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柏豪 國民
游淑美 國民共 同訴 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上訴人(即 李宜靜 國民附帶上訴人)訴 訟 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宜靜提起附帶上訴,原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李宜靜部分廢棄。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柏豪、游淑美(下分稱陳柏豪、游淑美)應再各給付李宜靜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附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李宜靜部分廢棄。⑵陳柏豪及游淑美應再連帶給付李宜靜8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屬擴張其附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不須陳柏豪及游淑美之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是陳柏豪及游淑美抗辯不同意李宜靜為前開附帶上訴聲明之擴張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宜靜主張:
(一)李宜靜與陳柏豪於10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1子。惟李宜靜發覺陳柏豪之隨身碟中竟有與游淑美之LINE親密對話紀錄截圖,其2人間之親密互動及曖昧之對話,顯示已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李宜靜遂於106年11月20日委同訴外人即友人張○○尾隨陳柏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現游淑美亦同坐該車,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將系爭計程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之家樂福,並前往他處用完餐後,更共同乘坐系爭計程車自上開家樂福賣場前往高鐵戀館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開房間。李宜靜嗣於同年12月20日致電詢問游淑美,游淑美並對其與陳柏豪間之婚外情坦承不諱。陳柏豪與游淑美均係已婚身份,游淑美明知陳柏豪為有婦之夫,竟與陳柏豪有婚姻關係外之非正常男女關係,其2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汽車旅館之通姦行為,已嚴重破壞李宜靜與陳柏豪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之誠實義務,而共同侵害李宜靜之配偶權,造成李宜靜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陳柏豪與游淑美違法發展不倫戀,竟不知悔改,陳柏豪明明為有責之一方,竟對李宜靜提起離婚訴訟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且將李宜靜趕出家門,甚至有一陣子還阻止李宜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致李宜靜身心俱疲。且李宜靜所提出陳柏豪與游淑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游淑美間之錄音譯文等證據,確為真實,並經原審調查訊間。前者係自陳柏豪之隨身碟所取得之資料,雖未經陳柏豪之同意,惟李宜靜係在知悉陳柏豪有婚外情,迫於無奈下,才從陳柏豪之隨身碟截存,且未將該內容任意散佈,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仍得採為證據。至於後者之錄音譯文,則顯示游淑美與李宜靜之對話流暢,且均能瞭解李宜靜所表達之內容,並無任何精神障礙無法理解言語之情,故陳柏豪與游淑美辯稱該等證據並非真實,且為違法取得之證據,顯無理由。
(三)綜上,陳柏豪與游淑美間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及通姦行為,顯然已共同侵害李宜靜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李宜靜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柏豪及游淑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李宜靜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柏豪及游淑美應連帶給付李宜靜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李宜靜於原審起訴請求陳柏豪、游淑美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陳柏豪及游淑美對原審判命其2人連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李宜靜則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柏豪、游淑美則答辯:
(一)陳柏豪與游淑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侵害李宜靜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
(1)陳柏豪於103年10月1日結婚前即已認識游淑美,並於101年間即已互設為Line好友。陳柏豪婚前雖曾追求過游淑美,游淑美曾有動心,彼此間曾有曖昧,但當時游淑美並未接受陳柏豪之追求,嗣後雙方即再無任何聯繫,陳柏豪並與李宜靜結婚。直至106年11月間2人因偶遇方再度有所聯繫,陳柏豪主動向游淑美示好,並向游淑美隱瞞已婚身分,誆稱雖育有一子,但已離婚,惟因游淑美已婚,故游淑美並未逾矩。嗣陳柏豪於106年11月底、12月初發現李宜靜於系爭計程車違法裝設GPS衛星定位器(追蹤器),方告知游淑美其已婚身分,游淑美立即明確向陳柏豪表示2人維持朋友關係,不會有進一步之發展。游淑美並不知陳柏豪與李宜靜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根本尚未交往,亦無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李宜靜未盡舉證責任,應駁回其請求。
