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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洪筠芝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張立生被上訴人 沈志叡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6萬9,6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見原審卷第133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金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就此部分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8,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元(見本院卷二第3頁),則就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然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具狀、本院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復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1年8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共6萬6,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37頁),就其中1萬8,000元(即66,000-48,000=18,000)本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上訴人300元(即1,100-800=300)部分,乃係就已減縮部分復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追加,依上說明,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