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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 朱君弘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上訴人 兆豐躥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安德生被上訴人 德克躍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娜被上訴人 蘇晨豪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林姿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兆豐躥國際有限公司、安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兆豐躥國際有限公司、安德生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兆豐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躥公司)業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安德生為清算人,有兆豐躥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且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規定,兆豐躥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安德生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德克躍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2萬1643元本息,備位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給付132萬164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先位請求德克躍動公、安德生、蘇晨豪連帶給付132萬0843元本息,備位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給付132萬0843元本息,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兆豐躥公司於104年8月13日設立,在臺中市○○區○○○道○段○○○號B1經營「忍者工廠」健身房(下稱忍者工廠),主要營業設施包括彈跳床、空中翻滾、室內運動等,為提供設施之服務予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加入為忍者工廠之會員,並於當日進入忍者工廠使用其營業設施,詎上訴人於使用忍者工廠之彈跳床翻身進入前方海綿池(下稱系爭海綿池)時,因系爭海綿池未充分填裝海綿,且底部未鋪設軟墊,致上訴人之頭部直接接觸撞擊系爭海綿池之地板,上訴人當場血流如注,因而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5萬2843元。

㈡看護費用:8萬8000元。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住院治療10天,期間由上訴人之父母照顧,得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按每日2200元計算)。

⑵上訴人出院後,依醫囑尚須休養1個月,此期間仍由上

訴人之父母及女友照護,故上訴人得請求1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

㈢收入損失:18萬元。

上訴人原擔任武術教練,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至少18萬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每日深受頭痛欲裂之苦,眼睛無法對焦,所見事物皆呈現重疊影像,嗣更因此右耳聽力喪失、且伴隨惱人耳鳴與平衡感損害,日間無法行走、夜裡無法成眠,生活已無法回復如往常之狀態,與人溝通亦無法如事發前之順暢,不但影響基本生活起居,原本穩定之工作亦停擺,然被上訴人不僅對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甚至在公開媒體上推卸責任,讓上訴人於傷重期間還要遭受網路上網友攻擊與誹謗,上訴人不但深受身體痛苦之折磨,精神上更劇烈受創,為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二、爭事故發生後,兆豐躥公司均未置理,不但藉詞卸責,為逃避系爭事故責任,竟於105年9月26日在同址另設立德克躍動公司(代表人為安德生之配偶安娜),並於106年3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兆豐躥公司,但忍者工廠事實上仍在原址持續營業中,只是將發票改以德克躍動公司名義開立而已,由兆豐躥公司、德克躍動公司設立地址及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且同以忍者工廠名稱對外營業等情觀之,顯見德克躍動公司乃承受兆豐躥公司之權利義務。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蘇晨豪為兆豐躥公司之經理,並為忍者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忍者工廠內之設備包括系爭海綿池均應確保處於安全之狀態,以確保使用者在使用過程中無安全上之危險,然系爭海綿池竟未在底部設置軟墊,蘇晨豪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蘇晨豪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蘇晨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兆豐躥公司、德克躍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蘇晨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安德生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兆豐躥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先位訴請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給付132萬0843元本息,備位訴請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給付132萬0843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已失其訴訟繫屬,故不予贅列)。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忍者工廠之系爭海綿池底部鋪設有厚達20公分之高密度泡棉,其上方填充高達1.6公尺數量眾多且密集之海棉塊,系爭海綿池之設置規範在國內雖無標準可循,然系爭海綿池之設置已符合澳洲之相關規範,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海綿池底部未鋪設軟墊,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海綿池裝填數量眾多之海綿,底部復鋪設軟墊,使用者無可能穿透密集之海綿塊而直接撞擊地板受傷,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跳入系爭海綿池時係平躺於海綿池最上方,並未有穿透海綿塊撞擊地板之情事,上訴人受傷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縱曾通過考駕照之一般體檢,亦無法證明其後來聽力受損,確係因在忍者工廠內使用彈跳床受傷所致。上訴人平常擔任拳法教練,會跟他人進行對打,其所受傷害無法排除係因教授武術與人對打所遺之潛在傷害或其他原因所造成,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

