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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柯三郎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柯琼華被 上訴 人 柯鴻源

柯鴻國柯明德柯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臺中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柯○○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臺中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柯○○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其子柯○○、柯○○及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柯○○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柯鴻源、柯鴻國及原審被告柯○○○、柯○○、柯○○、柯○○、柯○○繼承,柯○○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柯明德、柯明宏繼承。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內部並不相通,自柯○○、柯○○及上訴人繼承後迄今,系爭房屋、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C、G、B、F所示部分,均為上訴人占有管領,其中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均有獨立門戶對外,僅上訴人居住起居其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後方之狹長空地,擺放上訴人所有之瓦斯桶、濾水器等雜物,亦為排水溝之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前方之空地,自上訴人約於78年間購車後,均為上訴人平時停車之範圍,亦作農忙晒穀之用,並堆放上訴人所有之雜物;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位於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旁,前為上訴人堆放木柴使用,原為泥土地,嗣經上訴人出資請鄰居一同施作鋪設成現況水泥地,作曬衣使用。兩造對上開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方式、管領範圍,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今因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無故拒絕出示兩造間分管範圍之證明,致上訴人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之規定,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購上訴人所分管使用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範圍之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共同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為空地,係供兩造共同使用,並非僅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共同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僅繳納3分之1之租金,依上訴人主張之分管範圍,已逾越系爭土地面積之 3分之1即212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共同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柯○○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柯○○、柯○○及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柯○○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柯鴻源、柯鴻國、柯○○○、柯○○、柯○○、柯○○、柯○○繼承,柯○○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柯明宏、柯明德繼承。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兩造共同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㈢如附圖編號B、F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編號A、G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爭點:如附圖所示編號 C所示之土地,是否有上訴人分管之分管契約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 1棟三合院建築,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為三合院之左護龍,入內查看有客廳、臥室、神明廳、廚房,獨立出入口 2個,自客廳及神明廳處出入,左護龍與正身間有牆面相隔,互不相通;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為三合院右護龍前端,入內查看為客廳及臥室,獨立出入口自客廳向外,臥室牆面與右護龍後端有牆面相隔,互不相通。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為上開左護龍建物以東南向至同段 4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之狹長空地,現況為水溝、壘石崁及田地,附圖編號

C 所示部分,為三合院之中庭,現況為空地,停放車輛,附圖編號 G所示部分,臨上開三合院右護龍前端建物,現況為水泥空地,上有曬衣桿等情,經原審於107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0至111頁),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詳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二)經查,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即三合院之中庭,臨附圖編號 B所示建物該側,現況為空地,停放車輛,就現況使用觀之,該部分之土地本屬三合院庭院之一部,整體庭院並無以圍籬或畫線之方式,特意區別使用之範圍,均係作停車使用,上訴人逕以庭院整體範圍面積畫出 3分之1,主張臨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該側部分,歷來僅為其占用管領,已非無疑。上訴人固提出照片主張該部分土地為其平時停車之範圍,亦作農忙晒穀之用等語,惟自其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詳原審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卷第47、51至56、77頁),或難判斷相對位置,或難推認僅上訴人有長期占用之事實,遑論明確證明其分管位置及範圍。況衡諸常情,三合院所圍繞之庭院範圍,居住在其內住戶一般均可能在該處活動,如無特意約定,並作界線以區隔各自占有使用之部分,實難特定某範圍僅專屬上訴人所管領。至於上訴人雖再主張除上訴人外,系爭房屋僅有柯○○○、柯○○設籍並同住於此,柯鴻源、柯鴻國及柯明德僅設籍於此並未實際居住,柯明宏更係設籍及居住於他處,且柯○○○、柯○○有獨立的出入通道,並無一定要經過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土地,欲證明其占用管領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共同向國產署承租,而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復為三合院的中庭,兩造有權共同使用該三合院中庭,乃權利行使的常態,殊無因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此,或其房屋有無其他出入口,而有所不同,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 C所示之土地,有由其分管之分管契約存在,負舉證負任,上訴人對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違法轉租?是否違反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國產署中區分署得否依約收回系爭土地?則與本件無關。

(三)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柯明宏雖於原審 107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占用跟租約跟國有財產署認定部分,大家一起承租土地,

A、C、G 部分以前長輩在都是在禮讓原告,原告要用多少我們就一直退讓,現在長輩不在,就要說這塊地是他的,這樣不對,要的話就購買那個部分,去重建那個部分,公用部分應留下大家一起用,不要長輩都走了,現在原告成為長輩,就要這樣,現在證人也不敢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37頁背面);於原審 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柯○○3個兒子共同承租000-0地號土地,3個兒子各繳納3分之1的租金,000地號土地是只有我們4個被告共同繳納租金,因為只有我們兩戶的房屋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A、C、G是原告長期占用,但這是公用,不是原告私人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亦以此主張柯明宏已承認上訴人長期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事實。然縱依柯明宏所述,可認上訴人有長期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惟被上訴人亦係礙於長輩情面,未予出面阻止,此等單純沈默,既無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尚難認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存在。且由柯明宏所述,上訴人使用土地日漸擴大,被上訴人則一直處於退讓狀態,縱採認柯明宏的說法,上訴人亦是不斷擴大自己使用面積,而非就特定區域有長期分管使用之事實,是依柯明宏之說法,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共同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