(2)李宜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日期,無法證明係陳柏豪婚後所為,且該截圖並非連續,亦非完整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該對話是否未經偽、變造。且陳柏豪多次換新手機後,與游淑美之完整對話紀錄全文亦已佚失,故李宜靜仍應就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完整性、對話內容發生時間及未經偽、變造等情負舉證責任。況陳柏豪從無將Line對話紀錄轉存隨身碟之習慣,該對話紀錄截圖實係李宜靜未得陳柏豪同意,擅自查看陳柏豪手機,並私自將陳柏豪與游淑美之對話訊息截圖轉存,而以電磁紀錄竊錄方式取得陳柏豪與游淑美間未公開之對話內容,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其行為已侵害陳柏豪及游淑美之隱私權,涉犯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3)陳柏豪與游淑美確曾於106年11月20日中午在家樂福內某餐廳聚餐,惟於下午2時許用完餐後,游淑美即搭乘陳柏豪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前往台中高鐵站搭車返回彰化,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位於彰化之小學接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並無於李宜靜所指之時點與陳柏豪前往系爭汽車旅館開房間情事。且李宜靜所提出證人張○○跟拍之影片檔及翻拍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亦非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法清楚辨識照片中為何人,亦無法確認何人坐於車上,更無游淑美上車畫面,自無從證明游淑美有與陳柏豪前往系爭汽車旅館開房間。原判決僅以片段影片及翻拍照片即認李宜靜之主張為真,實嫌速斷。
(4)至李宜靜所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部分,因游淑美患有局限型全身性硬化症(即民間常用說法之硬皮症,係自體免疫疾病,全民健康保險已將其列入重大傷病範圍,其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定為「永久」)及缺鐵性貧血等全身性自體免疫疾病,自102年起即固定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此病需終生持續治療、固定服藥,導致游淑美有嗜睡、眩暈、倦怠無力、虛弱等副作用,時常無法集中精神,與他人談話時亦常發生無法立即理解他人話語意涵情形。故李宜靜於106年12月20日致電游淑美與之對話時,並無氣力嚴正指正李宜靜之錯誤認知,更因體虛而無力與李宜靜爭論,僅能順著李宜靜之話語,惟游淑美仍於該次對話中澄清其與陳柏豪並無任何超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不正當交友關係,僅因李宜靜一再要求游淑美給個說法,游淑美始表示自己願從陳柏豪與李宜靜之生活中消失。原判決僅因游淑美於對話中未嚴詞否認即認其反應不合常情,實嫌速斷。
(二)綜上,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並未有何男女不正當交往關係,亦未於李宜靜所指時間106年11月20日下午時段前往系爭汽車旅館開房間,其2人僅是一般朋友關係,絕無侵害李宜靜之配偶權。李宜靜據以主張其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兩造之聲明為:
(一)陳柏豪與游淑美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其2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駁回李宜靜之附帶上訴。
(二)李宜靜之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原判決不利於李宜靜部分廢棄。⑶陳柏豪及游淑美應再連帶給付李宜靜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宜靜與陳柏豪於10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1子。
(二)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間確有為原審原證一所示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0-13頁)。
(三)原審原證二所示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20頁)係李宜靜於106年12月20日與游淑美間之對話內容。
(四)陳柏豪與游淑美曾於106年11月20日在家樂福一同用餐(見本院卷第13頁)。
五、本院之判斷:李宜靜主張其與陳柏豪為夫妻關係,游淑美明知陳柏豪為有婦之夫,竟與陳柏豪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其2人並於106年11月20日至系爭汽旅館為通姦行為,破壞李宜靜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李宜靜之配偶權,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李宜靜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惟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均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陳柏豪與游淑美是否共同侵害李宜靜之配偶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情事?⑵原審判決陳柏豪、游淑美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妥適?經查:
(一)陳柏豪與游淑美是否共同侵害李宜靜之配偶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情事?
