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劉良則被 上訴 人 鮑良友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刑事案件為證人時,證述:「從102年6月至12月,只要我出門或回家,劉先生(即上訴人)就出現對我出言恐嚇或挑釁。他(即上訴人)就是想要刺激我,讓我出錯,好讓他告我,他之前也有告我恐嚇,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伊從未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之上開證述,顯屬污衊伊,足使伊之名譽受到貶損。伊為總統讚譽之將軍,有高於社會一般名譽之評價,被上訴人不實指證伊有恐嚇不法情事,已損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刑事案件為證人時之不實言論,已使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執庭法警(亦屬第三人)知悉其事,已足使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自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伊之名譽。 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足知, 係被上訴人放話以汽油桶燒死伊,及被上訴人配偶帶話恐嚇伊撤告,而伊遂以自己有跆拳道之證書並受過特戰訓練乙事告知被上訴人伊有防身之術,兩造訟爭案件繁多,被上訴人對伊積怨已久,堪認被上訴人於偵查庭之證述已非個人意見之表達,而有詆毀伊之意,被上訴人雖以意見表達為由抗辯,但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前同為臺中市○區○○街○○○○○○○○○○○號、24號)13樓同層之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分歧,上訴人自102年6月至12月間止,曾有因看見伊欲搭電梯下樓外出而予以跟隨,或於電梯間相遇時,與伊對話並加以錄音之情事,並先後以該等錄音內容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及侵害名譽權、人格權之民事訴訟。上訴人復以伊在刑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答辯書狀內容所述,又衍生出對伊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另提出民事訴訟致兩造間曾有多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其中有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駁回民事訴訟者, 刑事部分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34、4415、19756號、104年度偵字第4381號等案件; 民事部分則有臺中地院104年度中小字第2135、321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11、2004號、105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等事件,此為兩造於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曾對伊之配偶告知,其有跆拳道之證書,並曾受過特戰訓練,被上訴人真的很虛弱,上訴人如果不理智,被上訴人是很危險的等情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鈞院103年上易字第1436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 曾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在錦南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13樓公共空間與伊對話之錄音光碟、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102年6月10日錄音譯文,及上訴人曾於兩造間另案臺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兩造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錦南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綜上堪認於102年6月至12月間,伊自上址出門或回家時,曾因公共空間之電燈開關事宜,數次與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且伊於面對強健體魄之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之音量、語氣(調)、手勢及動作所展現之氣勢,足使伊主觀認為上訴人有恐嚇、挑釁之意味存在。伊於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乃係因上開與上訴人互動的過程中,本於伊個人內心的認知與感受而為之意見表達,是伊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又觀兩造互動對話之過程,上訴人是否對伊恐嚇或挑釁,因兩造立場不同,本會有個別主觀之認知與感受,自不得因伊於上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與上訴人之主觀之認知不同,即謂伊係無端惡意指摘而虛捏事實。又偵查庭開庭非公開審理程序,且檢察事務官、書記官亦知事實之真相需經調查始得認定,衡情承辦人員實不致於僅因聽聞伊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或挑釁等語,即先入為主而逕對上訴人之人格為不利之評價。 甚且觀諸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不起訴處分書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全文內容,對於伊於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亦不見檢察官對上訴人之人格有任何認定或論述,由此足證,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認為伊於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根本無足輕重,並不致於造成對上訴人名譽評價之貶低或有貶損之虞,是以,本件自難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因此受有貶損之情,上訴人更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之社會評價究竟受有如何之貶損,亦與民法上名譽權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51萬元本息,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偵查程序中之103年11月26日證述, 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95條第1項關於名譽權之保障規定,即係侵害人格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3、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9分, 在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刑事案件為證人,於第26偵查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僅該案被告余秀書及證人甲○○到庭,上訴人並未經通知到庭):「問:(提示本署10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有無叫余秀書去跟告訴人講『抱一桶汽油,大家同歸於盡』?)沒有。」、「問:(有何補充?)從102年6月至12月,只要我出門或回家,劉先生就出現對我出言恐嚇或挑釁,他就是想要刺激我,讓我出錯,好讓他告我,他之前也有告我恐嚇(庭呈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不起訴處分書,閱畢後發還),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偵查卷宗(詳該偵查卷第46頁),核閱屬實。
