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鴻廷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陳 鎮律師宋豐浚律師被 上訴人 蔡姵瑩
王家俊蔡嘉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蔡姵瑩及王家俊之同意或授權,竟以「
蔡○○」(即被上訴人蔡姵瑩之原名)之名義,且盜蓋被上訴人王家俊之印章,以偽造貸款協議書一紙,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之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資料,經被上訴人蔡姵瑩、王家俊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貸款協議書係伊所偽造,且被上訴人蔡嘉芸
並未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竟於民國103年間誣指被上訴人等對其提出之偽造貸款協議書之告訴係誣告,而對被上訴人等提出誣告之告發,最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等誣告,致被上訴人疲於偵查程序,對被上訴人家庭、工作、名譽均受負面影響,精神受有極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及8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偽造貸款協議書。實則被上訴人蔡姵瑩於上訴人
擔任保險經紀人時,在上訴人處兼差,確實向上訴人借貸,為一標會型貸款,每會1萬元,共12會,標金是3,000元,並內扣利息。上訴人於系爭貸款協議書簽立當日即97年2月28日,即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蔡姵瑩之帳戶,蔡姵瑩乃以其母親之農會支票及被上訴人王家俊之土地作為擔保,並經被上訴人蔡姵瑩同意而由上訴人代其簽立貸款協議書,且蓋用被上訴人王家俊所交付之印章。故系爭貸款協議書並非偽造,實乃被上訴人嗣後串供,不承認當時之借款條件。
㈡上訴人並未「盜刻」被上訴人王家俊之印章,惟被上訴人竟
誣指上訴人「盜刻」印章,自屬誣告。且被上訴人蔡姵瑩於二審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王家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蔡嘉芸交付予伊後,再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係遭誤判,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構成誣告罪均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各10萬元、10萬元及1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蔡姵瑩於100年3月24日對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22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姵瑩於97年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只有52萬6,611元存在。
㈡被上訴人蔡姵瑩於101年間以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彰化地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審理時所提出之貸款協議書係偽造,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蔡姵瑩、王家俊之同意及授權,自行製作系爭貸款協議書,並將偽造之貸款協議書影本做為證物行使,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103年間先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詐欺、誣告之告訴
,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就被上訴人蔡嘉芸涉犯誣告罪部分,先以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蔡姵瑩、王家俊涉犯誣告罪部分,則發回續行偵查(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處分書)。
㈣上開發回續查部分,彰化地檢署以查無被上訴人蔡姵瑩、王
家俊有何證據足認有誣告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二度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蔡姵瑩前向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對上訴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22號事件)。法院於100年8月9日判決確認該本票其中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事件受理。詎上訴人為求勝訴,明知被上訴人蔡姵瑩並無同意系爭借款之貸款帳管費40萬元,亦未同意其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時,即提供其妹夫即被上訴人王家俊之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至同年12月5日前某日,偽造內容為「一、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二、期限:十二個月。三、貸款方式:標會型、每萬元內扣除標金參仟元帳管費。…。五、帳管費共計肆拾萬元整。六、其他給付約定事項:①因大額貸款風險超大,借方同意押王家俊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和印鑑證明,若蔡○○支票沒法兌現時,同意設定二順位之用。②因是家族企業,風險過於集中,蔡○○開立的支票除父親蔡街及母親蔡施阿喜背書外,…,借方要求日期空白,但若蔡○○支票無法兌現時,授權資方填入提示日,但印章及支票需先行填入。③…送件人:蔡○○。見證人:陳鴻廷。97年2月28日」之貸款協議書1紙,並盜用被上訴人王家俊於97年4月間因辦理保險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王家俊」印章,在貸款協議書蓋章欄位上用印,因而偽造系爭貸款協議書,再將上開偽造之貸款協議書影印,將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律師編為證物,附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內,向彰化地院提出而行使等情,業據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上訴人固一再以系爭貸款協議書係真正為辯,然查:
⒈系爭貸款協議書之內容,係針對貸款金額、方式、期限、
利率、帳管費、擔保等契約重要內容,而為具體詳細之約定(參原審卷第9頁),屬證明雙方契約內容之重要文件,惟上訴人卻未於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即提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已有違常情。
⒉另蓋於系爭貸款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王家俊之印章,係被