(1)查李宜靜與陳柏豪於10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陳柏豪與游淑美曾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傳送如原證一所示訊息內容,並曾於106年11月20日在家樂福一同用餐,李宜靜於106年12月20日質問游淑美,雙方有如原證二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Line通訊內容截圖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3頁、17-20頁),堪信屬實。
(2)惟李宜靜主張陳柏豪與游淑美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及通姦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為陳柏豪及游淑美2人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95條第3項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指配偶權而言。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若有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上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則被害之一方配偶得向配偶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並認配偶之他方應與通姦者或婚外情對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
① 依卷存李宜靜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一所示Line對話訊息紀錄
截圖(見原審卷第10-13頁)以觀,其上顯示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曾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傳送如下之對話訊息內容:⒈「陳柏豪:『你問過我會不會照顧你一輩子』、游淑美:『我問問而已,沒那麼容易的』、陳柏豪:『換我問你,你願不願意跟我吃苦』、游淑美:「願意」 陳柏豪:『不離不棄』 游淑美:『對』、陳柏豪:『恩,這樣夠了』、游淑美:『要睡了喔!』、 陳柏豪:『恩,我愛你』、游淑美:『我愛你』」。⒉「游淑美:『全世界能讓我無怨無悔的付出的人就只有你了」(其後游淑美、陳柏豪並緊接著互傳有親吻圖案之Love貼圖)」。⒊「陳柏豪:傳送『說你愛我』貼圖、游淑美:傳送『愛泥唷』貼圖、陳柏豪:再傳送『愛你唷』貼圖」。而由陳柏豪與游淑美雙方所互傳之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可知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雙方不僅濃情蜜意,互訴衷情,且毫不遮掩向對方赤裸表白愛意,彼此愛戀之情表露無遺,甚至許諾相守一生不離不棄。足認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無疑。
② 陳柏豪與游淑美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顯示日
期,無法證明係陳柏豪婚後所為,且非完整對話紀錄,無從確認是否經偽、變造,更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查,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有互傳上開對話通訊內容,已為其2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見該等通訊內容應無經偽造、變造情事。復查,陳柏豪與游淑美間上開3段通訊內容畫面固均未顯示其確切對話日期,然陳柏豪與游淑美既自承其2人婚前僅有曖昧,游淑美並未接受陳柏豪之追求,則衡情游淑美於陳柏豪婚前應無可能出現赤裸裸向陳柏豪示愛之舉措。惟審視其2人在前揭對話內容中不僅屢次直白向對方示愛,更大方吐露願與對方相守相依之情,盡顯熱戀中男女慣見之親暱互動,顯然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間應已有親密之交往,且對彼此甚為迷戀,否則其2人應不可能在前開對話內容中毫不扭捏向對方表達濃烈愛意之舉。是依此情形研判,陳柏豪與游淑美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應非在其2人所稱「婚前曖昧期間」所為,而應係婚後所為。復徵諸李宜靜嗣曾於106年12月20日致電質問游淑美,其2人之對話內容略為:「李宜靜:『要真的用的那麼難堪的時候才要承認嗎?我有跟你們講了!既然你們做的都做了!』,游淑美:『等一下!請問你覺得我現在應該怎麼做對你比較好!』,李宜靜:『對我比較好那是要看你吧不是看我吧!』,游淑美:『對啊!我從你們生活中消失這樣可以吧!』,李宜靜:『消失怎麼消失?』,游淑美:『我就不要跟他聯絡啊,可以嗎?』……,游淑美:『我說如果我做得到呢?』、『那要好好講,請問你會去要告我們嗎?還是怎樣?』,李宜靜:『你知道嗎?他(即陳柏豪,下同)從7月25號,那天就跟我提離婚,他很誇張,2、3天的時候還拿離婚協議書出來,像瘋子一樣,像卡到陰一樣,你知道嗎?』,游淑美:『嗯……我也覺得他誇張啦!』,李宜靜:『然後,我就已經知道了,他還沒跟我提離婚那天,我就知道你們了,他還跟我理直氣壯,我就是要跟你離婚,什麼都不用說了,我就跟他說再怎麼吵架,你都不會提那兩個字,你這次會講這樣子,我已經在點他了,他還不知道,到最後我就說,好,要死大家一起來死,你叫她出來講,他應該有講給你聽吧!』,游淑美:『嗯……有。』,李宜靜:『他應該有講給你聽吧!』,游淑美:『有啊!』……,游淑美:『沒有,我跟你說,我從頭到尾一直說服他,他好像都聽不進去,你不要一直說我一廂情願,怎麼樣,怎麼樣,我覺得他問題也很大!』、……、『我最近很少跟他聯絡了!』,李宜靜:『為什麼?