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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創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吉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徐慰慈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章新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7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慰慈,其於民國107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3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間辦理「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月25日決標,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得標,兩造遂於同年10月2日締結「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規定即未能於決標翌日起70日曆天內(即103年12月4日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⒌、⒏規定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⒋之規定不發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原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採購申訴審議,申訴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上訴人均敗訴確定。伊於104年12月間重新辦理招標,經訴外人萬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錩公司)以475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30日與伊訂立契約,於105年5月23日經伊出具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完竣,伊於105年11月4日函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前段規定,繳交重新招標價差損害賠償金57萬元,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款、第17條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所增加之費用57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因自己之因素,未能詳視招標施工規範及審酌工期,貿然投標致因不能履行原訂契約工程內容,遭被上訴人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損失慘重。惟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損失之前提,乃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工作範圍,與原契約「被終止或解除」之內容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如以新之契約標的內容另覓廠商施作,則其前後契約之標的內容既已非同一,自非屬伊「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被上訴人嗣後另覓廠商招標施作之工程契約內容,無論就其招標公告之預算、工作天、工程項目、設備規格等契約內容,均與系爭契約內容顯不相同。被上訴人先後簽立之採購契約,雖均採「總價承攬」,惟被上訴人對伊招標時,所訂底價為425萬元,伊以418萬元得標,工期僅70個日曆天;而被上訴人於對萬錩公司招標時,工期則為140個日曆天,至於其所訂底價,因萬錩公司以475萬元得標,故被上訴人所訂底價應顯高於萬錩公司得標價,則倘兩者契約內容相同,何以被上訴人所訂工程底價及施工期限於同一總價承攬下,竟有上述之不同?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其前後圖說、規範,自不相同,否則豈符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伊負擔「被解除契約」另覓廠商施作增加之費用,顯難謂符誠信公平,亦要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而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之。縱認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增加費用及損失確達5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該等損害,不足時始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縱認為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伊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本院酌減,並以酌減金額抵銷本件伊所負債務。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後標案,較系爭契約新增「四項新增工項」,支出費用8萬5,000元,實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將本工程拆分二標案各自辦理招標,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發包費用,實與系爭契約解除無關。被上訴人遲至解約後一年始開始簽辦後標案重新發包事宜,復急於該年度預算結算期屆至前完成發包作業,則後標案決標金額高於系爭契約金額,實與系爭契約之解除無關。

㈡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前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招標後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並非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瑕疵修補請求,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業遭敗訴判決確定,其主張以保證金扣抵,為無理由。伊本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⒌、⒏、第3款、第11條第5款⒋之規定解除契約時,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負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足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確屬「懲罰性違約金」,無得自保證金抵扣之情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判斷,因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使本件工程延宕將近一年半的時間始完成,已造成伊重大損失。本件前後兩契約之實質內容相同,後契約之部分文字不同,僅係伊再次招標時,就契約本身為更詳盡之文字說明,並未改變空調箱、冰水泵等產品契約本體、結構,亦未對契約有實質之影響,縱認系爭契約與後採購契約間有不同之處為真,亦因系爭契約及後採購契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其契約之招標金額及工作天之變動係因時空背景及市場價格等因素之不同而有所變動,尚於合理之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

」,於103年9月25日得標,決標金額418萬元。兩造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

規定,而依同契約第17條第1款⒌、⒏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經原法院埔里

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㈣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5日中總埔秘字第103000

99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中總埔秘字第1040000540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將上開採購案另行發包萬錩公司,契約金額475萬元,並已於105年5月23日驗收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以中總埔秘字第1050400412號函通

知上訴人因重新招標增加費用57萬元,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向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函文業經上訴人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由上訴人以418萬元得標,然因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之履約期限內完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2月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契約第17條第1款⒌、⒏之規定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後被上訴人重行招標,由萬錩公司以475萬元得標,兩次得標之差額為57萬元,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4日函知上訴人給付未果等情,有被上訴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105年11月4日中總埔秘字第1050400412號函影本、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款⒉、第17條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招標費用57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514條之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514條之除斥期間或消滅

時效期間?

1.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解除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請求權,應自契約解除之日起算1年短期時效,詎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得拒絕給付之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關於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由該條文以「瑕疵發見」為期間起算點之文義,不難得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630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規定,未能於決標翌日起70日曆日內即103年12月4日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⒌、⒏規定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4年12月間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萬錩公司以475萬元得標,是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增加之費用,並非因上訴人工作瑕疵而有所請求。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並無民法第514條所定短期時效及除斥期間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性質核屬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則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解約時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迄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除斥期間屆滿或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和萬錩公司間之採購契約(下稱後採購契約),二者之預算、工作天、工程項目、設備規格等契約內容顯不相同,有違前揭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及後採購契約,兩者之性質均為工程實務上由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將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另覓廠商完成,當需重新編定另行招標之預算書以辦理公開招標,乃屬一般經驗,堪予認定。衡諸預算之編定與市場價格息息相關,後採購契約編定之時已與系爭契約編定時之預算條件、時空有別,當應考慮新預算編定當時之市場價格及其他變動因素來編列預算,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重新公開招標多次均未果,則此因素亦應於重新編定招標預算時列入考量,是被上訴人依重新招標當時所需採購之各種因素,訂立第二次公開招標之招標金額、工作天,尚難認有何未盡妥適之處。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嗣重新發包,該重新發包後採購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設備規格部分不同,惟查:

