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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羅婷方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 理人 賴雅馨律師被 上 訴人 徐毅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1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用以購買後述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76,0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06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依合資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民法第19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70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前揭出資額1,576,0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原審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合資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其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70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6,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5頁),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本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再主張合資借名或類似合夥等(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性質上係撤回前揭依民法第199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70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捨棄其他主張,不得再依借名登記及合資、合夥等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同意被上訴人前揭撤回。準此,本院僅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予以審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91年間向伊表示想要購買房屋自住,因當時兩造間感情堪稱甜蜜,且伊確有意願來臺中生活,遂答應上訴人之請求,由兩造合資以480萬元向訴外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買受範圍應包括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並自91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先後以刷卡之方式合計給付購屋頭期款495,000元予○○公司。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尚於92年4月4日以系爭房地向○○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託商銀)貸得380萬元,前3年為寬限期,僅需繳付利息,故伊於92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繳付貸款利息。嗣伊自95年12月起至98年6月止共匯款26筆合計541,000元之款項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用以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伊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總計支出1,236,000元。詎上訴人未告知伊,於96年3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將價金侵吞入己,經伊於98年間查悉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時,上訴人亦拒不返還。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合資關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已終止,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0年10月間交往時起即同居共財,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與伊家人同住,均視彼此為家人,伊因患有精神疾病,健康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便承諾照顧伊生活,交往期間數次支出、給付生活費用,兩造對外亦以丈夫、妻子互稱,感情甚篤,與實質上夫妻無異。系爭房地為伊於91年間所購買,為與當時罹患肝癌三期之父親同住,以盡身為子女之責任,被上訴人為履行其照顧伊之承諾,並討伊歡心藉以鞏固雙方情感,自願為伊支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乃自91年8月28日至91年11月25日先後以刷卡方式給付共495,000元頭期款予○○公司。至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95年12月4日至98年6月5日間共匯款741,000元至伊帳戶部分,則為其照顧伊生活所給付之生活費用,非系爭房地之購屋款。蓋被上訴人匯款時間不定、不符繳納貸款時間,每次所匯金額亦不足當月貸款額,且其明知系爭房地已於96年4月19日售出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於96年8月6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持續匯款共421,000元予伊,自該屋出售起,從未向伊為任何請求,至106年間即兩造分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常情不符,益徵上開款項確為給予伊之生活費用,與系爭房地貸款無關。被上訴人所交付伊之款項,均為於交往期間贈與伊,伊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所稱其於98年始知情系爭房地出售為真,兩造分手前被上訴人不曾向伊為任何主張,甚至從未過問系爭房地之事,其所為均與常理不符,足證本件1,236,000元為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自願付出及贈與,其係因兩造分手後心有不甘,始為本件主張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91年間以480萬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其中,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8月28日、91年9月5日、91年10月1日、91年11月25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公司95,000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合計495,000元之購屋頭期款,系爭房地於92年3月31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信託商銀,而於92年4月3日向該銀行貸得380萬元,前3年為寬限期,僅需繳付利息,自95年4月4日起分204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並由上訴人○○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貸款帳戶)扣繳,被上訴人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並自95年12月4日起至98年6月5日,共匯26筆款項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合計金額541,000元(詳如原審卷第10頁附表,下稱附表),上訴人則於96年3月24日以6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6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89頁),並有○○信託商銀客戶消費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函文暨所檢附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信託商銀107年5月29日函文暨檢附之上訴人貸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借據、本票、永慶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32、80至94、103至108、195至214頁),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揭以刷卡方式給付予○○公司之購屋頭期款495,000元及前揭於92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98年6月5日共匯款26筆合計541,000元,總計1,236,000元,係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該合資關係因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消滅,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上開1, 236,000元款項,或上開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236,000元有無理?