上訴人王家俊於97年4月13日眼睛受傷後,為辦理傷害保險之理賠,由被上訴人王家俊、蔡嘉芸夫妻所刻,再交給被上訴人蔡姵瑩,最後再交給上訴人等情,亦據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頁判決書),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蔡嘉芸交付予被上訴人蔡姵瑩後,再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一致。然系爭貸款協議書之日期為97年2月28日,反而在被上訴人王家俊於97年4月13日刻印之前,顯見系爭貸款協議書確實係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王家俊之印章後,擅自蓋用於協議書上,再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而偽造一情,洵勘認定。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並未「盜刻」被上訴人王家俊之印章,惟
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提起「盜刻」印章之告訴,因而才認為被上訴人係誣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蔡姵瑩、王家俊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時,並未指稱上訴人「盜刻」印章,只表示貸款協議書上之印章,並非先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印章,此有偵訊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縱使被上訴人曾交付貸款協議書之印章予上訴人,然並未授權上訴人蓋用於系爭貸款協議書,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擅自蓋用於系爭貸款協議書,自違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之本意,從而,被上訴人蔡姵瑩、王家俊對之提告偽造文書,難認有誣告之虞。
㈣另查,被上訴人蔡嘉芸固曾於上訴人涉犯之刑事偽造文書案
件偵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但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案件乃被上訴人蔡姵芸(當時名為蔡○○)於100年12月13日撰具「刑事告訴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分100年度他字第2805號案件偵查,由檢察官發交予檢察事務官調查(100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嗣被上訴人王家俊另於101年3月14日撰具「刑事告訴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分101年度他字第581號案件偵查,檢察官仍發交予檢察事務官調查(101年度交查字第63號),末簽結改分為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案件,嗣於101年10月5日偵結後認為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再經彰化地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案件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案件改判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118~119頁),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0頁,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處分書)。據上可知,被上訴人蔡嘉芸僅曾以證人身分於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到庭具結證述,而不曾表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意旨,自非「告訴人」。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蔡嘉芸並未對其提出告訴,仍對之提出誣告之告訴,致被上訴人蔡嘉芸因而受檢察機關之追訴,其對被上訴人蔡嘉芸誣告之事實,至為灼然。
㈤綜上,上訴人明知系爭貸款協議書係其未經授權,擅自偽簽
上訴人蔡姵瑩之署名及盜用被上訴人王家俊之印章而偽造,被上訴人蔡姵瑩、王家俊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蔡嘉芸並未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詎上訴人竟誣指被上訴人等誣告,意圖使被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則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等之事實,洵勘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或為虛偽之陳述,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貸款協議書確實係伊所偽造,仍於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反誣指被上訴人等人誣告,顯有致被上訴人名譽及精神上受損,自不待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
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蔡姵瑩104年之平均月收入為11,994元、無財產;被上訴人王家俊104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23,512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及營利所得;被上訴人蔡嘉芸104年無收入,亦無財產;而上訴人104年平均月收入24,488元、有多筆不動產及營利所得,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12月2日含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92頁)。再審酌上訴人所提誣告等事件,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又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先駁回其就被上訴人蔡嘉芸誣告與被上訴人3人詐欺案之再議聲請,另將被上訴人蔡姵瑩、王家俊二人所涉誣告罪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4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仍不服又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駁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41頁)。則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等誣告其偽造文書,確實致被上訴人疲於偵查程序,於名譽及精神確實受有損失。故原審參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各10萬元、10萬元及12萬元,即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各10萬元、10萬元及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6日(於105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