⑴被上訴人原發包予上訴人之標價清單(下稱前標單)項次

壹四12為「150cm*25cm(含分歧風管)」(見本院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招標公告之標價清單(下稱後標單)則為「銜接既設百葉新鮮空氣風口150cm*25cm (含分歧風管)」(見本院卷㈡第30頁);前標單項次壹六

17、貳三18為「控制系統至動力中心管線工料」(見本院卷㈠第83、86頁)、後標單項次壹六17、貳三18則為「控制系統既設BEMS系統管線工料」(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第33頁);前標單項次貳一5為「吊運及施作安全防護工料」(見本院卷㈠第84頁)、後標單則為「吊運及施作安全防護工料(含拆除)」(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前標單項次伍2為「安全圍籬(含修護及警告標示)」(見本院卷㈠第89頁)、後標單項次肆2則為「天花板修護及復原」(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前標單項次陸3、4為「施作計劃書」、「雜項支出(含施作告示牌)」(見本院卷㈠第89頁),後標單項次伍3、4則為「施作計劃書(含進度表)」、「雜項支出」(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上述工程項目皆為欲達成系爭採購案施作目的本即應施作之工作內容,僅係系爭契約解約後,於後續另行招標時,將此部分內容為更加詳細之文字說明,實未改變契約實質內容。

⑵前後標單之項次壹五「電力設備」1a、b、c、d、2a、b、

c、d、e(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㈡第30頁反面);前後標單之項次貳二「電力設備」1a、b、c、d、2a、b、c、d(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卷㈡第31頁反面、32頁);前後標單之項次參「冰水泵設備汰換」一1、2、3、4、5(見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㈡第33頁)等部分,上述標單內容固有不同,被上訴人僅係參考市場上之規格而有些微差異,對於空調箱及冰水泵本體、結構並無影響,亦未改變契約實質內容。

⑶上訴人主張後標案之標價清單「壹四22既設消毒鍋抽風口

調整位置及高度」(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參一9不鏽鋼逆止閥1-1/4"及安裝銜接工料(CO2熱泵冰水回水系統)」、「參一10不鏽鋼逆止閥2"及安裝銜接工料(CO2熱泵熱水回水系統)」(見本院卷㈡第33頁)、「肆2天花板修護及復原」(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等為新增項目,所支出費用計8萬5,000元,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查「肆2天花板修護及復原」為前標單項次伍2「安全圍籬(含修護及警告標示)」之工作內容,已如前述,非為新增項目。而本件前後標案均為總價承攬契約,其所處之時空背景、市場價格已有變遷,在採購契約實質內容未改變前提下,被上訴人就後標案之採購項目、規格略作變動,應認尚屬合理之範疇。上開後標案之標價清單縱有新增項目而支出費用,惟後標案為變更後,亦有較前標案降低價格之項目,此觀諸前標單項次壹五2g「電磁開關組1/2HP 220V」之單價為1800元、後標單則為「電磁開關組1HP 220V」單價750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卷㈡第30頁反面)可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後標案新增項目所支出費用計8萬5,000元,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⑷至前標單項次肆、熱泵系統增設關斷組件之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88頁),係因該項目涉及被上訴人向建研所申請設置CO2熱泵案後續節能效益追蹤,被上訴人為避免與建研所產生補助款爭議,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以完成該部分工程,此由上述工程部分未列於後標單(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33頁反面)中亦可明,此並非被上訴人任意將本採購工程拆分二部分各自發包。

⑸綜上,系爭契約與後採購契約之時空背景、市場價格並不

相同,業如上述,而兩契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在比對系爭契約與後採購契約之程標單、安裝設備規範及工程圖(見原審卷第319至331頁、第337至372 頁、本院卷㈠第77至89頁、卷㈡第29至33頁反面)後,本院認在未變更採購契約實質內容之前提下,縱使系爭契約與後採購契約間就招標金額、工作天、工程項目有不同之處,尚在合理之範圍內。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再將系爭採購案拆分二標案各自辦理招標,遲至解約後一年始開始簽辦後標案重新發包事宜,復急於該年度預算結算期屆至前完成發包作業,則後標案決標金額高於系爭契約金額,實與系爭契約之解除無關云云,應不可採。

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自決標翌日起7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分院,並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第17條第1款⒌、⒏規定:廠商(指上訴人,以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本件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情節存在,遭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17條第1款⒌、⒏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第8條第19款⒉規定:廠商不於第18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措施。第17條第3款前段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上訴人既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情節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⒌、⒏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重新招標後增加之費用或損失57萬元,應屬有據。

4.又系爭契約簽約後,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繳納契約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即41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旋將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入,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經原法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復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保證金之種類如下:一、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可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案,得標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係乃作為廠商為履約之擔保。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應予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亦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是被上訴人應先自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損害,如有不足,始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增加之費用或損失57萬元,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即將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1萬8,000元全數沒入,此等遭被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依前揭說明,自應抵充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後,被上訴人就不足部分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2,000元(57萬元-41萬8,000元=15萬2,000元)。

5.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無得自保證金扣抵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得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云云,然查原法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及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得否抵充被上訴人損害乙事為判斷;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為限。至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⒋規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惟該規定並未明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後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不得扣抵云云,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款⒉、第17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所增加之費用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