因為你們知道我在車上有裝東西了,所以你有防備心防戒,對不對?』,游淑美:『也不是這樣,我跟你說他的人,我不會信任,就他對你的態度,因為就他對你的態度這樣你懂嗎?讓我覺得這個人不值得信任這樣,你懂嗎?所以我最近都很少跟他聯絡。……』,李宜靜:『你可以離開我老公嗎?這個你有辦法做得到嗎?』,游淑美:『可以啊!為什麼不行,絕對可以啊!』、『可以啊!但是問題是,而且我醜話說在前頭,我跟他沒有任何牽扯之後,他如果又想要跟你離婚,那就不關我的事,那就你們自己的事』,此有李宜靜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20頁)。而由李宜靜與游淑美之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游淑美不僅知悉陳柏豪已婚,為李宜靜之配偶,且並未否認與陳柏豪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更應李宜靜之要求,答應離開陳柏豪,並表示要從李宜靜與陳柏豪之生活中消失,且詢問李宜靜如果她能做到不再與陳柏豪聯絡,是否李宜靜還會對伊與陳柏豪2人提起訴訟或採取其他之措施,足徵游淑美與陳柏豪確已發生不正常之婚外情無誤。否則,倘如陳柏豪與游淑美所辯其2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游淑美不知陳柏豪與李宜靜存有婚姻關係,亦未與陳柏豪交往云云,並非虛妄。則於李宜靜為前開質問時,游淑美為捍衛其自身名節及保全自己婚姻家庭之和諧圓滿,應會嚴詞否認,並極力澄清其與陳柏豪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不正當交友關係,以免李宜靜有所誤會。乃游淑美於李宜靜指責、埋怨其與陳柏豪逾矩行為之不是時,不僅未有任何辯駁,甚至應允同意離開陳柏豪,且言明如果其與陳柏豪不再有任何牽扯後,陳柏豪仍執意與李宜靜離婚,屆時即與其無關。由此益徵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其2人間之上開Line通訊內容應係陳柏豪婚後所為無訛。游淑美與陳柏豪雖謂游淑美罹患局限型全身性硬化症及缺鐵性貧血等全身性自體免疫疾病,需終生持續治療、固定服藥,導致游淑美有嗜睡、眩暈、倦怠無力、虛弱等副作用,常無法集中精神及理解他人話語意涵,致於106年12月20日與李宜靜對話時,無力與李宜靜爭論及指正其錯誤認知,僅能順著李宜靜之話語及應游淑美給個說法之要求,而表示自己願從陳柏豪與李宜靜之生活中消失云云,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游淑美確有罹患上開疾病,並需終身治療情形,尚無法執此率爾認定游淑美於106年12月20日與李宜靜為前揭對話時,因服藥而有無法集中精神理解他人語意情狀。況通觀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李宜靜與游淑美間之對話內容,亦足見游淑美不僅能完全理解李宜靜所為言語之涵意,且亦能完整回應表達其個人之認知及想法,並無其2人所稱無法集中精神及理解他人話語意涵而加以適當回應之情形。是陳柏豪與游淑美所辯上情,即難憑採。
③ 至陳柏豪與游淑美固質疑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違法取
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故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查李宜靜雖未經陳柏豪、游淑美之同意,而將其2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前開對話內容予以轉存,然因該等通話內容係陳柏豪與游淑美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李宜靜係出於維護其家庭婚姻之重大權益始為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權衡雙方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誠信原則,及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自難認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是陳柏豪與游淑美所為此項指摘,尚無可取。
④ 又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曾於106年11月20日中午相約用餐,
並於用完餐後同坐陳柏豪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一同前往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已據李宜靜提出影片檔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7頁),並經證人張○○於原審證述:
李宜靜所提出自影音檔翻拍之照片係由伊所拍攝截圖,李宜靜說她老公外遇,於106年11月20日打電話要伊開車協助她跟蹤、跟拍陳柏豪,因李宜靜手機之APP顯示陳柏豪之地點在家樂福賣場,故伊與李宜靜約在市○路○○○路之公車站,由伊先生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以手機拍攝,李宜靜坐在後座。我們在家樂福賣場地下室看到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上陳柏豪之計程車,伊不認識陳柏豪與游淑美,但李宜靜有說那2人就是她老公及游淑美。伊從家樂福就開始攝影,並尾隨陳柏豪之計程車到系爭汽車旅館,途中陳柏豪及游淑美都沒有下車,我們一直跟蹤到汽車旅館,陳柏豪與游淑美進汽車旅館後,我們在汽車旅館外面持續等待,直到他們出來,之後再繼續跟蹤系爭計程車至高鐵站結束,並看到游淑美在高鐵站下車。伊看到計程車進去汽車旅館當下,曾問李宜靜是否要進去,李宜靜說不要,但伊本人有進去汽車旅館,並看到鐵門打開陳柏豪的計程車開進去,但不可能看到他們下車,因旅館人員會阻止,但伊有買3小時休息等情明確,並提出系爭汽車旅館開立之房租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55、79頁)。