三、上訴人最初至忍者工廠參加彈跳床運動前,即曾簽立「忍者工廠切結條款同意書」(下稱切結同意書),其內載明「沒受過專業訓練者,請勿自行做出向前或向後之空翻動作」,上訴人並非受過專業訓練之人,竟於事發當天強行嘗試向前空翻多圈之危險動作,上訴人之傷害顯係其未遵守運動規範自行嘗試危險動作所致,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然上訴人未遵守場地規範而自行從事危險之跳躍動作,始為其受傷之主要原因,上訴人就其損害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四、現行法規就彈跳床場所應具備何等資格之員工或教練並無任何明文規範,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員工均無證照或無合格教練縱然屬實,亦無違反法規之處可言。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因從事現場員工或教練指導之動作而受傷,上訴人以此指摘證人陳述不實,乃屬其片面臆測之詞。

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德克躍動公司尚未成立,兩公司之負責人也不相同,德克躍動公司並非承受兆豐躥公司之業務,系爭事故與德克躍動公司無關,上訴人請求德克躍動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蘇晨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兆豐躥公司所僱用之現場經理,然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蘇晨豪正值休假,並未上班,上訴人亦未證明蘇晨豪就其受傷有何過失,上訴人請求蘇晨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2843元部分不爭執。

㈡看護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中山醫院住院10天期間之看護費用2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必須休息一個月而請求看護費6萬

6000元部分,依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需休息一個月,而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及耳朵,其四肢活動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均正常,無須專人看護。

㈢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致收入減損至少18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

萬0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

0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兆豐躥公司於104年8月13日設立,在臺中市○○區○○○

道○段○○○號B1經營忍者工廠健身房,設施包括彈跳床、空中翻滾、室內運動等。(見原審卷第9、44頁及背面)㈡安德生為兆豐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晨豪為兆豐躥公司

之經理,並為忍者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見原審卷第9頁、第4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㈢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在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翻身進

入前方之系爭海綿池後,當場發現有流鼻血之現象。(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前往中山醫院就診之結果,發現有

「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之情形,並自105年2月9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10天。(見原審卷第15、45頁)㈤德克躍動公司於105年9月26日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安

娜為安德生之配偶、登記營業地址同兆豐躥公司。德克躍動公司設立後,在兆豐躥公司原址繼續經營忍者工廠健身房,至106年4月13日忍者工廠仍在營業中。(見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50頁)㈥兆豐躥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解散。

㈦上訴人因㈣所示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5萬2843元。

⑵上訴人於中山醫院住院10天期間,由其父母照顧之看護

費用2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因於105年2月8日在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

而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之傷害?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如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各項目暨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受前揭「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之傷害,與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在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主張於105年2月8日在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翻

身進入前方之系爭海綿池後,當場發現有流鼻血之現象,且上訴人於當日前往中山醫院就診之結果,發現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之情形,並自105年2月9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10天等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下午在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翻身彈跳入系爭海綿池後,上訴人友人發現上訴人沒有起來,過去察看發現上訴人鼻子流大量血,即通知忍者工廠員工叫救護車,由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中山醫院急診,業據證人林孟輝結證在卷,並有上訴人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214頁、本院卷第79頁),而上訴人於急診時即抱怨有耳鳴狀況,並一度在急診嘔吐血色嘔吐物,經電腦斷層檢查,顱底骨折陸續還是有流鼻血及頭暈狀況,在急診觀察並治療後,於翌日清晨依醫囑辦理住院,上訴人主訴右耳聽不見,經醫師使用耳窺鏡檢查,發現鼓膜充血,但因有耳屎蓋住無法清楚看見內耳受損情形,聯絡耳鼻喉科醫師表示因顱底骨折導致中耳積水,建議觀察等血液消退或之後至門診抽鼓膜血,因顱底骨折,建議入院留觀等情,亦有上訴人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足見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係在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時所致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不能排除係上訴人