(二)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上開1,236,000元款項,或上開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1.被上訴人雖主張: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幾乎沒有出資,頭期款就是預付工程款,伊用信用卡刷卡共495,000元,其餘是跟銀行貸款3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房地係以480萬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89頁),除被上訴人以前揭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頭期款共495,000元外,上訴人另以其名義向○○信託商銀抵押貸款380萬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陳稱:該38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剩餘款項予○○公司,尚餘80萬元可供扣息,故伊方於92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供扣息,直至95年12月4日才再度匯款予上訴人,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上訴人貸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見上訴人雖以其名義向○○信託商銀貸得380萬元,然僅轉帳300萬元清償○○公司。則系爭房地480萬元價金扣除被上訴人刷卡支付頭期款495,000元,再扣除以貸款中之300萬元清償後,尚有1,305,000元(4,800,000-495,000-3,000,000=1,305,000)自備款,此部分當係上訴人所支付。觀諸被上訴人嗣後亦陳稱:買房子時,上訴人也有刷花旗信用卡,當時她刷多少錢,有跟伊要她刷卡的現金,伊分四次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合計僅34萬元,上訴人並否認其刷卡後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情事,抗辯:該刷卡金額均為伊所自行支付,而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係由伊負擔,並非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支付,此自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具合資或合夥關係即可證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刷卡支付購屋款後,其曾交付現金予上訴人部分亦陳明無法舉證證明(見原審卷第52頁)。且被上訴人援引兩造於104年12月9日之錄音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那些錢呢?賣房子那些錢呢?」,上訴人:「崇德路那個喔…」、上訴人:「羅勝峰逼我媽媽,叫我把房子,崇德路直接過給他。」,被上訴人:「那你有沒有跟他說你付了多少錢,我付了多少錢。」,上訴人:「有。」等語,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見原審卷第65、68、70頁),堪認就購買系爭房地應給付予○○公司之自備款部分,兩造均有出資。而系爭房地係以480萬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扣除被上訴人以前揭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頭期款共495,000元予○○公司,及向○○信託商銀貸款380萬元,轉帳300萬元予○○公司後,應認上訴人亦有支付1,305,000元自備款買賣價金予○○公司。

2.系爭房地於92年3月31日設定抵押予○○信託商銀,而於92年4月3日向該銀行貸得380萬元,前3年為寬限期,僅需繳付利息,自95年4月4日起分204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業如前述。該貸款清償情形,詳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5「崇德銀行貸款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其中,①自92年5月起至95年4月之前僅需繳納貸款利息,此期間繳息之金額合計335,586元(見原審卷第145、146頁),被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貸款帳戶(見原審卷第10頁附表),經扣除後,其不足部分為135,586元(335,586-200,000=135,586),當係上訴人所繳納。②自95年5月至96年4月18日止(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合計繳付貸款本息297,112元(見原審卷第146、147頁),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共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2萬元至上訴人貸款帳戶(見原審卷第10頁),經扣除後,其不足部分為177,112元(297,112-120,000=177,112),當係上訴人所繳納。準此,迄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9日因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向○○信託商銀抵押貸款之380萬元,計清償利息135,586元、本息177,112元,合計清償本息312,698元,連同前揭支付予○○公司之自備款1,305,000元,總計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1,617,698元(312,698+1,305,000=1,617,698);被上訴人則清償利息20萬元、本息12萬元,合計清償本息32萬元,連同前揭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頭期款之495,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815,000元。

3.上訴人抗辯:伊為與當時已罹患肝癌之父親同住而購買系爭房地,因兩造當時之關係情同夫妻,被上訴人履行照顧伊之承諾,故於伊購買系爭房地時,代伊繳付頭期款以為贈與,後因伊未能正常穩定工作,並按期贈與生活費,展現照顧伊之誠意云云,並聲請訊問其母親○○○(原姓名○○○)以為證明。然查,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女兒有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少、如何付款、有無跟銀行貸款,伊不清楚;當時兩造在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有說要給上訴人生活費,可是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有沒有出錢、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伊不清楚,關於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生活費的事,被上訴人高興就匯款,但伊也不知道兩造年輕人之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反面),證述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均不清楚。雖其亦證述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上訴人生活費,然對於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時間,均表示不清楚,無法憑以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以為贈與,嗣後並按期贈與生活費。參以被上訴人係於91年8月28日、9月5日、10月1日、11月25日以刷卡之方式依序給付系爭房地之建設公司即○○公司95,000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合計495,000元,對照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自○○公司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上揭合計495,000元之刷卡款項,應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而非作為上訴人生活費。就系爭房地上開380萬元貸款自92年5月起至95年4月之前僅需繳納利息,被上訴人恰於92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貸款帳戶,嗣復於上開貸款自95年4月4日起需按期攤還本息之際,自95年5月至96年4月18日止,每月匯款2萬元或3萬元至上訴人貸款帳戶,亦堪認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而非作為上訴人生活費。況上訴人抗辯: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0年10月間交往時起即同居共財,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與伊家人同住,均視彼此為家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主張:伊與上訴人在上訴人神岡區之住家住了3天,還包紅包1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上訴人自承:自9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至96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之間,伊從事托嬰保母、在服飾店打工等工作,每月所得最高36,000元,最低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似無其上開抗辯:嗣後因伊未能正常穩定工作,被上訴人乃按期贈與伊生活費云云之情事。則在缺乏證據證明兩造當時已同居共財,上訴人每月復有3萬餘元收入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會贈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嗣後按月贈與2至3萬元之生活費,並非無疑。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繳交系爭房地頭期款、貸款本息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4.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1年以480萬元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就自備款部分,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支付○○公司495,000元、1,305,000元;就貸款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支付○○信託商銀32萬元、312,698元,業如前述。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480萬元價金既各有支付頭期款或自備款,後續亦互有分攤貸款本息,且被上訴人主張:91年間上訴人向伊表示想要購買房屋自住,系爭房屋未曾出租,伊曾跟上訴人說要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上訴人亦抗辯:9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目的是為與罹患肝癌三期之父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依兩造所陳,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自住,並無日後出售牟利之共同目的,應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單純出資共同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815,000元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本息,應堪認定。

