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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羅庭蓁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上訴人 羅玉娟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複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一零五年十月十四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

二、本件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㈡兩造爭執事項:

⑵」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後,另以107年5月28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就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追加請求權基礎,已違反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三、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證人鍾○○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未主張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依該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本院亦無庸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12月4日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42萬元,並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付款時,竟遭推諉拒絕,經多次催討,亦未得回應。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9月4日間匯款共181,2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上開金額先充償票款之本金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80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收到上訴人所稱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間每月以現

金清償8,000元之款項。兩造係於104年12月4日整合完畢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42萬元,上訴人如主張曾於上開期間清償96,000元,亦係清償整合前之債務,而非對整合後之142萬元所為清償。

⑵上訴人所稱合會債務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夫鐘○○之

間,被上訴人已離婚22年,該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否認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提出所謂鐘○○之聲明書,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聲明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再依該聲明內容,僅提及81年會錢,而無83年部分;又鐘○○對於係其朋友為會首,卻無法提供會首姓名,復稱從不過問兩造姊妹之事,卻又能寫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跟會及被標走的會錢都由被上訴人拿走云云,前後矛盾,且其就此債權債務關係為利害關係人,該聲明內容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不符,其若確實有此債權,何以於104年開立與借款同額之3紙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早應主張與其應還款金額抵銷,方符常情。又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依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合會債權係分別於81年1月5日及83年9月5日起會,上訴人理應於得知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然上訴人遲於原審106年1月25日民事答辯狀始第一次提出抵銷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縱適於抵銷者,仍不得為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103年10月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第一筆借款為40

萬元,其後陸續借款,最終整合所有借款為142萬元。上訴人自第一筆借款即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間,即每月以現金清償8,000元,合計96,000元;又於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9月4日間匯款181,200元,以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務,以上共計清償277,200元。另上訴人曾分別於81、83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第三人之合會,被上訴人得標會款後並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爰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說明如下:

⑴於81年1月5日第三人起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跟會,每

月1萬元,有36人跟會(含上訴人),於該會結束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借名於其名下的會標走,但並未將所得之35萬元會款交付上訴人;另於83年9月5日第三人起會,會員共24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跟會,每月1萬元,僅繳3期共3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交還,以上合計38萬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當時我

有欠被告(即上訴人)38萬元」等語;且兩造之姊妹羅○○清楚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始末,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表明願以3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有證人羅○○於原審106年2月17日所為證述可查,被上訴人否認此債務存在,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縱上訴人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合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107年5月1日才當庭終止借名法律關係,故時效應自當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有承認該債務,亦屬中斷時效事由;或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8,800元、17萬元、80萬元,及依序自105年10月14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誤繕為104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105年)、104年12月31日、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以駁回。⑵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予以駁回。⑶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3,800元部分廢棄,改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4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遵期提示不獲兌付。

⑵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9月4日匯款181,200元予

被上訴人,以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上開金額先充償票款之本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執有附表所示票據,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已每月清償8,000元,共計96,000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第三人之合會,被上訴

人標得會款後並未交付上訴人,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42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遵期提示不獲兌付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應堪採信,故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者,應為經兩造會算確認後之142萬元借款債權,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9月4日匯款181,20

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上開金額先充償票款之本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附表編號2票款本金,經上訴人前揭清償後,應為268,800元,即堪認定。上訴人雖另主張曾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已每月清償8,000元,共計96,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前揭已自承:其自103年10月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

第一筆借款為40萬元,其後陸續借款,最終整合所有借款為142萬元等情,而附表本票發票日期均在104年10月14日以後,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前揭清償款項既係於前揭發票日期之前,若上訴人果有清償之事實,於兩造會算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時,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扣除之理?上訴人於兩造彙算借款完畢,仍主張彙算前之前揭清償事實,顯違反常理,已難採信。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妹羅○○於原審到院雖證稱

:「(法官問:原告有無借錢給被告142萬?),他有跟我講陸陸續續有借。(法官問:被告簽發這些票據,是為了擔保債權,還是另外開?)不清楚,我也沒有看。」等語(見原審院第85頁),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並無法佐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清償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清償事實,故上開清償事實,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第三人之合會,被上

訴人標得會款後並未交付上訴人,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時效完成後,債務縱適於抵銷者,仍不得為抵銷。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考。

⑵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有合會債權

38萬元等情,然於本院則改稱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等情,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曾稱:「那是跟會,那是我前夫,當時我有欠被告38萬元,我要還被告,但是被告不收,這部分證人可以作證,我已經離婚2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復於本院親自到庭表明:「當時我是講那是我前夫跟人家跟的會,當時是羅庭蓁拿給我前夫的錢,後來法官叫我退讓1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陳述,認: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表明上訴人跟會係與被上訴人

之前夫之關係,並未承認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籌組之互助會或上訴人有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有陳稱「當時我有欠被告38萬元,我要

還被告,被告不收」等語,惟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前揭會款爭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間之爭議,被上訴人基於姐妹情誼,並兼顧夫妻情份,或許曾有幫夫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若果真為被上訴人積欠會款,於被上訴人欲清償38萬元時,上訴人應理所當然收受,豈會拒收?故尚難依據被上訴人前揭陳述而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有會款債務之事實。

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會款為真實,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豈會未要求被上訴人先清償會款?又於104年10月兩造彙算往來借款時,豈會未要求被上訴人扣抵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故上訴人遲於本件訴訟才主張以前揭會款主張抵銷,實違常情,而難以採信。本院綜審上情,認被上訴人所稱該會款與其無關而與被上訴人前夫有關之情,較堪採信。

④上訴人於本院雖改口主張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第三人互

助會,但被上訴人標得會款並未返還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且被上訴人有標得會款未返還上訴人等事實,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就互助會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借名關係之內容應屬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互助會事宜,而會款為金錢乃屬非特定物,故於上訴人所主張標得會款時,上訴人即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會款,並非需終止借名關係始能請求返還,故斯時時效即已起算,最遲至102年間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予採認,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借名關係後起算,為無理由,不應採信。

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或拋棄時效利益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a.上訴人前揭請求權於102年間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即不生因被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之問題。

b.證人羅○○於原審到庭雖證稱:被上訴人在86、87左右曾積欠上訴人38萬元,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會款,陸陸續續一、兩年,幾乎每年都會提起,那時有找我去和解,被上訴人說要以30萬元和解,但是上訴人不答應,30萬元和解是105年10月中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認若如證人所證上訴人幾乎每年都會向被上訴人催討前揭款項,則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先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前揭欠款?又何以未於104年10月兩造彙算借款時主張扣抵而仍簽發系爭本票?故本院認證人羅○○前揭證詞顯有迴護之嫌而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難採信。

⑥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會款之請

求權,且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於時效完成時,上訴人並無可抵銷之被動債權,自不適用民法第337條前揭規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自無法抵銷,故上訴人主張以38萬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3紙本票,除上訴人

已清償181,200元附表編號2本票本金,編號2票款本金僅餘268,800元外外,其餘票款均未清償票款;且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8萬元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票款80萬元、編號2票款268,800元、編號3票款17萬元及均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減縮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羅○○、被上訴

人之前夫鍾○○到庭作證,惟本院詳細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向被上訴人借款前,被上訴人曾積欠上訴人38萬元會款等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故本院認上訴人所傳喚證人二人到庭,亦無法影響本院前揭審認,故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