陳柏豪與游淑美雖否認有至系爭汽車旅館,並辯稱:影片顯示無法確認何人坐於車上,且無游淑美上車畫面,無從證明其2人有至系爭汽車旅館開房間云云。惟查,依上開翻拍照片而觀,客觀上雖無法清晰辨認打開車門欲上車之一男一女容貌,然已能明白確認照片中所示該輛黃色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而為陳柏豪之系爭計程車無誤。加以陳柏豪與游淑美確曾於106年11月20日中午在家樂福內某餐廳用餐,亦據其2人坦承在卷,且系爭計程車亦確有由系爭汽車旅館駛出之客觀情狀,此觀該等翻拍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21-27頁),核與證人張○○所證述跟拍之時地及路線尚無不符。況證人張○○協助李宜靜跟拍蒐證之過程既以系爭計程車為辨識標的,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該亦無錯認之可能。由此可見證人張○○所為前揭證言,顯非憑空虛構全然無據,應可採信。從而,陳柏豪於106年11月20日應有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游淑美至系爭汽車旅館情事,即非無稽,應屬可信。陳柏豪及游淑美否認有此情事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採。惟即使陳柏豪與游淑美確曾於106年11月20日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且衡諸上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可益加確認其2人確已逾越為人夫、為人妻應有之分際,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無訛,然尚無從憑此情狀即遽認其2人已有何通姦關係。是李宜靜據以主張陳柏豪與游淑美曾於106年11月20日在系爭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無足採。
(3)綜合上情,陳柏豪為有配偶之人,而此亦為游淑美所明知,乃陳柏豪竟違反夫妻忠實之義務,與游淑美發生婚外情,雖無法證明其2人曾於106年11月20日在系爭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為,然其2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即婚外情),顯使李宜靜與陳柏豪間婚姻維持之互敬、互愛及互信之誠摯基礎遭受嚴重打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情節自屬重大,堪認陳柏豪與游淑美已共同不法侵害李宜靜之配偶權(干擾婚姻關係),致李宜靜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李宜靜據此依前揭規定向加害人即陳柏豪與游淑美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審判決陳柏豪、游淑美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妥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李宜靜固請求陳柏豪與游淑美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本院審酌李宜靜為國中畢業,與陳柏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與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而陳柏豪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左右,名下亦無不動產:另游淑美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附於原審證物袋),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可。陳柏豪違反婚姻應負之誠實義務,與游淑美發生婚外情,使李宜靜對陳柏豪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陳柏豪並對李宜靜提起離婚訴訟,已使李宜靜之家庭徹底破碎,此自令李宜靜深受打擊,足認李宜靜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是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加害情形及李宜靜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宜靜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從而,李宜靜請求陳柏豪與游淑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正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宜靜主張陳柏豪與游淑美2人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李宜靜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柏豪與游淑美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柏豪自107年3月21日起,游淑美則自107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柏豪及游淑美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其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李宜靜之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李宜靜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