4、被上訴人抗辯上揭:從102年6月至12月,只要我出門或回家,劉先生就出現對我出言恐嚇或挑釁,他就是想要刺激我,讓我出錯,好讓他告我,他之前也有告我恐嚇等語,係屬伊個人意見之表達等語, 經查兩造間於103年11月26日前已有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34、4415、19756號 等案件涉訟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偵查卷第89至90頁、第84至85頁、第108至109頁), 而在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436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亦曾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所指為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錦南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13樓公共空間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上訴人不斷大聲斥責質疑被上訴人亂開燈、浪費電、亂養鴿子違法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第11至12頁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此外,由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102年6月10日錄音譯文,其中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說(手指警告、並反嗆):「ㄟ,兇什麼呢!」、(回嗆)「…可以啊,你去告我啊,對不對,你說我騷擾你啊!」、 「…我有6個月追溯期,你慢慢等吧」、「你一定要跟我解釋清楚,你等著好了」等語(有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另由臺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曾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2月22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稱:「ㄟ…ㄟ…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來…到這裡來…到這裡來…到這裡來講嘛!這裡有攝影機…有攝影機…有攝影機…有攝影機…這裡有攝影機…」、「你必須要有證據喔!對啊你要有證據啊…你可以到法院告我!你說我要打你你可以到法院告我,去啊!」、「我告訴你,我善意的提醒你!我善意的提醒你!管好你兒子,記住,不要涉及到任何的……,到時候,違法了,不要怪我!」、「我會去告你,你也可以告我啊!」、「你可以…你可以告我啊!對不對!你說我打你,對不對,要有證據喔!不然你告我就是偽證,就是涉及到捏造事實!」、「我…我志工啊!我跟你說我志工啊!你隨便亂開燈,浪費電!法院見!今天又一個證明,今天證明你又…你外出…無故開燈…浪費電!」等語(有該民事判決第10至15頁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曾當面對被上訴人配偶(即余秀書)告知,上訴人有跆拳道之證書,並受過特戰訓練,被上訴人真的很虛弱,上訴人如果不理智,被上訴人是很危險的等語,此部分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係斷章取義,實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帶來被上訴人在外放話要汽油桶燒死上訴人,不放過上訴人,要脅上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因而以跆拳特戰訓告示防身有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綜上諸節,對比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9分,在上訴人未到庭之情況下,經檢察事務官提示10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即有無叫余秀書去跟告訴人講『抱一桶汽油,大家同歸於盡』)後,訊問被上訴人有何補充時,被上訴人始為上揭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在上開多次與上訴人的接觸互動過程中,本於其個人內心的主觀經驗認知與感受,在上訴人未在庭之情況下,於檢察事務官提示該案10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後,訊問被上訴人有何補充時,始為上開個人認知意見之表達,依當時情境其本意僅係在補充其個人之經驗認知,屬主觀價值判斷及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非為編織不實具體事實指摘上訴人,要無真實與否可言。揆諸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已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故被上訴人所為不足認定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5、再觀諸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3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至12頁), 其中第一項告訴意旨之記載,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上開內容,且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查刑案本應就犯意、構成要件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等各項為職權調查及作必要之訊問,綜觀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 亦未見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於該案在103年11月26日偵查程序之證述內容,有任何認定或論述或據以為案件之評價基礎,由此足證,承辦上揭告訴案件之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無關該案之證明,故不至於因被上訴人證述之內容,即造成對上訴人名譽、人格評價之貶低,或不利於上訴人名譽評價之虞,是以,要難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因此受有貶損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之社會評價究竟受有如何之貶損,亦與民法上名譽權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6、至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 及臺灣高法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5號判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指摘之證詞,經歷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人亦係第三人,且閱悉內容,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 惟查,(1)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案例事實略為: 某律師受任代理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律師未依法登錄律師公會,經法官裁定禁止其代理,不服裁定遂於抗告狀中記載承審法官、書記官以「裁定不公,藉故刁難…承辦法官胡亂引用法條唬人,可悲!..令人厭惡…對於徒招民怨之法院敗類,請予以清除之…」等語攻擊承審法官、書記官違法,經承辦法官及書記官以該律師妨害名譽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法院認定侵害名譽情節重大須賠償法官、書記官各35萬元。 (2)臺灣高法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5號判決案例事實略為:該案當事人間因承租土地生有嫌隙後,被告捏造事實誣指原告甲殺人未遂,並向政府機關檢舉原告乙經營之養鴨場有違反飼料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情事,經原告以被告指訴檢舉不實、妨害名譽,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須賠償原告甲、乙各30萬元、20萬元。 上開2案例與本件情節係為上訴人確曾出言質問被上訴人而發生言語爭執,以及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被上訴人於歷次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所產生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主觀見解、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非為編織不實具體事實所為指摘或傳述不同,主客觀情節亦不同,自不得援用。又上訴人所引用其他判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刑事案件偵查庭中之證述不當侵害其名譽 及人格權益,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