教授武術時與人對打所遺之潛在傷害或其他原因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然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於105年1月27日報考職業小型車駕照,當時聽力檢查為正常,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5日中監駕字第1080176632號函送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2天聽力並無受損之情事,則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應屬新受傷害,核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經救護車自忍者工廠將上訴人直接送至中山醫院急診,經檢查結果顱底骨折,並有流鼻血、嘔吐、頭暈等之嚴重傷勢狀況,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受有傷害,以顱底骨折之嚴重傷勢,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應無可能於短期間內,即得進行使用彈跳床翻身彈跳之劇烈活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非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德克躍動公司係於105年9月26日始設立、負責人為安娜,有德克躍動公司登記案卷可按。系爭事故發生時,德克躍動公司既尚未成立,則德克躍動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顯非經營忍者工廠提供健身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無可能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雖以德克躍動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與兆豐躥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相同,且德克躍動公司設立後,在兆豐躥公司原址繼續經營「忍者工廠」等語,主張德克躍動公司承受兆豐躥公司之權利義務。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之德克躍動公司與兆豐躥公司為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公司,上訴人就其主張德克躍動公司承受兆豐躥公司權利義務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德克躍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難逕採。又德克躍動公司既不負本件賠償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表明何以安德生、蘇晨豪應與德克躍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德克躍動公司與安德生、蘇晨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請求蘇晨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指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所明定,且依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㈡兆豐躥公司於104年8月13日設立後,在臺中市○○區○○

○道○段○○○號B1經營忍者工廠健身房,設施包括彈跳床、空中翻滾、室內運動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忍者工廠之上開設施,及兆豐躥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包含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運動訓練業、運動表演業、運動比賽業等(見兆豐躥公司登記卷),按之運動、競技如未在設施良好場地及專業人員指導下進行,易有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高度風險,是兆豐躥公司所經營提供之服務,乃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兆豐躥公司自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設施及專業人員,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至兆豐躥公司所經營之忍者工廠健身房使用彈跳床設施彈跳翻身進入系爭海綿池時,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已詳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除非兆豐躥公司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已於明顯處為適當之警告,就損害之發生無過失,否則兆豐躥公司即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兆豐躥公司固以系爭海綿池底部鋪設有厚達20公分之軟墊,其上方填充高達

1.6公尺數量眾多且密集之海棉塊,使用者無可能穿透密集之海綿塊而直接撞擊地板受傷,並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語為辯。然查:

⑴上訴人於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彈跳進入系爭海綿池

受傷之過程,業據證人林孟輝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上訴人跳下去受傷,我沒有看到上訴人什麼動作下去的,我有看到上訴人落地,之後上訴人整個人埋在海綿池裡面;我只有看到上訴人抱著小腿的脛骨入池,上訴人只要入池,深度是很深的,連頭跟身體都會埋進海綿池,好像是上訴人那邊的朋友看到上訴人沒有起來,就去看上訴人怎麼了,發現上訴人鼻子流血之後,就通知忍者工廠的員工過來,之後就叫救護車載走了;海綿池是由很多正立方體之海綿所構成,尺寸大概是30公分乘以30公分左右,海綿是軟的,像一般洗車海綿的軟度;海綿池的高度不清楚,旁邊的圍牆大概到我的腰,大概120到130公分,不確定有多深,但海綿的量應該有超過一個人的深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214頁背面),由林孟輝之上開證詞,不僅可知上訴人確實係於翻身進入海綿池時受傷外,並可知系爭海綿池之構造,係由軟海綿塊填充而成,則軟海綿塊於受使用者體重並人體彈跳躍起落入之重力加速度強力衝擊下,必會有受嚴重壓縮或因衝擊而彈起、移位之狀況,系爭海綿池底部自需另鋪設防止使用者因海綿塊遭強力衝擊而彈起、移位致撞擊地板之設施,否則兆豐躥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即難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兆豐躥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及照片資為系爭海綿池底部確有鋪設防撞擊軟墊之證明。惟依兆豐躥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6至159頁)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力高公司)、交易品名為「舒美布」;銷貨單上之買受人則為訴外人活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公司),均非兆豐躥公司。兆豐躥公司雖以飛力高公司、活躍公司之負責人亦均為安德生,資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上所載物品均係兆豐躥公司所購買之論據。然飛力高公司、活躍公司與兆豐躥公司之負責人縱然相同,仍為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公司,且飛力高公司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活躍公司則設於新北市淡水區(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與兆豐躥公司設置地點、營業項目均不相同,上揭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實不能證明兆豐躥公司有購買上開物品或將上開物品鋪設於系爭海綿池底部。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舒美布」之物品係屬具有防撞擊功能之軟墊,是兆豐躥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單,要不足為兆豐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購買具有防撞擊功能軟墊並鋪設於系爭海綿池底部之證明。至於兆豐躥公司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固顯示海綿池底部鋪設有防撞擊之白色軟墊,然各該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不明,照片所示是否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海綿池之狀況,誠屬有疑。基上,兆豐躥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及照片,不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海綿池底部有設置防撞擊軟墊之證明,此外,兆豐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於系爭海綿池底部設置防止使用者因海綿塊遭強力衝擊而彈起、移位致撞擊地板之設施,兆豐躥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兆豐躥公司另提出照片,資為其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之佐證。惟由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各該照片上均未顯示拍攝日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各該照片之原始檔案以供查考,實難確認上開照片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而參之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距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提出上開照片之時間已達3年半,而在此3年半之期間,兆豐躥公司負責人安德生及員工蘇晨豪等人,分別因系爭事故是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檢察官進行刑事偵查、訊問,然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上開照片,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未曾提出上開照片,如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忍者工廠內確實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已拍攝有上開照片,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等衡情絕無不提出此項利己證據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忍者工廠內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警告標示等語,委難採憑。

㈢基上,兆豐躥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於系爭海綿池底部設

置防止使用者撞擊地板之設施、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其經營具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可能之營業項目,卻未盡防免消費者發生危險之義務,致上訴人於使用忍者工廠內之彈跳設施時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兆豐躥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安德生為兆豐躥公司之負責人,忍者工廠營業設備之設置為兆豐躥公司負責人應執行之職務,系爭海綿池有前述設置之缺失,安德生執行職務顯有未盡防免發生危險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規定,安德生應與兆豐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兆豐躥公司與安德生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蘇晨豪任職於兆豐躥公司擔任經理,為忍者工廠現場負責

人,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蘇晨豪因休假並不在現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蘇晨豪應負責現場設備包含系爭海綿池應處於安全之狀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蘇晨豪負有此部分職務上義務,抗辯蘇晨豪現場經理之職務為人事及業務管理、處理現場突發狀況,設備部分係由公司負責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蘇晨豪應負責忍者工廠現場設備安全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蘇晨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晨豪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萬284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中山醫院住院治療10天,期間

由上訴人之父母照顧,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上訴人以其出院後,依醫囑尚須休養1個月,此期間仍

由上訴人之父母及女友照護,主張得請求1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按每日2200元計算)。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約需休息1個月與部分看護;上訴人於出院時有腦震盪暈眩之症狀,雖可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但需他人部分協助,亦即在同一生活空間可以就近監護或協助,有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08年9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812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40頁)。是上訴人於出院後,雖仍須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然僅需他人部分協助,上訴人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計算基準及每日2200元為計算該休養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尚屬無據,衡酌上訴人休養期間所需看護之程度,認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為允洽,故上訴人出院後休養1個月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3000元(計算式:1100元/日30日=33,0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⑶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萬5000元(計算式:

22,000元+33,000元=55,000元)。

㈢收入損失:

