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 訴 人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朝堃被上訴人 朱陽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出資數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元之出資額存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元部分,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第二項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出資額存在外,並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姓名、住所及該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就後者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就請求上訴人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事項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49萬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既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該出資額存在乙節即有所爭執,且將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朝堃共同成立,於民國97年3月4日,由廖朝堃至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下稱三信商銀)開立名稱為「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籌備處帳戶),並存入600元。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11日、31日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尚達國際專業商標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借款,並分別將現金11萬0,900元、38萬9,000元存入系爭籌備處帳戶內。廖朝堃雖曾於同年月21日匯入3萬元現金,惟廖朝堃曾向尚達公司預借薪資,故又於同年月25日將此3萬元轉入尚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直至97年3月31日訴外人○○○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查核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時,系爭籌備處帳戶內金額總計50萬0,500元中,廖朝堃實際出資部分僅有600元。嗣於97年4月8日被上訴人與廖朝堃簽立上訴人公司章程,並定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50萬0,500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應為49萬9,900元,並非上訴人公司章程及○○○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載之25萬元,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及股東名簿登載之出資額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並請求上訴人將該出資額如實登載於股東名簿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9萬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姓名、住所及該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6萬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姓名、住所及該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認廖朝堃確有於97年3月21日出資3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請求上訴人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事項減縮起訴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一、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廖朝堃先於97年1月3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成立「PAY-PAT國際專利年費代繳機構」(下稱PAY-PAT機構),並由被上訴人與廖朝堃各出資百分之50,即各出資9萬元,共計18萬元,廖朝堃乃於同年月21日向其胞姊商借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夥契約建置PAY -PAT派恩特公司網站。嗣於97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廖朝堃表示將設立有限公司,並需有資本額50萬元以上,及該資本額存款達3日以上之存款證明,因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廖朝堃2人合計僅出資18萬元,尚不足32萬元部分,廖朝堃乃同意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因應,故廖朝堃即於同年月4日為開立系爭籌備處帳戶先存入600元,又於同年月21日再存入3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即向廖朝堃表示其已向外借款湊足資本額,○○○事務所查核報告亦記載,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50萬0,500元,故上訴人該資本額中,廖朝堃實際出資額並非僅有開戶時之600元,另外尚有前開6萬元、3萬元2筆,合計9萬0,600元,被上訴人所述其出資額為49萬9,900元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與廖朝堃共同成立,於97年3月4日,由廖朝堃至三信商銀開立系爭籌備處帳戶,並存入6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21日、31日系爭籌備帳戶又分別存入11萬0,900元、3萬元(另於同年月25日轉活存支出3萬元)、38萬9,000元,至此系爭籌備帳戶餘額為50萬0,500元,有系爭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32、37頁)。
(二)根據○○○事務所提出查核報告書記載,上訴人97年3月31日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總資本額計50萬0,500元,廖朝堃、被上訴人出資額依序為25萬0,500元、25萬元,有股東繳納現金查核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三)上訴人公司於97年4月21日經核准設立,根據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廖朝堃、被上訴人出資額依序為25萬0,500元、25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見卷外證物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四)系爭籌備帳戶於97年3月11日存入11萬0,900元中之5萬0,900元,及於同年月31日存入38萬9,000元部分,均係被上訴人為湊足上訴人公司出資額向他人借款存入;另於同年月21日存入3萬元部分,則係由廖朝堃存入。
(五)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現登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仍為2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朝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何?⒈查系爭籌備帳戶開立時,係由廖朝堃於97年3月4日存入60
0元,嗣於同年月11日存入11萬0,900元中之5萬0,900元,及同年月31日存入38萬9,000元部分,均係被上訴人為湊足上訴人公司出資額向他人借款存入;另於同年月21日存入3萬元部分,則係由廖朝堃存入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對於系爭籌備帳戶於97年3月11日存入11萬0,900元中之
6萬元,究應屬廖朝堃出資?或被上訴人出資,兩造則有爭執,上訴人抗辯:該6萬元係廖朝堃於97年1月21日向其胞姊商借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及廖朝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係為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廖朝堃交付該6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並主張:該6萬元是廖朝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廖朝堃依約應出資9萬元中之6萬元,而系爭合夥契約與成立上訴人公司係屬二事,並無關係,不應計入廖朝堃對上訴人之出資額云云,然由系爭合夥契約於97年1月3日簽立後,於未滿4個月即同年4月21日上訴人公司即經核准設立,而且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相同,均僅有廖朝堃與被上訴人2位,又系爭合夥契約所載成立PAY-PAT機構之營運地點與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同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亦有系爭合夥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22頁),嗣於107年1月5日上訴人公司始搬遷同棟10樓,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另自系爭合夥契約簽立後至上訴人公司核准設立時,廖朝堃除開立系爭籌備帳戶存入600元外,其交付之金錢僅2筆即97年1月21日6萬元及同年3月21日3萬元,別無其他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由該2筆廖朝堃交付之金錢合計9萬元,恰與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各出資9萬元相符,且其提出時間分別在系爭籌備帳戶開立前、後,參諸上情,足見上訴人所辯廖朝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係為成立上訴人公司乙情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與成立上訴人公司係屬二事,並無關係云云,要無足取。準此,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既然係為成立上訴人公司,則自系爭合夥契約簽立後至上訴人公司核准設立時,廖朝堃所交付之金錢均應屬其對上訴人之出資額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廖朝堃於97年1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部分,不應計入廖朝堃對上訴人之出資額云云,委無足取。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廖朝堃交付6萬元於存入系爭籌備處
帳戶後,廖朝堃又將之提領使用,即不屬其對上訴人之出資云云,惟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提領金錢之原因也有多端,依此特性,實無法特定並區辨廖朝堃事後提領之6萬元即為其先前交付被上訴人之6萬元,且廖朝堃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為之提領行為,亦不影響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所登載各股東之出資額數,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縱屬實情,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基上,直至97年3月31日系爭籌備處帳戶金額總計50萬0,5
00元即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登載之出資額,應可認定廖朝堃之出資額為9萬0,600元(即97年1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開戶存入600元+97年3月21日存入3萬元=9萬0,600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40萬9,900元(即50萬0,500元-廖朝堃出資額9萬0,600元=40萬9,900元)。另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存入系爭籌備帳戶總金額合計雖為43萬9,900元(即5萬0,900元+38萬9,000元=43萬9,900元),然因原判決認定97年3月25日由系爭籌備帳戶轉出3萬元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尚達公司,並非廖朝堃個人提領使用,故不影響廖朝堃之出資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開存入系爭籌備帳戶之總金額,即應扣除該3萬元,始為被上訴人出資額40萬9,900元(即43萬9,900元-3萬元=40萬9,9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40萬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應有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再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申請公司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387條之1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上,應正確登載各股東出資額,股東名簿之登記有誤時,公司應即更正其記載,而股東之出資額如與實際出資額不符時,公司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股東名簿,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之出資額應為40萬9,9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現登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仍為25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40萬9,900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即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387條之1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0萬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該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