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 黎禮欽
黎博文黎隆盛黎俊文黎欑欽黎煥欽黎耀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陳美君(即黎滾欽之承受訴訟人)黎思敏(即黎滾欽之承受訴訟人)黎思佳(即黎滾欽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邱保妹訴訟代理人 黎凱平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黎滾欽」應補正為「陳美君、黎思敏、黎思佳」)。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黎滾欽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君、黎思敏、黎思佳(下稱陳美君等3人),且未拋棄繼承,有聲明承受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查詢家事事件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卷二第67至7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黎禮欽、黎博文、黎隆盛、黎俊文、黎欑欽、黎耀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及陳美君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3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請求本院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17日法字第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被上訴人方案)等語。並更正聲明:⑴上訴人陳美君、黎思敏、黎思佳應就其被繼承人黎滾欽所遺坐落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中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6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黎博文、黎隆盛、黎俊文、黎欑欽(上4人合稱黎博文等4人)維持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B部分面積5,6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黎煥欽、陳美君、黎思敏、黎思佳、黎禮欽、黎耀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下稱黎煥欽等12人),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黎博文等4人於原審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方案。
㈡上訴人黎煥欽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父所留下,如附圖二即銅
鑼地政107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黎煥欽方案),為42年5月宗親長輩經伊父親及五兄弟同意後當祖先龕前焚香告祖捻鬮為定之分配,兩造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請求依附圖二分割等語。
㈢上訴人黎禮欽、陳美君等3人、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
、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於先父兄弟在世時即有分管土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仍是素地,其主張劃一直線分割,徒生不當得利,終將衍生訟爭,為免代代訟爭不息,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黎禮欽於本院則稱如未能變價分割,則同意黎煥欽方案(即附圖二)分割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6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黎博文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5,6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黎煥欽等12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上訴人黎禮欽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如不為前項判決,請依分管之土地界址判決(即附圖二,黎煥欽方案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黎禮欽、陳美君、黎思敏、黎思佳、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雖表示系爭土地於先父兄弟在世時即有分管土地,然並未表明渠等所稱分管契約有何不能分割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分割,自應准許。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山邊,臨台119縣道,山上有竹林、樹林等雜
草叢生,且臨縣道坡度極陡,自系爭土地北側與南側均難以進入,西側由北往西南延伸為鄰接苗119線道路,有本院及原法院第一次於106年8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原審卷一第207-215頁)。
黎煥欽雖於履勘時稱有小徑可深入系爭土地山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惟並無法於現場履勘時指明,原法院再度於107年1月16日協同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一同至現場履勘時,亦未見其所稱之小路,而黎煥欽所指請求勘驗之勘測點,其上仍為竹林及倒塌之樹木,有該次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3頁)。黎煥欽於本院始以鉛筆在圖上標記,指稱係在附圖二同段564、563地號土地間即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線上有一通路,此有黎煥欽所標繪之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頁);又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並表明系爭土地為圖解區,若須實地測量,必須清除系爭土地週邊之地上物,因週邊土地均為日治時期之圖解地圖,未經重測過,而無絕對座標,僅能為圖面作業等節,有原法院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7-216頁),自難以製作山路現況圖。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㈢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當。本院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為可採,其理由如下:⒈附圖一A部分面積5,659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黎博文等4人共同取得,而B部分面積5,6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黎煥欽等12人,依原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取得(原審卷一第26至31頁),渠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幾乎相同,各取得足額之面積,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因位於山邊,是兩造取得之後,土地價值不會有減損之情形。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黎博文等4人表明願維持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原審卷二第43、45至47、81、149至157頁),而上訴人黎煥欽等12人分得B部分面積5,646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目前仍為公同共有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第12至16頁),且其等內部之共有人對分割意見紛歧,黎禮欽等人主張要變價分割,黎煥欽主張要依分鬮書分割,難以整合。