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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陳達峰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被 上訴人 張信凱訴訟代理人 張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僅上訴人1人就下述各項其個人支出部分請求上訴,並主張與原審其餘原告之請求無關,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其餘被告及被上訴人就此均無爭執,是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原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60,960元及利息(原上訴狀載為540,589元,業於原審裁定補費後減縮,本院卷14頁),於本件民國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擴張其請求為276,033元(本院卷78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其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分別撤回原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薪資損害之請求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之全體原告(含上訴人)看護費41,800元部分(即106年3月31日至4月18日間共1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上訴(本院卷77頁反面、83頁),乃屬上訴之撤回,此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另其就下述各項於原審即主張係其個人所支出(原審卷98、99頁),於本院復進一步述明其意係指由其所墊付,因被害人均係其個人所照顧等語(本院卷83頁反面),核其所陳,乃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意,此部分屬請求權依據之闡明及補充,一併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號前,因逆向行駛而撞及○○○鎮○○路○○○號旁巷弄向右轉至台一線,由伊母蔡0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母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下稱苗栗簡易庭)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蔡0嗣因罹癌於106年4月18日死亡,伊於蔡0生前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其墊付醫療費用79,17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714元,並於其車禍受傷需人照顧即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4月18日期間,除105年12月17日至26日住院期間由伊僱人,出院後至3月30日間由伊陸續申請鐘點式居家看護協助照顧,而支出共32,130元外(即21,600元+7,560元+990元+1,980元),居家照顧時段以外之時間,均由伊自行照顧,請求依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居家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費用2,200元核計看護費用270,600元(106年3月31日至4月18日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薪資損害部分,均已撤回上訴,業說明如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是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部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伊之10,667元外,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76,03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伊僅撞傷蔡0的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賠付上訴人及原審其餘原告共49,306元(含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6千元、其他診療費用9,953元、非醫療費用20,195元、膳食費3,06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10,098元),有原審被證1可證。看護費部分,就本件車禍蔡0住院即105年12月17日至26日共10天之看護費單據,不爭執,其他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看護費用之標準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以每日1,200元為限等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醫療費79,171元(此項認應扣保險給付42,670元後,僅得請求36,501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3,714元及看護費32,130元(此項另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全體原告自106年3月31日至106年4月18日共19日,以每日2,200元計之看護費共41,800元,該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部分為有理由,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個人34,985元(原判決之計算式為36,501元+13,714元+32,130元-保險已給付之47,360元=34,985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6,033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騎車撞擊上訴人之母蔡0所騎機車,致蔡0受有前述傷害,因此住院10日,被上訴人因而為苗栗簡易庭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其因此而墊付醫療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及看護費,並由其負責看護其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各項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除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單據外,其餘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保險業已給付上訴人49,306元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個人上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經扣除保險已賠付及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數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騎車撞擊其母蔡0所騎機車,致蔡0受有前述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為苗栗簡易庭判處有期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並對上訴人所主張係其個人負責照顧受傷後之蔡0,並墊付蔡0之醫療費、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及車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等情,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主張上開各項請求乃其個人所支出或付出(原審卷97至100頁),亦為原審其餘原告所不否認,堪認上開部分均屬被上訴人本應負責賠償蔡0之費用,但已由上訴人先為支付或以親自看護之方式,代替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付本應賠償蔡0之醫療費、增加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開所墊付之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付出,即屬有據。而原審判決業已就此認定上訴人請求其個人所墊付之醫療費79,171元、增加生活費用13,714元之請求有憑,判命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原判決7、8頁,但認應扣除保險賠付部分,然應扣除之數額為何,另詳下述);關於上訴人所請求看護費部分,亦認上訴人就所提出105年12月17日至26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及106年1月9日至3月30日間陸續申請鐘點式居家看護費部分有據,並依其就此所提收據金額(原審卷109至113頁),合計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30元(原判決8頁),尚無不合。

四、又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2月17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扣除上開部分以外由其自行看護,所得主張之相當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爭執其無據,上訴人就此提出蔡0車禍後就診之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66頁),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係載蔡0「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看護照護三個月,宜休養及復建六個月,需輪椅、助行器使用」等情,堪認定蔡0因本件傷勢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期間為3個月即自105年12月17日車禍發生起至106年3月16日間,但因105年12月17日至26日間,上訴人乃委由樂齡照服合作社人員照顧,並支出21,600元,已據原審判決如上,是此部分,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故上訴人所得再行請求之期間,應係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3月16日間共80日,並應扣除已判決給付之上開居家看護時段以外部分,逾此部分,尚難認有據;又查上開期間,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自行照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審諸車禍意外受傷之照護,與一般親人間所應盡日常生活之扶養義務,並非相同,係屬額外之付出,其工作性質與一般看護人員並無不同,是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即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居家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200元核計(即每小時92元,元以下4捨5入),自非無憑,被上訴人對此雖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看護費係以每日1,200元為限云云,然查該標準乃係就保險給付標準所為規定,尚不能拘束法院對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其此之所辯,難認可採;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前述80日,於105年12月27日至2月10日間共46日,其中106年1月9日至2月10日間,有21日每日已申請6小時之居家看護(原審卷111頁,該21日每日僅得再請求3∕4日以每日乘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即每日可請求1,650元),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為89,650元(即25×2200+21×1650=55000+34650=89650);2月11日至3月16日間共34日,應扣除所申請16.5與33小時共49.5小時即2日又1.5小時之居家看護時間(同卷113頁),即34日減2日又1.5小時為31日又22.5小時,不及1日部分以每小時看護費為92元計,所得請求之數額為70,270元(即31×2200+22.5×92=68200+2070=70270),則上訴人此項尚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59,920元(即89650+70270=159920),本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憑。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主張上訴人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就此,上訴人陳稱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為10,667元,並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67頁);被上訴人對此雖表示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49,306元,並主張其在原審已提出被證一為據,然查原審卷內並無其所稱之被證一,而據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已給付上訴人之理賠金係10,667元(原審卷366頁),與上訴人所述相符,雖保險公司人員在原審復稱已理賠之金額為47,360元(原審卷414頁),惟與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先前所述有出入,並未見其就此有何舉證,自以上訴人所述為可採。是本件上訴人就主張其個人所得請求之總額有理由部分,原應為284,935元(即前述醫療費791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3714元+已支付之看護費32130元+其餘之相當於看護費159920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667元後為274,268元,又扣除原判決第一項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個人確定部分之34,985元後,所得再請求之數額為239,28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稱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39,283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其前開應再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