5.關於附表匯款日期96年8月6日至98年6月5日之匯款合計42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貸款,是因為上訴人原先向伊表示兩造一起購買系爭房地,有各自應分擔的部分,嗣於訴訟進行中才發現,上訴人完全沒有給付任何金額,甚至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他人,還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尚未移轉,伊才會在96年4月19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還繼續匯款給上訴人,故此部分之匯款一開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88頁反面)。惟查,上訴人亦有分擔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本息,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仍繼續匯款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堪稱甜蜜,兩造於103年4月間才分手(見原審卷第5頁、124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如前所述,系爭房地向○○信託商銀貸款,自95年4月4日起分204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被上訴人並擔任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對此情不能諉為不知。則於兩造上開期間為男女朋友,感情甜蜜,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各自分擔購屋頭期款或自備款,被上訴人並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每月分擔貸款本息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核與常情不符。況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自95年4月4日起需按期攤還本息起,至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9日因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前,係按月匯款2萬元或3萬元至上訴人貸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匯款3萬元後,遲至96年8月6日始再為匯款,且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並非匯款至上訴人貸款帳戶,而係匯款至上訴人另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雖再度匯款至上訴人貸款帳戶,然97年9月、10月及98年5月並未匯款,與被上訴人所述各自分擔貸款本息之情不符。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關於附表匯款日期96年8月6日至98年6月5日之匯款合計421,000元,係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36,000元有無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其中前開815,000元部分: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815,000元款項,係供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本息之用,業如前述。茲上訴人既於96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6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6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資契約,自96年4月19日起應認已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本於合資契約所受領之該815,000元,亦因該合資之法律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而失去繼續保有此部分款項之依據,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代辦費用、規費、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裝潢等,總計支出2,713,994元,實際上為虧損云云,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2年至96年各項費用」表及「92年交屋後裝修項目」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惟被上訴人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之真正。而上開支出,除房屋貸款之支出項目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各項支出費用之憑據。且上開「92年至96年各項費用」表之房屋裝修費用715,400元,已於說明及備註欄記載:「92年房屋裝修項目表列、表A」,其表A即上開「92年交屋後裝修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3、144頁),亦即「92年至96年各項費用」表之費用合計1,998,594元已包括「92年交屋後裝修項目」表之715,400元,上訴人重複列計,自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就「92年至96年各項費用」表所列之房屋貸款合計632,693元亦有支付本息32萬元,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上開費用之支出難認真實。縱認上訴人就上開「92年至96年各項費用」表所載支出之費用1,998,594元為真,如前所述,系爭房地於91年間以480萬元之價格購買,嗣於96年3月24日以680萬元之價格售出,則扣除1,998,594元費用後,尚獲利1,406元(6,800,000-4,800,000-1,998,594=1,406),是上訴人抗辯買賣系爭房地虧損798,594元云云,洵非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資買賣系爭房地之獲利,而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出資,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並未虧損,被上訴人之出資並未不存在,且上訴人保有該出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被上訴人之出資815,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伊並為登記名義人,伊將之賣出,因此取得房屋價金,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獲得,並非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上訴人返還815,000元,核屬有據。

2.關於其中前開421,000元部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關於附表匯款日期96年8月6日至98年6月5日之匯款合計421,000元,係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此認其此部分之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給付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給付,一開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6年10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