⒊附圖一方案分割界線明確,編號1至4位置點極為特定,地形格局尚稱相對方正。⒋上訴人黎煥欽稱其無道路出入系爭土地,然其所繪上山通路恰位於附圖二所示臨119縣道之分割線上,此有其在地籍圖上所繪通路位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頁),自無上山通行困難之處。反觀上訴人黎煥欽所提附圖二方案有如下缺點:⒈所提分鬮書為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為真正,且42年各房分管位置至今是否仍有拘束各共有人,頗有疑義。⒉倘依分鬮書即附圖二方案分割為二筆土地,取得A部分面積5,67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646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符。⒊依附圖二方案上訴人黎煥欽等12人取得B部分土地所面臨台117線道馬路路面較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黎博文等3人取得A部分土地臨台119線道馬路路面較窄,兩者價值顯有差異,尚非妥適。⒋又黎煥欽方案僅其1人主張,而黎煥欽既與黎禮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然其他公同共有人於原審亦言明反對其分割方案,認其將衍生後續紛爭及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1頁),則黎煥欽意見已難以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分割方向,亦為其他系爭土地已到庭之共有人反對,況其所主張之方案,並不符合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是本院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原則而為可採。
㈣黎煥欽雖提出分鬮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70-72頁)稱祖先已
分管在先多年,兩造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觀之系爭分鬮書,其並非兩造所簽訂,且簽訂時間為農曆42年5月25日,距今已超過65年,而黎煥欽既未舉證系爭分鬮書如何拘束兩造,則系爭分鬮書得否作為本院分割之基準,即非無疑。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黎煥欽主張依系爭分鬮書之各共有人分管位置分割,既有如上所述之缺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強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為形成權,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為目的,本件採附圖一方案分割為妥適,其理由有如前述,自非須依系爭分鬮書分管位置而為分割。兩造既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上訴人黎煥欽要求分割後種植果樹損失之補償,亦無可採。
㈤按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
,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本件若採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分得符合應有部分之土地,且無難以使用之疑慮,兩造取得後,並無使用之不利或土地價值有所減損,堪認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難認符合變價之要件,是上訴人黎禮欽、陳美君等3人、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主張變價分割,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有違,尚難採認。又上述黎禮欽等人雖主張變價可避免後續糾紛云云,然渠等為公同共有關係,若欲變價分割,恐需先解消渠等公同共有關係為先,則另有其複雜之處,並非毫無後續糾葛,是難採認渠等變價分割為妥適方案。從而,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六、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所逾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標的。又同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25公頃者之限制;且上開情形鎖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1頁),則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於耕地分割時,即應受農發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甚明。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於同條例施行前即共有,又或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並經原法院職權函詢銅鑼地政事務所關於被上訴人方案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經銅鑼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24日銅地一字第1060004232號回函被上訴人方案符合前開但書規定,得辦理登記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堪認採行被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無違反同條例,亦不生後續無法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陳美君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黎滾欽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中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因陳美君等3人已於109年1月8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是該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共有物,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為此方案為可採,亦不宜變價分割。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附圖一方案分割,尚稱公允。是則原審之裁判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邱保妹 │ 1/10 │ 1/10 │├──┼─────┼────┼────────┤│ 2 │ 黎博文 │ 1/10 │ 1/10 │├──┼─────┼────┼────────┤│ 3 │ 黎隆盛 │ 1/10 │ 1/10 │├──┼─────┼────┼────────┤│ 4 │ 黎俊文 │ 1/10 │ 1/10 │├──┼─────┼────┼────────┤│ 5 │ 黎欑欽 │ 1/10 │ 1/10 │├──┼─────┼────┼────────┤│ 6 │ 黎煥欽 │ │ │├──┼─────┤ │ ││ 7 │陳美君、黎│ │ ││ │思敏、黎思│ │ ││ │佳(即黎滾 │ │ ││ │欽之承受訴│ │ ││ │訟人) │ │ │├──┼─────┤ │ ││ 8 │ 黎禮欽 │ │ │├──┼─────┤ │ ││ 9 │ 黎耀欽 │ │ │├──┼─────┤ │ ││ 10 │ 吳黎英美│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1/2 │ 1/2 ││ 11 │ 潘婷英 │ │ │├──┼─────┤ │ ││ 12 │ 潘瑋鴻 │ │ │├──┼─────┤ │ ││ 13 │ 潘文欽 │ │ │├──┼─────┤ │ ││ 14 │ 潘曉婷 │ │ │├──┼─────┤ │ ││ 15 │ 潘琪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