上訴人主張原擔任武術教練,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至少18萬元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於105年12月2日門診時仍有聽力障礙與耳鳴,右側單側耳聾、左側耳鳴,迄今其右側平均聽力閾值超過110分貝,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證實右耳聽力無回復,有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109年3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24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9、197頁)。按之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所列第十級失能(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且聽力影響平衡,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擔任倚賴平衡甚巨之武術教練工作,已具證人汪永昌到庭結證有跟上訴人學太極拳,後來因為上訴人受傷無法繼續教才停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雖汪永昌所述向上訴人學習拳法之時間,與其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不符,惟汪永昌與兩造並無特別親誼、怨隙,在經具結下,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而其就向上訴人學習拳法之因緣過程暨係因上訴人受傷後無法繼續教授拳法乙節,前後所述一致,就其學習拳法之期間,則一再陳明因為事隔已久、無法記得時間等語,參照汪永昌於本院作證時,連其人生大事之結婚日期都無法記憶,其證述之時間與證明書所載不符,應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是汪永昌雖無法明確並前後一致詳述向上訴人學習拳法之期間,然其就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有持續跟上訴人學習拳法乙節,既證述明確,應堪採信。依上訴人擔任武術教練之工作性質,其既於距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約10個月之105年12月2日門診時,仍有聽力障礙及耳鳴症狀,且其右耳聽力迄今仍未回復,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6個月無法從事武術教練工作,委堪採憑。至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武術教練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以汪永昌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依汪永昌之結證,其向上訴人學習拳法每次約1小時、每週至少2、3次(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並非以固定時間方式教授汪永昌拳法,而係以機動方式教授武術,汪永昌應支付之學費應非固定金額,且依汪永昌所結證之授課次數、時間及證明書所載每小時1200元計算,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每月向汪永昌收取3萬元學費,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收入確實達3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擔任武術教練受有減少每月3萬元收入之損害,即難逕採。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表明如認上訴人有不能工作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則同意以當時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是本件應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0008元為計算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損害之基準,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額即為12萬0048元(計算式:20008元/月6個月=12萬0048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身心痛苦,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需忍受因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有跆拳黑帶二段、巴西柔術藍帶、俄羅斯硬式壺鈴RKC國際認證教練等資格,曾擔任巴西柔術學院臺中分院泰國拳教練、全運會綜合格鬥/泰國拳/選手培訓班教練等,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度所得約10餘萬元;兆豐躥公司資本額2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上訴人與兆豐躥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兆豐躥公司登記卷附卷可參,並衡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住院治療、出院休養後,至今右耳聽力仍無回復,上訴人除需忍受傷勢所致之身體痛苦,並因右耳聽力受損已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所列第十級失能,影響日後擔任武術教練工作至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過高,應以60萬元為允洽。

㈤合計上訴人之損害額為82萬78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

2,843元+看護費用為55,000元+減少工作收入120,048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827,891元)。

五、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經查,上訴人至忍者工廠使用該處之彈跳床設備前,即曾簽立切結同意書,其中第8條已載明「沒受過專業訓練者,請勿自行做出向前或向後之空翻動作」,有該切結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明知彈跳床運動具相當之危險性,需經專業訓練始得做出向前或向後之空翻動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受過彈跳床運動專業訓練,且於上訴人使用忍者工廠內之彈跳床時,忍者工廠所備教授使用彈跳床翻跳之人員並未在場,僅有工讀生林孟輝在該處等待正職員工前來教導如何翻跳等情,業據林孟輝於原審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215頁至反面),上訴人明知其非經專業訓練之人,竟不待專業人員指導即逕自使用彈跳床進行翻跳之危險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衡酌前述忍者工廠設施之缺失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兆豐躥公司、安德生應負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即為41萬3946元(計算式:827,891元50%=413,9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兆豐躥公司、安德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兆豐躥公司、安德生翌日(即106年6月16日,參原審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生連帶給付41萬3946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