署之現金投資合夥契約書,實係被上訴人向吳○○借款300萬元,嗣後已返還等語。經查:依新僑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自100年6月3日迄今之董事長均為被上訴人,吳○○並無任何股份,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且依吳○○於105年4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載:吳○○以吳○○名義做為新僑聯公司借名股東造冊,並無股金投資之實等語,有新僑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94頁、第87頁);至上開300萬元現金投資合夥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雖有吳○○之字樣,但無法認定是否為吳○○之簽名,亦未用印,且依新僑聯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均無吳○○為董事、股東之持股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係向吳○○之借款,已於105年7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90萬元予吳○○清償完畢,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則上訴人以吳○○有投資新僑聯公司羅馬假期建案一節,即有疑義,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吳○○、吳○○分別為新僑聯公司負責人、股東或投資者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新僑聯公司羅馬假期建案僅被上訴人與廖○○二人合夥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廖○○於106年10月20日簽署之羅馬假期建案分配紅利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廖○○又以被上訴人及新僑聯公司為被告,依上開協議書訴請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事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60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新僑聯公司羅馬假期建案之投資者,確僅為被上訴人與廖○○二人。而查被上訴人與廖○○係於106年10月20日始簽署上開協議書分配合夥盈利,廖○○並以該協議書為據,提起上開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事件,而上訴人以兩造於106年8月31日之預估結算明細表中,記載給付吳○○撫卹金120萬元,係羅馬假期建案盈餘給予吳○○之撫卹金云云,惟當時羅馬建案合夥盈餘尚未結算,合夥人之一廖○○亦未參與該預估結算,兩造如何有權決定將系爭120萬元作為吳○○之撫卹金?又該結算明細表亦無任何人之簽名以資確認,廖○○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7頁),其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吳○○有信用問題,他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名義當新僑聯公司負責人,我與吳○○以合建分售的方式去興建羅馬假期的建案...吳○○於105年過世,因該建案有賺錢,所以羅馬假期建案賺的錢願意撥120萬元給吳○○家屬辦後事...我不是新僑聯公司股東,但大部分的錢是我出的,我本身與新僑聯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0背面至第31頁),按廖○○並非新僑聯公司股東,僅係投資新僑聯公司羅馬假期建案之合夥人,與新僑聯公司其他業務無關,廖○○如何得知吳○○為新僑聯公司實質負責人?又廖○○同意以其投資之羅馬假期建案盈餘120萬元撥作吳○○喪葬費,惟當時合夥尚未結算,廖○○於未洽被上訴人意見前,何能一人決定給予上訴人120萬元作為吳○○之喪葬費?再者;廖○○與被上訴人又有上開事件爭訟中,難認廖○○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

,兩造間有該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洵屬可採;上訴人辯以系爭120萬元係羅馬假期建案盈餘撥予吳○○之撫卹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